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巨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君亮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黃日東
黃 秀上 列 2 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八0之二六、第一八0之四0、第一八0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二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二八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列丁○○為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183 頁反面及第184 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並列有丁○○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此部分併據撤回;另原告於起訴後之101 年10月18日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8
6 頁),惟就此部分已不予請求,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反面),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宏亞造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民國67年
6 月25日向被告乙○○、丁○○、訴外人黃正坤價購多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廠房用地對外需有8 米以上聯外道路方能取得工廠登記證,故宏亞公司再向被告等購置系爭8 米道路用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誤載為180-15地號,嗣180-13地號又分割出180-26、180-40、180-45地號。就180-13、180-26、180-40地號下稱系爭道路土地)如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圖所示土地,並簽立該同意書約定「將來如得辦理過戶手續時,本人保證無條件協助宏亞公司辦理分割過戶清楚」。
㈡嗣訴外人宏亞公司再將廠房坐落土地,連同上揭系爭道路土
地,出賣予陶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林公司),並以林逢雲為陶林公司之契約名義人,除系爭道路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外,其餘廠房及周邊農地均已移轉予陶林公司及其指定之黃劉鳳足名下。嗣上開土地再由陶林公司及黃劉鳳足出賣予原告,除系爭道路土地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外,其餘廠房及農地業已自黃劉鳳足名下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依民法第295 條等債權讓與之規定,有協同辦理過戶使
買受人取得產權之義務,而讓與人業將其對被告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業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縱被告否認,原告亦已檢具讓與字據於起訴狀內,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對被告自得主張宏亞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㈣又按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宏亞公司與陶林公司交易時,即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不得干涉」,而原告與陶林公司進行交易時,亦約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甲方(即原告)得指定第三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系爭土地為農地,因買方無自耕能力,故在89年1 月26日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公布刪除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權利,是以在89年1 月26日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9年1 月27日起算,則至
100 年6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滿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道路土地前因農地限制持分登記,故無法請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修法後系爭道路土地業已得辦理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名下,並得為持分登記,故原告請求依面積比例為移轉共有持分登記,並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賴素蓮,爰訴請如先位聲明①②所示。
㈤再按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查兩造間對系爭土地雖無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但依據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共有人間在法令准予分割前,有分管之默示協議,如被告否認,請求依此條文之規定,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路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訴請如先位聲明③所示。
㈥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查被告設置貨櫃屋違建,影響原
告拖船之拖車行經該路段,且為免被告無故妨礙原告之通行,實有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以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基於債權移轉關係,原告亦有使用權,自得主張通行,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㈦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有:「將來如得辦理過戶手續
時,本人保證無條件協助宏亞公司辦理分割過戶清楚」等語,宏亞公司既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被告等人亦交付土地予宏亞公司闢設道路通行,足見雙方有使契約成立之真意,方會約定將來可以過戶時,被告等人應無條件配合,足見雙方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過戶情形除去後,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嗣宏亞公司輾轉將上揭同意書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有權利依據被告等與宏亞公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持分移轉與第三人賴素蓮。
㈧另查本件附圖編號C 土地,即坐落180-13地號,經對照同意
書位置,得知上開土地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180-15地號土地。而180-13地號分割自180-6 地號土地,且依圖示足見180-15地號土地之地形及相關地理位置均距離甚遠,顯與本件系爭土地不相同,足見同意書之180-15地號顯為誤載,其真意即為本件180-13地號土地。又180-26、180-40地號土地雖由原地主黃正坤生前贈予被告丙○,查丙○為黃正坤之養女,既為繼承人,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依上述規定生前贈與亦應列為遺產,被告繼受財產亦應繼承債務,對於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業已由原地主黃正坤移轉與被告丙○。
