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楊邱漢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李典穎律師被 告 陳淑美
陳阿月陳寶陽陳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擔任仲介人,介紹訴外人林陳海向被告陳淑美、陳阿
月、陳寶陽、陳秀娟,以附表所示之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林陳海與被告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同時支付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1 之仲介金予原告,是依附表所示之價金,被告陳淑美、陳阿月、陳寶陽、陳秀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45 元、1,165,195 元、825,862 元、23,220元之仲介佣金,惟被告屢經催告均未支付,爰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若居間人為寶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都公司),
見證人應會記載寶都公司之名稱,又特約條款未記載給付佣金對象,係因訴外人即蘇永平代書漏未填載。其次,仲介佣金係買賣雙方皆要支付,賣方即被告,應給付百分之1 之佣金予原告,買方即林陳海則要支付佣金予訴外人鄭鈞鴻即鄭福星、王黃秀雲及林添喜,共5 百萬元。再者,訴外人黃國明代理林陳海簽約,伊與原告當時皆係寶都公司之股東,若有背信情形,於簽約時,黃國明應會當場表示意見,顯然仲介佣金與寶都公司無關。
⒉依鄭鈞鴻於鈞院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可
稽,原告確有與被告協調,因此,被告應支付仲介費予原告,且黃國明係寶都公司之股東,不可能既係買方又係居間人,否則即係於買賣過程巧立名目欺騙被告,且系爭契約書簽約時,黃國明在場,亦清楚自然人與法人不同,故仲介佣金給付對象應為原告,非寶都公司,若被告給付之對象非居間人,應由被告另行與寶都公司處理。再者,被告並不爭執百分之1 仲介佣金,蘇永平亦證實一般買賣習慣見證人係由居間人簽名,避免佣金糾紛,即可確認原告係居間人。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陳淑美、陳阿月、陳寶陽、陳秀娟,應分別給付原
告311, 445元、1,165,195 元、825,862 元、23,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4 人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出售予林
陳海,惟原告並非被告出售土地之仲介人。被告出售土地之中間介紹人為訴外人鄭鈞鴻(原名:鄭福星)及寶都公司,原告當時是擔任寶都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寶都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簽名見證而已,是原告並非被告出售土地之仲介人。
㈡依證人鄭鈞鴻、王黃秀雲、林添喜、黃國明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經由鄭鈞鴻、王黃秀雲及林添喜仲介,欲賣給竹城建設公司,後鄭鈞鴻等與黃國明接洽,轉仲介給璟都建設公司,因林陳海與璟都建設公司有合作關係,乃由黃國明代表林陳海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原係黃國明公司的土方包商,兩人合作成立寶都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黃國明基於寶都公司股東身分,乃要求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應經過寶都公司,璟都建設公司才接受,亦即寶都公司也是居間人,原告係代表寶都公司與其他居間人共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黃國明也要求被告將仲介佣金均交予寶都公司,再由寶都公司分配予各居間人,原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簽名,係黃國明授意,由此足證,原告非系爭契約書居間人。另被告陳淑美、陳阿月及陳秀娟早已將仲介佣金交予寶都公司統籌分配,而被告陳寶陽則認伊亦係居間人,要求俟確認得分配到多少仲介佣金時,始將伊應支付之仲介佣金交付予寶都公司分配,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出售土地之仲介人,其請求被告支付
仲介佣金即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於99年10月26日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並由黃國明代理林陳海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於見證人處簽其個人姓名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當認其為被告出售土地予林陳海之仲介人,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 之仲介佣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與林陳海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
㈡再查,觀諸卷附被告與林陳海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
約條款約定:「乙同(即被告)同意支付買賣總價款1%之仲介佣金予____,前述佣金於本約尾款支付時給付。
(以下空白)」等語,應認被告同意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 之佣金予居間仲介之人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支付佣金之對象記載欄乃係空白,是被告支付佣金之對象為何人,已有爭議。原告主張:其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而依買賣慣例,見證人即為仲介人,是其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等語,並舉證人蘇永平為證。