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傅俊龍被 告 名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訴訟代理人 王朝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桃園縣中壢市名第公寓大廈社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所本事實與原起訴主張相同,且被告對其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名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名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99年11月2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建榮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具名,發布名第字第171 號通知單,通知將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社區財務報告、提案討論、臨時動議等議題加以決議,系爭會議亦確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惟曾建榮僅為住戶,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其於99年3 月被推舉為名第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由被告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下稱系爭主管機關)報備時,即被桃園縣政府以99年4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90129870號函認定不符合名第社區規約第7 條第
4 款規定而退件。嗣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11月11日再向系爭主管機關詢問可否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變更主任委員資格時,桃園縣政府仍回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明示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變更主任委員資格。是以曾建榮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備被告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仍召集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所為決議即不存在,又目前形式上既有系爭決議之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對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既未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得由何人訴請確認其不存在,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確由當時被告主任委員曾建榮所召集,其雖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但其配偶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社區規約並未明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或主任委員,98年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曾建榮亦有提案表示若夫妻76年後共同購買房子,可以推派一人參選委員,又依據名第社區之慣例,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仍可擔任委員。桃園縣政府是以原告提供之資料為依據才會發函退件,故曾建榮仍得出任被告主任管理委員,其召集系爭會議,應無違法之處,系爭決議於法亦無不合。又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向系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業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12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90567788號函函覆同意備查,是本件已依法申請變更報備完成手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名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99年11月21日,由曾建榮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發布名第字第
171 號通知單,通知將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社區財務報告、提案討論、臨時動議等議題加以決議;該社區確於同年12月5 日,由曾建榮召集系爭會議,當時曾建榮不具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影本、名第社區第15屆第2 次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會議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即曾建榮是否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名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權利將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影響,故系爭決議之存否不明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而言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 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
28 條 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但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者,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
㈢又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10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 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更不能以社區之慣例加以變更之。是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名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擔任主席
時,曾通過由曾建榮委員提議之「本社區選任委員資格,修正為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夫妻財產共有76年以後購買者,得推派一人參與。」之議案,及被告改選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業經系爭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語,並提出名第社區98年9 月
19 日 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90567788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0 頁至第173 頁),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以觀,固無不合。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辯以依名第社區之慣例,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亦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且該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則縱認有該慣例存在,亦應認其牴觸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系爭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定之。
㈤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建榮,其因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乃
以其身分而召集系爭會議,惟曾建榮當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曾建榮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社區自應循同條第2 項、第3 係所定之其他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方屬適法,其由曾建榮逕行召集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次會議並非名第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決議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尚無不合。被告就此抗辯曾建榮為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而召集會議並無不合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