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游國郎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 告 壢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成超
周廷安冼睿騏原名冼國光.林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9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70620 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復因被告廢止登記後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原告因前述被冒名而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將遭稅捐機關追償稅款及罰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有甚者,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故本件應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480913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6年6 月29 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7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查被告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為余成超(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周廷安、冼睿騏、林炳章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即余成超、周廷安、冼睿騏及林炳章(下稱余成超等4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0年2 、3 月間在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成超、周廷安、冼睿騏,惟原告任職未久即於90年6 月23日左右離職。原告進入壢傑公司時資力不豐,根本無餘資投資,也未曾答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任一人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孰料原告先後於98年6 月間及99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聲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受執行。嗣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告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方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然原告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為釐清事實始末,原告業已99年7 月16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成超等4 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然此項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冼睿麒陳稱:我剛開始是壢傑公司股東,一開始也不知道,後來是周廷安說要把我改成負責人,我才知道我原來也是股東,因為周廷安原來欠我錢,後來有清償我兩萬元,並且說要把公司登記我為負責人。壢安部分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變成股東,因為我不懂營運,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是股東,後來業務彭弘助說壢傑之後又成立壢安,至於何人告訴我我是股東我忘記了,我在前開公司是做製圖的工作。壢傑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在一起的,並沒有其他的人員或硬體從事營運。原告是我們公司的製作小包,負責電焊,我們設計的產品由原告來電銲製造安裝。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有,但僅係短期幾個月之工程。被告公司如何成立我根本不知道,為何要成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壢傑公司,都是以壢傑公司的名義作工程等語。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廷安陳稱:一開始不知道自己為被告壢安公司股東,後來經訴外人彭弘助告知始知此事。我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公司是做鋼構,是和壢傑公司在一起的,實際的負責人是彭弘助,我有時候跟著彭弘助處理雜物。之前在工廠見過原告在作電焊,不知原告與被告公司為何關係,未曾見原告參與壢安或壢傑公司的營運或決策。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8年6 月10日桃執仁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3
5 號、99年5 月25日桃執仁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35 號命令、經濟部99年7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70620 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刑事告訴狀及偵查傳票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卷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廷安、冼睿騏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加以本院所調取前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經原告否認為真正,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印文確為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