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高鴻俊
羅介甫李 捷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4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A1版報頭下方(版面5公分乘以9公分)以13號字體刊登一日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100 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明知原告等分別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告將原本儲存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戶名下之「電梯基金」公產,轉匯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名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需返還系爭電梯基金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致原告等所有不動產遭假扣押執行,並被張貼查封封條於住所門首,造成百老匯宮庭社區之住戶及原告之親友,對原告之信譽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核被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背信行為,竟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聲請假扣押原告等財產。據原告李捷、高鴻俊於99年度之利息所得,即可知原告李捷、高鴻俊二人顯有相當之存款,詎被告竟捨棄查扣原告存款,刻意選擇執行程序較為複雜之查封不動產行為,查封原告等位於「百老匯宮庭社區」之建物,並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原告住所大門,其欲藉由查封原告不動產,使百老匯宮庭社區住戶誤認原告債信不良之意圖甚明,顯見被告損害原告名譽行為之惡意。另原告高鴻俊、羅介甫、李捷等,基於全體住戶對其債信等之信任,分別當選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負責掌管社區公共基金,所執行各項社區事務,須受全社區居民監督。詎被告竟故意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查封原告位於「百老匯宮庭社區」之建物,並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原告住所大門,造成全社區居民對原告為債信不良之負面印象,誤會原告之人格而議論紛紛,減損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及信譽。核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實屬重大。且原告於
99 年12月16日遭查封時,鈞院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至
100 年3月25日始因准許而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查封公告張貼逾3 個月餘,又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而原告等人已居住於該社區數年,且原告高鴻俊之配偶鄧金和為欣科自動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李捷為補教界名師,具有一定社經地位,過年期間原告三人家中,眾多親友、客戶、學生來訪絡繹不絕,造成原告三人名譽損害至為嚴重,而難以回復。衡酌原告三人起訴時分別擔任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且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享有一定聲望及信譽。而被告經營多項事業,資本雄厚。準此,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以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4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A1版報頭下方(版面5公分乘以9公分)以13號字體刊登一日之聲明。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0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本件系爭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係認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等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而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原告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本件被告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係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予以廢棄,然系爭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即被告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認係「釋明不足」,然抗告法院認係「釋明欠缺」,係屬就聲請人即被告是否已盡釋明責任乙節,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所揭櫫之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㈢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12
84號存證信函,其第一頁第七行、第十行以及第二頁第一行均強調電梯基金為商場的所有權以及未經商場區權人同意表明系爭電梯基金之權利歸屬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社區有商場戶和住宅戶之區別),權利之歸屬本屬實體之爭議,非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所得判斷,然抗告法院卻於100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中捨文義解釋不用曲解存證信函之內容,於裁定中為「且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在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認該電梯、電扶梯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與卷內書證內容相反之事實認定,已屬違法認定事實並已踰越權限。是依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之規定,社區之費用只有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二項,且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繳納,並無「商場電梯基金」之名目,而商場電梯基金為商場成員自行募集已如前書狀所述,因斯時商場並無帳戶,故借管委會名義但開設一獨立帳戶且有商場委員之認章,與管委會只為借名之關係,而原告一再主張其有權挪用依據之99年4 月17號臨時區權會決議,已被法院認定無效確定,且該次會議即使認為有效,然就公共基金合併之議題根本未獲通過,而係非法主委高鴻俊夥同李捷以及羅介甫以主委、監委、財委之名,未經授權將商場電梯基金專戶結清挪用,為此,社區區權會亦於100 年12月17日決議將商場電梯基金回復原狀專款專用,但商場電梯基金已遭挪用至少數十萬不詳金額,無人敢於負責,迄今均懸而未決,事涉刑案部分現仍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假扣押絕非自始不當而係確有民刑事之財產爭議存在,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實無理由。
㈣又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於社區分別位於18號六樓之1、18號
六樓之2及6號9樓之10,為封閉式之大樓型態集合式住宅,一樓設有警衛及門禁卡管制進出,一般人無從進入,而執行處之假扣押公示,僅在於渠等受假扣押建物之門邊,有機會見到者,除原告外僅有受原告允許進入之訪客。再者,於社區100年2月20日區權會前,高鴻俊卻唯恐他人不知假扣押之存在,積極製作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代原告三人於區權會當日公然以「我用證據…這一頁的結尾跟大家…這邊有超連結可以把它弄出來給住戶看一下…這就剛剛我提的一些東西…就是說,他們、他們、他們來假扣押我們的房子,大家想一想,我們沒有領薪水,管理費就如同繳到國庫的稅金,你繳到國庫以後,你覺得這個稅金國家你收了我不可以,請你退給我,然後呢,你就去查封財政部長的房子,....」云云之言詞誇誇而談,公告週知假扣押之細節及任何名譽上或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原告空言主張外,別無任何證據方法,原告甚且事前製作電子檔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主動公開介紹渠等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事件,顯見渠等對假扣押乙節,係惟恐不為人知,毫無任何不堪情狀,更無可能有名譽上之受損可言。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2 號字體刊登報頭下,並張貼本判決書及道歉書於生活藝境大樓管理室、電梯間內之所有公佈欄,時間一個月,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所致結果,乃止於流竄於村里居民間口耳傳述之小道耳語,並非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自不足未使中部地區絕大多數百姓廣泛知之;再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鈞院96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故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否認),亦無執此認有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等所有之不動產卻遭被告以前開假扣押數月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6號強制執行案等假扣押執行案卷宗查證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等情。被告則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闕於:( 一) 被告系爭假扣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 被告對原告等提出系爭假扣押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 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非財產損害金額為多少?被告是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二、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賠償請求權人因此受損害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於假處分不當之原因,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權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必須就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對原告並無權利存在,仍逕行聲請法院限制原告處分或利用財產,或妨礙原告行使其權利,侵害原告財產或人格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原主張原告等積欠被告電梯、電扶梯基金之結餘款項計
2,191,557元,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10月19 日以99年司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等所有分別位於百老匯宮庭社區18號六樓之1、18號六樓之2及6號9樓之1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被告執以向本院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全字第906號於99年12月16日對系爭不動進行查封,並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見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906 號卷第41~43 頁),後原告等對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事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將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本院嗣於100 年3 月25日函原告等准許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3 月30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已塗銷登記在案等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是原告查封公告張貼在原告等住處門首旁逾3 個月餘之事實,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同時對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高鴻俊即本案原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其中含電(扶)梯基金之決議)訴訟,經本院99年訴字第900 號案審理,於100 年11月11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皆駁回被告上訴而經確定在案,是本院綜覽全卷,顯然被告之爭執僅限於被告與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遑論被告對電梯(扶)梯基金之爭執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從而被告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等積欠被告2,191,557 元之情形下,即率然對原告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誠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行為,造成查封公告張貼在原告等住處門首旁逾3 個月餘之結果,顯對原告等名譽權之侵害造成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堪認定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原告等對於被告之系爭假扣押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甚明,可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以保全之名,為凍結原告等財產之實,被告行為要非無
侵權之舉。是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110頁)、原告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84~199頁)、被告之資本總額、原告等受害程度、查封公告張貼在原告等住處門首旁逾3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卷內附件4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A1版報頭下方(版面5 公分乘以9 公分)以13號字體刊登一日之聲明部分,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為判例。另「……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非認定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地點,繫原告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門首旁,既系爭不動產為封閉式之大樓型態集合式住宅,設有警衛及門禁卡管制進出,本院執行處查封公告即置於非屬不特定人等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不特定人亦無從加以評論,益徵原告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營業之信用,並未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受貶抑,從而原告等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認無此必要,其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