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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涂羅友妹訴訟代理人 涂國平被 告 李協興訴訟代理人 羅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民國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0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投資負債累累而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為姻親關係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遂於85年7 月1 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6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該60萬元借款是分兩筆交給被告,一筆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領取),一筆40萬元(彰化銀行領取),均係被告至原告家中由原告母親所交付。其中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已承認有收到,另4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及其配偶羅美嬌於鈞院另案99簡上字第215 號案件中亦均承認有收到。另原告自86年1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共計匯款1,133,000 元至被告帳戶,前開匯款金額加上系爭借據之借款60萬元,總計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已達1,733,00

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爰依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其自87年7 月24日起至88年9 月2 日間已電匯八

筆現金共505,200 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及已交付現金183,00

0 元予原告等語。原告雖有收到被告之匯款505,2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7 、9 、10、11、15、16所示),惟該匯款金額係清償會錢而非本件借款,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另案中辯稱其電匯八筆共計505,200 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據6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於本案中先辯稱該八筆匯款是為償還原告所匯予其1,133,000 元之債務,嗣又改稱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據之60萬元借款債務,足見,被告就上開匯款用途之抗辯前後不一致。至於交付現金183,000元部分(詳附表三編號17),原告實則僅收到178,000 元,且其中三筆13,000元是還原告配偶涂志超之借款,扣除後被告實際僅還165,000 元。

⒉被告抗辯:將二張面額各為20萬元之退補支票之款項共計40

萬元現金當面交付原告,並取回上開二張退補支票等語。惟被告開立87年12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詳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係被告向原告配偶涂志超借款20萬元之擔保,此筆

20 萬 元被告確已還清,但此係被告與涂志超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而另紙87年12月21日支票(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係作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未收到該筆金額即將支票退回被告。另被告配偶羅美嬌於88年8 月26日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係因兩造當時會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債務後而簽立,嗣因羅美嬌無法還款,故被告遂於92年間簽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4 紙及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羅美嬌之200 萬元本票換回,且將被告所開立之上揭87年12月21日、87年12月30日,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紙亦同時還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5年7 月1 日以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迄至85年7 月

1 日本金連同利息總計為60萬元,而該40萬元其實是被告配偶要借予訴外人徐莉玲。被告先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清償該部分借款後,又向原告再借款20萬元,被告同時開立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面額20萬元,發票日87年12月21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嗣被告於85年7 月1 日簽立金額60萬元之借條予原告收執,上開借款被告均已還清,原告已將該支票正本返還被告,惟借條未歸還等語。另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四張各24萬元及一張6 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總共102 萬元,外加一張80萬元借條及一張20萬元借條,總共202 萬元,用來換取被告配偶羅美嬌於88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200 萬元本票(此本票係羅美嬌遭原告逼迫下所簽立)。

(二)被告雖有收到原告86年至87年間之匯款1,133,000 元,惟其中86年1 月23日匯款25,000元、86年3 月7 日匯款54,000元、86年5 月8 日匯款54,000元、87年3 月23日匯款27,000元及87年4 月22日匯款50,000元等五筆款項( 詳如附表編號二

2 、3 、5 、7 、8 所示)係會款而非借款,且被告自87年

7 月24日起至88年9 月2 日間業已電匯八筆現金共505,2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7 、9 、10、11、15、16所示),至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並自87年5 月26日起至88年6 月21日以交付支票或電匯現金6 筆共計416,7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5 、12、13、14所示)至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又被告亦有將現金183,000 元(詳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及將二張面額各為20萬元之退補支票(詳附表三編號6 、8 所示)共計4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原告,並取回上開二張退補支票。另原告搬走被告之按摩床作價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折抵債務。則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5年7 月1 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60萬元借據

1 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58頁背面)。

(二)被告共簽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示面額各為24萬元之本票

4 紙及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原告執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第202 頁背面)。

(三)原告先後於86年1 月23日至87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11所示共計匯款10筆,總計1,133,000 元之借款匯至被告新屋鄉農會新屋分部及新竹企銀新屋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第30 5頁)。

(四)被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88年9 月2 日間業已電匯八筆現金共505,2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7 、9 、10、11、

15、16所示),至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並自87年5 月26日起至88年6 月21日以交付支票或電匯現金6 筆共計416,7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5 、12、13、14所示)至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6 、16

