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詹俊聯
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七六-二號耕地租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一所示之K 、L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永傳應將附圖一所示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文忠應將附圖一所示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上開被告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二所示203-4 (49)、203-4 (5 )、203-
7 (57)、203-7 (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將附圖二所示196-2 、198 (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上開被告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俊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被告詹永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被告詹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俊聯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依第二、三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四,按年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詹永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依第二、三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四,按年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詹文忠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依第二、三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四,按年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依第二、三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四,按年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俊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詹永傳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詹文忠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下稱調處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圖(起訴狀無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148,767 元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
㈡嗣原告數度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02 年8 月6 日具狀將上述
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一所示K 、L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永傳應將附圖一所示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文忠應將附圖一所示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二所示203-4 (49)、203-4 (5 )、203-
7 (57)、203-7 (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共同將附圖二所示196-
2 、198 (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詹俊聯應給付原告48,696元,被告詹永傳應給付原告14,524元,被告詹文忠應給付原告928 元,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34,922元,及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一所示K 、L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永傳應將附圖一所示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文忠應將附圖一所示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二所示203-4 (49)、203-4 (5 )、203-7 (57)、203-7 (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共同將附圖二所示196-2 、198 (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
332 頁)。㈢經核原告上開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二)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前後均得加以援用;至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身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下稱原告前身)
,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辦妥法人登記,並已正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共選出9 名管理人,目前並由詹炳昆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係訴外人詹風,向不具原告前身管理人資格之訴外人詹資付所承租,而詹資付明知為非法出租,仍將面積達8 公頃餘之土地出租予詹風,且僅收取相當於21,000元之租金,然詹風因無能力耕作全部土地,致大部分土地皆處於廢耕狀態,小部分較平坦之處則建屋自住或出租,另詹風因承租之土地面積太大,故其擅將部分轉租予其弟詹清之子詹圳田(即被告詹家河、詹家成、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之父)、被告詹俊聯,復將部分轉租予其叔詹分之子詹光輝、詹榮華(即龜兔字第76-3號租約承租人)。嗣詹風死亡後依繼承之例,原應由其子即詹俊溪、詹俊雄繼受為承租人,但其轉租人恐租約上無名字而日久生變,故要求詹俊溪、詹俊雄將原租約終止,另行訂立3份租約,然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未加詳查,該租約因原承租人有轉租以及未自任耕作等無效原因,竟不顧原告之權益,准為一變三之租約,即原龜兔字第76號租約終止,改為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第76-2號(即本件爭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龜兔字第76-3號等3 份租約。
㈡本件土地最早之承租人詹風乃向無管理人資格之詹資付承租
,則包括第一次之租約及其後之換約,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亦即該契約應均屬無效,即使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因不諳法令,在換約時於新約上蓋章,因後來之契約乃接續前約而來,前約無效,後約自不能認為有效。再者,上述一變三租約之承租人雖有不同,但承租標的均為系爭土地,其中龜兔字第76號及系爭租約面積均載為2.0662公頃,而租率皆載為375/1000,另龜兔字第76-3號租約所載面積為
4.1316公頃,但每份租約均無圖面標示實際承租之位置,則承租位置既然不確定,地租額亦顯然無從計算,是該3 份租約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皆不明確,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亦難認租約有效成立。況系爭土地原僅有1 份租約,然原承租人詹風未自任耕作,卻將部分土地違法轉租,以致租約一分為三,且部分廢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已屬無效。甚者,變更為3 份租約後,各承租人亦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之93年2 月15日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議紀錄,
