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TRAN BA BURONG (中文音譯:陳柏朋)
TRAN THI THANH (中文音譯:陳氏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輝共 同複 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
李明謹被 告 陳玉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BA BURONG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THI THANH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TRAN BA BURONG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TRAN THI THANH負擔百分之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TRAN BA BURONG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TRAN BA BURONG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TRAN THI THANH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TRAN THI THANH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均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子TRAN BA HOI (中文音譯:陳柏亥)之生命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該條項規定逆向推論,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經查,被告為我國人,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子TRAN BA HOI 之生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公布,依該法第63條規定,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修正施行前,參照修正前第9 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及修正後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足認無論修正前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均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越南籍人士,其子TRAN BA HOI 來臺擔任外籍勞工
,其來臺期間即將屆滿,因工作報酬較越南本地為優,而繼續停留於臺灣賺取工資,為非法外勞。被告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獅子王碳烤店」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起,雇用TRAN BA HOI 從事看顧爐火、擦桌掃地等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同年11月底知悉TRAN BA HOI為逃逸外勞,恐因此擔負刑責,即逕予解雇無合法工作權保障之TRAN BA HOI 。TRAN BA HOI 遂於98年12月23日前往「獅子王碳烤店」向被告索討薪資,然被告僅給與2,000 元打發。TRAN BA HOI 心有未甘,遂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獅子王碳烤店」向被告索討薪資,與被告就薪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殺人之犯意,持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 支(刃長大於刀寬),朝TRAN BA HOI 左腹部猛力刺擊1 刀,致其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 處【創傷長度(下簡稱創長)約3.3 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約5 至7 公分)。TRAN BA HOI 趁隙欲逃離現場,被告再朝其背部猛力擊刺,致TRAN BA HOI 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受有穿刺傷害1 處(創長約1 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 公分,未進入體腔)。TRAN BA HOI 逃離現場後因傷重不支倒地,經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惟仍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7 時許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TRAN BA BURONG支出殯葬費20萬元:被害人係越南籍人
士,其死亡後原告TRAN BA BURONG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及禮儀公司代辦相關殯葬事宜,將遺體火化後裝殮送回越南並辦理後事,此等費用之開支金額,在臺灣與越南之支出逾20萬元。包含:
⑴火化遺體費用:被害人係於桃園市立殯儀館進行火化,而火
化費用依桃園市殯儀館館所公告之收費標準,因被害人屬桃園縣市以外之市民,故遺體火化費為6,000 元,另清潔費用
100 元,總計6,100 元。⑵骨灰罈費用:依骨灰罈專售批發商公布市場上骨灰罈經濟普
通版之平均價,依材質與產地之不同可分為6,000 元至15,0
00 元不等。⑶機票費用:依長榮及華航航空公告之桃園機場到越南胡志明市來回最低機票價格分別為17,254元、16,420元(含稅)。
是機票費用即以兩家航空票價之平均值16,837元為請求。
⑷其他尚有人力仲介公司、禮儀公司之代辦費用及代辦人員於越南之住宿等費用。
⒉扶養費:原告為TRAN BA HOI 之父母,TRAN BA HOI 對原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TRAN BA BURONG 係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事發時約50歲,以60歲計算,尚得受扶養10年;原告TRAN THI THANH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約63歲,事發時約48歲,尚有15年之平均餘命。
又考量臺灣、越南兩地之生活水準,以每月5,000 元計算,故原告TRAN BA BURONG、TRAN THI THANH各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60萬元、9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內心悲痛萬分,心中所受之煎
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BA BURONG230 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THI THANH24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殺害TRAN BA HOI ,TRAN BA HOI 如何受傷伊不清楚。TRAN BA HOI 於事發當日雖有到伊所開設之「獅子王碳烤店」,惟係其自行撬開側門進入店內,當時伊剛補完貨回去,看到店被人撬開,正欲進入,TRAN BA HOI 就從店內出來,當時TRAN BA HOI 戴安全帽及口罩,伊不清楚是誰,遂拿起路邊之小鐵鏟作為防衛之用,TRAN BA HOI 作勢要搶,結果口罩掉下來,伊始發現係已離職之TRAN BA HO
I ,因其未拿走任何東西,就讓其離開。又關於碳烤店薪資問題不是由伊處理,是其他股東在處理,之所以拿2 千元給TRAN BA HOI 是因為他說沒錢吃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子TRAN BA HOI 遭被告持凶器殺害,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否認其殺人之犯行,然歷審刑事庭依據被告於警、偵、審之供詞交互比對,與證人即法醫陳明宏之歷審證詞,及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互核以觀,認定被告刺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第64至84頁、第113 、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所致等情,應堪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與TRAN BA HOI 之死亡結果並無關聯云云,惟據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證人即法醫陳明宏之證詞,可認TRAN BA HOI 係遭人持單刃刀刺殺而亡,而被告所辯之小鐵鏟外觀上沾附鐵鏽、灰塵,形狀與TRAN BA HOI 傷口顯不吻合,更無任何人體
