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陳張素娥
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陳明財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陳明石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發與被告陳明財、陳明石、訴外人陳明利、陳明家5 人為兄弟。而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玉池所有,民國81年至88年間,訴外人陳玉池同意訴外人陳明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6號建物);訴外人陳明發並再與訴外人陳明利各出資1/2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同路3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9號建物),系爭土地上其餘門牌號碼即同路37號、3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37號建物、38號建物)則係由上述兄弟5 人共同出資興建。嗣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即因繼承而為36號、3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98年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就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及其上建物部分徵收拆除之事宜,並發放徵收款及拆遷救濟金、補償費。其中36號建物之部分,業經原告分別委由被告陳明財代為領取新臺幣(下同)281,487 元;被告陳明石代為領取959,410 元,另39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2,726,381 元則委由被告陳明財領取。詎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竟拒絕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陳明利,訴外人陳明利因此曾向鈞院提起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1998號交付補償費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被告陳明財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陳明財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1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石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39,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36號建物於81年建竣後,訴外人陳明發除將部分留為自己使用外,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黃哲雄,繼而由原告陳張素娥出面與訴外人黃哲雄締結租賃契約,原告從未同意移轉此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予被告或第三人等語。
乙、被告陳明財以:36號建物乃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玉池生前即已興建,39號建物雖為訴外人陳明發所興建,然均非屬訴外人陳明發所有,而係被告等兄弟5 人所共有,收取之租金均由兄弟5 人所共享;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則由此分擔,且兄弟共同推舉被告陳明財管理、修繕房屋,被告陳明財並受託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其次,39號建物領取之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2,726,381 元,依掌管財務之慣例被告陳明財領取後,係先交由被告陳明石保管,嗣為避免訴外人陳明利阻擋被告陳明石領取,故由被告陳明石先行交付其中250 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利。且鈞院於另案訴訟中業加認定39號建物補償費之1/2 已由訴外人陳明利取回,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返還此建物之全部補償款,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陳明財前後4 次共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總計5,921,743 元,支出均為公用,亦均回饋至兄弟5 人身上,其中自99年7 月起,修繕兄弟5 人之各家房舍即支出2,368,214 元,原告一昧誣指被告私吞,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丙、被告陳明石則以:訴外人陳玉池生有五子,依序為被告陳明財、訴外人陳明利、陳明發、陳明家、被告陳明石。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同段549 地號、55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玉池所有,90年間經由訴外人陳玉池及其上開5 位兒子同意,陸續由訴外人陳明發、陳明利在其中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39號建物2 間(下各稱39號A 、39號B 建物),惟門牌號碼只編定1 個;訴外人陳明發復在549 地號土地上興建36號建物
2 間(下各稱36號A 、36號B 建物),門牌號碼亦只編定1個;被告陳明石、訴外人陳明家則在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同路37號之建物(下稱37號建物)1 間。上開建物建造完成後,除36號A 建物未出租外,其餘建物均由長子即被告陳明財負責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公款,並用以興建門牌號碼為同路38號之建物2 間(下各稱38號A 、38號B 建物),惟門牌號碼亦只編定1 個。上開7 間建物雖興建有先後之分,實為前述5 兄弟所共有。88年間訴外人陳明發提議並經其餘兄弟同意後,將上開建物及坐落他地之房屋租金,收取後全部交由被告陳明石帳管並供父母親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餘額由5 兄弟均分。嗣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間去世,92年間其餘4 兄弟及訴外人陳明發之子即原告陳一清、陳漢賓再將前揭7 間建物重新分配如附表所示。