乃係龜山鄉公所通知續約,故由兩造協調租金,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租賃契約之一種,須最初租約有效成立者,其後續租約始能繼續有效,而原龜兔字第76號租約係詹資付無權出租,已如前述,故包括第一次之租約及其後之換約即均屬無效,該自始無效之租約並不因就其中租金部分之約定而使之有效,亦不因誤就租金部分之協商或約定而使之有效,況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且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仍然存在,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無效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並無有效之租約存在,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或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又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詹永傳占用建屋之B 、
C 、D 、E 部分面積為626 平方公尺,被告詹文忠占用建屋之G 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被告詹俊聯占用建屋之K 、L部分面積為441 平方公尺(不含屋前廣達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水泥廣場),即以上總計至少1,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未供農作使用,且期間長達1 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或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或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業據兩造簽訂而送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予核發在
案,被告乃係信任詹資付就原告前身有代理權,且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於93年2 月15日與被告等人協調租金乙事,同意租金為每年稻穀525 台斤,亦可視為原告前身之管理人已承認並補正詹資付所為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兩造間租約確實有效成立存在。且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嗣原告興訟期間,被告亦將租金提存。復依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等人確分別於系爭196 之2 地號、198 地號、203-4 地號土地為農業使用,種植綠竹筍、茶樹、柚子等物,又雖有部分耕地不為耕作,然參諸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是被告縱有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情事,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轉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轉租之事實,
實則係原告轉租而非被告轉租,蓋係詹資付違法轉租桃園縣○○鄉○○○段○○○○段0000 00 0000 00 地號等2筆內共610 坪予訴外人詹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法轉租,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耕作,並無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身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業依祭祀公業條
例辦妥法人登記,並已正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共選出9 名管理人,並由詹炳昆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別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二所示。
㈡訴外人詹資付曾以原告前身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詹俊聯及
訴外人詹圳田(即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等人之父)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即龜兔字第76-2號租約),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㈢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曾與被告等人續訂租約,並
於93年2 月15日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與被告等人重新約定租金額為每年稻穀525 公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身與被告等人間,已有效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龜兔字第76-2號租約):
⒈原告固主張詹資付並非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獲原告
授權與被告詹俊聯、訴外人詹圳田簽定系爭租約等情,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以補正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非公司法人之訴訟,然該判例所指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規定之法理,於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及原告前身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對外所為代表行為亦應同此解釋。經查,系爭租約簽定之時,詹資付縱使非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經原告前身授權簽定該契約,然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後,改由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與被告等人達成續租之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身之管理人詹文峰並曾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93年2 月15日在詹公厝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協議被告等人將每年租額調整為稻榖525 台斤,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縱詹資付非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經授權代理原告前身簽定系爭租約,其自居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與被告詹俊聯、訴外人詹圳田所簽立系爭租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事後與承租人達成續約之合意,並就租金金額之調整進行協議,應認原告前身已承認並補正訴外人詹資付所為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適用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系爭租約應得以拘束原告,原告主張該租約未經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代表訂立,亦未經原告前身授權詹資付代理訂立,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及租金不明確,應屬無效之情
云云。惟據系爭租約之記載,租賃面積為2.0662公頃(見本院卷一第56頁),以系爭土地總面積8.2635公頃換算,為1/
4 ,而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與系爭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第76-3號租約之承租面積之總和(分別為2.0662、2.06
