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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勝發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標案案號100-YS-103「桃園市公所報廢車輛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標售案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嗣因系爭標售案業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再次標售,由訴外人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25 萬6,000 元得標,原告乃以100 年11月9 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報廢其車輛,於100 年5 月10日公告系爭標售案,截

止投標日為100 年5 月16日,底價為134 萬元,定於100 年

5 月17日開標。伊依被告公告方式投標,投標金額為233 萬8,800 元,並繳付保證押金13萬4,000 元。經被告於100 年

5 月17日開標後,以伊之標單金額最高,被宣布得標並決標。詎伊欲依招標須知繳交得標金額之際,被告卻以100 年5月19日桃市行字第1000036962號函:「檢視3 次開標記錄,各投標廠商之平均價與本所訂定之底價有明顯差距,為維護權益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本案於經奉核後撤銷原處理結果予以廢標」。經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100 年

6 月8 日桃市行字第1000037834號函不同意伊之異議,所執理由為「本案經第3 次公開標售。雖貴公司為最高標,惟因多家廠商電話提出異議,經訪查100 年3 月至5 月報廢車輛之時價,發現本案之底價價格確屬偏低,本件檢討確有行政瑕疵,為維護權益,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84條之精神,略以『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惟被告為標售其報廢車輛,訂定底價,刊登公告歡迎符合資格者投標,經伊得標且決標,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已成立,被告單方為廢標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另曾於100 年8 月15日桃市行字第1000057490號函,指

稱伊疑似以不正當方法阻擋其他廠商投標得標,使被告於不知情情況下宣布伊得標,經相關廠商檢舉,且檢視3 次開標之相關文件,認被告有受詐欺而為拍賣決標云云。然觀被告上開公函,各次理由均不相同,顯係為廢標找理由,但卻又理由不一致。伊否認有以恐嚇等不正當方式阻擋其他廠商投標得標,及施詐術使被告誤信拍賣情事,此經系爭標售案第

1 、3 次均由多家廠商參與,第2 次更由訴外人銓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得標可知,伊不可能以恐嚇方法逼使其他廠商不能參與決標。被告上開主張,需負舉證責任,不得空言拒不履約。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再次標售,由順瀚公司以325 萬6,00

0 元得標及決標,並點交完畢,與伊之得標金額相差91萬7,

200 元,亦即被告如期履約,伊至少有91萬7,200 元之獲利,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無法履行,故為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標售案第1 次開標時間為100 年3 月17日,共有15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407 萬2,500 元為最高標得標,惟原告嗣後竟通知估價錯誤而棄標,其即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6 條沒收原告之押標金5 萬元。嗣100 年4 月19日開第2 次標,共9 家廠商投標,由銓泰公司以368 萬8,00

0 元得標,然銓泰公司其後仍以估價錯誤通知棄標,經其通知次高廠商(即原告)承購,本次原告自應係經過詳細估算再為投標,惟原告竟又表示不願承購。系爭標案於100 年5月17日第3 次開標時,僅餘7 家廠商投標,且報價均降至23

3 萬8,800 元以下,由原告得標。100 年5 月17日決標後,其所屬政風室當日隨即接獲檢舉,指稱原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威脅其他廠商不得與伊競標。此外,經其檢視3 次投標過程,原告第1 次至第3 次投標金額由407 萬2,500 元降至233萬8,800 元,跌幅為42.5 %,然同一時期之廢鋼盤價由每公噸1 萬3,200 元降至1 萬2,500 元,跌幅僅5.3%,是原告第

1 次得標後以估價錯誤為由放棄得標,顯係杜撰而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告係以高價得標後加以棄標,藉此得知其他投標廠商為何,再依恐嚇方式威脅其他廠商不得與伊競標,核原告所為顯係營造出系爭標售案歷經2 次廢標,使投標廠商投標金額遞減成為合理,且第3 次開標時係公平公正之假象,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決標之意思表示。其發現後即以100年5 月19日桃市行字第100036962 號函、100 年8 月15日桃市行字第100057490 號函,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又如認原告並無詐欺情事,然其在形成決標意思表示過程中,誤認系爭標售案係公平合理之競標,因而為第3 次決標之意思表示,應屬於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之類型,衡諸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其以公開招標競價之方式尋求標的合理價格之意義喪失,進而影響系爭標售案之公正性等情,原告顯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應係權利濫用,自不受民法保護,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辦理標案案號為100-YS-103之桃園市公所報廢車輛標售

案即系爭標售案,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私法買賣契約。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第1 次開標,由原告以投標金額407 萬2,500 元為最高標得標,然原告以估價錯誤為由棄標,被告依規定沒收押標金5 萬元;於100 年4 月19日開第2 次標,由銓泰公司以368 萬8,000 元得標,然銓泰公司亦以估價錯誤為由棄標,原告為次高標,經被告通知後表示不願承購;被告再於100 年5 月17日第3 次開標,經原告以標金233 萬8,800 元得標。