7 、169 頁、卷二第74頁)。

(五)原告曾於被告之房屋將拍賣之際,前往搬走被告所有之按摩床一個折抵5 萬元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5年7 月1 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另其自86年

1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共計匯款1,133,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總計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1,733,000 元,惟被告則以積欠原告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究有多少?㈡被告業已清償之借款債務究有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究有多少?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85年7 月1 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其上記載:「茲借條,台幣陸拾萬元整,借款人:李協興,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等字樣之系爭借據1 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6 頁、第58頁背面),雖被告抗辯:其於85年7 月1 日以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迄至85年7 月1 日本金連同利息總計為60萬元,而該40萬元其實是被告配偶要借予訴外人徐莉玲等語。惟觀之兩造對於借款本金數額上雖有原告主張之60萬元及被告抗辯之40萬元之不同,然並不影響被告於85年7 月1日簽立系爭60萬元借據時,係同意承認尚負欠原告6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予清償之事實。至於上開借款究竟是被告自己使用或是另借予訴外人彾莉玲等情,則僅是被告借款之用途問題,亦不影響兩造間有系爭60萬元借貸關係之成立,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60萬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徐莉玲之間。故原告主張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⒊又原告主張其先後於86年1 月23日至87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

二編號2 ~11所示共計匯款10筆,總計1,133,000 元之借款匯至被告新屋鄉農會新屋分部及新竹企銀新屋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新生分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9、82、84、274 、275 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但辯稱:有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8 部分,係為原告所繳之會款,並非用以借貸被告或其配偶所為等語。惟由附表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一覽表觀之,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方式除編號1 部分為現金交付外,其餘則均係以匯款至被告新屋農會或新竹企銀新屋分行帳戶之方式為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通常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伊(如附表二編號4、6、9 、10、11所示款項),應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11所示共計匯款10筆,總計1,133,000 元借款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此時即應轉由被告就其抗辯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 、5 、7 、8 所示五筆款項係給付合會之會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其先後於86年1 月23日至87年12月22日共計將如附表二編號2 ~11所示之10 筆 匯款,總計1,133,000 元之借款借貸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⒋至原告持有被告之配偶羅美嬌於88年6 月22日所簽發面額20

0 萬元之本票1 紙,應僅能認係兩造就被告於當時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合會款債務所進行之會算而取得之會算憑證。蓋參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發兩張24萬元本票的時候,確實沒有交錢給被告…」、「…雙方在88年8 月26日對帳,被告簽立了200 萬本票,後來在92年4 、

5 月間,因為被告說還不出來,所以進行了換票…」、「88年8 月26日由羅美嬌簽立200 萬元本票,到92年間兩造會算時,被告仍積欠原告200 萬元債務,依照被告主張係其之後簽了5 張本票共計102 萬元,還有2 張借據共100 萬元,上開合計本票及借據202 萬元換回羅美嬌簽立的200 萬元本票…」、「(問:在88年8 月26日簽立兩百萬本票的時候有沒有包含85年7 月1 日被告李協興簽發的60萬元債務在內?)有包含在內。」、「(問:被告李協興在88年8 月26日羅美嬌簽200 萬本票之前總共欠你們多少會款?)六個會加起來大約157 萬元左右,有一部分有還,有一部分算進這200 萬元本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卷二第24、82頁背面、第83頁),亦即原告主張在訴外人羅美嬌簽立上開200 萬元本票時,兩人確有將兩造間之合會債務計入,並包括被告所簽立之60萬元借據之借款在內,而兩造間確有合會債務、60萬元之借據所表彰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往來存在,亦均如上述,是可認訴外人羅美嬌並非在與原告毫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下,而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即羅美嬌應係與原告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夫妻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後,確認以200 萬元之金額作為最後債務會算之金額,並由被告之配偶羅美嬌以己身之名義開立該本票,作為憑證。準此,被告嗣後於92年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5 張換回上開羅美嬌簽發之200 萬本票,上開換票之5 張本票,亦同樣係兩造間之借款及合會款債務所進行之會算而取得之會算憑證,而非僅是借款之證明,自不能以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作為認定原告借款予被告金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借款173 萬3,000 元(即60萬元+11

3 萬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被告業已清償之借款債務究有多少?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為173 萬3,000 元,已如前述

