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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許俊彥被 告 謝侖玉 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5日13時45分許,無照且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附近,衝撞行人即被害人曾堃根致渠重傷死亡,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訴外人陳佩怡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曾堃根之法定繼承人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並由伊給付死亡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醫療費用97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伊向被撞擊之本件被保險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分攤1/2 賠償金,故經分攤後,伊實際受有75萬976 元之損失。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於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曾堃根之繼承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及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險同業分攤攤回明細表、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25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而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06號裁判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毫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曾堃根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導致肇事,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得代位代償之事由等語,並提出汽車駕駛人查詢駕照有效日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第24頁)。惟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1條之1 規定,按其情節分裁處6,000 元至80,000元不等之罰鍰,惟汽車駕駛人原領有駕駛執照,僅該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之罰鍰,此觀諸各該條文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僅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非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得代位求償之事由一節,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5萬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