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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被 告 陳炳忠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9日成立,係以從事藍寶石晶棒、

晶圓之研究、設計、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之公司。兩造於97年11月1 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生產部副理,因被告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機密、產品技術等資訊具有重大關聯性,故雙方同時簽立「保密及忠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 條約定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或因任何原因離職後2 年內,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貢獻立切結書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鑫晶鑽科技相同、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又在受僱鑫晶鑽科技期間及在離職後2 年內,立切結書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鑫晶鑽科技之員工,使其受僱或加入立切結書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

㈡訴外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亦係從事藍

寶石基板之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詎被告於99年5 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2 年即違反上開規定而任職於佳晶公司,並擔任「長晶部經理」一職,且介紹原告公司田姓員工等8 人偕同至該公司任職,導致原告員工之士氣大受打擊,需費心安撫員工及積極招募、訓練新進人員,俾使公司之業務不致停止運作。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公司之制度,致原告蒙受有形、無形等難以計算之損害;而原告公司培訓人才每人最少需花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55,000元( 嗣陸續調整至

67,000元) ,且每年領有14個月之薪資,若再加上股票及紅利等酬勞,年收入當在100 萬元以上;惟據國稅局核定之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分別為53,200元及736,212 元,合計789,412元,原告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789,412 元之違約金。承上,原告公司之有形損失即為違約金789,412 元加計上開培訓新人費用80萬元,合計1,589,412 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綜合實務見解可知,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⒈前雇主是否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⒉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是否係主要營業幹部,而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⒊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⒋雇主是否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⒌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五項檢驗標準,始具「合理性」而為合法有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為何,且該條款未有競業禁止之合理地域性限制,限制被告求職之區域範圍過廣,而與憲法保護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規定相背;又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給付被告之薪資、無償配發股票及經營紅利給付等,性質上屬「委任酬勞」,況原告實際上根本未依約給付(被告就此已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股票之訴,此恐係原告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緣故),亦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日期差距10日之久,顯見二者間不具代償對價關係;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符上開檢驗標準,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自屬無效。

㈡兩造於99年5 月11日合意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至訴外

人佳晶公司任職,乃係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地緣關係考量,本意非為競業;且被告係畢業於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所,嗣於服國防役之4 年期間,均從事相關產業工作,早已具備相關技術之專業知識水準,被告運用自身專業經驗謀職,於佳晶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未有任何洩密或競業之行為;又佳晶公司與原告之營業項目非完全相同,且產品、客源均有別,是被告無與原告公司競業之可能性。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確有居間挖角原告公司員工之事證,亦未具體說明該等員工之資料、人數等,況佳晶公司之現任員工中,雖部分係先前於原告公司所任職者,然其離職原因有以原告公司無前景或家人反對等為由,且均係透過104 或1111人力銀行所轉介,並經嚴格之面試程序方獲錄取,其中亦有被評為不適任而不予錄用者,足見該等人員之工作變動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非因被告之挑唆、挖角。據此,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然被告亦未有何離職後悖於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

㈢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除每日正常上、下班時間外,未

曾接受過任何培訓課程之訓練,且系爭切結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足見原告未就賠償數額進行合理評估,逕以應屬勞務對價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礎,並向被告請求共80萬元之培訓人才費用,至不合理。是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且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然原告上開請求之數額亦不合理。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晶公司)

間係屬關係企業,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莉莉,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18日先至兆晶公司服國防替代役,嗣於97年間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生產部副理;另兩造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 條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㈡被告於99年5 月11日以「照顧家人」之原因為由,自原告公

司離職,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嗣於2 年內即至訴外人佳晶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之職位。