㈨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持分4727分之43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
②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持分654 分之217 ,及同段180-40地號土地,持分793 分之
289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③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交由原告管理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宏亞公司是否曾與被告等就系爭道路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等是否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2 、3-1 、7-1 、7-2 、9 」為據,惟按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始終不能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被告否認該些文書之真正。
⒉被告乙○○及丙○之父黃正坤並不曾簽立上揭同意書,更不
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亞公司或提供永久使用權,至於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是因被告自己與親戚之農舍、農地位於道路周遭有通行之必要而開設,被告等雖未制止原告之通行,但不能遽而推定有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之事實。
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丁○○與被告乙○○同○○○鄉○○
○段○○○○○○○號土地之部分,比對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180-13地號(即C 部分),但原告自承180-15與180-13地號相距甚遠,根本不是原告主張之系爭C 部分,故原告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毫不相干之180-13地號,顯屬無據。⒋原告雖以證人陳文堂之證詞為憑,但證人所述多所矛盾不實,不可採信:
①證人表示宏亞公司向地主買的廠房部分有農地,廠房買的部
分農地有登記且有寫買賣契約,買的道路卻都沒有,是因為廠房的地主與道路的地主不同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1 」買賣契約書(原告未提出完整契約及其原本並證明之,被告否認其真正)之「註」記載丁○○出售地號有181- 1、181-9 ,被告乙○○出售地號有183 、191-5 、191-16,此5 筆廠房土地亦為宏亞公司與林逢雲間之買賣標的,地目均為田,可見證人稱地主不同而未簽買賣契約及過戶云云,顯有不實。
②證人稱宏亞公司有向被告等買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云云。惟查
,證人先稱「(這些同意書是那些人本人開的嗎?)這我不記得了」,嗣又稱:「他們有同意這條路,錢他們也拿去了,同意書之前有看過,同意書應該是他們簽名蓋章的」,末又改稱:「(同意書賣方有簽名或蓋章?)好像是蓋章的樣子」云云前後不符,已難遽信。且證人聲稱同意書在寫的時候伊有在場,惟對系爭同意書由何人寫的?卻說:「代書還是宏亞的董事長」,對此重要之事實無法確定,益證其所言不實。
③證人既表示一定要有8 公尺寬之聯外道路才能申請工廠登記
,若其證言屬實,則宏亞公司豈會在買建地及周遭農地作為廠房時未一併將聯外道路買下來,而在幾個月後才買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甚且未簽買賣契約,且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出賣人之簽名或印章,尤其連該同意書原本亦未保存或交予其後之買者,顯不合常理。
④證人稱宏亞公司有另外買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云云,若其言屬
實,何以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僅為使用權同意書而非所有權之買賣,且宏亞公司若確曾買受該道路土地,何以與林逢雲所簽契約第13條只記載「永久使用」,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一併讓渡予買方,可見證人所述不實。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土地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求給付,自是向自己為給付,而非向第三人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素蓮,自屬無據。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及原證3-2 、
4 為據,惟查後二者並非宏亞公司與被告所訂契約,自不能拘束被告,而縱依原告所提同意書(被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該同意書亦未載明宏亞公司得請求向第三人給付,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⒉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 。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原是宏亞公司所購買,若屬實在,則其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有關耕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更不可能受讓宏亞公司之契約權利。
⒊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如依原告之主張及陳文堂所述,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屬實,因宏亞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供其工廠通行之用,非以耕作為目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⒋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但僅交付買賣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使用收益,與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效用之立法意旨有悖,亦即規避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達到農地分割使用之目的,殊難認為其契約有效」(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依原告之主張,係指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工廠所需之道路,顯然是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長條形之道路,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防止農地細分之目的有違,宏亞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供其工廠通行之用,自屬脫法以達到農地細分之目的,應屬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契約,其請求亦屬無據。
⒌況依原告之主張,伊承受自宏亞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就系爭道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
之基本國策,若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能。是縱契約雙方確有此種合意,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實質契約當事人為可信,亦因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