建物分配完成後,再由分得之各人以前述公款向訴外人陳玉池購入各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依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割土地,復將分割後之土地於92年12月22日各自登記於前述兄弟各房之名義即如附表所示。此登記係在訴外人陳玉池96年間去世之前,故上開土地並非由前述兄弟繼承。而上開建物及土地雖已分配,但因父母俱在,故除36號A 建物未出租外,其餘建物出租之租金仍均統收統支,由被告陳明石記帳至98年10月止。且上述建物除36號A 建物未被徵收拆除外,其餘建物經徵收拆除部分後之修復費用仍使用公款支付,僅迄今未經結算。原告陳一清、陳漢濱所分得之36號A 建物既未被拆除,則被告陳明石之子即訴外人陳緯庭分得之36號B 建物之房屋拆遷獎勵金、補償費即與原告無關。至建物的補償費固應由如附表所示分得之各人領取,但因前述兄弟間還留著統收統支的辦法,建物被部分拆除後亦有修復須要,故以拆遷救濟金、補償費當作公款支出,因帳未結,前開兄弟間協談如何分配又未果,訴外人陳明利即要求取得250 萬元否則要阻擋被告陳明財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另原告陳張素娥所稱其出租36號建物之部分,實則為36號B 建物,此建物因分配結果非其所有,故其所收取之租金仍須算入公款之收入,並於分配公款時將之列入原告已分得之金額。綜上所述,兩造與被告之其餘兄弟間未就全部拆遷獎勵金、補償費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即未成就;且36號B 建物又已分配予被告陳明石,39號B 建物已分歸訴外人陳明家,則原告仍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36號B 建物及39號B 建物之拆遷獎勵金、補償費返還原告,自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發與被告陳明財、陳明石、訴外人陳明利、陳明家5 人為兄弟。而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父親訴外人陳玉池所有,81年至88年間,訴外人陳玉池同意訴外人陳明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6號建物;訴外人陳明發並與訴外人陳明利各出資1/2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9號建物,系爭土地上其餘之37號、38號建物則係由上述兄弟5 人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4 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陳明石所稱訴外人陳明發、陳明利係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同段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39號A 、39號B2間建物,惟門牌號碼只編定1 個;訴外人陳明發復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同段549 地號土地上興建36號A 、36號B 建物,門牌號碼亦只編定1 個等情並不相違。
且經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9 月8 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36號建物確有2 間,其中相連較北之一間未掛門牌,36號建物往南相連有37號、38號建物,往北則間隔有他人建物後才為39號建物,且39號建物亦隔為2 間,上開建物均為廠房外觀,牆壁為磚牆及鐵皮,屋頂則均為鐵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25 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是已足認定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98年間國道新建工程局就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辦理系爭土地之部分徵收及其上建物部分徵收拆除事宜,並發放徵收款及拆遷救濟金、補償費。其中36號建物之部分,業經被告陳明財領取281,487 元;另經被告陳明石領取959,410 元,39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部分,則由被告陳明財領取2,726,381 元之事實,亦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收據、清冊共12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國道新建工程局100 年7 月4 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8618號函暨所附之業主印領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核36號、39號建物前方確有拆除重建之痕跡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已因繼承而為36號、3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明財、陳明石將前述所領取36號、39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補償費均返還原告之事實,除訴外人陳明發死亡之日期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屬實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可知原始建築人固可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即所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此所謂可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而言,可知所交易者並非物權,而僅為此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經查,本件如前所述,36號建物固為訴外人陳明發所原始建築而可得認為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39號建物則為訴外人陳明發與訴外人陳明利各出資1/2 興建而可認為其等已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一半。然被告陳明石所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完成後,除36號A 建物未出租外,其餘建物均由長子即被告陳明財負責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公款,並用以興建38號A 、38號B 建物(門牌號碼只編定1 個)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88年間訴外人陳明發與其他兄弟同意將建物之租金收取後全部交由被告陳明石帳管並供父母親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餘額由5 兄弟均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訴外人陳明發所原始建築而取得之3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訴外人陳明發與訴外人陳明利各出資1/2 興建而取得之3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於88年間經其等同意而與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共同分配移轉為前述5 兄弟所共有,否則訴外人陳明發、陳明利不致於多年間均對租金收入用以扶養父母親及修建房屋後,餘額再由5 兄弟均分之情不置一詞。