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邱耀東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旭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清算人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繼而遭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追償被告公司之欠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期補繳。
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98年2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569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請更正之。
三、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