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葉佳鳳被 告 葉日洋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日洋就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闡釋之見解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下稱系爭公嘗)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身為系爭公嘗之管理委員暨派下現員,被告是否為系爭公嘗之主任管理委員即管理人,攸關其是否得對外代表系爭公嘗為法律行為等情。是原告因被告是否具系爭公嘗之管理人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恐有致其與系爭公嘗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延續至今,確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各為系爭公嘗編號60號、編號400 號之派下現員。而系爭公嘗前於100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先選出各房委員(下稱系爭委員選舉),再由各房委員於同年5 月8 日推選出被告為系爭公嘗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下稱系爭主委選舉,上系爭委員選舉及系爭主委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實有諸多於法未合之處,應為無效,茲敘明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選舉,有賄選之情事。因被告曾於系爭委員選舉
投票開始前,公開宣布喊話表示花蓮、台東的會員所搭乘之遊覽車來回的車資和餐飲等全部費用,均由內湖二房的葉佳福博士所提供的,葉佳福當日亦參加監事的選舉,其非常優秀,請大家支持等語。再系爭公嘗曾由被推舉人葉虎男具名,交付給被告寄發給其他506 名派下員,有關100 年4 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通知,惟被告卻另外又自行寄發如補證二(參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之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內容載有名冊,卻無相關費用明細,且亦沒有訴外人劉玉忠姓名,顯見被告和投票人已取得相當默契,應有對價關係無疑。另被告尚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2 點,在祖堂會議室召開系爭主委選舉會議時,再公開宣布稱邀請大家至花蓮遊玩,是否按照其所排定之兩個禮拜後的那一天,由所有當選人及工作人員一同前往,所有費用及其行程,由其安排和招待,嗣派下員葉佳福接著說伊亦願墊付20萬元,提供支用,並當場將支票交給派下員葉日東收執。眾人並因此報以掌聲。之後被告接著說謝謝佳福之幫忙。在座的各位,一年多來很辛苦,待本次選舉大會結束後,其出錢招待大家到花蓮作三天兩夜遊等語。承前,可知被告賄選之情,已十分明顯。且實則,本件整個系爭選舉係一組人計劃多時精密的設計舞弊案,價碼為80萬至140 萬不等,尚涉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之某莊姓先生,故系爭選舉既有賄選之情,應為無效,自屬無疑。
㈡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未達有效出席人數,且派下員資格尚
未確定,除計算基數根本無從確認外,且會員記載亦有諸多不實之處,是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應屬無效:
⒈系爭公嘗之派下員於90年間計有394 名(即系爭公嘗於90年
8 月26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名冊,下稱90年會員名冊),其有效出席人數應是262 名以上,有效投票數應是197 票以上,嗣於100 年4 月30日,則增加至550 名以上(包含系爭公嘗100 年4 月30日之會員大會手冊【下稱系爭會員手冊】所漏列之51名會員,即長房:秀名、錦嘉、佳序、佳荻、佳鉗、佳勇、俊賢、佳明、佳福、佳盛、佳寶、日激、日勳、日昶;貳房:梧桐、木水、華光;參房:日勝、日漏、日逢、三郎、佳彬、日雄、日清、雲肇、雲圍、雲簡、雲印、雲騰、雲崑、雲豹、雲艮、淑禎、雲景、雲珪、清升、日明、日煥、日進、日興;肆房:佳慶;滿房【六房】:日鴻、日意、日維、日鈞、佳銘、日敏、文輝、日富、日進及佳華等51員),先予敘明。
⒉再系爭臨時大會,若依90年會員名冊,有效出席人數應是26
2 名以上,有效投票數應是197 票以上,已如上述。惟查:系爭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人數僅為216 人,委託人數為120人,顯然未達上開262 之人數限制,故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應屬無效無誤。另系爭臨時大會之投票人理應不該有系爭會員手冊內容所載之會員以外之投票人,且出席人數應扣除持委任書之出席人數,如長房的葉桐顯及葉嘉榮等人,故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未符組織章程,當屬無效選舉。且倘若依97年7 月所頒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重為計算,系爭公嘗之派下員人數(包含漏列之50名以上派下員),應為550 名以上,已如前述,則有效出席人數應達到368 名以上,有效選舉票數應為276 名以上。若再依系爭會員大會手冊及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方式計為算,系爭公嘗之派下現員,應為608 名(含漏列之1 02名),則其半數應達304 名以上,惟本件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其出席人數及有效票數顯然未達上開數額,顯見程序嚴重瑕疵,自屬無效甚明。
