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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柯阿吉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陳玉葉

蔡林玉麵蘇林玉燕李碧桃徐蕙莉上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進行第1 次拍賣,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林查某崀出資1,400,000 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楊瑞安(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出資200,000 元,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楊清寶出資200,000 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弟柯清出資200,000 元,公同出資於78年間所建造完成,作為全家居住之用。是系爭建物並非楊瑞安1 人所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㈡楊林查某崀於82年2 月6 日往生,渠就系爭建物所有部分為

遺產,亦由原告與楊瑞安、楊清寶、柯清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縱認當時初建完成之時屬分別共有狀態,然楊林查某崀往生後,其所有部分亦因繼承關係而形成公同共有狀態,亦不就該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84年補發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可證系爭建物應為楊瑞安

1 人所有,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度執字第3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對同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亦列載系爭建物為楊瑞安所有,當時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一直由楊瑞安居住使用,此由楊瑞安之戶籍住址與房屋門牌號碼相同可證,原告住所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足見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及使用,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

14日進行第1次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3 月16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48520 號通知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標的中之系爭建築物係由原告出資

200,000 元,楊林查某崀出資1,400,000 元,楊瑞安出資200,000 元,楊清寶出資200,000 元,柯清出資200,000 元,公同出資於78年間所建造完成,作為全家居住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村長郭金雄於84年7月1日

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茲證明本桃園縣○○鄉○○村○○鄰○○○段第366 建號之建物)門牌草漯222 號2 層樓房1 棟(即系爭建物)係楊家之古厝,於民國78年建造時,由楊林查某崀出資1,400, 000元,楊瑞安出資200 ,000元,楊財寶出資200,000 元,柯阿吉200,000 元,柯清200,000 元等5 人共同出資建成,係共同持有之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郭金雄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即上開證明書,你為何對系爭建物之建造經過及出資情形如此清楚?)該證明書是由我出具。76年以前有1 次颱風,系爭建物被颱風吹倒,楊林查某崀說要重建,因為資金不夠,要她的兒子們出資,建好後大家一起住。我聽楊林查某崀說每個兒子要出200,000 元,當時她住我隔壁,我確定每個兒子都有出資。

(系爭建物重建後,4 個兒子是否均有與楊林查某崀同住?)大兒子楊瑞安與媳婦有常住,照顧楊林查某崀。其餘3 子偶爾回來輪流照顧楊林查某崀。剛重建後4 個兒子都有住那邊,後來出去工作來搬出去,但還是常常會回來照顧90餘歲的楊林查某崀。(楊林查某崀往生後,是否有聽過其兒子系爭房屋如何處理?)沒有。(你何時當村長?)68年開始,擔任8 屆村長,每屆4 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證人郭金雄之證述,可知渠擔任系爭建物所在之當地村長已長達32年之久,足認渠與當地村民之互動應該相當密切,且深獲當地村民之信任。參以渠與楊林查某崀為鄰居,衡諸常情,雙方平日理應會有多次交談之機會,故渠證稱因系爭建物於76年以前被颱風吹倒後要重建,需要資金,楊林查某崀曾告知渠說伊之每個兒子要出200,000 元等節,即屬合理。況且,證人郭金雄係於84年間出具上開證明書,並非因本件涉訟而臨時製作,且證人郭金雄與兩造間均無任何怨隙或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偏頗一方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郭金雄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依84年補發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可證系爭建物

應為楊瑞安1 人所有,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另案對同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亦列載系爭建物為楊瑞安所有,當時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系爭建物一直由楊瑞安居住使用云云。然查,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訪查資料所為之單方面認定,又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第1 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始出資人為何人自難單憑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內容逕予認定。至於另案執行時,雖曾將系爭建物列為楊瑞安所有而遭強制執行,惟依證人郭金雄之證述,可知除了楊瑞安以外,楊林查某崀之其餘3 個兒子並未與楊林查某崀同住在系爭建物,且楊林查某崀已於82年2月6 日過世,倘楊瑞安未主動通知楊林查某崀之其餘3個兒子有另案存在及系爭建物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衡情楊林查某崀之其餘3 個兒子自難以發現上情,並即時對另案提出異議,是以另案執行過程中雖無人對系爭建物列為楊瑞安所有而遭強制執行一事提出異議,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即屬楊瑞安1人所有。

