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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林桂琴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4 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0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