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蔡美觀訴訟代理人 謝光輝被 告 李成蔭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4日、99年5 月20日,於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派出所之員警及檢察官誣稱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人擅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 、4 、6 、8號「紫金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場,並向住戶收費使用,且將地下1 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云云,據以對原告及訴外人等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730 號、第13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因而確定在案。另因被告上開誣告事實,原告亦為此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被告誣告罪成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涉有侵占、背信及公共危險等罪行,竟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員警及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誣陷原告上開事實,導致原告為此纏訟1 年(98年11月間偵辦至99年11月不起訴處分),且因原告並未在外頭工作,24小時都居住於與上開誣告事實有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系爭社區大樓,因而導致原告身心受創,除受有精神官能症外,迄今尚需吃藥以控制睡眠,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之意旨,審酌上情,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合理無疑。
㈢承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規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大樓建築物之承重牆面遭拆除,
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場,且因此造成地面嚴重龜裂並危害大樓結構等事實,被告認為危害居住安全、進而以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背信,方先後至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對管委會之先後任主委、監委即訴外人施龍達、許文山、劉若望及原告提出告訴。且查被告曾於誣告一案,於98年11月25 日之警詢時陳述,諸如「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背信?如何背信?,答:我在98年11月24日愛三街2 號、4 號、6 號及8 號的地下室2 樓(原定防空室使用)遭到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背信,原本地下室應該是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社區管委會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更私自將防空避難室更改為地下停車場收費使用,所以我認為它是違背當初我們社區居民交給他的管理契約」等語,顯見,被告之原意應係要管委會就上開違規事項進行改善,然因不諳法律,方對原告等提出告訴,進而造成誤解等情,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㈡再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涉有侵占、背信及
公共危險等相關罪行,竟向派出所員警及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誣告…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虛構他人而使他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故意,確屬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云云,且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曾陳以「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其被不起訴處分後,另向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等語,顯見本件原告係單純以受誣告為由,主張名譽受到侵害,進而主張損害賠償。惟查;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亦曾明文表示「…侵害名譽,以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亦陳以「…若僅以被告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被告罪刑,是非明白,被被告似亦無任何痛苦之可言…」等語。基上,可知相關學者及實務之見解,亦認不得僅以單純受到誣告為由,請求名譽權之賠償。
㈢核與本件爭執有關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第
13699 號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縱對原告前提出告訴,亦不致因被告之告訴行為,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承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有名譽遭受貶損之情事,且業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名譽權未有受到任何損害應屬無訛。從而,縱嗣後被告遭誣告刑事判決確定,上開結論亦不會因此而有所變動。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前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管理委員等,即主任委員訴外人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及監察委員原告等,以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為由,提起侵占之告訴;復以系爭管委會將系爭社區地下
1 樓兩處之牆面拆除,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而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再因系爭管委會先曾雇用訴外人蔣大鵬擔任社區總幹事,然蔣大鵬利用職務之便,竟於93年至95年間,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且業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716 號判刑確定在案為由,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1369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然被告不服,為此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處份書駁回被告之再議,進而確定在案。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8 月31日99年度偵字第1173 0號、13699 號處分書附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按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處分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可憑。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250 號誣告罪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被告誣告罪成立,被告不服,對此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仍對此提出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桃園地檢署99年9 月9 日99年度偵字第20250 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0 年5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102 2 號判決書分別附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17頁至第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101 年6 月6 日、
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20 頁及127 頁背面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其先前對原告所提侵占、背信及公共危險之告訴,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屬實?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其先前對原告所提侵占、背信及公共危險之告訴,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屬實:⒈經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社區係於80年12月19日竣工,經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81桃縣工建斂字第0006號)記載,地下2 樓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系爭管委會則於
