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柳俊祥訴訟代理人 林金丹被 告 林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交流道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平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由大園市區○○○道方向直行,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駛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右髖關節脫臼、牙齒多處損傷、兩眼鈍挫傷、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3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 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門診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5,000元,且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需後續定期追蹤檢查,故另支出共26次、每次費用500 元之後續門診費計13,000元,此部分合計支出88,000 元。
2.門診往返交通費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回診,前後共支付52次、每次車資1,200 元之往返交通費62,4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住院及出院以後休養期間均由原告母親林金丹日夜看護,雖為至親,依每日1,200 元計算,共6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216,000 元(99年1 月26日至99年3 月5 日計180 日,180 ×1,200 =216,000 ),是此部分合計支出278,400 元。
3.牙齒修補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牙齒多處損傷、齒列不齊等傷害,經診斷需為假牙重建,以每顆假牙單價15,000元計算,經製作10顆固定假牙,及拔除1 顆牙齒,共花費165,000 元(15,000×11),且因上顎骨缺損併咬合不正及鼻骨變形,需後續正顎手術自體骨移植及鼻骨重建手術治療,費用則為25萬元,且需使用手術模版固定咬合關係,手術模版之製作費用為1 萬元,倘若術後咬合仍有差距,尚需接受全口齒列矯正治療,此部分之費用則為11萬元(以上16萬5千+25萬+1 萬+11萬=53萬5 千,惟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3頁之理賠項目明細表就此部分請求總額載為60萬元,似有誤算)。
4.薪資損失費用: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退伍後其胞兄原已替其謀得皮革打樣之工作,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以最低月薪2 萬元計算,其第1 年之薪資損失為24萬元。又原告因右腿骨折致無法久站,故勞動能力減少約30%,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原告目前年齡22歲起,計算至65歲之正常人工作年限為止。原告目前在加油站從事加油人員之工作,月薪18,000元,然仍無法久站,有請加油站站長讓原告於沒有客人時可以坐著休息。
5.骨折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腿骨折之傷害,故請求右腿骨折費用20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仍有無法久站、搬重物及牙齒毀損不齊等後遺症,對原告日後之工作影響甚大,且原告年紀尚輕,爾後須受此後遺症之身體、精神上折磨,內心實難接受,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7.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706,400 元(按若牙齒修補費用以535,000 元計算,則總金額應為1,641,400 元),然本件仍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
170 萬元」為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70 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後續門診費、門診往返交通費、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不爭執,惟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且至遲於2 年內即可完全恢復,另原告所請求牙齒修補費用60萬元、右腿骨折費用20萬元等金額,均屬過高,況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屬與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交流道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平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由大園市區○○○道方向直行,因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駛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右髖關節脫臼、牙齒多處損傷、兩眼鈍挫傷、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3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業於100 年5 月30日繳清罰金55,000元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0號及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
337 號、100 年度執字第527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左轉,因該過失行為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門診費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合計為8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門診往返交通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合計為278,4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0 頁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牙齒修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共支出165,000 元之假牙重建費用、25萬元之後續正顎手術自體骨移植及鼻骨重建手術治療費用、1萬元之手術模版製作費用及11萬元之全口齒列矯正治療費用等語,業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其無法接受植牙手術,經製作10顆固定假牙,及拔除1 顆牙齒,實際共支出13萬元一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59 頁反面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實際上並未進行其他前開手術而支出上開費用,且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就其牙齒缺損確有後續進行前開手術以為修復之必要性,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以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4.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部分:⑴查原告所請求之「受傷後第一薪資損失費用24萬元」及「骨
折費用20萬元」,核其主張意旨,應均係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故應予一併審酌。⑵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以最低月薪2 萬元計算
,其第1 年之薪資損失費用24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右腿骨折致無法久站,勞動能力因此減少
約30%,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原告目前年齡22歲起,計算至65歲之正常人工作年限為止。而右腿骨折之賠償費用應為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略稱:…經醫學評估原告傷勢遺留包括顏面骨骼缺損、變形…,但因其仍在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勞動力減損鑑定恐因個案復原進展而有所增減,故本醫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係依個案之現況評估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之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故建議待原告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固定後,再由法院審酌有無予以鑑定之必要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0 年11月4 日函文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據此可知,長庚醫院並未明確指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比例,而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需再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兩造均稱:請求由本院依法判斷,毋須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自得依法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目前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胞兄原已幫其徵得皮革打樣之工作,月薪以
底薪2 萬元計算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是本院即以月薪2 萬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勢,足認確有無法持續、長時間之站立或搬移重物,致影響、妨礙工作之選擇性、便利性及效率性,惟斟酌原告自100 年4 月份起,毋須依賴單隻拐杖即可站立,且目前已能工作,月薪約18,000元,又上開傷勢亦會隨後續之復健療程而逐漸恢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應為第2 年減損10%,第3 至6 年減損5 %,之後則應可恢復勞動能力。是以,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第
1 年薪資賠償24萬元以外,原告第2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元(每月2 萬×10%×12月=24,000),第3 至6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000元(每月2 萬×5 %×48月=48,000)。
⑷據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12,000 元(24萬+
24,000+48,000=312,000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紀僅22歲,爾後須受此後遺症之身體、精神上折磨,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原告甫退伍,現於加油站從事加油人員之工作、被告則係從事製造業;至兩造之財產狀況,則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1頁)及原告所受傷勢、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6.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108,400 元(88,000+278,400 +13萬+312,000 +30萬=1,108,4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0號卷第40至43頁),足信屬實。是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70%即775,880 元(1,108,400 ×70%=775,880),始屬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保險理賠金,是其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該理賠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45,880 元(775,880 元-13萬=645,8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附於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8 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