證人蘇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與林陳海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渠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伊先在事務所草擬,之後再帶至簽約現場,部分在現場用手寫或用電腦作修改,當時現場簽約有地主(即被告)、黃國明、原告、還有一個仲介公司的人名字伊不清楚,還有原告公司的小姐;原告到現場簽約,伊的認知其為中間人(即仲介),他是代表何人伊不知道,伊不清楚簽約定,當事人有無約定要給付仲介費給何人,因為他們到另一個房間講事情,伊在外面作書書作業,所以沒有聽到仲介費的事情;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之約定,一開始是原告說要寫,黃國明、被告、仲介公司的人都在場而且有同意,伊問他們要寫什麼人,原告說沒關係後面他們看要再寫誰的名字再寫上去,所以就把名字的欄位空下,條款約訂的百分之一仲介佣金,也是當場決定的,伊不知道上開特約條款的仲介佣金給付對象為何人,一般的習慣,見證人是給中人(即仲介人)簽的,避免有佣金的糾紛,因為伊常常在簽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有到場見證的中人才可以拿佣金,其餘沒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的中人,由他們私下協調,當天原告簽的時候,因為他是中人,所以在見證人處簽名;原告是寶都公司的人,擔任總經理,伊無法認定原告是以個人身分為中人,抑或是以寶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中人;伊與黃國明、原告討論土地的時候,黃國明都會罵原告說:你們土地都沒有處理好之類的話,但是沒有明確說賣方的仲介就是原告,由伊的認知中人應該不是只有原告,所以黃國明上開所說的「你們」等人,應該是指包括原告在內的一些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依證人蘇永平上開證述內容,林陳海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其間之仲介人員非僅有原告(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以寶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詳如後述)1 人,且渠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因中人非僅原告1 人,始於特約條款中之支付對象欄為空白之記載,自難僅憑原告於見證人處簽名,即認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
㈢又查:
⒈證人鄭鈞鴻(原名鄭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
黃秀雲、林添喜等人,原本要仲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竹城建設公司,嗣黃國明代表璟都建設公司、原告等人,與林添喜接洽,稱倘渠等將系爭土地買賣轉賣予璟都建設公司,則黃國明會給渠等合計500 萬元之退場費,林添喜則負責與竹城建設公司接洽,伊與王黃秀雲與地主接洽轉賣土地之事宜;嗣後渠等退場後,原告就介入代表寶都公司跟地主(即被告)談,伊不知道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要付給誰,因為原告代表寶都公司進來協調,要付給何人伊不知道;原告是土地買賣的中人,因為原告代表寶都公司,寶都公司也算是中人的性質,因為開會的時候都是由伊、原告、黃國明,偶而林添喜也會幫忙談條件,洽談過程中,因為原告是與林添喜接洽,伊不知道他是代表個人,還是代表寶都公司,但是第一次見面他給伊名片的時候,上面就是寫寶都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⒉證人王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林添喜來找伊,
稱要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地主(即被告)始願與伊談,所以伊代表地主與林添喜、鄭鈞鴻等人談土地買賣事宜,原本土地是要賣給竹城建設公司,並談好地主要付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 之仲介佣金予伊、林添喜、鄭鈞鴻等人,但後來璟都建設公司進來之後,要支付渠等500 萬元要伊等退場,就沒有談到百分之1 之仲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
⒊證人林添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給林陳海一事,伊是中人,因為鄭鈞鴻(鄭福星)至伊公司(喜多開發)幫忙,他來幫伊找一些物件土地,伊負責找買主,後來的買主是璟都建設的黃國明,之前找過竹城建設公司,後來黃國明打電話給伊,因為伊等都是好朋友,所以伊就將本件土地介紹給他;被告等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給林陳海部分,仲介有好幾個人,喜多開發公司部分就是伊、王黃秀雲、鄭鈞鴻;原告是以寶都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他說他代表璟都建設的董事長即黃國明,跟伊洽談買賣土地細節;被告將土地出售給林陳海,其細節與買賣條件部分,伊請鄭鈞鴻去跟地主與建設公司談,原告是以寶都公司總經理來談並且說他是代表璟都建設董事長來買;後來黃國明口頭說要給伊、王黃秀雲、鄭鈞鴻等人500 萬元的退場費(也是佣金),後來實際上是給400 萬元,因為伊等本來要將系爭土地介紹給竹城建設公司,後來介紹給黃國明,黃國明說他喜歡那塊地,將系爭土地介紹給他,如果伊等沒有退場,黃國明也買不到,伊等就和竹城建設公司談,有談到因為黃國明也有買到一小部份的地,所以請竹城建設公司退場,竹城建設公司就退場;璟都建設公司要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相關買賣事宜與條件磋商是鄭鈞鴻、王黃秀雲,黃國明還有原告都有跟地主談過,原告是代表寶都公司,也代表璟都建設公司來跟伊等談,原告與伊或與地主談土地磋商事宜時,是以寶都公司的總經理的身分與伊等談,且原告也有給伊等名片,名片亦係記載其為寶都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
⒋由證人鄭鈞鴻、王黃秀雲、林添喜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欲係透過證人鄭鈞鴻等人之居間仲介而出售予竹城建設公司,嗣璟都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國明)介入而欲購買系爭土地,遂由黃國明支付500 萬元(實際僅支付400 萬元)予證人鄭鈞鴻等人,請渠等與竹城建設公司、地主(即被告等人)接洽,請竹城建設公司退場,並請地主(即被告等人)將土地出售予璟都公司,而原告固與被告接洽土地磋商、買賣條件等事宜,然原告係以寶都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接洽磋商買賣條件,而非以個人之身分磋商買賣條件,且證人鄭鈞鴻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黃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詳如後述,並見本院卷第
103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被告與林陳海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已有可議。
㈣復查:
⒈證人黃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璟都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林陳海,係由伊代理林陳海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為林陳海與璟都建設公司有合作關係,分別由林陳海買土地,伊負責興建營造事宜;伊係經由1 位褚先生、李太太等人的介紹,始知悉系爭土地而開始進行開發,開發一段時間時,發現有許多建設公司與中人在介紹,伊就去買一塊土地中的持分,然後開始進行,後來伊碰到林添喜,伊跟他之前有合作關係,他也在介紹這塊土地,也想介紹給伊,伊就希望他介紹給伊的部分與褚先生的部分,可不可以合作,請他2 位合作,林添喜要答應伊,在介紹給伊的情況下,不能再介紹給其他人,伊有告知他伊已經有買這塊土地,他就同意介紹給伊,而且不要介紹給其他建商,也有其他中人有來問伊,但是伊沒有接受,也有其他建設公司要來購買,但是伊也沒有理會,直到系爭土地全部完成,伊也代表買方有準備百分之1的佣金給林添喜跟褚先生這兩組中人;林添喜和褚先生等中人將系爭土地轉介給伊之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件與磋商是原地主會報價錢給林添喜及褚先生,伊是代表買方與原地主談交易單價或地上物處理等條件;原告本來是伊營造公司下土方包商,後來他有意願和伊合作,伊等就成立寶都公司,因為伊也是寶都公司股東,伊就找褚先生和林添喜商量寶都公司也要算中人的壹份,協助土地一起開發,後來林添喜與褚先生他們後來勉強答應;被告與林陳海於99年10月26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就有約定原地主即被告要付百分之1 的佣金,而且有跟被告說這一部分的佣金是集中交給寶都公司,再由寶都公司分配給各中人,各中人應該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買土地大部分都是熟識的中人,大家都知道要給誰,已經有慣例,所以沒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部分約定支付佣金給付對象;伊叫原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因為當時伊要求所有中人要把錢集中在寶都公司,他是寶都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在見證人處簽名,如果原地主(即被告)沒有付佣金的話,原告可以代表寶都公司向原地主催討;原告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當中,有與鄭鈞鴻去跟原地主協調磋商、洽談事宜,原告是以寶都公司的總經理,代表買主去談,買主是指璟都建設和林陳海;寶都公司成立目的主要是介紹土地,而且除了本件土地開發之外,還有其他的土地開發。因為璟都建設每年都會買土地,伊會要求中人要經過寶都開發,伊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
⒉依證人黃國明上開證述內容,復參以前揭證人鄭鈞鴻、
王黃秀雲、林添喜等人之證述,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原係有數組仲介人在居間介紹,而證人黃國明代表之璟都建設公司、林陳海等人表明購買意願後,始由原告代表寶都公司、證人鄭鈞鴻等人,與被告等人接洽購買土地事宜,是原告確係以寶都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璟都建設公司與被告(原地主)等人接洽、磋商土地買賣條件,從而,原告個人尚非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員。此外,再參以證人黃國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係由原告簽名核准向寶都公司請款,其請款項目為99年10月26日(即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日)送禮給忠義段地主(即被告陳阿月、陳淑美)、宴客忠義段地主(即被告陳淑美、陳阿月、陳寶陽、陳秀娟、訴外人陳美秀、陳寶祥及親屬和中人等),並由原告、訴外人羅素杏為受款人並已受領上開請款之款項,倘原告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林陳海等人磋商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其應以個人身分宴請被告、中人等人,而非其宴客、送禮之款項,向寶都公司請款並受領此部分之款項,益證原告係以寶都公司負責人、而非以個人之身分,與被告、林陳海等人磋商成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㈤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他方給付報酬之對象,乃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始足當之,應屬明確。原告係以寶都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代表璟都建設公司、林陳海等人,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是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對象,乃係寶都公司(復包括其他居間仲介之中人,惟其他中人包括何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而非原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仲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陳淑美、陳阿月、陳寶陽、陳秀娟,應分別給付原告311,445 元、1,165,195 元、825,862元、23,220元之仲介佣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被告 │出售予林陳海之土地 │約定之總價金(新臺幣)│├─────┼────────────┼───────────┤│陳淑美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經扣除林陳海出售予被告││ │、88之1 地號、92 地號、1│陳淑美之土地坪數後,以││ │03 地號、104 地號、105之│每坪22萬5 千元計算,合││ │2 地號、106 地號、110地 │計總價金為31,144,500元││ │號之權利範圍32分之6 ;同│。 ││ │段91之B 地號之權利範圍32│ ││ │分之6。 │ │├─────┼────────────┼───────────┤│陳阿月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16,519,500元。 ││ │、91地號、92地號、96地號│ ││ │、97地號、98地號、101 地│ ││ │號、102 地號、103 地號、│ ││ │104 地號、105 之2 地號、│ ││ │106 地號、107 地號、108 │ ││ │地號、110 地號、117 地號│ ││ │、88之1 地號之權利範圍2 │ ││ │分之1。 │ │├─────┼────────────┼───────────┤│陳寶陽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82,586,250元。 ││ │土地全部、同段115 地號土│ ││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 ││ │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 │00分之51656。 │ │├─────┼────────────┼───────────┤│陳秀娟 │桃園縣桃園市○○段115 地│2,322,000元。 ││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