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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呂政駿

黃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奕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邦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奕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雖據共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而可認各已繳納1,500 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原告呂政駿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起訴意旨所載,原告擔任董事已不再行使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原告呂政駿部分應定為165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原告黃玉蘭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基於同上理由,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定為165 萬元。至於原告2 人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可認訴之利益與上開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相同,不另計算。基上,原告2 人各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分別已繳裁判費1,500 元外,各應補繳15,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