㈢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可

領有月薪55,000元,每年共14個月之薪資及津貼,並可受領無償配發股票與經營紅利等給付,惟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股票報酬,被告前已另案訴請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現尚繫屬法院審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審查標準一節,我國法上未見明文規定,實務上曾參照學說及外國法立法例,認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及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等民事判決)。此外,德國商法第74條、第75條對競業禁止條款設有原則性之規定,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須以書面為之,雙方簽名各執一份、禁止競業期間每1 年之補償數額,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報酬之半數,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且雇主需有值得保護之合法正當營業秘密存在;換言之,雇主之補償數額及該條款所限制之地域、期間、內容等應合理相當,且不得對勞工之未來發展構成不正當之障礙、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 年、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約定者不得為未成年勞工等條件下,競業禁止條款方為有效;另美國絕大多數州均認為競業禁止係對貿易所加之限制,而對該條款採取較不歡迎之態度,對其內容進行嚴格審查,是除普通法(Common Law)上對契約之審查標準外,法院另發展出各種針對競業禁止條款之審查標準,可以下列三者為核心:①限制不得超過保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必要範圍(restraint cannot be greater than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employer's legitimate interest);②對勞工所造成之之不利益超過對雇主之利益(the employer's interest is not outweighted by the hardshi

p on the employee);③對公眾造成損害之可能性(likelihood of injury to the public) 。對照上開外國實務及立法例,可知前述我國實務所採審查標準與美國、德國就此問題之處理原則大致相符,僅美國、德國除就該條款本身之審查外,尚納入兩造利益權衡與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之考量(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院將以上開我國實務所採之標準,併參酌外國實務見解與立法例,審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合先敘明。

2.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審查標準之操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立切結書人(按:即本件被告)於任職鑫晶鑽科技期間或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夥人、顧問、員工或其他任何)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貢獻立切結書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鑫晶鑽科技相同、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下稱競業工作)。惟若本人能提供鑫晶鑽科技一份明確且有力之書面證明(包含立切結書人及立切結書人新雇主之保證)保證立切結書人在執行此類工作或行為之職務時,確實不至透露、參考或利用任何機密資料,且經鑫晶鑽科技出具書面證明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在受僱鑫晶鑽科技期間及在離職後2 年內,立切結書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鑫晶鑽科技之員工,使其受僱或加入立切結書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9 頁)。茲就該條款之約定內容依序審究如下:

⑴原告公司有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部分:

按所謂雇主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法利益,係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就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換言之,若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與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與職務內容之不同,導致其獲益程度可能有所相異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屬員工個人之主觀資產、一般知識(general knowledge ),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此外,美國法院之多數見解,亦認為所謂雇主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合法利益應限縮解釋,而以員工對前雇主之競爭可獲有不公平之優勢(unfair advantage)者為限,例如對前雇主營運方面之深入瞭解、取得前雇主之營業秘密或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重要之固定客戶(present guest)、前雇主付費提供之專門訓練(special training)等,至於原告之固有技能(innate skills) 或一般業界所知技巧(general know-how)等,則不在競業禁止條款可限制之範圍內(Lucent v.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2000

U.S,Dist.LEXIS 14801(S.D.N.Y.2000));是以,雇主就是否有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一節,係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公司係以從事藍寶石晶棒、晶圓(Sapphire imgot/

wafer)之研究、設計、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而訴外人佳晶公司則係從事藍寶石基板(Sapphire wafer;「基板」及「晶圓」均為英文「Wafer 」之翻譯)之製造與銷售,又雙方公司均特定指出所製造之商品為「藍寶石晶圓」,以突顯與其他競爭產品之差異性,足見雙方公司均屬太陽能產業,所生產之商品係相同而具有競爭關係,此有佳晶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網頁各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1至92頁),堪認屬實。

②原告主張:其為晶圓工廠,核心技術為長晶之製造,即將

晶 體融化後生長為「長晶(生長晶圓)」,復將該長晶進行加工之謂,故「長晶」係晶圓製造之最重要過程,是如溫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原料配方等專業、特殊資訊均屬營業上之重要秘密,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經理期間,主要係負責晶圓之製造過程,其工作內容係直接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及價格優劣等事項,影響產品成本至鉅,為原告公司之核心幹部,且經原告公司刻意栽培為「長晶手」之技術人員,並派任與外籍技術人員學習技術,接觸原告公司極機密之第一手長晶技術,對上開營業秘密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至訴外人佳晶公司所擔任之職位既為「長晶部經理」(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1日函文所附被告之投保資料及原告公司與佳晶公司人員對話摘錄各1 件可佐,附於本院卷48至49頁及第71至72頁),為該公司長晶業務之核心主管,被告將上開重要資訊、秘密帶入訴外人佳晶公司,勢必削弱原告公司之直接競爭力,故自有得受保護之利益等語。

