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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譽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豪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張珮毓被 告 銘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水成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陳永來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0 年10月11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將上開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06 萬8,000 元,並將上述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該件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6-133 頁),經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1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興建之「琉森園銷售案」不動產(含16戶及5 車位),委託伊進行銷售,依約定凡售出金額高於被告委託底價以上為伊之服務費(佣金),並按照下列階段及方式請款:銀行核貸請款服務費40% ;交屋完成請款服務費40% ;保留款服務費20% 於結案結算時支付。伊於委託代理銷售期間,將被告委託代銷之房屋出售15戶,伊已得請求之銀行核貸服務費計為329 萬2,000 元、交屋完成服務費計為32

9 萬2,000 元,合計為658 萬4,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之

151 萬6,000 元,不含20% 之保留款服務費164 萬6,000 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伊506 萬8,000 元,然被告卻無理退回伊之請款發票,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以外之服務費,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應屬「包完銷」性質,即房屋售價超過底價部分皆為原告之服務費(佣金),然於合約期滿時,所有保留款轉為未售戶之訂金,即其與原告間就未售戶部分應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尚有5 戶未售出,其已自行售出4 戶,保留B02 乙戶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是扣除保留款後,原告尚應給付其未售戶B02 之價金630 萬4,000 元(計算式:B02 售價795 萬元-保留款164 萬6,000 元=630 萬4,000 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或原告提供之承購戶應於100 年6 月15日24時前完成核貸手續,惟原告迄未依約辦理,依第35條之約定,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標的物總銷金額2.5%之違約金計415 萬5,250 元(計算式:166,210,000 ×2.5%=4,155,250 ),乃就前揭未售戶B02 之剩餘價金及違約金共計1,045 萬9,250 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99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依約將被告委託銷售不動產中如本院卷第133 頁附表所示之15戶銷售完畢,伊已得請求之銀行核貸服務費計為329 萬2,00

0 元、交屋完成服務費計為329 萬2,000 元,合計為658 萬4,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之151 萬6,000 元,不含20% 之保留款服務費164 萬6,000 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伊506 萬8,000 元等語,業據伊提出系爭合約書、請佣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31-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雖對尚積欠原告上開服務款506 萬8,000 元未付乙事不爭執,然主張以未售戶B02 乙戶之價金及違約金共計1,045 萬9,250 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而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及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當事人所用文字,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㈡再按,甲方(即被告)同意本案採包完銷方式處理,包底價

格以上為服務(佣金);合約期滿時,所有保留款轉為未售戶之訂金,且乙方(即原告)或其提供之承購戶需於100 年

6 月15日24時前完成核貸手續,為系爭合約第13條(銷售費用之計價)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本件之銷售模式為包完銷性質等語應屬可採,即原告須負責將該銷售案全部銷售完畢,如有未銷售部分,原告最後所得請求之20% 保留服務費即轉為該部分房屋之訂金,並須由原告負責承購。本件系爭合約尚未經原告銷售之房屋為5 戶,且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承購、完成核貸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伊未銷售完畢部分,依約僅係轉為訂金之20% 保留服務款由被告沒收,伊不得請求,故伊並未請求該部分保留服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依約應承購未銷售之房屋,給付買賣價金,且依系爭合約第35條所定賠償違約金等語。而按,本合約經雙方確認後,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不履約(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違者須賠償對方本合約標的物總銷金額之2.5%為違約賠償金,固為系爭合約第35條所明定,然而,本件原告已依約銷售15戶之房屋,則其未能完成銷售之所餘5 戶房屋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屬原告無故不履約之情事,此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於原告不依約承購未售房屋部分,有無系爭合約35條適用乙節,依據證人關慶豐(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本件「琉森園銷售案」不動產代銷案)到庭具結證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沒有賣完的部分由原告承受下來,並將保留款轉為訂金,由原告負責辦理餘款之貸款,即原告變成一般的購買者,再跟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一般購買者若已正式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拒買,按照買賣契約會沒收已付之訂金,渠認為本件原告沒有依約賣完的話,依照合約精神違約金至多就是20% 的保留款,又系爭合約第35條有關違約者須賠償對方系爭合約標的物總銷金額2.5%之違約金,並不適用於沒有賣完的情況,而係約定在原告簽了約後不履行進場銷售或無故退場等情況,但不包含沒有銷售完畢的情形,原告就未售戶若拒絕承受,並不會有該條之適用,而是應該沒收前述20% 之保留款服務費用,這是原告與被告雙方公司磋商後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 3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時,就相關條文之磋商結果,針對未完銷房屋如原告不依約承受,其效果應為系爭合約中原告原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中20% 保留款全數轉為未售戶之訂金,並由被告予以沒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而非適用系爭合約第35條之約定。因此,系爭合約就原告未依約承受未售戶之效果既為被告僅得沒收20% 保留款,且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5條請求違約賠償金,而此部分保留款未經原告於本件請求,且尚未經被告給付原告,效果等同於被告業已沒收該部分保留款,被告就此部分已無再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之依據,對原告並無如其所辯稱之已屆清償期債權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6 萬8,000 元及自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