62、4.1316公頃),合計正好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佐以前開93年2 月15日之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中,業就被告等人每年租額稻榖525 台斤為確定,且前開會議所議定之租金額度,亦係按系爭龜兔字第76號、第76-2號、第76-3號租約所載各該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1 :1 :2 計算,益徵原告前身確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租予被告詹俊聯及訴外人詹圳田之繼承人(即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等人)、訴外人詹俊雄、詹俊溪、詹光輝與詹榮華等人,使渠等依前開比例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且租金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形。至原告復主張前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位置並未於租賃契約中明確載明,固為實情,然前開承租人得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比例既已明定,而渠等各自本即就該等土地分別為利用且給付租金,承租人之間並未對於他方所使用之範圍有所爭執,此觀諸本院赴現場履勘時,就單一筆土地雖有複數使用人,然渠等皆可明確指出其各自使用之範圍,對其他使用人之指界區域亦未為異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足見租賃範圍在各承租人間並非無法特定。原告以前開租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不明確為由,主張租約未有效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等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若該契約之一部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況,租約仍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詹文忠雖抗辯附圖一G 部分係鐵皮雨遮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78 頁),惟查,被告詹文忠係占用附圖一G 鐵皮建物計40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127、129 頁),況該勘驗測量筆錄並記載:「G 部分鐵皮建物據詹光輝表示為其所占用一半,另一半由詹文忠占有使用,詹文忠亦已確認其中一半為其占有使用,法官命地政人員分別就二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標示」等語,亦經被告詹文忠於履勘測量期日當場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4 、12
6 頁),是附圖一G 部分顯非被告詹文忠所辯之鐵皮雨遮,且未種植作物甚明。
⑵被告詹永傳另抗辯附圖一B 、C 、D 、E 部分建物係作為農
舍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然查,附圖一B 、C、D 、E 部分建物主要係坐落於196-2 地號,面積合計達62
6 平方公尺,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係放置何農具之用?且何種農具之體積會需要如此面積廣大之屋舍存放?況依調處案卷所附之會勘記錄暨所附照片顯示,該建物前方係擺放數個大型鐵桶,屋內堆置鋼瓶、大型鐵架及鐵製品,尚無置放農具之情,難認被告詹永傳係將附圖一B 、C 、D 、E 部分建物作為放置農具或作為臨時休息之用,與農舍自屬有間。⑶被告詹俊聯復抗辯附圖一K 、L 部分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經查,附圖一K 、L 部分建物主要係坐落於203-4 地號,面積合計達441 平方公尺,被告就此亦未具體說明係放置何農具之用?且何種農具之體積會需要如此面積廣大之屋舍存放?況依調處案卷所附之會勘記錄暨所附照片顯示,該建物外觀為加強磚造材質,自路面至該建物間之地面已鋪設水泥,出入用之門口裝設有落地式的玻璃鋁門窗,非屬簡陋屋舍,則由上情觀之,不能認為該建物僅供其擺放農具或臨時休息之用。
⒊又被告等人係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而系爭租約僅
約定應繳納若干租金,並未約定被告等人應各自繳納若干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93年2 月15日租金協調會中,原告前身之管理人詹文峰與被告等人達成之調整租金合意,亦係被告等人合計每年租額為稻穀525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等人復於100 年5 月30日共同提存系爭租約99年度租金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見被告等人乃共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係屬單一整體契約,從而本件既有附圖一B 、C 、D 、E 、G 、K 、L 等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租約整體均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人間系爭租約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一所示K 、L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
詹永傳應將附圖一所示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文忠應將附圖一所示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俊聯應將附圖二所示203-4 (49)、203-4 (5 )、203-7 (57)、203-7 (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將附圖二所示196-2 、198
(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以上被告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1 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此附合之法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是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且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被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故在他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縱取得該農作物未分割前之所有權,仍得請求除去該農作物。
⒉查本件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
別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二所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租約既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渠等自屬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拆除其占用及耕作部分,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附圖一B 、C、D 、E 、G 、K 、L 部分之建物,非為耕作之目的所設置,業如前述,且最晚自92年7 月15日起即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用電(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足見該等建物至少於92年7 月15日前即已存在,故而系爭租約自92年7月15日起自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惟被告等人仍占用該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之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
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性質(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顯見系爭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10 條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規定之適用。