,惟被告抗辯其已將借款全部清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曾交付支票及電匯現金共計921,9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

台北分行帳戶及被告提供按摩床折抵債務5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5 、7 、9 ~16、18)部分:

查,被告曾於87年7 月24日至88年9 月2 日間,共計轉帳505,200 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

2 、4 、7 、9 、10、11、15、16所示);復於87年10月17日至88年6 月21日間,交付支票或電匯共計416,700 元至原告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5 、12、13、14所示),被告曾共計存入款項921,900 元(即505,200 元+416,

700 元=921,900 元)至原告帳戶中,以及原告曾自被告家中搬走按摩床作價折抵債務5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1 年1 月10日彰台北字第1010099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169 頁、卷二第74頁),復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均係會錢,並非清償本件借款,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金額係清償合會之會款,況縱令兩造間確有給付會款之資金往來關係,不等同被告前述款項必然為清償會款。被告匯款予原告或以按摩床折抵債務,原告均未能證明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其存入原告帳戶之921,

900 元及以按摩床折抵債務之5 萬元係清償欠款,洵屬可取。

⒊被告曾交付現金183,000 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17)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曾交付183,000 元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三)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嗣原告雖撤銷上開自認,翻稱伊僅收到178,000 元,但其中三筆13,000 元 是還伊配偶涂志超,扣除後原告實際僅還16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驟認原告就被告曾交付現金183,000 元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難謂原告已合法撤銷上開自認。故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現金183,000 元清償債務,亦屬可取。

⒋被告以現金40萬元換回87年12月21日、87年12月30日退補支票2紙(即附表三編號6、8)部分:

被告辯稱其以現金20萬元二筆換回87年12月21日、87年12月30日退補支票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到退補支票87年12月30日之現金20萬元,惟主張該紙支票係擔保被告向伊配偶涂志超之20萬元借款,而另紙87年12月21日之支票,原告沒有拿到錢即將支票退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經查,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就今日提出的明細第九筆87年12月21日領取20萬元、第十筆

87 年12 月30日領取20萬元,分別是指什麼?)…87年12月30日的支票,是我跟涂志超借20萬元,開支票給涂志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堪認系爭87年12月30日之支票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無關。至另紙87年12月21日支票部分,被告抗辯該紙支票已還清,既為原告所否認,此票據債務已清償之事實,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舉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要求伊開立四紙面額各24萬元及一紙面額6 萬元之本票,加上二紙各8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條,共計202 萬元,換回伊配偶羅美嬌所簽立之

200 萬元本票,另伊所開立總共40萬元之支票原告也一起退回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可知兩造於借款期間有換票之事實,且債權人將擔保票據返還之原因甚多,尚難遽認原告前揭退還支票之行為即係足證被告已全額清償債務,而被告除提出原告已退回之87年12月21日、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一紙外(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未為其他舉證,自不得以原告退回票據之事實,即認發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以現金40萬元換回87年12月21日、87年12月30日退補支票2 紙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匯款給原告及原告代收票據共計921,900 元,原

告獲得50,000元按摩床之利益及被告交付現金183,000 元給原告,均屬被告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1,154,900 元(921,900 元+50,000 元+183,000元=1,154, 900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從而,本件原告尚有578,100 元(1,733,000 元-1,154,900 元=578,10