③經查,藍寶石之化學成分為三氧化二鋁(氧化鋁;Al2O3

),因含微量元素鈦(Ti4+)或鐵(Fe2+)而呈藍色,此基礎材料、原料為業界、學界所週知(general know-how) ,非原告公司所獨有,自非上開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款所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另關於溫度及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等資訊,具顯著、強烈個別性,因個別晶圓工廠長晶爐機台設計之不同而相異,是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各項參數能否適用於訴外人佳晶公司之機台,不無疑問,是縱認原告公司上開各項參數具有營業秘密性,亦因無法實際使用於訴外人佳晶公司之晶圓生產業務,而不具現實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況原告迄今僅泛稱上開各項參數係屬營業秘密,然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將原告公司關於長晶之製程技術及上開溫濕度參數等資訊帶入、適用於訴外人佳晶公司,惟此均屬被告自身所已知或於原告公司、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母企業兆晶公司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知識、技術或經驗,是除涉及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外,係任何工作所必然附帶之效果,乃被告個人主觀之「一般性知識」(general knowledge ),且被告上開知識之獲取既非源自於原告公司之刻意培訓(按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予以訓練,惟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屬原告公司花費相當期間、費用所開發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性質上即非「特殊性知識」(specialknowledge ),故原告不得僅以其曾僱用被告之事實,即加以壟斷、斷絕被告所具有「主觀知識」之可能性,其就此並無任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④次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稱始終為「副理」(離職時則

為經理)之「管理」階層人員,其工作內容係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及價格優劣等事項,非「長晶手」之現場技術人員,故被告是否身處第一線,親自接觸原告公司所指稱例如溫濕度變化參數等「營業機密」,即其是否實際負責、參與研發工作等情,已令人存疑,故不能僅以被告擔任職位之職稱為「長晶部副理」,即認被告知悉關於該項產品之技術、秘密等資訊;況原告公司迄今均未具體說明關於「長晶手」人員之培訓內容、計畫等細節,至其所提出之「俄羅斯教育訓練人員」表格(本院卷第50頁),其上僅載有日期及金額,未有包含原告公司、被告等相關人員在內之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載明此即係「長晶手」人員之培訓計畫,難認已具形式證據力,是尚無法據此即佐證被告係經原告公司刻意培訓而知悉上開各項參數等營業秘密。

⑤末查,企業間之競爭本為經濟、市場運作之必然結果,此

在採取自由、資本主義制度之我國社會尤然,是原告所指之「直接競爭關係」,並非其可受保護之利益;縱認此係屬可受保護之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至訴外人佳晶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一職後,導致原告公司原先之固定客戶(present guest )及供應商等之流失人數或市佔率下降、訴外人佳晶公司之業績因此成長等情,故原告所指「直接競爭關係」亦為其可受保護之利益等語,亦難憑採。

⑥據上,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舉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有

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正當、合法利益存在,是其主張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一節,尚非可採。

⑵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部分:

被告前既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副理(離職時則為經理),且可領有每月55,000元,每年共14個月之薪資及津貼,並有權受領無償配發股票與經營紅利給付等酬勞,形式上可認係屬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屬原告公司之重要人員,業經原告闡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反面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參與原告公司技術研發之「可能性」(然原告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若於離職後對原告公司展開不平等之競爭,即有可能造成原告公司經營上之損失,是被告即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必要性。

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已逾合理之範疇部分:

承前,美國法院多數見解對競業禁止條款係採取嚴格之審查態度,對於包含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等限制範圍之合理性均逐一審究,若其中有任一項範圍逾越保護雇主合法利益所需之程度,即認為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不予執行,且在雇主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可受保護利益存在之情形,法院不會適用「藍鉛筆理論(blue pencil principle )」以修改系爭契約條款、範圍或為單純文字刪除以外之動作,使其成為合法有效,且此項審究係就條款本身之文義認定之,與離職員工事後實際從事之競業行為具體情節無涉。此係為約束雇主於制訂條款時即應謹慎考慮實際必要之程度,避免雇主心存僥倖,漫天擴張限制範圍再留待法院刪改,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同時亦避免因法院之過度介入而導致當事人須受其事實上從未合意之契約條款所拘束。就我國法對兩造締約地位不平等之契約(如定型化契約、勞動契約)之規制而論,此一解釋方式亦符合規範目的,否則無異提供雇主竭力擴張限制範圍之誘因,難以達成匡正契約過度向締約地位優勢一方傾斜之目的(以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4 號判決)。本件被告雖係原告公司之生產部副理而屬高階管理階層,然其係自訴外人兆晶公司服科技替代役退伍後轉入原告公司任職,非獨立營業人而不具與原告公司平等議約之地位,為保障被告之締約自由,自有採用上開解釋原則之必要,合先敘明。查:

①競業禁止之期間部分:

德國商法明文規定,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禁止競業期間超過2 年者無效,且2 年之限制期間亦為美國多數法院及我國多數實務見解所接受,而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2 年,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顯示2年之期限限制對被告有何特殊苛刻之處,是該2 年之限制期限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②限制區域部分:

A.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觀點而論,若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是交通、電信便捷與否並非判斷限制地區廣狹之決定性因素,而此見解亦為美國多數法院及我國實務見解、學者所支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及學者王偉霖,營業秘密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4號判決,99年11月之第186期月旦法學雜誌第206 頁,附於本院卷第102 頁)。

B.綜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文字,可知該條款並未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競業之地理區域,是限制之區域可能廣及全世界之任何國家、地區或我國臺灣地區各地,顯屬過廣;另本件原告址設於新竹縣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訴外人佳晶公司則設於宜蘭縣蘇澳鎮,有佳晶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65、92頁),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佳晶公司之所營業務經營區域為何,是否遍及全臺而有重疊之情形,或是否僅在各自址設之縣市經營業務等情,均未舉證說明,揆諸上開見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有限制地域範圍之約定,即難認合理。

③限制對象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部分:

A.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規制之對象、範圍,僅限 於與原告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非全面禁止被告在相關產業任職;況被告之大學、碩士學歷分別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工程學系、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論文題目為「柴式生長零缺陷矽單晶過程熱場分布與缺陷關係之數值模擬分析」,參本院卷第73頁),是其可從事關於冷凍空調、機械等產品、製程之工作,亦可在非藍寶石晶圓廠(如砷化鎵或一般晶圓廠、DRAM廠甚或IC設計業)等與原告公司無直接競爭關係之公司謀職,故該條款之約定為合理、有效等語。

B.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競業方式及活動範圍,觀其文義包含「立切結書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夥人、顧問、員工或其他任何)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貢獻立切結書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鑫晶鑽科技相同、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足見原告僅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相同、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等意義相當空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規範被告之競業方式及活動範圍,且未見原告另為列舉或例示說明,該限制內容即非屬明確而難以特定,此無異於禁止被告所得職業之「全部方式」或以「任何身分」謀職,而不以被告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務,或係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所有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企業,被告縱係利用自學知識亦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或與之接觸,否則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又原告自承為因應近來太陽能產業競爭之激烈,業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上游企業兆晶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訂為100 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之原告民事準備程序狀㈡);而訴外人兆晶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前各項產品之技術、管理諮詢顧問業務);研究、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鉭酸鋰晶圓、⒉鈮酸鋰晶圓、⒊藍寶石晶圓。兼營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原告提供之兆晶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 紙可證(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公司之現狀既屬上、下游分工合作之關係企業,且已決議合併,當可合理推論原告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內容與訴外人兆晶公司相同或至少相類似,是若依上開條款之文義解釋,則被告離職後縱係擔任國際貿易之業務員、電子工廠之司機或在「非藍寶石晶圓(一般晶圓)」廠擔任法務諮詢工作等職位,均「可能」構成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況依該文義所示,所謂競爭行為包含「為原告公司之競爭者提供勞務、知識之一切行為」,是縱未涉及原告公司之任何營業項目,被告之一切所為仍將構成競業行為。此種保護範圍顯逾被告任職期間可能接觸之原告公司業務資訊,甚遠逾原告公司自身之營業活動範圍,斷非保障合法利益所必要,與原告公司之正當利益間不具有合理關聯性,至為灼然;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對象、範圍顯然過廣而逾越必要範圍。

