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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陳吳粧

陳俊堯陳俊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陳松州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9日,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88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5 、1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松仕於78年5月23日與被告陳松州簽訂東樺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樺公司)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甲(即被告陳松州)、乙(即陳松仕)雙方以陸肆比例投資購買並信託登記與甲方名義之南崁(坐落南崁段59、59-49 、59-50 、59-52 、59-57 、59-58 地號土地),按扣除開闢道路後之面積分割為東西二塊之比例面積東方(4/10)歸乙方,西方(6/10)歸甲方所有,且以理想使用之原則按現有地形如附圖(二)所示採用長方形分割方法分割之,因分割或移轉登記所需稅負及費用雙方共同負擔」等語,被告本應分割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8 號)、45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7 號)、49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 52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40%分割予陳松仕,然陳松仕於87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3 人依法繼承,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始終不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乙事,直至99年因與第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聽聞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徵收在案,經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再據以向龜山鄉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暨徵收面積,經龜山鄉公所函覆,始確認被告業已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罝之不理;(二)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2,150,4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33,429 元,為1,716, 971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原告應分得之補償金為686,788 元(計算式:1,716,971 ×4/1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得對其主張之請求權自80年8 月3 日起即可行使,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然消滅時效需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而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縱原告依法繼承,亦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業於80年間○○○鄉○○○○○道路之事實,且依龜山鄉公所之徵收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通知之受送達人僅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陳松仕並未收受上開通知,自無從知悉其得分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原告亦無法知悉上情,故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爰依契約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88 元,及自100 年10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於80年間遭龜山鄉公所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日期為80年8月2日,由此可見,被告自80年8月2日,即可領取補償費,倘如原告所述已對其造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0年8月2日次日即80年8月3日起算,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起算,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原告之請求權業於95年8月2日因15年時效而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二)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倘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顯無理由;(三)再者,陳松仕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於78年5月23日因系爭協議書而終止,陳松仕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8年5月24日起算,時效為15年,於93年5月23日消滅,陳松仕雖於87年11月16日死亡,然有關時效之進行並不因陳松仕死亡而發生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原告為陳松仕繼承人,故應繼受陳松仕之時效進行,本件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四)於分割當時陳松仕已知道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徵收之用,且因伊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因此是將道路及畸零地一起分割給伊,若依原告所述係扣除開闢道路後才分割,對於開闢道路之補償金亦應於當時記載分配;(五)被告已於78年依系爭協議書將南上段55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分割給陳松仕,且20年來陳松仕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被告確實依約將土地分割並使陳松仕取得4/10之土地,自此陳松仕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其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發放,均在被告將陳松仕應分得部分移轉之後,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陳松仕於78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 條約定:「甲(即被告陳松州)、乙(即陳松仕)雙方以陸肆比例投資購買並信託登記與甲方名義之南崁(坐落南崁段59、59-49 、59-50 、59-52 、59-57 、59-58 地號土地),按扣除開闢道路後之面積分割為東西二塊之比例面積東方(4/10)歸乙方,西方(6/10)歸甲方所有,且以理想使用之原則按現有地形如附圖(二)所示採用長方形分割方法分割之,因分割或移轉登記所需稅負及費用雙方共同負擔」;上開地號土地現為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8 號)、43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0 號)、45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

7 號)、47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49 號)、49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2 號)、55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號)地號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號)土地業於78年12月16日分割部分(另分割增加59-115地號土地予被告)予陳松仕,南上段47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49 號)、南上段43號(重測前為南崁頂段南崁小段59-50號)分割予被告,其餘系爭土地於80年5 月14日業經龜山鄉公所徵收,系爭土地發放之補償金為1,716,971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龜山鄉公所10

0 年8 月10日桃龜鄉城字第100002630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相關資料、桃園縣○○鄉○○段43、47、5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第38頁- 第40頁背面、第81-118、127-128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86,78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時效?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協議書之宗旨係因東樺公司由被告與陳松仕共同出資設立,雙方同意分割,而綜觀系爭協議書,除前揭第6條之約定外,另約定:東業公司商號、其名下水電設備歸屬乙方,辦理變更登記之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甲方另設公司行號,申請籌設新公司行號之法定規費及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第1條);坐○○○鄉○○段72-5、72-6地號土地甲乙雙方各分得2分之1,所需稅負及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第2條);東樺公司名下廠房隨同土地分割之,因分割所需稅負及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第3條);雙方分得之建物,沿土地之境界以水泥板或石棉浪版築立圍牆隔開,隔牆之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第4條);東樺公司名義之電力、水力設備應共同使用,分錶及配線費用共同負擔,乙方分擔甲方電力設備之費用及開挖水井費用,然甲方自願放棄使用時,乙方免除費用之分擔責任(第5條);乙方分得之刈皮機應准予甲方使用(第7條);東樺公司之結餘應保留上開共同負擔之費用後將餘額分配之(第8條)(見本院卷第5-6頁),就東業公司商號、土地、廠房水電乃至刈皮機之使用均協議分割方式,甚至所需費用均協議共同分擔之方式,衡情陳松仕應無可能徒將高達1,716,971元徵收補償金之土地讓予被告之理。被告雖辯稱:當初說要分割,伊分到畸零地,因此道路一起分割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即被告陳松州)、乙(即陳松仕)雙方以陸肆比例投資購買並信託登記與甲方名義之南崁(坐落南崁段59、59-49 、59-50 、59-52 、59-57 、59-58 地號土地),按扣除開闢道路後之面積分割為東西二塊之比例面積東方(4/10)歸乙方,西方(6/10)歸甲方所有,『且以理想使用之原則按現有地形如附圖(二)所示採用長方形分割方法分割之』,因分割或移轉登記所需稅負及費用雙方共同負擔」,當時協議之分割方法已考量理想使用之原則而以長方形分割之(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因為被告分得畸零地,因此道路亦一併分割予被告之情形,況被告供陳:伊有2個弟弟,原本伊5 分,二弟陳松仕3 分,三弟2 分,三弟將他的部分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甲乙雙方以陸肆比例投資購買... 」之記載相左,其所言應不可信。是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扣除開闢道路後之面積』分割為東西二塊之比例面積東方歸乙方,西方歸甲方所有」應係陳松仕未量及徵收補償金,認為該土地嗣後作為道路使用,而漏未協議、記載一併以六四比例分割。

(二)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5年1月26 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自己,並非出名人管理財產,信託契約係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財產,兩者迥不相同。經查,由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係陳松仕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之東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原應由陳松仕與被告共同經營(此由系爭協議書第2 行係為「個別經營」而為協議分割可知),故與信託契約將財產委由受託人管理之情形不同,本件應為借名登記,且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陳松仕得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指陳松仕可得比例部分,下同)。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另由民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亦可知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除不保護權利上睡眠者外,尚有維護社會經濟發展尊重現存秩序、簡化法律關係等考量,故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由知悉時起算,非有理由。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78年5月23日)之翌日即78年5月24日起算。又按政府徵收土地給予債務人之補償地價,性質上非屬侵權行為之賠償金,而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時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實質上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替代,性質上具有同一性,參酌前揭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不因發生代替利益而重新起算;再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故陳松仕於87年11月16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前揭請求權,僅於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效並未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自78年5月24日之時起算,至93年5月24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0年6月22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資為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788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