⒊另系爭公嘗就修改組織章程、管理委員及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為生效,此觀系爭公嘗組織之規約第25條之規定即明。惟系系爭委員選舉,長房當選之兩位候選員得票總數僅為51 票、惟若依系爭會員手冊,長房之總人數應為106 員,其半數為53員,是其所得票數,顯然未合上開規定,若加計長房漏列之14名,其有效票數應達60票以上,更證系爭委員選舉之瑕疵。另細觀系爭委員選舉之相關投票數資料可知,除四房部份之委員選舉係屬有效外,其餘各房董事暨監事部份之選舉,均與上開規定未合,亦證系爭選舉之疏漏。
⒋再者,依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25條規定,會員因故不能出席
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全權代表參加大會,並代理行使權利義務。前項委託只能委託一人為限,但受託人得同時接受二人之委託。又內政部前於99年8 月12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3號函,載明「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而以委託出席時,應依該部
98 年10 月9 日內授中字第0980720308號函規定辦理。至於委託出席之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之人數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之半數」等語。又系爭臨時大會選舉所使用如本院卷第281 頁所示之委託書,亦明示受託人僅得接受會員1 人委託,否則委託無效,受託人不得行使選舉權。承前,故以本件系爭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人數為216 人,委託人數120 人以觀,顯然委託數已超過親自出席數之1/2 ,且委任書只能向主任委員報到,不能向召集人報到,而系爭臨時大會當日,亦發生此項疏漏。
亦證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粗陋不堪。
⒌末以,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除有上開嚴重缺
失外,系爭委員選舉所選出之委員即長房:葉佳熒、三房:葉寬文、四房:葉日盛等人,於90年度均非屬派下現員,渠等自不具有候選資格。另觀被告所申報之系爭會員手冊,其中編號24號:葉日復、35號:葉文雄、72號:葉日旺、20 4號:葉日欽、390 號:葉佳蔚及506 號:葉佳榮等6 人均已死亡,然竟列於系爭會員手冊內,且於系爭委員選舉時,將渠等計算在內。此外,尚有編號14號、49號、50號、66號、67號、68號、87號、88號、90號、91號、92號、93號、95號、96號、102 號、175 號、184 號、198 號、203 號、21
5 號、216 號、241 號、313 號、317 號、318 號、334 號、412 號、413 號、436 號、446 號、448 號、456 號、47
9 號、481 號、483 號等35人(原告誤繕為36人)雖列於系爭會員手冊,於派下員系統表中卻無相關記載,亦未有相關戶籍資料可供核對。甚以90年會員手冊相較,尚有如長房編號2 、編號7 等3 名會員,三房編號57號、63號等8 名會員,四房3 號、4 號等3 名會員,六房編號15號、51號等3 名會員等誤列情況,顯見系爭公嘗會員之總數及名單,其正確性實已以令人嚴重存疑。
⒍承前,顯見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其會員之名
單暨總額人數,均無法確認,且有諸多錯誤之處。又除上開缺失外,系爭委員選舉之出席數亦未達規定之基準,甚有相關候選人根本不具候選之資格。更證系爭委員選舉之無效至明。從而,既系爭委員選舉應屬無效,嗣後依從上開無效選舉之結果,所再進行之系爭主委選舉,自屬無效無訛,被告自不具系爭公嘗之管理人身分無疑。
㈢又系爭公嘗前經訴外人葉虎男對葉日華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
在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嗣因前開案件之被告葉日華於97年11月1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身亡,且沒有繼承人得予承擔,鈞院遂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駁回葉虎男之訴,導致迄今,平鎮市公所及鈞院提存所均仍認系爭公嘗並無代表人存在,首先敘明。按上,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4 條 、第15條、第18條等規定,及平鎮市公所98年9 月22日鎮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函所闡釋之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公嘗若向主管機關提出管理人核准備查之申請時,應提出系爭公嘗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等資料。且平鎮市公所應於其辦公處公告、陳列系爭公嘗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將上開事由,辦理公告30日,另同時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使對上開公告事項有異議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對上開公告之事項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而若上開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市公所方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若以向法院起訴者,則須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辦理。