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楊惠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鄭然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訴訟屬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雖被告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本件若以其他董事為被告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恐有循私之疑慮,因此基於上開見解,本件仍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邱鄭然妹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以邱鄭然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然原告嗣後請求增列董事邱顯豐為法定代理人,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邱顯信,原告僅掛名登記董事,95
年5 月已向公司辭去董事一職,並於95年5 月8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邱顯信、黃寶珠,不得再就被告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使用原告姓名、印章、印鑑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且原告自95年5 月後即未參與被告之營運,惟被告竟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在公司登記上仍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之配偶邱詠欽對訴外人邱顯豐、邱顯信提出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
9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 號起訴,起訴內容亦認定被告實際負責人為邱顯信。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於95年5 月間經向被告提出辭職之表示,無須被告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不因被告事後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受影響,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為董事,又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原告復成為被告清算人,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原告之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狀態,非經法院判決不能除去該不安狀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於95年5 月間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已非被告董事,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嗣被告經廢止登記,原告成為被告清算人,因而遭限制出境等語,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並得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95年5 月間已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中路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495
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 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