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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廖朝宗被 告 李忠諺

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審附民字第284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10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忠諺、黃明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又於本院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730,000 元」,再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0 年12月2 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 元,及100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忠諺、被告黃明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8日,在伊所有桃園縣大溪鎮三層6 之2 號工廠內,持被告黃明富所有,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鐵剪、扳手、美工刀各1 支,著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嗣經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被告李忠諺、被告黃明富剪斷之前揭電線,修繕配裝經估價需73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 元,及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忠諺、黃明富經合法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聲明。

三、經查,被告李忠諺、黃明富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而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前揭事實有原告於該案之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30-31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36-48 頁),復有斜口鉗、鐵剪、扳手、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34頁)無訛。而被告黃明富於前開刑事案件亦坦承其竊盜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12、58頁,99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95頁),又被告李忠諺雖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去桃園縣大溪鎮三層6 之2 號找黃明富等人,伊知道他們在那裡竊取電線,伊是去那邊找他們借錢,才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伊在偵查中稱黃明富叫伊去幫忙載,伊心中知道是竊盜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伊被收押,伊想說如果不承認無法交保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20、59頁,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卷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然查,其又於前開刑事案件99年4 月14日另次偵查中供陳:99年3 月18日是黃明富與另外一名男子去該工廠內睡覺並偷東西,伊是到中午打電話給黃明富問他有沒有錢,黃明富說有,並跟伊說有東西要伊去幫忙載,伊當時心裡也知道這就是竊盜的意思,之後騎機車到現場,有要跟黃明富一起偷東西,還沒碰到東西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93-94 頁),經查,倘若被告李忠諺確實未參與本件竊盜,應當陳述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供陳知悉被告黃明富在該處竊盜,且其前往該處有要跟被告黃明富一起偷等較不利於己之供述,再參酌其於99年4 月14日偵查時係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僅為求交保而使自身受竊盜案件刑事追訴外,另又涉犯偽證重罪之理,再參以被告黃明富於99年4 月14日偵查中亦具結陳稱:李忠諺是伊表弟,他於當日到工廠內跟伊借錢,且伊沒有機車,本來想要請李忠諺騎車來幫伊載贓物去賣,李忠諺打電話跟伊借錢時,伊有說好,並請他順便幫伊載東西,李忠諺應該知道他是要幫伊銷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95頁),核與被告李忠諺99年4 月14日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故被告李忠諺所稱被告黃明富要其去載東西,且其知道是竊盜之意思等情,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李忠諺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3 件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黃明富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忠諺、黃明富應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富進入前揭工廠內著手竊取而剪斷電線,被告李忠諺知悉被告黃明富之竊盜犯行仍前往協助載運電線,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李忠諺、黃明富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以修繕費用730,000 元(其中工資為210,

000 元,電氣設備為52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61頁背面)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電氣設備更換舊電氣設備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又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電氣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又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受損電線係於88年9 月間更換(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本案發生時之99年3 月18日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6 月,已超過10年,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故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52,000元(520,000 ×1/10=52,000元),連同工資210,000 元,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2,00

0 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以此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範圍為限。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後之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諺、黃明富連帶給付262,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