又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附此敘明。核被告本件所為之申報系爭公嘗管理人之行為,除未提出如前揭所示之相關文書資料外,平鎮市公所亦未踐行相關公告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平鎮市公所申請核備其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平鎮市公所於100 年5 月30日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核備被告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乙案,於法應有違誤,應屬不合法而無效甚明。又被告向平鎮市公所為之上開管理人申報行為,除有前揭所指之缺失外,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申報管理人核准備查行為,應有過半系爭公嘗之會員出具推舉書,方有申報人之資格無誤。惟既本件系爭臨時大會及系爭委員之選舉,其未達有效之出席人數即未達半數,已如前述,且系爭公嘗迄今正確之派下員為若干?尚無人所能確認,而被告亦未就上開申報事件,提出相關推舉書資料以為憑據。從而,其未具申報人之資格應屬無疑,則既被告未具申報人之資格,其向平鎮市公所逕行申報其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平鎮市公所逕以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准予備查其為管理人乙節,更證其無效至明。
㈣續平鎮市公所101 年6 月5 日平市民字第1010020731號函復函鈞院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提出相關疑義如後:
⒈系爭函文指稱,系爭公嘗之本件管理人申報事件,毋須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6 條之規定辦理。惟此與其前於98年9 月22日所為之平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函文所示之內容,即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8條等規定辦理之主旨相違且矛盾,自不可採。另平鎮市公所陳以訴外人葉虎男並非系爭公嘗之管理人,其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是實有諸多未洽之處。
⒉復以系爭函文之說明第一項之最後一行「有變動應依第18條
規定辦理變動」、其第四項之內文全文及第五項內容所載「再次檢送祭祀公業業到高公嘗,73年至100 年申辦相關資料15冊」等字樣,相較平鎮市公所98年9 月22日平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申報管理人事件,缺少派下全員證明書、戶籍謄本、派下系統表、拋棄書及公告等資料,則平鎮市公所,所謂「尚符規定」實不知何來?其逕核准備查被告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顯然於法未合。
⒊末觀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項,載明「該案後續未申報無相關資
料及推舉表」、及平鎮市公所98年9月22日平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99年9月3日平市民字第0990037097號函內容,顯見本件確有未補齊相關文件並進行公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平鎮市公所之系爭函文,因有上開疑慮,自不可採。其前以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核准備查被告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當屬無效,被告不具系爭公嘗之管理人身分無疑。
㈥綜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公嘗之管理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摘被告以賄選方式之當選云云,洵屬無稽。分述如下:
⒈原告以被告在當日選舉投票開始前曾公開宣布喊話:「花蓮
、台東的會員,今天你們所搭乘的遊覽車,來回的車資和餐飲等全部費用,都是由內湖二房的葉佳福博士所提供的,今天他也參加監事的選舉,他非常的優秀,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於投票開始前公開宣佈上開內容,且原告所指述之內容亦非被告為當選管理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自不足證明被告之賄選行為。至如原告所提原證4 之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經費開支清單,此係為使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員達開會人數而所為,且被告為花東地區之聯絡人,安排遊覽車接送會員參加系爭臨時大會,衡諸常情,豈有違誤之處?另由原告所提之如補證2 之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內容可知,被告亦並非以此接送作為賄選投票之對價,且此項費用尚臚列於上開經費開支清單中,亦非被告所支出,更證原告主張之無稽。