DNA 及血跡反應,足見並非本件凶器;再據被告於警偵審所供,確實於98年12月24日清晨與TRAN BA HOI 在獅子王碳烤店前發生爭執,且被告於事發時穿著之白色襯衫所黏附之血跡,亦經鑑定與TRAN BA HOI 之DNA 相符;TRAN BA HOI 於該日上午6 時3 分許離家到獅子王碳烤店欲找被告索討薪資,斯時臉部氣色正常,並無受傷或其他異常情況,此有其住處監視器畫面可參,殊料竟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車倒在距離獅子王碳烤店附近約100 公尺處遭路人發現報警送醫,則就遭攻擊至倒地死亡之時空密接性觀察,造成TRAN BA HO
I 死亡之穿刺傷係被告所為,即為唯一可能性。另就TRAN B
A HOI 之傷勢觀之,益見被告持刀刺殺力道之猛烈,且多次攻擊TRAN BA HOI 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未見節制,而TRAN B
A HOI 遭刺殺成重傷逃跑後,被告仍追躡繼續行兇,實為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TRAN BA HOI 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親生子女確認書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正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
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且屬必要者為限,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被害人TRAN BA HOI 係越南籍人士,其死亡後原告TRAN BA
BURO NG 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及禮儀公司代辦相關殯葬事宜,將遺體火化後裝殮送回越南並辦理後事等情,則遺體火化、骨灰罈及代辦人員代辦費、機票及越南住宿等費用之支出,顯屬必要。就遺體火化費用部分,參酌桃園市立殯儀管理所公告之收費標準,外縣市民遺體火化費用為6,000 元,並酌收清潔費100 元;骨灰罈費用部分,參酌骨灰罈專賣批發商所公告之價格,依材質與產地之不同參考價格區間為6,000元至15,000元不等;而機票部分,參酌長榮航空及華航航空桃園機場至越南胡志明市來回機票最低價格各為17,254元、16,420元,是桃園機場與越南胡志明市來回機票最低價平均約為16,837元等情,有桃園市立殯儀管理所公告之收費標準、骨灰罈專賣批發商公告之價目表、機票價格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 7頁)。雖原告TRAN BA BURONG就其餘支出部分未能提出單據或參考資料以證明其數額,惟審酌被告對於前開參考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亦對於本件殯葬費用支出之金額為2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綜合被害人係客死異鄉及一般殯葬習俗、費用行情等一切情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TRAN BA BURONG主張支出殯葬費用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TRAN BA HOI 既自越南遠赴來臺工作,堪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越南當地尚不足以維持往後之生活,故需到異鄉工作,自不問原告二人有無謀生能力,被害人對渠等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二人除育有被害人外,尚有TRAN B
A HUY 、TRAN THI HA 等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
120 頁正反面),且原告二人配偶彼此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倘被害人尚存,應與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1/4 。
⒉再者,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
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亦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宜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8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2,000元、70歲以上者每人每年123,000 元,再衡酌越南當地之社會經濟情況及生活水準,是原告主張1 年扶養費以6 萬元計算,尚屬公允。
⒊又一國人民平均壽命之長短,與先天遺傳之影響外,更與後
天之環境、氣候、營養、居住條件、社會制度、經濟狀況、醫療衛生條件有關。原告二人均為越南籍,且生活在越南,而越南之環境、氣候、營養、居住條件、社會制度、經濟狀況、醫療衛生條件均難等同於我國,是渠等之餘命,自非當然可參照我國國民之平均壽命統計資料,而應以越南人之預期壽命為計算。
⒋原告TRAN BA BURONG為西元1960年(即民國49年)0 月0 日
生(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0歲。參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聯合國世界人口前景報告對2005年至2012年各國預期壽命估計、CIA 《世界概況》對2011年各國預期壽命估計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越南男性之平均預期壽命為68.78 歲、72.3歲,是原告TRAN BA BURONG主張尚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間為10年,應屬合理,則其請求124,17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000*8.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4 (受扶養人數)=124,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TRAN THI THANH為西元1962年(即民國51年)00月00日
生(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參考前揭各國預期壽命估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
181 頁背面),越南女性之平均預期壽命為66.2歲、74.57歲,是原告TRAN THI THANH主張尚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間為15年,亦屬合理,則其請求171,14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000*1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4 (受扶養人數)=171,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TRAN BA HOI 之父母,因被告之殺人行
為驟失骨肉,致不能再與其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誠屬非微。而被告於刑事程序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其殺人行為,復提出與案情無關之小鐵鏟企圖干擾偵審方向,爰審酌被害人正值壯年,為幫忙家計而遠渡來臺工作,竟遭逢此災禍,致家人失所依靠,且原告又因身在越南無法見被害人最後一面並為其送行,實屬人倫悲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與被害人有薪資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反而萌生殺人犯意,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持刀相向,且數度猛力朝被害人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殺,甚至追躡繼續攻擊,手段殘忍;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表達歉意及洽談和解,確乏誠意彌補原告之創傷等情,及原告務農維生,而被告為高工畢業,曾做園藝工作,事發時經營碳烤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本院所調取財產資料明細所示被告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20 萬元為允當。
㈣從而,原告TRAN BA BURONG請求被告賠償1,524,174 元(殯
葬費20萬元、扶養費124,174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TRANT HI THANH請求被告賠償1,371,141元(扶養費171,141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