⒉是原告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通行權,同屬脫法行為,亦無理由。
㈣被告就其餘部分抗辯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自始迄今依法均不可能移轉與身為法
人之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移轉予第三人亦無理由),故縱認為附有停止條件,其條件亦未成就。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原告既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承買系爭8 米道路,只是約定將來得辦理過戶手續時再辦理,故依其主張系爭買賣於承買時已生效力,只是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期日係在將來不確定日,故系爭買賣成立時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強制規定,仍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又宏亞公司、陶林公司、原告間雖有約定過戶名義人由買方
指定等語,惟其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契約以外之人。再者,同意書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宏亞公司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得請求移轉(根本未指明有何第三人存在),是原告請求移轉予第三人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以宏亞公司、陶林公司及伊間契約均有約定提供系爭
8 米道路作為工廠聯外道路云云。然而,若被告或黃正坤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亞公司或提供其使用,則宏亞公司既知道應該在伊與陶林公司之買賣契約中註明,何以未在伊與被告乙○○或黃正坤之買賣契約上註明,顯與事理相違。而伊等契約中均是提及「原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憑證」,與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同。探求系爭道路之作成,除係因被告自己與親戚之農舍、農地位於道路周遭有通行必要而開設外,另因被告乙○○等曾將土地賣給宏亞公司設立造船廠,於情理上亦不應制止宏亞公司之通行使用,但究不能遽而推定有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之事實。有關宏亞公司出售廠房與陶林公司之林逢雲時,及陶林公司出售與原告時,於契約提及聯外道路8 米等語,因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無法猜測,但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人既未制止伊等通行,且已通行良久,而系爭廠房若無聯外道路恐亦影響其利用及轉售,故或基此緣由宏亞公司、陶林公司才輾轉都在其與後手之買賣契約中提及8 米道路之通行權,故若宏亞公司曾交付所謂永久使用憑證予陶林公司,該文書恐係宏亞公司所造作。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宏亞公司與林逢雲間於69年6 月16日訂立有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16、17頁),陶林公司、黃劉鳳足與原告公司間於86年2 月3 日訂立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180-26地
號,180-26地號嗣又分割出180-40地號。而180-1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乙○○所有。
㈢上開180-26、180-40地號土地,原為黃正坤(已歿)所有,生前贈與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所有(見本院卷第152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宏亞公司是否曾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就系爭
道路土地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將
系爭道路土地交付管理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宏亞公司是否曾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就
系爭道路土地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乙節,經審認被告乙○○、訴外人丁○○與宏亞公司訂立有買賣契約,被告乙○○、訴外人丁○○,及訴外人黃正坤分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丁○○與宏亞公司訂立有買
賣契約,被告乙○○、訴外人丁○○,及訴外人黃正坤分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丁○○與宏亞公司於
67年6 月25日訂立有買賣契約,被告乙○○及訴外人丁○○、黃正坤分別於67年10月5 日各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交予宏亞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 張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14頁)。
⒊另據當時於宏亞公司擔任監察人、股東之證人陳文堂到庭證
述:「(問:你任職於宏亞公司期間,宏亞公司是否曾經向乙○○、丁○○、黃正坤購買土地?)答:有。(問:是否可以說明宏亞公司購買土地的範圍?)答:就是現在廠房差不多的範圍。(問:宏亞公司所購買的土地對外有沒有通道道路?)答:道路是另外再買的。(問:提示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照片,另外再買的道路是否照片所顯示的道路?)答:是的。當初買道路的時候旁邊還沒有蓋房子。沒有道路工廠登記證下不來。(問:你說是與地主買的,你們的買賣價金是多少?)答:前面靠馬路可以做店面的比較貴,再中間下面的是1 坪700 元,因為是農地。(問:提示原證2 ,當時宏亞公司向丁○○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丁○○等人是否有簽立同意書予宏亞公司?)答:有。(問:這些同意書是那些人本人開的嗎?)答:這我不記得了。他們有同意這條路,錢也他們拿去了,同意書之前有看過,同意書應該是他們簽名蓋章的。(問:宏亞公司與地主買的過程中,你有參與宏亞公司向地主買的商談?)答:有。(問:你是與當時地主哪些人有見過面?)答:地主老的那一位以及介紹人黃政賢,地主只有老的那一位代表。(問:買對外聯絡道路的時候,有無簽契約?)答:地上作物有補償,並約定以後要移轉可以移轉。有寫同意書,沒有另外寫契約。(問:同意書在寫的時候你有在場?)答:有。(問:同意書是由何人寫的?)答:代書還是宏亞的董事長。(問:賣方有簽名或是蓋章?)答:好像是蓋章的樣子。(問:宏亞向地主買的廠房部分也有農地,為何廠房買的部分農地有登記且有寫買賣契約?)答:廠房的地主與道路的地主不同。廠房以前是三合院,屬於建地,買三合院的地連旁邊的地一起買,旁邊的地是農地。(問:宏亞公司買的聯外道路的地多大?)答:多大我忘記了。但是有約定一定要8 公尺寬,這樣子才可以申請工廠登記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
⒋再據原告提出由當時為宏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於101
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伊當時代表宏亞公司購買系爭道路土地,由伊撰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乙○○及訴外人丁○○、黃正坤看過後亦同意於其上用印,當時有陳文堂協辦此買賣事宜等情無訛,而此切結書則據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係由甲○○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