⒉原告另以「本公嘗訂於4 月30日14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的通知單,已由被推舉人葉虎男具名,交付給被告寄發給50
6 名派下員,被告另外又自行寄發系爭通知單,內有載明名冊,卻沒有費用明細,沒有劉玉忠大名,顯見被告和投票人已取得相當默契,本次選舉,被告賄選的人員名冊和對價關係,非常明確云云」等語,指摘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然系爭通知單,係被告以花東地區聯絡人之身分,通知其他投票人遊覽車搭車地點及時間之通知書,所列之人員乃花東地區之派下員,與賄選名冊何干,更難據此逕認有何對價關係可言。
⒊又原告尚以「被告在100年5月8日下午2點,在祖堂會議室內
召開會議時,再次公開宣布說:上次我說要請大家到好山好水的花蓮遊玩。是不是按照我排定的兩個禮拜後的那一天,今天在座的所有當選人和工作人員全部一起去玩,所有的費用和行程,由我安排和招待」、「派下員葉佳福接著說:我願先墊付20萬元,提供支用,當場將支票交給派下員葉日東收執,眾人報以掌聲。被告接著說,謝謝佳福的幫忙。在座的各位,一年多來很辛苦,本次選舉大會結束後,我出錢招待大家到花蓮作三天兩夜遊,現在謝謝大家,散會。被告第一次公開期約賄賂行為,甚為明確」及「第二次的公開賄選行為: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14時,假本公嘗祖堂會議室,召開第一次監事、委員聯席會…選主委,被告以7 票對4 票,勝選。被告站上主席台宣佈:謝謝各位。在座的所有人員,兩個星期後,我安排到花東三天兩夜遊玩,也可順便開個會。全程我招待,各位不用出錢。」云云,指摘被告有賄選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嘗設管理委員11名」、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管理委員」,亦即原告主張賄選之對象為管理委員十一名。然茲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未據相關事證,已有存疑。縱其主張為真正,惟被告為籌設完成系爭公嘗重組管理委員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登記,自99年1 月24 日 起召開第1 次籌備會議,迄今共召集16次籌備會議,歷時1 年4 個月,參與之籌備委員名冊如被證1 所示之籌備委員名單,共計約有40餘人,是縱使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籌備即將完成之際,表明對於參加籌備之人員之辛苦致謝,提議於系爭臨時大會完成後,進行旅遊,亦難謂與參與選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且對象並非就特定參選管理委員之派下員,而係參與籌備之工作人員,並無特定性存在,且被告係於完成主委選舉後才宣佈花東三天兩夜遊玩之行程,此並非事先期約,當與賄選之構成要件不符。基上,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明。
㈡被告當選符合相關規定,應屬合法無疑。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公嘗設管理委員11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本公嘗會員,就五大房各房分別選任或推選2名為管理委員,另1名由會員較多之第三房推選或選任之,設監事3 人由會員選任或推選,組織監事會,但每房不得有2 名以上同時當選監事。管理委員、監事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管理委員」。本公嘗各種會議之決議均以出席過半數通過始為有效,但左列事項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⑵管理委員、監事之選任及罷免。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全權代表參加大會,並代理行使權利義務,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復有明文。可知所謂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現有會員過半數為之,至於雖具有會員資格,但未經確認者,即非現有會員,於計算時自不應列入計算過半數之基準。
⒉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1
號函文所載,因系爭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人數為216 人,委託人數為120 人,委託人數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所以是不合法之委託云云。惟查: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25條規定,「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全權代表參加大會,並代理行使權利義務,前項委託只能委託1 人為限」並未限制委託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過半。退步言之,縱每名出席人員僅能受託1 人,則以出席人數216 人之半數為108 人,則當日能列入有效票數之委託人即為108 人,則以216 人加上108 人共計324 人,亦已逾現會員人數506 人半數之253 人,共超過71名之多,是應無原告所稱當選無效之情況存在。又原告所提之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 308 號函,亦載有「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執行其權利義務等語」,足證得委託出席投票。至如原告所提再證11之委託書,內文雖載有「受託人不得行使選舉權」等字樣,為此係指接受會員1 人以上委託,則委託無效不得行使選舉權而言,並非謂接受會員1 人委託,即不得行使選舉權,附此敘明。
