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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李仁皓

陳鳳娥吳桂逢劉子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江李淑貞兼訴訟代理人李清揚被 告 李清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被 告 李清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仁皓以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262-210 地號,下稱原告李仁皓之土地)、陳鳳娥以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262-209 地號,下稱原告陳鳳娥之土地)、吳桂逢以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262-207 地號,下稱原告吳桂逢之土地)、劉子明以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262-178 地號,下稱原告劉子明之土地)分別對被告李清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下稱被告李清揚之土地)、被告江李淑貞所有同地段4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下稱被告江李淑貞)、被告李清山所有同地段49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下稱被告李清山之土地)、被告李清林所有同地段

4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下稱被告李清林之土地)具有不動產役權關係,或有經被告同意而具有使用權之關係,而主張原告李仁皓、陳鳳娥、吳桂逢、劉子明得分別通行被告李清揚、江李淑真、李清山、李清林之土地,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其法律關係尚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李仁皓、陳鳳娥、吳桂逢、劉子明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告李清揚、江李淑貞、李清山、李清林之土地相鄰,被告之土地分別為原告之土地之對外與桃園縣○○鄉○○路(台3 線)聯絡通行之唯一出路,且兩造之上開土地原均自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號(現為武漢段576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如燈等共有人所有,前由李如燈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67)龍鄉建執照字第3413號建造執照興建房舍(透天厝),並將上開262-1 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供道路及建築用地使用,被告之土地皆自李如燈等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贈與等原因而移轉取得;原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向李如燈等人購買,並於68年3 月13日點交而為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所占有,李如燈等人當時亦同意將被告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原告已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迄今已逾20年,已因時效取得而分別對被告之土地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是爰依民法第851 條、第852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前項請求如無理由,然被告係自李如燈等人繼受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受贈人即被告應概括承受贈與人即李如燈等人對於該土地贈與物之附屬負擔,而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詎料被告於99年初竟以上開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或以鐵板或其它障礙物圍籬(如報廢車輛、出租他人營業),致原告無法出入。其中原告吳桂逢、陳鳳娥、李仁皓已依民法第787 條等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對被告李清山、江李淑貞、李清揚3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吳桂逢、陳鳳娥、李仁皓對被告李清山、江李淑貞、李清揚之部分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但於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後,被告乃以原告對其土地僅面積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其餘部分則以鐵板或其它障礙物再度圍籬,致原告無法正常出入,嗣經原告多次透過地方政府或民意代表協調或陳情,被告仍不為所動,甚於100 年1月15日張貼公告通知「茲將在元月21日於武漢段493 、49

5 、496 地號停放車輛,故此地段須於近日收回,如對各商家造成不便,敬請包涵。另請注意:元月20日之後即不接受任何協商。」之文字。然被告之上開土地原贈與人李如燈等人既已提供為道路使用,此有原證10之使用執照及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8 月20日製作鑑定報告書內附建築圖說為憑,被告自有繼受李如燈同意原告分別使用被告土地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是原告吳桂逢、陳鳳娥、李仁皓得依契約(即上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如後述備位聲明所示。

(三)承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含有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茲原告劉子明並未對被告李清林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然因原告劉子明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被告李清林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惟被告竟以鐵板或其它障礙物禁止原告通行,是原告劉子明得依契約(即上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或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如後述備位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李仁皓就被告李清揚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清揚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⑵確認原告陳鳳娥就被告江李淑貞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江李淑貞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⑶確認原告吳桂逢就被告李清山之土地(面積10.02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清山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⑷確認原告劉子明就被告李清林之土地(面積13.08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清林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⑸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⑴確認原告李仁皓就被告李清揚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清揚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確認原告陳鳳娥就被告江李淑貞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李淑貞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確認原告吳桂逢就被告李清山之土地(面積10.02 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清山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⑷確認原告劉子明就被告李清林之土地(面積13.08 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⑸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李清揚、江李淑貞、李清山則以:

(一)按地役權以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85

2 條雖有明文,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參照)。又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第5 章關於地役權之規定,已修改為不動產役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分別於被告之土地上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當無從主張基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該土地。雖原告自68年起即分別占用被告之土地,然被告已於99年間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71 條規定,原告對該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亦已中斷。

(二)又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者,須符合占有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及經過一定期間等要件,實足當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占有被告之土地,反而以搭建騎樓方式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是原告應就其有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吳桂逢、陳鳳娥、李仁皓三人依本院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被告李清揚、江李淑真、李清山之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於今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重複起訴,原告依照該民事確定判決僅有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另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刻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1072號案件偵查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清林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本院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屬同一事件,而有重複起訴,原告依照該民事確定判決僅有部分土地之通行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仁皓、陳鳳娥、吳桂逢、劉子明之土地,分別與被告李清揚、江李淑真、李清山、李清林之土地相鄰。

(二)兩造之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原為李如燈等共有人所有,並由李如燈等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67)龍鄉建執照字第3413號建築執照而興建房舍(透天厝),並將上開262-1 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供道路及建築用地使用,其中供道路使用為576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鄉○○路○○○ 巷土地,及增加分割489至499 等地號土地,另增加分割建築用地即原告李仁皓、陳鳳娥、吳桂逢、劉子明之土地之事實。

(三)原告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向李如燈等共有人購買原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且於68年3 月13日點交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而占有。

(四)原告吳桂逢、陳鳳娥、李仁皓前有以被告李清山、江李淑貞、李清揚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李仁皓、陳鳳娥、吳桂逢、劉子明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告李清揚、江李淑貞、李清山、李清林之土地相鄰,原告已分別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迄今已逾20年,業因時效取得而分別對被告之土地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被告就原告主張通行情事,除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確認判決所認定原告李仁皓、陳鳳娥、吳桂逢得分別通行被告李清揚、江李淑貞、李清山之部分土地範圍外,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得予通行,甚而就此有發生爭執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難認原告仍屬繼續和平使用上開土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從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原證10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被告之前手即李如燈等人業已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等既係自李如燈等人處繼受取得被告之土地,自應受此拘束,而供原告通行云云;然查,參以原證10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42頁、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101 年8 月20日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 ),該使用執照僅有記載地址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地號○○鄉○○○段○○○○○ ○號土地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之相關資料,而上開建築圖說亦僅繪製各建築之位置,均未有李如燈等人究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之相關記載,是難認李如燈等人有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之情事,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劉子明以其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被告李清林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是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劉子明得通行被告李清林之土地云云。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

2、參以附圖及本院101 年11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原告劉子明之土地位置,甫位於中興路與武漢路交岔處,中興路為寬約20公尺之道路,武漢路為寬約8 公尺之道路,該2 道路車輛均可雙向通行,現原告劉子明之土地面臨中興路、武漢路面向,均無任何遮蔽物妨害通行,原告劉子明之土地其上有建物1 座,係供作餐飲店使用,該店係採開放式空間,面臨中興路與武漢路,均有可供出入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見原告劉子明之土地。正係位於

2 道路之交岔處,周圍面臨中興路、武漢路2 道路,原告劉子明縱未通行被告李清林之土地(被告李清林之土地位於原告劉子明之土地與中興路交界處),原告劉子明尚可自武漢路處為進出通行,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事,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劉子明就被告李清林之土地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劉子明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⑴確認原告李仁皓就被告李清揚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清揚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⑵確認原告陳鳳娥就被告江李淑貞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江李淑貞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⑶確認原告吳桂逢就被告李清山之土地(面積10.02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清山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⑷確認原告劉子明就被告李清林之土地(面積13.08 平方公尺)上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清林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⑸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原證10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或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⑴確認原告李仁皓就被告李清揚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清揚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確認原告陳鳳娥就被告江李淑貞之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李淑貞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確認原告吳桂逢就被告李清山之土地(面積10.02 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清山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⑷確認原告劉子明就被告李清林之土地(面積13.08 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上有通行權存在。⑸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