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藍李鎮女訴訟代理人 林玉琪被 告 陳荔子訴訟代理人 黃大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李鎮女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第一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藍李鎮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李鎮女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陳荔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李鎮女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陳荔子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藍李鎮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藍李鎮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藍李鎮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陳荔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31-2 、1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藍李鎮女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54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 年2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1 –2 地號內編號A 部分面積31.14 平方公尺及131 –4 地號內編號
B 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李鎮女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係於64年7 月15日興建完成,並於93年11月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荔子所有,原告曾發給被告陳荔子補償費及拆遷費,然其卻於97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文攸所有,嗣再經輾轉買賣後,於100 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藍李鎮女所有。故被告陳荔子、藍李鎮女於各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期間內,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於各自占有之期間內,均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荔子給付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443元;並請求被告藍李鎮女給付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
6 個月期間合計6,690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11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藍李鎮女應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131 –2 地號上編號A 部分面積31.14 平方公尺及131 –4地號上編號B 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藍李鎮女應給付原告6,690 元及自
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5 元。⑶被告陳荔子應給付原告36,443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陳荔子係以:被告陳荔子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知情,且於領取補償金後即搬離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藍李鎮女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於64年7 月間,迄今業已30餘年,所坐落基地附近均屬原告管理之土地,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與系爭建物又屬同一整體建物,亦即係主建物開始建造時即同時建造;嗣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且審查無誤後發給權狀,當時若發生越界建築即不可能登記完成。原告既於系爭建物建造起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過程間均毫無異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面積為67.7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稱僅23平方公尺。況原告於95年間始要求被告陳荔子拆屋還地,並因評估系爭建物乃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依法發放建物補償金131 萬餘元及拆遷費10萬元,竟於被告陳荔子領取該等款項後就系爭建物究否拆除放任不管,致系爭建物再轉賣他人,期間多次易主,造成交易之風險,之後再將其管理不善之缺失轉嫁於被告藍李鎮女,是本件顯有權利睡著、權利濫用之情形。若原告仍執意拆屋還地,應將發給被告陳荔子之補償金轉發予被告藍李鎮女。又系爭建物為被告藍李鎮女於100 年4 月經由仲介推薦而買受,未受告知原告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迄今又尚未受點交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取得所有權狀,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陳荔子應給付原告7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追加藍李鎮女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藍李鎮女應依測量結果,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28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5 元。被告陳荔子則應給付原告36,4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後,原告又變更其聲明為如前揭原告陳述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依據同一基礎事實者;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第9 號卷第44頁、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被告藍李鎮女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1 –2 地號內編號A 部分,面積
31.14 平方公尺及131 –4 地號內編號B 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經被告藍李鎮女抗辯稱略以系爭建物若有越界建築,即不可能登記完成發給權狀,且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面積為67.7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稱僅23平方公尺等語。然查,系爭建物確有原告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9 日平地測字第1001000450號函附複丈日期100 年2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20張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第9 號卷第66頁、第67頁、第74頁、第55頁至第64頁),並無不符。且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固係2 層建物,每層面積33.8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並登記為被告藍李鎮女,有此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與系爭建物合法登記之面積大小,即屬無涉,蓋本件僅予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並不論及系爭建物其餘合法登記部分之面積究為多少。此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100 年7 月8 日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述略以:1544建號建物本身沒有越界(指合法登記之部分),超過登記而且有越界的部分如複丈日期100 年2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的A、B 部分確實沒有錯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藍李鎮女上開所辯,核均無足採,且被告藍李鎮女又未提出其有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本院因認原告前述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藍李鎮女有以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無何正當權源存在,既均認定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藍李鎮女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即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藍李鎮女徒以空言指稱原告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語,卻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前於95年間雖曾發給被告陳荔子2 期拆遷補償款各1,311,762 元、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95年4 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5078號令暨所附桃園縣貿易七村違建戶領取第1 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95年10月13日昌昊字第0950013435號令暨所附桃園縣貿易七村違建戶領取第2 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然上開資料上已載明係違建戶、違占建戶等名稱,故被告藍李鎮女所辯稱原告於95年間要求被告陳荔子拆屋還地時,係評估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乙節,容有誤會。