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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劉奎熙被 告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鈺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承攬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中壢、平鎮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之電信管線斷裂,原告依據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及交通部頒令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第45條第1 項、第156 條規定,核算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9,056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電信管線之損害,與其施作之工程無關等語,惟於98年12月11日原告即已將電信管線套繪圖送交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並於99年2 月4日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舉行「中壢、平鎮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暨桃園縣機能強化工程」管線協調會議時,原告所屬人員亦同意配合工程遷管,故被告辯稱不知有管線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於施工期間,遇大雨來臨前未能及時將施工模板移除,下水口遭堵塞釀成嚴重積水,導致周邊土坡地基遭掏空崩塌,釀成原告管線損害,為本件電信管線損害發生最主要原因。此外,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並未規定應負責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不問損害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排水溝間之地下電信幹管,係遭大雨沖刷所致,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99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依照設計圖進行本件工程松江南路C4-A明開挖作業當時開挖範圍距離溝牆僅0.6 公尺,並於同年月26日、27日進行鋼筋綁紮作業,當時施工範圍均未見原告之電線,可見該管線確實係在鋼筋綁紮之外。然於同年月27日下午因豪大雨導致溪水暴漲,沖刷側溝邊坡,導致邊坡土石滑落,原埋設於側溝邊坡之電信管線裸露,並遭土石坍落損壞,後經測量發現原告所埋設之管線位置距離開挖之溝牆距離有1.1 公尺,足徵被告開挖之溝牆距離原告埋設之管線距離甚遠,本件電信管線損害純屬天災,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於施工前曾於99年2 月4 日與原告等單位於中壢工業服務中心舉行「中壢、平鎮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暨桃園縣機能強化工程」管線協調會議中,原告並未表明其有管線埋設,甚且該次會議結論亦要求被告先進行管線試挖,被告才依與原告之會議結論進行施工,是則原告亦未盡其協力告知之義務,讓工程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於今卻要求施工單位負責,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至原告雖主張本件電信管線之損害發生主因,為被告於下雨時未及時移除板模,造成下水口堵塞,嚴重積水,導致掏空周邊基地地基云云,然板模工程必須在綁鋼筋工程之後,而查當日下大雨,被告根本尚未進行板模工程,且據原告主張模板未拆除之地點而視,亦無見鋼筋存在,則模板根本無可能會存在(因模板係綑綁在鋼筋上,以利灌漿),故原告之主張有誤。原告另主張已將光纖管路套繪圖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本件電信管路損壞純粹係因大雨沖刷,並非被告挖斷,上開套繪圖是否有交付予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I11 人孔~I12人孔間電信幹線光纜、電纜,於99年6 月28日發生斷裂損害之事實,被告固未予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因被告未及時移除施工模板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及時移除施工模板致原告受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雖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35至37、72至77、88頁),但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6 、7 、75、76頁之照片及原告註

記之說明,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原施工現場未設擋土牆,及現場纜線幹管扭曲變形,暨事後以鋼板防止土坡崩塌等事實,然原告既已不主張被告未設置擋土牆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此部分照片顯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㈡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6、37、73、74、77頁之照片,既為水

勢退去後或工程完工後所拍攝,自無法用以證明大雨當日現場淹水之原因,非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㈢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5頁之照片固為事發當日所拍攝,然該

照片既無法看見下水口斯時之狀況,自無從憑以認定係因模板堵塞下水口而導致淹水。

㈣原告雖舉本院卷第72頁照片為證,並主張水溝之下水口處有

模板阻擋水流通過等語,惟被告已否認該照片所示下水口處之物體為模板,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理應就此爭執點再詳予舉證及說明,然原告迄今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該存有爭議之照片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雖指出照片中模板之所在位置,但經本院細察原告所指物體所呈現之顏色及質地,實均與水泥製之下水口設施相近,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指模板應為水泥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稽上各端,原告所舉之上開照片自亦不足以證明水溝之下水口處有模板阻擋水流之情事。

㈤至本院卷第88頁照片右方固有狀似模板之物體存在,然因該

照片亦未能顯現水溝下水口當時之情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現場確有疑似模板之物體漂流於水面上,尚無法證明水溝下水口確有遭模板堵塞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水溝淹水之原因,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9,05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