⒌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丁
○○與宏亞公司訂立有買賣契約,被告乙○○、訴外人丁○○,及訴外人黃正坤分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只有1張不完整,且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影本,並無此部分事實云云,則不可採。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及將系爭道路土地交付管理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宏亞公司將廠房坐落土地,連同上揭系爭道路土
地,出賣予陶林公司之林逢雲,再由陶林公司及黃劉鳳足出賣予原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依面積比例移轉土地共有持分登記為共有人,並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賴素蓮,另依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路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向自己
為給付,而非向第三人為給付,縱依原告所提同意書亦未載明宏亞公司得請求向第三人給付,原告請求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素蓮,自屬無據。且宏亞公司與林逢雲,及陶林公司、黃劉鳳足與原告所訂之契約,不能拘束被告。又宏亞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有關耕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強制規定,宏亞公司買受系爭道路土地以供工廠通行之用,非以耕作為目的,自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契約,其請求無據等語。
⒊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丁○○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180-15地號係誤載,正確應係180-13地號乙節,查另一訴外人黃正坤於同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180-13地號,而依系爭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背面圖示位置對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部分即為該8 米道路之位置,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現行地號係180-26、180-40、180-13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二、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6至58頁,至於方案一、二、三之不同詳後述)。又坐○○○鄉○○○段○○○○○○○號係分割出180-26地號,180-26地號嗣又分割出180-40地號土地,而同段180-15地號土地與相關道路位置距離甚遠(見本院卷第147 頁地籍圖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被告乙○○或訴外人丁○○,180-15地號顯與系爭道路土地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丁○○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180-15地號係誤載,正確應係180-13地號乙節洵屬有據。
⒋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嗣後已刪除此條文)。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有規定(嗣後已修正改列為現行第16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條文禁止之列。又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 條第11款之內容)。
⒌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而「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此最高法院決議雖於92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買賣契約均係於89年1 月26日前訂立,故其等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之上開土地法第30條等之規定,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自仍有適用。
⒍經查,系爭180-13、180-26、180-4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前揭規定,均屬農地,是就其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自應受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取得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乙節,惟查,宏亞公司係屬營利事業法人,是其於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自不具自耕能力,而買賣系爭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約定:「將來如得辦理過戶手續時,本人(即被告乙○○、訴外人丁○○、黃正坤)保證無條件協助宏亞公司辦理分割過戶清楚」之文字,則此實為買賣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道路土地並未明白約定由宏亞公司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道路用地之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買賣部分應屬無效。況原告所買受非180-13、180-26、18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係其中如附圖所示ABC 特定部分之土地,並已輾轉經由被告乙○○、訴外人丁○○、黃正坤交付宏亞公司、陶林公司,及原告使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相當面積比例之土地持分,係與原契約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不符,而原契約約定買賣整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所有權,使農地為共有,亦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⒎至於宏亞公司與被告乙○○、訴外人丁○○於67年6 月25日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乙○○所有之183 、191-5 、191-1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丁○○所有之181-1 、181-9 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非系爭道路用地,且該買賣契約訂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原告雖只提出買賣契約之影本1 張,然可知其上所記載之其餘條文自與上開認定無涉。另宏亞公司於69年6 月16日與林逢雲(代表陶林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陶林公司及黃劉鳳足與原告於86年2 月3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前者雖於契約第13條(見本院卷第17頁)、後者雖於契約第1 條(見本院卷第18頁)就系爭道路土地約定「契約繼受人得永久使用,並交付原始使用憑證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字,然亦無如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述,就系爭土地明白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是原告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於法亦屬無據。
