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呂政駿
黃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弈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邦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呂政駿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呂政駿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呂政駿為被告股東、董事之登記。
確認原告黃玉蘭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玉蘭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黃玉蘭為被告股東、監察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所有股份皆已轉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邦貴,並已放棄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頁)。是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股東,及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政駿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原告黃玉蘭為被告之監察人及股東,嗣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邦貴理念不合,經協議後,伊2 人將股份全數轉讓予黃邦貴,且放棄執行對被告董事、監察人職務,由黃邦貴接管公司。依承諾書之約定,黃邦貴應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向經濟部辦理被告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單中塗銷,詎被告屆期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對伊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之,因此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分別向被告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之意思表示。伊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伊已非被告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被告應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嗣已將伊2 人就被告之所有股份均轉讓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邦貴,伊2 人並放棄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已不具被告股東及董事、監察人身分,黃邦貴並以承諾書承諾於100 年3 月
2 日配合辦理伊2 人董事、監察人退任及股份轉讓事宜,惟迄今伊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承諾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24-26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認原告2 人就被告之股東身分已因將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黃邦貴而喪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不具被告股東身分,業如前述,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0 年7 月4 日達到被告公司營業所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即行終止。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於100 年7 月間終止,又原告已不具被告股東身分,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伊2 人董事、監察人解任及塗銷股東身分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五、從而,原告以伊2 人已將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黃邦貴,並與被告終止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