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被 告 張國忠

張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五)暨其上同段七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國慶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海泉,但於訴訟中變更為柯勝民,柯勝民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川於94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房屋貸款契約,張國川與被告張國忠並共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中華商銀,嗣因張國川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中華商銀遂向法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28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曾對張國川與被告張國忠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全部受償。詎被告張國忠竟於99年5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慶,並於同年月5 日完成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張國忠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張國忠辯稱:伊對原告之債務現正由原告對伊之薪水為強制執行,原告不能撤銷信託等語。被告張國慶則辯稱: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沒有資格撤銷信託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資料、異動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上開信託行為委託人即被告張國忠之債權人,且已對被告張國忠取得執行名義,得對被告張國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迄今未獲滿足等情,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辦理信託是擔心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沒有房子住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係為避免被告張國忠遭原告追償債務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為被告張國慶所有,致原告無從對被告張國忠追償債務,自屬有害於原告。至被告張國忠所述其薪資業遭原告強制執行乙情縱認屬實,惟因原告對張國忠之債權既未獲滿足,原告即有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張國忠之財產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今被告張國忠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慶所有,已足使被告張國忠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因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六、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 條第1項 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 條第1項 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國慶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訴請被告張國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