⒊又依89年8 月1 日訴外人葉虎男所申請之派下員名冊,可知
系爭公嘗全體派下員於斯時共394 名,惟為召開系爭臨時大會,被告為此共召開17次籌備會議,自第1 次籌備會議至第
15 次 籌備會議均作會籍清查行為,且於上開籌備會中,尚邀請訴外人葉正勝宗長就各房名冊及系統表作比對確認,各房並有負責人,大房為原告、二房葉佳循、三房葉寬文、四房葉虎男、六房葉正勝,並經第11次籌備會議逐一確認派下員之資格是否正確,之後確認現有派下員為506 位,且原告亦參與上開會議,並參與確認程序,且並無反對之表示。然如今訴訟卻提出會員人數不正確之質疑,且所質疑之名冊,包含其所負責之大房,顯係臨訟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應以90年會員手冊為據云云。然查:於89年6 月26日經核准備查之系爭公嘗管理人即訴外人葉虎男,曾於89年8月1日造冊派下員名冊並申報而送交平鎮市公所,為原告所主張之90年會員手冊,卻未曾申報,故本件應以89年所申報之會員名冊為準。另原告尚指摘系爭公嘗之100 年會員名冊即系爭會員手冊有相關錯誤,惟經被告查詢平鎮市公所之報到名冊,實亦無其所主張之該等情形存在,茲就原告指摘,復詳敘如下:
⑴系爭會員手冊,
編號為:24號之葉日復,雖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即補證23)業已身亡,惟依該資料無法得知其有無子女,無法列入會員。另原告據此指稱其尚有長房3 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⑵原告指稱100 年報到名冊未見90年會員之名字共有17名,惟
具體指稱姓名者僅8 名,且其中葉傳旺於三房報到名冊第4頁記載為「歿」,由編號298 葉沐霖、299 葉文章繼承,並無錯誤,況縱有該17名會員差異,亦因會員出席人數達336 名,已逾過半數之253 名,尚不影響被告之當選。
⑶葉秀鴻早列於89年名冊之編號7 ,且經平鎮市公所備查在案
今原告指其不具派下員資格顯屬誤膠,況縱其不得為候選人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⑷葉日欽列於報到名冊,並經委任委託葉佳桂出席,亦無原告所謂之不實之處。
⑸葉阿幸列為三房編號59,報到名冊第300 號,並未報到,無礙於出席數之計算。
⑹原告尚指被告所呈會員手冊中,名字誤列者眾,惟查平鎮市公所之報到名冊中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存在。
⑺原告指稱有31名(誤繕為33名)會員不得取得派下權云云。
惟查該31名會員係經籌備會歷次會議確認,並經第11次籌備會逐一確認派下員之資格是否正確,且原告亦參加該次確認會議,復經平鎮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另其中葉秀斌並非編號14號而係67號,且其中葉盛福(49)、葉允仁(50)、葉秀恆(66)、葉秀斌(67)、葉秀展(68)、葉佳杰(88)、葉佳財(91)、葉佳順(92)、葉佳富(93)、葉智偉(95)、葉智能(96)、葉佳堂(181 )、葉信滿(182 )、葉沛勳(193)、葉宇霖(318)、葉佳台(446)、葉佳勝
(448)、葉冠廷(483 )等人共18名,並未報到。是縱該等會員之資格未符,然扣除該數,未到不符資格之會員仍較報到之不符資格之會員為多,是報到會員將超過半數基準數更多,應顯然無未過半同意之情形存在。(本院卷二第235頁,備註的原因是因為我有點不懂律師這邊的抗辯..,)⒋承前,是系爭臨時大會之實際出席會員為216 人,接受會員
委託者為101 人,接受會員委任者為19人,故合計共336 人,而系爭臨時大會總應到人數僅為506 員,已如上述,是系爭臨時大會會員之出席人數,顯然已逾上開506 員之半數即
253 人無疑。況縱使原告主張派下員應是550 名以上,其半數為275 人,然既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數高達336 人,其出席人數顯逾275 員,仍屬已過半無誤,則原告指摘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人數未逾法定人數,應有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⒌退步言之,縱認有原告所主張疑義會員人數合計(17+1+6
+12+33)69名,應予扣除,然依前開計算說明,可知報到會員至少已有超過半數71名,故扣除69名,仍有過半數之出席投票,況如依原告主張減少會員總數,過半數之當選基準即較原過半數之基準253 名更少,是原告之主張顯無法證明被告之當選未有過半數之出席人數投票。
⒍末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雖非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是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故縱認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未通知全體派下員,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亦僅容未出席之派下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訴訟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非已出席之派下員得主張之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7 號判決所闡示之見解亦同。查系爭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十二(四),載有「選舉結果經主席當場宣布無人異議通過」等字樣,而原告身為籌備會之法制組負責人,自對選舉方式、人數之計算知之甚詳,且均由其所負責處理。從而,原告既對於選舉人數、是否過半並為於上開期日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再行異議,不得再行訴訟。