㈡被告以100 年5 月19日桃市行字第1000036962號函通知原告

撤銷系爭標售案予以廢標,即係撤銷系爭標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 、45頁)。

㈢系爭標售案經第4 次標售,由順瀚公司以325 萬6,000 元得

標,並交付系爭標售案之廢棄車輛予順瀚公司(見本院卷第62-65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標售案既經伊得標而已成立,被告應負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任意廢標,並將系爭標售案再標售予順瀚公司而屬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91萬7,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㈡關於系爭標售案之開標、決標經過,業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第1 次開標時,係以407 萬2,500 元最高標得標,與原告就同一標售案於同年5 月17日第3 次開標得標之金額233 萬8,800 元相較,價差高達173 萬3,700 元,其間經過之時間不過2 個月而已,原告可獲利益驚人,然自被告立場觀之,所受價差之損害顯屬甚鉅。原告於第1 次得標後雖係以:伊公司於估價時數量計算錯誤,而鐵價又正值下跌之時機,將會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失等語為由,而任由被告沒收保證金5 萬元後棄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3 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標售案第1 次開標/ 決標紀錄所示,原告為最高標,訴外人生光汽車材料五金有限公司為次高標,投標金額為362 萬8,80

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兩者差額為44萬3,700 元,固有價差存在,然非甚鉅,依兩家公司估算參與投標之金額觀之,則原告所謂「估價計算錯誤」之理由,實屬牽強;次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訊所示,以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該公司廢鋼收購價於100 年3 月14日、同年月23日均為每公噸1 萬3,200 元(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於原告第1 次得標後、棄標時,亦難認鋼鐵價格有何重大波動,故原告所謂「鐵價又正值下跌之時機」之理由,亦屬無據。由上開情事客觀上可認原告純係因得標金額與次高標以下之投標金額相較下高於預期,乃任由被告沒收保證金後棄標,以期更大之獲利,此舉已然有違參與被告機關公開招標之標售案所應有之誠信原則。又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就系爭標售案第2 次開標,最高標為銓泰公司之368 萬8,000 元,次高標則為原告之320 萬8,000 元,原告已是第2 次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投標,且經歷第1 次以「估算錯誤、鐵價下跌」為由棄標之情狀,再次就同一標案參與投標,自應係以小心、謹慎之態度,綜合成本、利得等一切考量後提出投標金額,惟於該次開標之最高標得標者以「車輛價值估算錯誤」為由棄標後,經被告通知次高標之原告,原告竟仍拒絕承購(見本院卷第29、30、51頁),參諸被告於系爭標售案第3 次開標時之投標金額,客觀上足認被告仍係基於相同理由,為獲得更大之利益而拒絕承購。被告雖於系爭標售案第3 次開標時以最高標得標,並欲履行繳納得標金額之義務,然而原告3 次參與系爭標售案,於前2 次開標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之情形下,任意毀約棄標或拒不承購,致被告受有前述鉅額價差之損害,復參諸系爭標售案第4 標係以325 萬6,000 元決標,與原告於第3 次開標時得標金額233 萬8,800 元相較,亦有91萬7,200 元之差額存在,綜合上情,顯見系爭標售案第3 次之底價及決標金額確有違誤,且原告之得標確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依上情撤銷原告於系爭標售案第3 次開標得標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難認違法,而原告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始為被告就系爭標售案第3 次開標後給付不能之可歸責原因,被告則不具可歸責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彌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縱先不論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標售案,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原告之主張,該所失利益係指系爭標售案嗣於第4 次開標時由順瀚公司以325 萬6,000 元得標,與伊於第3 次開標時之得標金額相較有91萬7,000 元之差額,此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然查,上述325 萬6,000 元之金額係順瀚公司參與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公開招標所提出之投標金額,出售人為被告,買受人為順瀚公司,全與原告無涉,自不能認係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標售案第3 次開標之得標金額,係原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該得標金額與第4 次得標金額之差額,為伊之所失利益。原告雖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順瀚公司與訴外人駿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就被告100-YS-125標案所成立之合約書乙件,主張該合約係以335 萬6,000 元由順瀚公司出售系爭標售案之報廢車輛,順瀚公司獲有10萬元價差之利益,可證伊確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該合約書係存在於順瀚公司與駿輝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而每家公司之履約情況、議價能力及信用往來等情況均有不一,自不能謂如以原告為出售人,亦可獲得相同之利益,以及原告於標得系爭標售案之報廢車輛後,確可獲利。基於同上理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標售案之不履行確有所失利益存在云云屬實,本院仍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