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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鄭慶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 告 徐淑雲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 個月,最遲1 年,借款期限屆至後則會將款項攜至原告住處返還。原告於同意後即至蘆竹鄉農會領款100 萬元,且因原告並不識字,故由被告代筆填具匯款單,將110 萬元款項匯至礁溪鄉農會本會之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借款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110 萬元乃係捐贈予候聖宮云云,並提出感謝狀、擴建敬獻芳名錄等件為憑,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 號被告對於原告之恐嚇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前係供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間捐獻110 萬元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住持之九天龍鳳宮」等語,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捐贈予候聖宮、捐贈日期均不相符,且原告亦未收受感謝狀,而該感謝狀、擴建敬獻芳名錄亦可事後填寫偽造,故尚難僅以感謝狀、擴建敬獻芳名錄之記載即認該款項係為捐獻。況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係將款項捐贈予候聖宮,則贈與債權債務主體因係原告與候聖宮,何以原告會將款項匯予被告?由此可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甚明。實則,被告當初因財產遭查封拍賣,乃需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並非候聖宮需要擴建捐款,而被告先向原告胞兄即證人鄭慶輝借款遭拒後,始轉向原告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候聖宮之負責人,候聖宮於85年間原設於宜蘭縣礁溪鄉白雲村4之9號,當時原告偕友人至候聖宮參拜而與被告認識,後原告認被告為乾姐,彼此姊弟相稱,此為宮中同修師兄姐所週知,而由於候聖宮於該時建築簡陋,原告乃於同修師兄姐聚會時發願於其退休後願拿出款項幫忙建設。嗣被告於95年間提供自己所有土地擴建候聖宮,設於宜蘭縣○○鄉○○路162之2號,此間原告常至候聖宮關心擴建情形,而原告於97年11月間知悉後聖宮尚積欠工程款後,即於97年11月底攜農會存摺表示欲履行先前發願而要領款捐贈予候聖宮,惟原告載被告至礁溪鄉農會欲領款時,經農會人員告知,原告所執為蘆竹鄉農會存款,農會間並無通提,故原告遂載被告至原告家中暫住,並於次日即97年12月1 日再至蘆竹鄉農會匯款至原告於礁溪鄉農會帳戶。被告於返回候聖宮後即依例寄發編號為000188號之感謝狀予原告,而設於候聖宮內之擴建敬獻芳名錄上亦有原告名字及捐款數額110萬元,是該110 萬元確屬原告之捐款甚明。又原告所稱之交款過程多事實不符,且原告雖稱借款期限僅3 個月,則何以期限屆至後均未為主張,而於2 年後才提告?顯不合情理。

被告固有曾遭強制執行之情事,惟被告係以出售自己之不動產清償,並與債權人協商分期攤還,況被告尚有台北營造廠師姐楊美慧、陳美慧於96年6 月幫忙清償土地貸款及每月交納候聖宮水電費,且被告於96年8 月亦有勞保退休金144 萬元用於候聖宮,故並無須動用原告之捐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97年12月1 日匯110 萬元至被告設於宜蘭礁溪鄉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原告究竟本於何法律關係而匯款110 萬元予被告?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旨可參)。是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該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110 萬元之交付,係本於與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其自須就兩造間關於前開款項曾為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