㈢再者,系爭公嘗業已完成申報登記,自無需再行申報、公告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惟本件系爭公嘗早於73年間,已完成申報並歷經選出至少4 屆管理人並經報備在案,自無原告所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適用之情形存在,亦無原告所謂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11、12條規定公告、異議事宜等規定適用之情形。況系爭公嘗於100 年5 月10日以葉道高字第100051001 號函向平鎮市公所申報之事由,係報備管理委員、監事當選事宜,並無涉及系爭公嘗之申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申報不合法,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間。
㈣末以,原告指摘被告所提系爭公嘗,89年、100 年會員手冊
、派下員證明書有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公嘗有關89年派下員名冊,已於當年向平鎮市公所申報,另100 年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已向平鎮市公所申報,故有關此2 項資料,被告現並未掌有該文件,理應向平鎮市公所調閱。原告主張平鎮市公所89年手冊有不實之嫌,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固規定,需有派下全員證明書方才可以選舉,惟細觀該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顯見均是有關管理人或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應有派下全員證明書才可選舉之情。且原告亦曾於
100 年12月7 日以準備書狀第1 頁記載,「73年7 月28日,第一次向平鎮鄉公所申請本公嘗登記案」、「73年12月30日,平鎮鄉公所核准備查。第一屆管理人: 葉新有」,可見早在73年間,系爭公嘗已完成申報,並歷經選出至少四屆管理人並經報備在案,是派下全員證明書早已核備在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如經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會員有所錯誤,亦僅是申報更正,未核備更正前,仍應以原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真正,故今原告主張89年核備公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顯已逾異議之期限,自不得再行主張。另原告尚陳以需給付80萬元方可取得核備云云,惟此不僅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與事實不符,當與本件爭執無關,附此敘明。
㈤基上,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嘗管理委員會前於100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即系爭臨時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共11名(即系爭委員選舉),各房當選管理委員之結果為,長房葉佳鳳(即本件原告)、葉佳熒,二房葉佳循、葉佳鑑,三房葉寬文、葉日貴、葉日明,四房葉虎男、葉日盛,滿房葉日洋(即本件被告)、葉正勝,而原告為籌備會之法制組成員,於系爭臨時大會亦有出席且報告相關法制事務。又系爭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載有:「…六、出席:應到會員:506 人,實際出席:216 人。接受會員委託:101 人,接受會員委任:19人,合計33 6人。…九、報告事項:⒈籌備會召集人葉日洋報告:…④.本次大會選舉事項報告如下:依據規約規定委員部分長房、二房、四房、滿房各選出2 人、三房選出3 人,計11位委員。監事部分不分房別共同選出3 位監事。候選人均由熱心會員自行推舉產生。十二、選舉:…⒋選舉結果經主席當場宣布無人異議通過」等語。而上開所謂接受會員委託,需出具如原告所提出之再證十一所示備註有「本委託書受託人僅能接受會員1 人委託,否則委託無效,受託人不得行使選舉權」等語之委託書。嗣於100 年5 月8 日,被告等召開系爭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經管理委員11名全體出席(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有7 名委員選舉被告為主任委員確定(即系爭主委選舉),並於該次聯席會議記錄以:「…九、選舉結果經主席當場宣布無人異議,通過。…」等語。俟系爭公嘗於100 年5 月13日向平鎮市公所申報就召開系爭臨時大會,進行系爭委員選舉、系爭主委選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訴外人葉佳福為常務監事等事件,經平鎮市公所以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准予備查,且說明上開人員任期為100 年5 月8 日起至10 4年5 月
7 日止。前揭事實,復有平鎮市公所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 7743 號函暨系爭公嘗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幹部名單、系爭公嘗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系爭公嘗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暨其簽到名冊、委託書分別附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 6頁至第