87 年1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在案,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343357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另於86年10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書,請求查核系爭管委會是否合法報備,於申請書上並載明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之4 (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誣告刑案卷第35頁,下稱誣告刑案卷),由此足見,被告於86年10月2 日前已入住系爭社區。而系爭社區地下2 樓於87年間即提供出租停車使用,承租車位汽車每月2,200 元、機車每月租金100 元,自有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500 元,並經住戶公約第3 條、第15條明訂,此有系爭社區87年1 月、2 月之地下室2 樓出租車位收費公佈表、系爭社區87年12月13日第6 屆委員會訂定通過之住戶公約87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屆住戶大會紀錄可憑(附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
117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準此,被告於98年11 月25日向埔子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之刑事告訴時,對於系爭社區地下2 樓在其入住後已闢建為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停車費長達10年以上之事實,確為被告所親自經歷,難謂其不知其情。
⒉又被告前於87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系爭管委會第6 屆管理委
員,並於同年月19日當選,嗣復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推選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 屆、第16屆、第17屆、第18屆委員,亦有系爭管委會第6 屆委員候選人登記表、第9 屆第
3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系爭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98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第11
9 頁至第123 頁、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案卷【下稱另案案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則可認被告自87年12月起即多次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87年12月19日當選管理委員當日,旋即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 屆住戶大會,而原告並非斯時之主任委員,而總幹事於會中報告地下2 樓出租車位相關事項,會中討論事項並列有「自有車位含B2出租車位保管責任如何處理案」,而被告亦出席該會發言,此有該大會紀錄可憑(參上開第1173
0 號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準此,可認被告於87年底就系爭社區停車場早闢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並非由原告所提倡、改建為停車場之事實,即已身歷明知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被告卻仍於98年11月25日在埔子派出所指訴:「…地下室2 樓…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變更停車場後,就對住戶收取停車費,所以我認為管理委員會涉嫌侵占住戶的權益。…是前主委施龍達(詳細年籍不詳)提倡改變的,並動工完成的,停車費是管理委員會收取的,…原本地下室應該是作為防空避難室,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更私自將防空避難室更改為地下停車場收費使用,所以我認為他是違背當初我們社區居民交給他的管理契約。」等語(參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頁第7 、8 頁),嗣並據以對原告提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之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原告犯罪,尚非無據。
⒊再訴外人蔣大鵬前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因業務侵占犯行
,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750,111 元,並自97年5 月11日至102 年9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
31 分 至埔子派出所,以蔣大鵬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按期清償,而被被告等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而違背任務,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桃園地檢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699 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於97年12月6 日召開之系爭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中管委會就行政工作報告「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公款案,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個月緩刑5 年,並應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目前已持續清償)」等語,而被告及原告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均經推選而當選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另案案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
144 頁、第148 )。又系爭管委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委員會,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結果分別由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胡淑芬及原告分別當選,被告並出席該次委員會,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另案案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12月間已親自與會而知悉蔣大鵬有持續返還侵占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竟仍於98年12月15日向埔子派出所指訴:未聽過蔣大鵬有按月支付15,000元,亦未聽說
4 名委員(含原告)按月向蔣大鵬催討,所以要對原告等4名委員提出背信告訴等語(見上開第13699 號偵查卷頁3 ),已顯有虛構情事之不實;其經警質之「你為何稱這4 名委員未積極追討?」,則答稱:「我不知道」(見上開第1369
9 號偵查卷頁3 ),亦見被告任意指摘而向該管公務員對被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⒋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在埔子派出所同時指稱:「…要對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因為他們將地下室1 樓兩處的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的安全,造成社區的居住安全受到危害。…,我還要對提議變更防空避難室用途的前主委施龍達提出上述告訴。」等語(見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第8 頁),據以對原告提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惟被告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清楚地下1 樓之兩面承載牆係何時被拆除等語明確(見誣告刑案卷第71頁),是已難認被告有何出於誤會或懷疑原告有將地下室1 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因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99年6 月4 日函要求社區地下1 樓拆除牆面要回復原狀,訴外人施龍達是管委會重要委員,經伊要求卻不去做,所以認訴外人施龍達涉嫌公共危險等語在卷(見另案案卷第62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明知於98年11月25日提出申告之前,訴外人施龍達並無經被告要求回復地下1 樓牆面而拒絕回復之情事,則仍堅指原告及訴外人施龍達等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行,難謂無故入原告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亦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自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是查,本件被告上開向埔子派出所員警申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公共危險等犯行,均係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明知非原告所為,仍堅指原告有犯罪行為,顯有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原告更在形式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須面對外在之評論及質疑,且先後至警局、檢察署及刑事法庭接受詢問、偵查及進行答辯,耗時費力,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被告以原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澄清是非,即無名譽受損或任何痛苦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事情發生過程、情節,原告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生活之重心均在系爭社區;被告為大專畢業,再佐以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收入(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8 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見原審卷頁44)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