⒊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旱,位在山坡地,附近僅有零
星住家,對外有柏油道路相連,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008號卷一第136 、157 至
176 頁),非屬商業活動繁華區域,再審酌被告等人占用之地上物狀況及種植作物等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等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95年7 月至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及102 年1 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104 元、144 元及168 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01 頁)。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占用之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原告係於100 年6 月
7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該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各被告,而被告等人係於100 年6 月29日共同委任黃俊雄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等人於本院歷次庭訊時亦未提出任何沒有收到起訴狀繕本之質疑,是原告以100 年6 月30日為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日,應堪可採)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⑴被告詹俊聯占用附表二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099 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詹俊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696元(104 ×2,099 ×4%×3.5 +144 ×2,099 ×4%×1.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被告詹永傳個人占用附表二土地之面積總計為626 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詹永傳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24元(104 ×626 ×4%×3.5 +144 ×626 ×4%×1.5 )。
⑶被告詹文忠個人占用附表二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0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詹文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
8 元(104 ×40×4%×3.5 +144 ×40×4%×1.5 )。⑷被告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等人共同占
用附表二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3,05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渠等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4,922 元(104×23,057×4%×3.5 +144 ×23,057×4%×1.5 )。
⒋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應作為耕作使用,卻將之移為非耕作目的,則渠等就系爭租約將因而無效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揆諸上開規定,應自無權占有時起償還附加利息。又被告所有之該等建物至少於92年7 月15日前即已存在,故而系爭租約自92年7 月15日起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自92年7 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就各該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均應准許。
⒌又被告等人現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持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併主張各該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租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一: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公頃)│├──────────┼────────┼────────────┤│桃園縣○○鄉○○○段│30,025 │0.7506 ││大湖頂小段196-2 地號│ │ │├──────────┼────────┼────────────┤│同上地段196-3地號 │ 820 │0.0206 │├──────────┼────────┼────────────┤│同上地段198地號 │ 8,584 │0.2146 │├──────────┼────────┼────────────┤│同上地段203-4地號 │35,361 │0.8840 │├──────────┼────────┼────────────┤│同上地段203-5地號 │ 6,101 │0.1526 │├──────────┼────────┼────────────┤│同上地段203-7地號 │ 927 │0.0232 │├──────────┼────────┼────────────┤│同上地段203-8地號 │ 512 │0.0128 │├──────────┼────────┼────────────┤│同上地段213-7地號 │ 92 │0.0024 │├──────────┼────────┼────────────┤│同上地段570地號 │ 213 │0.0054 │├──────────┼────────┼────────────┤│合計 │82,635 │2.0662 │└──────────┴────────┴────────────┘附表二:
┌───┬──────┬──────────┬────────┬──────┐│地號 │占有部分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 使用現況│占有人 │├───┼──────┼──────────┼────────┼──────┤│196-2 │附圖一B │ 279 │鐵皮建物 │詹永傳 ││ ├──────┼──────────┼────────┼──────┤│ │附圖一D │ 109 │鐵皮建物 │詹永傳 ││ ├──────┼──────────┼────────┼──────┤│ │附圖一E │ 230 │加強磚造 │詹永傳 ││ ├──────┼──────────┼────────┼──────┤│ │附圖一G │ 40 │鐵皮建物 │詹文忠 ││ ├──────┼──────────┼────────┼──────┤│ │附圖二196-2 │ 21365 │竹林(內含綠竹筍│詹家河 ││ │ │ │) │詹燿銘 ││ │ │ │ │詹家龍 ││ │ │ │ │詹永傳 ││ │ │ │ │詹文忠 │├───┼──────┼──────────┼────────┼──────┤│198 │附圖一C │ 8 │鐵皮建物 │詹永傳 ││ ├──────┼──────────┼────────┼──────┤│ │附圖二 │ 1692 │種菜 │詹家河 ││ │198 (62) │ │ │詹燿銘 ││ │ │ │ │詹家龍 ││ │ │ │ │詹永傳 ││ │ │ │ │詹文忠 │├───┼──────┼──────────┼────────┼──────┤│ 203-4│附圖一K │ 183 │加強磚造建物 │詹俊聯 ││ ├──────┼──────────┼────────┼──────┤│ │附圖一L │ 258 │鐵皮建物 │詹俊聯 ││ ├──────┼──────────┼────────┼──────┤│ │附圖二 │ 1213 │種菜(內含綠竹筍│詹俊聯 ││ │203-4(49) │ │、茶樹、柚子) │ ││ ├──────┼──────────┼────────┼──────┤│ │附圖二 │ 333 │種菜(內含綠竹筍│詹俊聯 ││ │203-4(5) │ │、茶樹、柚子) │ │├───┼──────┼──────────┼────────┼──────┤│ 203-7│附圖二 │ 34 │種菜 │詹俊聯 ││ │203-7(57) │ │ │ ││ ├──────┼──────────┼────────┼──────┤│ │附圖二 │ 78 │種菜 │詹俊聯 ││ │303-7(6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