147 頁及第28 1頁可按。㈡系爭公嘗100 年度會員手冊中(即系爭會員手冊),編號24
號葉日復、編號35號葉文雄、編號72號葉日旺等3 人均分別於75年6 月27日、1 00年1 月19日、78年12月23日已死亡,惟仍均列於系爭會員手冊,並計算於系爭選舉內。前開事實,有葉日復之除戶戶籍謄本、葉文雄之死亡證明書及葉日旺之除戶戶籍謄本,分別附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及第66頁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委員選舉及系爭主委選舉,涉有賄賂情
事,故前開選舉均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㈡系爭選舉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確有賄賂之情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
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即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可參。是查:
①被告已否認曾於選舉投票當日開始前公開宣布喊話:「花蓮
、台東的會員,今天你們所搭乘的遊覽車,來回的車資和餐飲等全部費用,都是由內湖二房的葉佳福博士所提供的,今天他也參加監事的選舉,他非常的優秀,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而原告對該部分事實存在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是本無從認定被告有陳述該段話語之情事。況參以原告所主張被告陳述之上開話語,縱為真實存在,該等話語亦與被告參與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無關,是原告指摘被告陳述該話語,且有賄選之意,實無足採。
②再查,參以附本院卷㈠第43頁(即原證四)之召開系爭臨時
大會之經費開支清單,確係載明由葉日洋、葉虎男、葉正勝、葉日東、葉佳鳳所分別支出該大會之臨時會費用、車資、裝訂會員手冊、餐費、場地、會員通知單郵資、文具、選票、郵資等費用明細等情,而審酌系爭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現員,均居住於花東地區,是上開車資應係為使該臨時大會順利召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部分費用亦列為臨時會員大會之經費開支項目之一,實無從以此認定為被告為賄賂行為之支出。再原告另所提出如補證2 之通知單(附本院卷第㈠第100 頁)之內容,係說明臨時會員大會開會日期、地點、目的、及已安排交通車等事宜,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是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並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實屬無稽。
③繼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在100 年5 月8 日下午2 點於祖堂會
議室內召開會議時,再次公開宣布說:「上次我說要請大家到好山好水的花蓮遊玩。是不是按照我排定的兩個禮拜後的那一天,今天在座的所有當選人和工作人員全部一起去玩,所有的費用和行程,由我安排和招待」、「派下員葉佳福接著說:我願先墊付20萬元,提供支用,當場將支票交給派下員葉日東收執,眾人報以掌聲。被告接著說,謝謝佳福的幫忙。在座的各位,一年多來很辛苦,本次選舉大會結束後,我出錢招待大家到花蓮作三天兩夜遊,現在謝謝大家,散會。被告第一次公開期約賄賂行為,甚為明確」等語,及於10
0 年5 月8 日14時,假本公嘗祖堂會議室,召開第一次監事、委員聯席會…選主委時,,被告以7 票對4 票,勝選。被告並站上主席台宣佈:謝謝各位。在座的所有人員,兩個星期後,我安排到花東三天兩夜遊玩,也可順便開個會。全程我招待,各位不用出錢。」云云,惟該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話語,且被告縱有陳述該等話語,惟該等話語中並無要求與會者投票給被告,並將招待旅一事作為投票之對價,是該部分應僅係被告基於同宗族之情誼,於經濟能力許可下,對於與會者之辛苦表示謝意,且係於會議召開後,始向會議之工作人員陳述上開話語,當無以此為賄選之情事可言。
⒉故綜上原告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陳述上開話語,且該等話語
亦無涉系爭選舉,至被告所支出之車資及欲招待工作人員至花蓮旅遊部分,亦僅為使臨時會員大會順利召開及感謝工作人員辛苦之所為,要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就系爭選舉為賄選之情事。
㈡系爭選舉因派下現員未經依法申請核備公告而無從確認,而為無效,被告並未因該選舉而取得系爭公嘗之管理權:
⒈系爭公嘗於89年6 月間因原管理人葉新有辭職,而經管理委
員會重選由當時管理委員葉虎男擔任管理人,任期則至91年9月,嗣於91年8月因內部派下現員以連署方式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及變更管理人為葉日華,但經葉虎男向本院提起確認葉日華管理權不存存之訴,並至97年11月19日因葉日華死亡而訴訟程序中斷,且因該訴訟標的為不得繼承之權利,故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裁定駁回。葉虎男乃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召開系爭會議並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申核發系爭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各項事宜,平鎮市公所並認系爭公嘗管理權訴訟案業經裁定結案,故同意由葉虎男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市公所調閱該案申請全卷,並有該申請書1份附本院卷㈡第288頁可參,且經平鎮市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平市民字第1010020
