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吳震緯被 告 崇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懷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41094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周懷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初於起訴狀列董事長李嵩仁為法定代理人,嗣追加董事簡正和、監察人周懷中為法定代理人,其中李嵩仁、簡正和均為贅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嵩仁原為部隊同事,伊於補習班補習時,李嵩仁請伊至其公司工作,並向伊借十萬元,又向伊借身分證、印章掛名為董事,伊事後有向李嵩仁說不要當董事了,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股東會議、也未領取過被告公司之股利及酬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及原告自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周懷中並於本院陳稱:伊有聽到原告向李嵩仁說他不要當董事,因為當時伊在場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並得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之意,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