而被告陳荔子於領取上述拆遷補償款後,在原告要求其確實拆除系爭建物前,竟將系爭建物轉賣謀利,其間是否涉及對於買受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屬被告陳荔子與該他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於本件爭議之判斷,尚不生影響。且原告係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第9 號卷第3 頁),距95年間發放前述補償款之時間,僅4 年餘,衡其情節,尚難認為原告有何疏於管理之情事,加以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本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可言。況一般買受不動產前,已有公告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供人隨時參閱,買受時更可申請地政機關到場指界,是被告藍李鎮女買受系爭建物時,未採取此等避免風險之行為,自亦不得儘將責任推之於原告之管理手段不良。基上所述,被告藍李鎮女所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放任不管,造成交易之風險,且有權利睡著、權利濫用之情形等抗辯,均不可採。另其進而抗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則應將發給被告陳荔子之補償金轉發予被告藍李鎮女之部分,則更屬於法全然無據,亦不可採,是均不足影響本院上揭判斷之結果。
四、再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4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荔子所有,嗣被告陳荔子於97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文攸所有;至被告藍李鎮女則係於100 年4 月12日起迄今均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第9 號卷第12頁),足堪認定無誤。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各有於上述期間內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於各該期間內,自均有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被告復均未能證明自己之占有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其等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於法亦屬有據。至被告藍李鎮女雖辯稱其未受點交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取得所有權狀,故無不當得利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亦即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在登記完成時,即生取得此物權之效力。被告藍李鎮女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已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建物自由為使用收益之行為,被告藍李鎮女雖主張其未受點交系爭建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向被告藍李鎮女請求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又被告陳荔子雖辯稱其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知情,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此觀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是被告陳荔子不問對於本件無權占有之事實是否明知,其既已於無權占有期間取得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且依此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觀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荔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甚明。
五、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屬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並提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2 紙為據(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第9 號卷第47頁、第51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同路53號,系爭建物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住宅,以透天型式居多,距離忠貞市場約1 百餘公尺,忠貞市場旁之同市○○路上之商業活動較繁忙,往來人車較多且為通往中壢市○○○市○○道,故系爭建物所在地,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之記載、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在地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占有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與用途、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據以請求之上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據,始較適當。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如附表所計算之金額為可採,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嫌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陳荔子係於100 年1 月7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第9 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藍李鎮女則係於100 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8頁送達證書所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一併請求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李鎮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1 –
2 地號中編號A 部分面積31.14 平方公尺及131 –4 地號中編號B 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藍李鎮女並應給付原告3,345 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 元;被告陳荔子則應給付原告18,221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號│ 被告 │系爭土地地號及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均為新臺幣;均以│ 備 註 ││ │ │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 ││ │ │ │下均四捨五入;日期均為民國) │ │├──┼────┼────────┼───────────────────────┼─────────┤│1. │陳荔子 │桃園縣平鎮市忠貞│⑴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金額:│左開土地歷年申報地││ │ │段131-2 地號上如│ 申報地價3,700 元/ ㎡×面積35.21 ㎡×5%×1 年│價均為: ││ │ │附圖所示A 部分面│ =6,514元。 │95年:3,700 元 ││ │ │積31.14 平方公尺│⑵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應返還金額:│96年:3,800 元 ││ │ │,以及同段131-4 │ 申報地價3,800 元/ ㎡×面積35.21 ㎡×5%×1 又│100年:同上 ││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3/4 年=11,707元。 │ ││ │ │B 部分面積4.07平│ (此經兩造合意以1年又9個月之期間計算) │ ││ │ │方公尺,合計面積│⑶以上合計:6,514元+11,707元=18,221元。 │ ││ │ │35.12 平方公尺。│ │ │├──┼────┼────────┼───────────────────────┤ ││2. │藍李鎮女│同上 │⑴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應返還金│ ││ │ │ │ 額:申報地價3,800 元/ ㎡×面積35.21 ㎡×5%×│ ││ │ │ │ 1/2 年=3,345 元。 │ ││ │ │ │⑵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 │ │ │ 應按月給付金額:申報地價3,800 元/ ㎡×土地面│ ││ │ │ │ 積35.21㎡×5%÷12個月=5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