㈡、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鄭慶輝作證,然證人鄭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徐淑雲?)我不認識,我沒有見過,我知道被告,因為我有聽原告說過,原告好像是說被告是她的乾姐。(知否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好像在97年11月30日下午3 點多,原告突然帶被告來我家,我只有那一次看過被告。被告拿著法院的文書給我看,說人家要拍賣她的土地還是什麼的,要跟我借錢,好像是要借款150 萬元還是120 萬元,但是我沒有借他,因為我覺得都要被查封拍賣了,所以認為借了也辦法還,所以就說我沒有錢可以借,當時被告就問原告怎麼辦,好像是要向原告借錢,被告問原告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他,後來兩造就離開了」、「(知否結果如何?)過了一陣子我都沒有聽到這件事情的消息,我就問原告有沒有借錢給被告,原告說有,我說怎麼把辛苦的退休金借人,原告覺得很無奈。(知否這些款項如何交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的勞保局戶頭匯款到被告戶頭,因為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所以我知道原告退休金存在哪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其前開所言縱令屬實,據其證稱被告曾向伊借款之詞,僅可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間曾因資金短缺而向證人借款,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嗣後所匯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㈢、至證人鄭慶輝所陳被告之土地遭拍賣一事,雖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518 號卷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237-4 、236-11地號土地曾於97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債權人王章憲聲請拍賣無訛,惟依據前開卷證,雖可證明王章憲曾經於98年1 月14日具狀表示伊與被告間之債務一小部分已獲清償,故聲請暫緩執行之語,然就前開聲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原告所匯系爭110 萬元清償對於王章憲之前開債務,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款之合意而將系爭110 萬元匯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對於王章憲之前開債務。

㈣、此外,依據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王章憲簽具之收據顯示(見本院卷73至81頁),被告確曾於97年5 月間變賣伊名下之不動產獲款280 萬元,並早自97年9 月起陸續支付款項予王章憲,更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對於王章憲之債務向原告借款為可採。又證人即九天龍鳳宮(原名侯聖官)之信徒吳孟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底至98年間至該宮結緣而認識原告。伊聽過師兄、師姊及被告說原告匯款11

0 萬元捐給宮裡幫忙建設,也曾聽原告與被告聊天時,說原告當時之捐款有幫助宮裡,原告當場笑笑地並未否認捐款,且前開宮廟之捐款芳名錄上便有記載原告捐款110 萬元之事實,原告亦曾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信徒陳廖桂華證稱:「大約是97年12月間捐款的。我們一同去南部進香時,回程原告有帶我們去他大哥工廠,他本來想要叫他大哥捐款,他說如果他大哥沒有捐款,他就要把他的退休金捐出來,本來說要捐120 萬,後來實際捐款110 萬元,說是要幫宮裡建設。當時因為宮裡在起步,很多建設都是宮主籌措,因為信徒不多,所以經費比較困難,所以很多地方需要經費」之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即信徒李季龍證稱:「(與侯聖宮有何關係?)88年、89年就有去侯聖宮拜師。原告差不多是那時候去的,當時被告就是宮主了。因為原告都開瑰寶企業社的休旅車。大約89、90年就開始整地擴建,大約4 、5 年前落成,擴建不是在原址,所以宮主是以自己的地去擴建新的宮,當時原告與被告以姊弟相稱,還沒有搬遷前原告就有發願要捐款,因為原告與被告對話中有提到被告擴建的辛苦原告都知道,所以原告發願說如果退休的話會將勞退所得捐出來給宮,約有100 多萬元。且原告是宮的乩童,有重大的活動,都還會出來跳乩,原告也有教我修行,所以原告有參與宮裡的活動。(後來原告有無捐款?)前前後後宮裡有活動,原告都有捐款,有時以個人名義,有時以企業社名義。(原告有無將前述勞退所得捐出來?)有,我有聽被告說過。我有稱讚原告捐款這麼多,因為該數額在我們宮裡很少看到,原告也是笑笑的,感覺上很喜樂,原告沒有否認。(知否原告捐款的時間為何時?)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聽到到原告最後真的捐款之間有好幾年。我是有次假日回去看到板子上有110 萬元才知道原告捐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原告非無捐款之意思,且匯入該等款項後,亦未否認匯入款項是為捐款,至於對於侯聖宮或九天龍鳳宮之捐款究竟應以何方式為之,係以現金捐贈或匯款,乃至匯入何帳戶等細節,均無礙於原告確有捐款110 萬元意思之事實,況若系爭110 萬元匯款確係借款而非捐贈,則原告聽聞被告讚揚伊捐款110 萬元,且將捐款之事實紀錄於捐款芳名錄時,何以始終未為否認,遲至2 年多之後始為爭執?

㈤、准此,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匯款11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無論被告就捐贈之情節能否完全舉證,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事實支存在,而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10 萬元為借款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