0 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屬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又為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1 │被告 │93年10月25日│92年11月25日│240,000元 │不明 │├──┼───┼──────┼──────┼─────┼────┤│2 │被告 │94年10月25日│93年11月25日│240,000元 │CH610794││ │ │ │ │ │(見本院││ │ │ │ │ │卷一第7 ││ │ │ │ │ │頁第一張││ │ │ │ │ │票據) │├──┼───┼──────┼──────┼─────┼────┤│3 │被告 │95年10月25日│94年11月25日│240,000元 │CH610795││ │ │ │ │ │(見本院││ │ │ │ │ │卷一第7 ││ │ │ │ │ │頁第二張││ │ │ │ │ │票據) │├──┼───┼──────┼──────┼─────┼────┤│4 │被告 │96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240,000元 │CH610796││ │ │ │ │ │(見本院││ │ │ │ │ │卷一第64││ │ │ │ │ │頁第二張││ │ │ │ │ │票據) │├──┼───┼──────┼──────┼─────┼────┤│5 │被告 │97年2月25日 │96年11月25日│60,000元 │CH610797││ │ │ │ │ │(見本院││ │ │ │ │ │卷一第64││ │ │ │ │ │頁第一張││ │ │ │ │ │票據) │└──┴───┴──────┴──────┴─────┴────┘附表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一覽表(包括以現金交付被告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305、367頁)┌─────────────────────────────────────┐│原告主張匯款部分,乃係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轉入被告帳戶 │├─┬──────┬──────┬────┬────┬──────┬────┤│編│交款或匯款之│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相關證明│被告所抗辯交│備註 ││號│時間(民國)│(新台幣) │ │ │款或匯款用途│ │├─┼──────┼──────┼────┼────┼──────┼────┤│1 │85年7 月1日 │現金60萬元(│ │原告現持│徐莉玲透過被│ ││ │ │於原告台北之│ │有一紙被│告之配偶羅美│ ││ │ │家中交付被告│ │告所簽立│嬌向原告借款│ ││ │ │) │ │面額為60│40萬元,後徐│ ││ │ │ │ │萬元之借│莉玲未予償還│ ││ │ │ │ │據(見本│,原告自行加│ ││ │ │ │ │院卷一第│計本金及利息│ ││ │ │ │ │6頁) 。│為60萬元。 │ │├─┼──────┼──────┼────┼────┼──────┼────┤│2 │86年1月23日 │25,000元 │被告設於│被告之桃│會款 │被告並不││ │ │ │新屋農會│園縣新屋│ │爭執原告││ │ │ │、帳號22│鄉農會帳│ │於86年1 ││ │ │ │0000000 │戶交易明│ │月23日至││ │ │ │號之帳戶│細(見本│ │87年12月││ │ │ │ │院卷一第│ │22日共計││ │ │ │ │274 頁)│ │有左列10││ │ │ │ │。 │ │筆合計1,│├─┼──────┼──────┼────┼────┼──────┤133,000 ││3 │86年3月7日 │54,000元 │同上新屋│被告之桃│會款 │元之款項││ │ │ │農會帳戶│園縣新屋│ │匯入被告││ │ │ │ │鄉農會帳│ │之帳戶(││ │ │ │ │戶交易明│ │見本院卷││ │ │ │ │細(見本│ │一第301 ││ │ │ │ │院卷一第│ │頁背面)││ │ │ │ │274 頁)│ │ ││ │ │ │ │。 │ │ │├─┼──────┼──────┼────┼────┼──────┤ ││4 │86年3月27日 │327,900元 │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借貸 │ ││ │ │ │新竹企銀│匯款回條│ │ ││ │ │ │新屋分行│(見本院│ │ ││ │ │ │、帳號02│卷一第82│ │ ││ │ │ │00000000│頁)。 │ │ ││ │ │ │32號之帳│ │ │ ││ │ │ │戶 │ │ │ │├─┼──────┼──────┼────┼────┼──────┤ ││5 │86年5月8日 │54,000元 │同上新屋│被告之桃│會款 │ ││ │ │ │農會帳戶│園縣新屋│ │ ││ │ │ │ │鄉農會帳│ │ ││ │ │ │ │戶交易明│ │ ││ │ │ │ │細(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 │ │274 頁)│ │ ││ │ │ │ │。 │ │ │├─┼──────┼──────┼────┼────┼──────┤ ││6 │86年7月30日 │93,600元 │同上新竹│彰化銀行│借貸 │ ││ │ │ │企銀帳戶│匯款回條│ │ ││ │ │ │ │(見本院│ │ ││ │ │ │ │卷一第84│ │ ││ │ │ │ │頁)。 │ │ │├─┼──────┼──────┼────┼────┼──────┤ ││7 │87年3月23日 │27,000元 │新竹企銀│ │會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87年4月22日 │50,000元 │同上新屋│被告之桃│會款 │ ││ │ │ │農會帳戶│園縣新屋│ │ ││ │ │ │ │鄉農會帳│ │ ││ │ │ │ │戶交易明│ │ ││ │ │ │ │細(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 │ │275 頁)│ │ ││ │ │ │ │。 │ │ │├─┼──────┼──────┼────┼────┼──────┤ ││9 │87年10月19日│209,800元 │同上新竹│彰化銀行│借貸 │ ││ │ │ │企銀帳戶│匯款回條│ │ ││ │ │ │ │(見本院│ │ ││ │ │ │ │卷一第69│ │ ││ │ │ │ │頁)。 │ │ │├─┼──────┼──────┼────┼────┼──────┤ ││10│87年12月16日│194,000元 │同上新竹│彰化銀行│借貸 │ ││ │ │ │企銀帳戶│匯款回條│ │ ││ │ │ │ │(見本院│ │ ││ │ │ │ │卷一第66│ │ ││ │ │ │ │頁)。 │ │ │├─┼──────┼──────┼────┼────┼──────┤ ││11│87年12月22日│97,700元 │同上新竹│彰化銀行│借貸 │ ││ │ │ │企銀帳戶│匯款回條│ │ ││ │ │ │ │(見本院│ │ ││ │ │ │ │卷一第66│ │ ││ │ │ │ │頁)。 │ │ │├─┼──────┼──────┴────┴────┴──────┴────┤│註│88年6月22日 │兩造均不否認被告之配偶羅美嬌,於原告為上開金額交付後之88││一│ │年6 月22日,有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 │├─┼──────┼────────────────────────────┤│註│92年11月25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有於當時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用以││二│ │清償被告配偶羅美嬌所簽立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之債務,被告並││ │ │取回該200 萬元本票。 │├─┴──────┼──────┬────┬────┬──────┬────┤│合 計│現金: │ │ │ │ ││ │600,000元 │ │ │ │ ││ │匯款: │ │ │ │ ││ │1,133,000 元│ │ │ │ ││ │總額: │ │ │ │ ││ │1,733,000元 │ │ │ │ │└────────┴──────┴────┴────┴──────┴────┘附表三: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一覽表(包括以現金、匯款、代收票據及按摩床折價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 │├─┬──────┬──────┬────┬────┬──────┬────┤│編│交款或匯款之│匯款金額(新│匯入銀行│相關證明│被告所抗辯交│備註 ││號│時間(民國)│台幣) │ │ │款或匯款用途│ ││ │ │ │ │ │ │ ││ │ │ │ │ │ │ │├─┼──────┼──────┼────┼────┼──────┼────┤│1 │87年5 月26日│匯款40,000元│ │ │確有收到,彰│ ││ │ │ │ │ │化商業銀行回│ ││ │ │ │ │ │文確認該部分│ ││ │ │ │ │ │存入原告之帳│ ││ │ │ │ │ │戶內(帳戶號│ ││ │ │ │ │ │碼為:501251│ ││ │ │ │ │ │0744號,見本│ ││ │ │ │ │ │院卷二第74頁│ ││ │ │ │ │ │)。 │ │├─┼──────┼──────┼────┼────┼──────┼────┤│2 │87年7月24日 │匯款 │ │ │確有收到 │ ││ │ │144,200元 │ │ │ │ │├─┼──────┼──────┼────┼────┼──────┤ ││3 │87年10月17日│代收票據 │ │ │確有收到,彰│ ││ │ │123,700元 │ │ │化商業銀行回│ ││ │ │ │ │ │文確認該部分│ ││ │ │ │ │ │存入原告之帳│ ││ │ │ │ │ │戶內(帳戶號│ ││ │ │ │ │ │碼為:501251│ ││ │ │ │ │ │0744號,見本│ ││ │ │ │ │ │院卷二第74頁│ ││ │ │ │ │ │)。 │ │├─┼──────┼──────┼────┼────┼──────┤ ││4 │87年11月3日 │匯款 │ │ │確有收到 │ ││ │ │210,000元 │ │ │ │ │├─┼──────┼──────┼────┼────┼──────┤ ││5 │87年12月15日│代收票據 │ │ │確有收到,彰│ ││ │ │175,000元 │ │ │化商業銀行回│ ││ │ │ │ │ │文確認該部分│ ││ │ │ │ │ │存入原告之帳│ ││ │ │ │ │ │戶內(帳戶號│ ││ │ │ │ │ │碼為:501251│ ││ │ │ │ │ │0744號,見本│ ││ │ │ │ │ │院卷二第74頁│ ││ │ │ │ │ │)。 │ │├─┼──────┼──────┼────┼────┼──────┤ ││6 │87年12月21日│退補支票(FA│ │ │否認有收到該│ ││ │ │0000000 號,│ │ │筆現金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64 頁)被告│ │ │ │ ││ │ │主張後即改交│ │ │ │ ││ │ │付現金20萬元│ │ │ │ │├─┼──────┼──────┼────┼────┼──────┤ ││7 │8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0 │ │ │確有收到 │ ││ │ │元 │ │ │ │ │├─┼──────┼──────┼────┼────┼──────┤ ││8 │87年12月30日│現金200,000 │ │ │該筆款項係被│ ││ │ │元 │ │ │告用以歸還積│ ││ │ │ │ │ │欠原告配偶涂│ ││ │ │ │ │ │志超之債務,│ ││ │ │ │ │ │而非償還原告│ ││ │ │ │ │ │之債務。並提│ ││ │ │ │ │ │出支票號碼為│ ││ │ │ │ │ │FA0000000 號│ ││ │ │ │ │ │支票背面影本│ ││ │ │ │ │ │,上有訴外人│ ││ │ │ │ │ │涂志超之背書│ ││ │ │ │ │ │,證明該部分│ ││ │ │ │ │ │係償還積欠原│ ││ │ │ │ │ │告配偶涂志超│ ││ │ │ │ │ │之債務(見本│ ││ │ │ │ │ │院卷一第164 │ ││ │ │ │ │ │頁)。 │ │├─┼──────┼──────┼────┼────┼──────┤ ││9 │88年4月30日 │匯款11,000元│ │ │確有收到 │ │├─┼──────┼──────┼────┼────┼──────┤ ││10│88年6月2日 │匯款10,000元│ │ │確有收到 │ │├─┼──────┼──────┼────┼────┼──────┤ ││11│88年6 月4 日│匯款20,000元│ │ │確有收到 │ ││ │(被告誤載為│ │ │ │ │ ││ │88年6 月7 日│ │ │ │ │ ││ │) │ │ │ │ │ │├─┼──────┼──────┼────┼────┼──────┤ ││12│88年6月15日 │代收票據 │ │ │確有收到,彰│ ││ │ │50,000元 │ │ │化商業銀行回│ │├─┼──────┼──────┼────┼────┤文確認該部分│ ││13│88年6月21日 │代收票據 │ │ │存入原告之帳│ ││ │ │8,000元 │ │ │戶內(帳戶號│ │├─┼──────┼──────┼────┼────┤碼為: │ ││14│88年6月21日 │代收票據 │ │ │0000000000號│ ││ │ │20,000元 │ │ │,見本院卷二│ ││ │ │ │ │ │第74頁)。 │ │├─┼──────┼──────┴────┴────┴──────┴────┤│註│88年6月22日 │兩造均不否認被告之配偶羅美嬌,於原告為上開金額交付後之88││一│ │年6月22日,有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 │├─┼──────┼──────┬────┬────┬──────┬────┤│15│88年7月2日 │匯款5,000元 │ │ │確有收到 │ │├─┼──────┼──────┼────┼────┼──────┼────┤│16│88年9月2日 │匯款5,000元 │ │ │確有收到 │ │├─┼──────┼──────┼────┼────┼──────┼────┤│17│ │支付現金 │ │ │確有收到,但│ ││ │ │183,000元 │ │ │主張其中13,0│ ││ │ │ │ │ │00元是歸還訴│ ││ │ │ │ │ │外人涂志超,│ ││ │ │ │ │ │故僅有165,00│ ││ │ │ │ │ │0 元係歸還原│ ││ │ │ │ │ │告 │ │├─┼──────┼──────┼────┼────┼──────┼────┤│18│ │按摩床折價 │ │ │確有收到,但│ ││ │ │50,000元 │ │ │主張是歸還會│ ││ │ │ │ │ │款 │ │├─┼──────┼──────┴────┴────┴──────┴────┤│註│92年11月25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有於當時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用以││二│ │清償被告配偶羅美嬌所簽立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之債務,被告並││ │ │取回該200 萬元本票。 │├─┼──────┴────────────────────────────┤│合│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上開合計金額為1,554,900 元,實際上原告確有收受,且係││計│為償還原告債務部分,應僅有1,154,9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