⒏又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
路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乙節,經查:
①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既屬無據,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共有人之關係,原告進而主張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請求裁定由其管理系爭土地,及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並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請求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路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先前曾容許他人
設置貨櫃屋違建,影響原告拖船之拖車行經該路段,且無法修復受損路面,為免被告無故妨礙原告之通行,實有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以俾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爰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自始未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且原告通行該
道路已久,被告無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無實益,又宏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契約,其請求無據等語。
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而原告先前曾因系爭道路土地對外之桃園縣○○鄉○○村○○○路○○巷口遭人放置貨櫃屋並擺設檳榔攤乙事,向桃園縣政府及蘆竹鄉公所舉報違建請求拆除,此有原告所提之98年6 月12日、同年4 月28日函文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而被告已自承:該檳榔攤係被告丙○之親戚所擺設(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則兩造間是否有通行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⒋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通行權僅為債權之一種,而通行權之約定本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如經債權讓與,且經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即對於債務人生效(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635號、83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土地之通行權已輾轉由原告受讓取得,
且原告已踐行通知被告之義務,此債權讓與已對被告乙○○及訴外人黃正坤之繼受人即被告丙○發生效力之事實,業據原告檢具債權讓與字據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效力。原告雖無法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或請求本院將系爭道路土地裁定由其管理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及訴外人丁○○、黃正坤於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時,宏亞公司自該時起即有通行權,而此通行權經債權讓與已由原告受讓取得乙節亦可為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云云為不可採。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道路土地作為工廠所需之道路,
是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長條形之道路,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防止農地細分之目的有違,宏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契約,其請求亦屬無據乙節,經查,原告確認有通行權之部分並未涉及土地分割或移轉致農地細分,且原告如無通行權恐將導致其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或無法修復破損之路面,將有損經濟效益,而鄰近系爭道路土地之其他居民甚且含被告在內亦併得使用該道路通行,況被告乙○○及訴外人丁○○、黃正坤於67年10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取得相當之代價,自應受有此部分之負擔,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⒎復查,據本院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現行鋪設有柏油之道路
用地寬度並不足8 米(見本院卷第56頁之方案一),而如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所示對照位置,沿180-26、180-40、180-13及180-16、180-33、180-45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界線繪製8 米寬之道路,即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7頁,面積分別為217 、289 、434 平方公尺,共計940 平方公尺。而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面積共計為959 平方公尺(135.762 坪+154.880坪=290.64
2 坪,約等於95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此方案二為通行權之範圍,其面積並未逾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至方案三(見本院卷第58頁,ABC 之面積共計941 平方公尺,較方案二多1 平方公尺),因其中編號D 部分將使道路用地與180-45地號土地之間留有少許面積,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未盡理想,故不採計此方案三。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約定,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180-26、180-40、18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21 7平方公尺)、B部分(289 平方公尺)、C部分(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繼承、共有物管理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4727分之43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②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54 分之217 ,及同段180-40地號土地,持分793 分之
289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③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交由原告管理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②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