731 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㈡第307頁可稽。是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由葉虎男召開部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5條所明定。另系爭公嘗之組織規約第11條前段、第24條第2款亦分別規定本公嘗設管理委員11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本公嘗會員,就五大房各房分別選任或推選二名為管理委員,另一名由會員較多之第三房推選或選任之;本公嘗各種會議之決議均以出席過半數通過始為有效,但關於管理委員、監事之選任及罷免,則應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有關系爭選舉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該等選舉之基礎均為派下現員,始能據以分類各大房人數並確認最低出席人數、最低當選票數為何。職是,欲進行系爭選舉,即應先確認派人現員之名單及人數,始有該選舉之基礎。
⒊ 而參以平鎮市公所所檢覆本院有關系爭公嘗之全案卷宗,可
知該公嘗於72年12月間即已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並曾提出相關資料(包括派下員現員名冊),此可參本院卷㈡第
302 頁,是該公嘗應毋需再依祭祀管理條例第6 之規定辦理申請,然如有派下現員變動時,仍應依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辦理,始能重新確認派下現員之人員及人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亦於98年9月22日以平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函(附本院卷㈡第304 頁)亦通知系爭公嘗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葉虎男應依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始能召開派下員大會(該函另載應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一併辦理,應為誤載)。
⒋再查,訴外人葉虎男嗣即於99年8 月16日向平鎮市公司提出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並提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不動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但經平鎮市公所於
99 年9月30日以平市民字第0990037097號函覆要求補諸多派下員之除戶全戶謄本,且認該申請書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有漏列諸多會員之情事,要求補正之,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㈡第298 頁可參,是該次之申請並未合法。之後葉虎男復以系爭公嘗管理人之身分,於100 年1 月7 日提出申請,要求市公所准予公告辦理派下員變動,惟平鎮市公所僅於該申請書上記載:「本變動案繁複,先行簽結後再行詳審」,但並未為准、駁之諭知(參本院卷㈡第305 頁);再經本院函詢平鎮市公所,該所始於100 年6 月5 日以平市民字第1010020731號函覆稱因系爭公嘗於91年間有管理權之訟爭未結,及未檢附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故該所已於100 年
1 月22日以平市民字第1000003759號函檢還所送申請資料予申請人葉虎男(此可參本院卷㈡第307 頁之函文),即該次申請仍未合法,該公嘗仍未合法辦理派下現員繼承之變動。⒌另查,參以系爭公嘗所製作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所載
(參本院卷㈠第45頁以下),當時派下現員人數為394 名,已與100 年4 月30日會員大會手冊所載會員人數506 名不同,亦與100 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所附載之會員報到名冊人數488 名不符,是表示自90年至100 年間,該公嘗確有派下現員之變動情形,且為大幅度之變動,況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100 年4 月30日之會員大會手冊,復將已歿之派下員繼續列於手冊內,可見該會員大會手冊之會員並非選舉當時派下現員之現狀,該手冊所載派下現員名單亦未如上開規定申請市公所核備、公告,自不得為系爭選舉之派下現員之基礎。是訴外人葉虎男逕以100 年4 月30日之會員大會手冊所載之派下現員作為系爭選舉之基礎,實有所誤,此舉非但無從確認派下現員之名單及人數,更無法據以認定參選人及選舉人是否為派下現員,亦無法計算選舉得票數是否有過派下現員之半數及各房人數為何。準此,系爭選舉即為無效,依系爭選舉所選任出之被告葉日洋為該公嘗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當然無效。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日洋未因系爭選舉取得管理權,該管理權並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