㈤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二)參照),是得與公同關係分離之權利(即與公同共有財產本體分離之權利),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難謂無假扣押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楊林查某崀、楊瑞安、楊財寶、柯清共同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即屬上述5 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將系爭建物列為拍賣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法有違,不應准許。㈥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故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鹿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源公同共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楊林查某崀、楊瑞安、楊財寶、柯清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嗣楊林查某崀於82年2 月6 日過世,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部分亦因繼承關係而由渠之繼承人所繼承,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系爭建物目前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然本件僅有柯阿吉列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認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

┌─────────────────────────────────────────────────┐│99年度司執字第48520號 財產所有人:楊瑞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 │ │366 │田│881.00 │全部 │9,520,000元 ││ ├───┼────┴───┴───┴──────┴─┴─────┴──────┴────────┤│ │備考 │ │├─┼───┼────┬───┬───┬──────┬─┬─────┬──────┬────────┤│2 │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 │ │370 │建│1182 │4分之1 │3,200,000元 ││ ├───┼────┴───┴───┴──────┴─┴─────┴──────┴────────┤│ │備考 │ │├─┼───┼────┬───┬───┬──────┬─┬─────┬──────┬────────┤│3 │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 │ │370-1 │田│1587 │全部 │17,140,000元 ││ ├───┼────┴───┴───┴──────┴─┴─────┴──────┴────────┤│ │備考 │ │├─┼───┼────┬───┬───┬──────┬─┬─────┬──────┬────────┤│4 │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 │ │370-6 │田│191 │全部 │1,140,000元 ││ ├───┼────┴───┴───┴──────┴─┴─────┴──────┴────────┤│ │備考 │ │├─┼───┼────┬───┬───┬──────┬─┬─────┬──────┬────────┤│5 │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 │ │370-7 │田│1004 │全部 │5,97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61 │桃園縣觀音鄉草│2層樓 │地面層 :132.53 │ │ 全部 │1,650,000元 ││ │ │漯段366地號 │房加強│第2樓層 :104.16 │ │ │ ││ │ │--------------│磚造、│屋頂突出物: 12.15 │ │ │ ││ │ │桃園縣觀音鄉草│住家用│合 計:248.84 │ │ │ ││ │ │漯村14鄰222號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 │├─┴──┼────────────────────────────────────────────┤│點交情形│點交否:部份點交、部份不點交 │├────┼────────────────────────────────────────────┤│使用情形│一、本標的物據債權人查報第370-1 、370-6 、370-7 等地號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惟第370-6、370-7││ │ 地號為道路用地,此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標的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第366 地號座落拍賣建物││ │ 第461 建號,據債權人查報建物現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住,拍定後點交。 ││ │二、拍賣之標的物第370 地號係應有部分(據債權人查報係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 │三、本建物第461 建號( 臨時建號) ,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得標人就此部分增建物無││ │ 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不得異議。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6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8,620,000元,總價並應達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7,724,000元。 ││ │四、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 ││ │五、本件標的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費、瓦斯費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 │ 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 ││ │六、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依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 │ 公告內容為準。 ││ │七、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與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 │ ;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 │ 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 ││ │八、如其中一筆或數筆標的已足夠清償債權及費用,則其餘投標標的雖已達底價,亦不為拍定。又債││ │ 務人應自行注意並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否則得由本院指定並得於開標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 前由本院撤銷其中一筆或數筆標的之拍定。 ││ │九、第37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則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 │ 權;若共有人僅就其共有之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對其餘標的,仍應履行繳款義務。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