④據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地域、對象、範圍顯然過

廣,且其限制過當之原因包含該條款本身就競爭行為、方式及態樣之定義過廣所致,非本院單純為部分文字刪除即可治癒該瑕疵;揆諸前揭解釋原則,即不應由本院加以改寫、限縮使其變為合理,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係全部無效。

⑷系爭契約是否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部分:

依前述德國商法之規定,限制之代償數額應至少達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報酬之半數,至美國法院則認為於考量競業禁止限制是否對員工過苛時,亦應一併考量其對價之妥適性及離職金數額。據此,因競業禁止條款之本質係雇主為自身利益而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即課與勞工須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計之困難,無異形成勞資雙方間單一、無償之法律關係,與現今民事契約法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者即勞工之基本思想大相逕庭,是此代償措施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尚需其數額至少達可使員工經營生活之合理程度,始可認該條款為有效;另為避免雇主於員工違約時,事後片面解釋員工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各類獎金具補償性質,主張該條款之限制為有效之爭議情形發生,雇主應「明確標示」其為代償之給付,或受給付之勞工「明知」該給付確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不能以其他名目之給與比附為給付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參照板橋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97年度重勞訴第6 號判決意旨)。茲論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10月18日至97年10月17日間,在

訴外人兆晶公司履行國防替代役契約,而於97年10月31日正式自該公司離職,嗣於同年11月27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原告考量被告於服役期間即已派駐在原告公司學習,對其內部人員及相關作業流程均甚為熟稔,經胡明理副總在「新進人員錄用簽核表」上批示後,被告之到職日及敘薪日方均溯及自97年11月1 日起算,故實際上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書係於97年11月27日同時簽訂,此即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出現日期差異之緣由;再被告僅為剛服完國防替代役之社會新鮮人,薪資不可能過高,是被告於訴外人兆晶公司任職時之月薪僅為43,500元,此有兆晶公司97年7 月薪資明細表1 件可參(本院卷第90頁),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月薪則為55,000元,足見月薪漲幅高達26%,且此部分尚未計入股票及紅利等酬勞,是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性質為代償措施等語。惟查:

A.關於被告至原告公司之到職日即系爭契約書之實際簽署日期部分:

a.訴外人兆晶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郭莉莉,兩公司間為上下游間供應鏈、分工合作之關係企業,是兩公司間之人員互為調派、輪調及財務、資金雙向流動,即非全無可能;本件被告由訴外人兆晶公司派至原告公司之目的,係為處理上下游產業鏈之聯繫問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即為前述兩公司間關係密切、人員調動頻繁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兆晶公司之退保日期為97年11月26日,故實際上至原告公司之到職日為11月27日一節,並提出兆晶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該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之「負責」、「經辦」欄位及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位皆未有任何簽名或蓋章,其等真實性已令人存疑;而兩公司間之關係緊密,已如上述,故關於被告之職務、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等事項,均為兩公司間之內部事項,自可逕為協調、處理,是尚難僅憑被告於兆晶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1月26日,即可推論被告至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之日期為11月27日。

b.次查,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於97年11月27日與原告公司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切結書之主要規範內容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保密及忠誠義務」,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例如「委任酬勞」及「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等約定相左,顯見兩份文件之規範內容迥異;又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簽名及蓋章」之方式而於97年11月1 日所簽署,至系爭切結書則係被告以「簽名」之方式於97年11月27日所簽立,此有上開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10頁),顯見兩份文件之簽約日期差距近1 個月,且被告係分別以「簽名及蓋章」及「簽名」之方式以表示合意;再佐以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之「所獲得之工作報酬及其他利益」等文字,以及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服國防役期滿後,為兆晶公司所資遣一節觀之(本院卷第98頁),更可確認被告係於兆晶公司資遣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1 日,即與原告達成被告任職期間所應受領之委任報酬及其他如股票、紅利等事項之約定後,再於9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蓋系爭契約簽約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條件,並未涵蓋當時尚不存在之競業補償事宜,否則系爭切結書之前言內容何須如此設計,足見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先後、分別議約,而為各自獨立之文件;此外,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上開「新進人員錄用簽核表」以資佐證,故應認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7年11月1 日所簽立,且當日亦為被告至原告公司之實際任職日,至系爭切結書則為兩造於11月27日所簽署,並無疑問。

B.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性質上是否為代償措施部分:

a.按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委任酬勞:薪資: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議定每月薪資及津貼等全部合計酬勞為55,000元,每年14月薪資。無償配發股票:甲方分3 年支付乙方總共10,000股之鑫晶鑽公司普通股股票,支付方式為第一年任期結束後支付30,000股之鑫晶鑽公司普通股股票,餘70,000股於第二年&第三年任期結束後各支付35,000股。所有100,000 股股票由鑫晶鑽公司集中保管,任職滿3 年後無條件發方予乙方,任職未滿3 年則按實際任職期間折算股數發放乙方。經營紅利給付: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剃除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之稅後盈餘,為慰勉乙方經營之辛勞,得於稅後盈餘依公司章程提撥員工紅利並依乙方貢獻度發給乙方。1.本紅利應按甲方公司員工分紅規定辦理,開立支票支付予乙方。2.若乙方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因故離職,則不得向甲方要求補發本項紅利。」(見本院卷第5 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b.自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其非僅未「明確標示」為「代償」之給付,且更明文約定為「委任報酬」,至給付之項目可分為薪資、無償配發股票及經營紅利給付等三部分,乃「為慰勉被告經營之辛勞」,而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按月、年計算所發放,且在被告任職未滿3 年之情形,仍應「無償配發」被告於實際任職時間內所應折算之股數等情,業經上開契約文字明定清楚,揆諸上開見解,即應以該約定明確之契約文字為解釋之依據。

c.再按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目的,既在於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之限制導致無法正常謀職而受之損害,則其發給當僅以競業禁止約定此前提之存在為已足,要無再評估員工工作表現以決定是否給予之理,然上開薪資、股票及紅利等酬勞,既具經常性、規律性給付之性質,尚需被告個人之努力表現始可獲得,非因單純簽署系爭契約書即可領取,且股票之價值及員工現金分紅更繫諸於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營運表現,甚至與大盤之景氣均有影響,反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與否毫不相干,而其中關於紅利給付部份,更有若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離職,則不得請求該項給付之約定,此更與上揭所示代償措施之目的相違背;況如前所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尚未簽署系爭切結書,即未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作約定,則焉能於系爭契約書中「預先」約定「代償措施」。

d.末查,被告係於93年10月18日至訴外人佳晶公司任職以服4 年之國防替代役,嗣於97年10月31日役畢後方於同年11月1 日進入原告公司正式任職,足見此際被告已不具替代役身分,且至少有4 年之工作經驗,已非原告所稱之「社會新鮮人」,而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自應領取與學識、經歷相稱之薪資,故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月薪較其於兆晶公司任職時之月薪上漲(漲幅約26%),自屬當然。況關於股票及紅利部分,原告公司迄未給付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約定之薪資、股票及紅利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屬委任報酬,與被告任職期間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並非原告所稱係補償被告受競業禁止限制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⑸綜上,因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具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就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地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過於廣泛,又未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依上開檢驗標準,可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難認合理,實已過度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至鉅,應認該條款之苛刻程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故依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薪資總計789,412 元為基準,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一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復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引介原告公司田姓員工等8 人偕同至訴外人佳晶公司任職,使原告流失人員及員工士氣低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培養及訓練人員之損失80萬元一節,惟查,原告亦未舉證其所指8 名員工之離職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況按,此部分仍屬「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原則」之問題,而為法院審酌違約金得否酌減之考量因素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59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90 號 、89年度勞訴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亦即係在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合理、有效之前提下,始得予以審酌;本院既認系爭競業條款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培訓新人之費用共1,58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