是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間去世時,原告所繼承之36號建物及39號建物,應僅均為1/5 之權利。加以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間去世後,上述其餘4 兄弟及訴外人陳明發之子即原告陳一清、陳漢賓復已再將前揭7 間建物重新分配如附表,各人更依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割土地,復將分割後之土地於92年12月22日各自登記於前述兄弟各房之名義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土地登記謄本7 紙、地籍圖謄本1 紙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如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11 頁),此時訴外人陳玉池既尚未過世,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分配取得、登記等情事,苟非訴外人陳玉池及如附表所示等人之合意所為,斷無可能任意就此等財產權加以分配。再查,被告陳明石所辯稱上開建物及土地雖已分配,但因父母俱在,故除36號A 建物未出租外,其餘建物出租之租金均統收統支,由被告陳明石記帳至98年10月之事實,亦有帳目5 紙之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且所統收之租金有用以支出被拆除建物之修繕費用之情,亦有被告陳明財提出之收據36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5 頁),加以原告陳一清亦於另案訴訟100 年2 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與原告陳漢賓繼承訴外人陳明發之財產,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明發有告訴伊租金是他們兄弟講好的,39號建物訴外人陳明發有收租金,10年前此租金由訴外人陳明發、陳明利分,90年之後由兄弟均分,是他們協商的;土地分割是在建物蓋好以後才分的;租金是公家分,所以稅金就公家繳;當時協商時全部的人都委託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當時只有說全部即36號至39號建物之補償金領回來後再來談要如何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卷查閱無誤(筆錄見該案宗第65頁至第6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
153 頁)。另訴外人陳明利於本院另案即訴外人陳緯庭請求訴外人黃哲雄返還房屋之100 年度訴字第1154號事件審理中於100 年10月19日到庭時固證述否認92年12月間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分配之事實,惟其亦證稱略以:伊知道該次分配內容,分配之方式是被告陳明財提議,伊說沒意見,被告陳明石也沒反對,訴外人陳明發90年間過世,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也沒意見;訴外人陳明家不同意,其他人都沒意見;38號A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549 –1 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兒子名下,是被告陳明財分的,伊也同意;92年分配後,收取之租金為統收統支至98年10月,帳本是被告陳明財作的等語,有上開訴訟事件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4 頁至第167 頁),其中固述及訴外人陳明家不同意分配方式,然若訴外人陳明家確不曾同意,則應無嗣後又同意依建物位置分割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各建物之分得人,更於所分得土地部分被徵收後領取補償費之理(詳如後述),是依上開原告陳一清、訴外人陳明利於上開各另案訴訟所為證言,應認與被告陳明石前揭所辯並無扞格。此外,訴外人陳明發之繼承人固有原告4 人,然訴外人陳明發之家族既有上開分配建物及土地之合意,原告陳張素娥、陳秋蓮又與原告陳一清、陳漢賓有母子或手足之關係,加以上開租金係約定統收後統支全部家族之支出,是綜合此等情事觀之,原告陳張素娥、陳秋蓮應亦已同意由原告陳一清、陳漢賓為上開分配所得,亦即其等應已同意將所繼承之前述訴外人陳明發1/5 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方式,並由原告陳一清、陳漢賓為分得人。基上足認訴外人陳明發過世後,原告確有與訴外人陳明發其餘兄弟合意將上開建物出租之租金統收統支之合意,否則亦不致至98年10月間,上開租金仍有此統收統支之情形存在。至原告陳張素娥固主張36號建物建竣後,訴外人陳明發除將部分留為自己使用外,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黃哲雄,繼而由原告陳張素娥出面與訴外人黃哲雄締結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81年6 月12日至83年6 月12日及92年6 月12日至94年6 月1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然查,被告陳明石就此係抗辯稱原告陳張素娥所出租者實為36號B 建物,因此建物如附表所示,非其所有,故收取之租金仍算入公款之收入,並於分配公款時將之列入原告已分得之金額部分等語,核其所辯內容與常理無違;且若36號建物、39號建物確均為原告所有,則原告陳張素娥衡情大可將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應不致僅出租其中36號
B 建物,而致其租金收益短少,是本院認被告陳明石上開所辯,與上述調查之結果綜合以觀,較合情理而可採信。
五、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各人分得之土地又各有分割出部分由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之情事,其中如附表所示54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49 –5 地號土地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宗儒、陳大煜、陳緯庭各領取補償費1/3 ;549 –1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6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宗儒、陳永勝各領取補償費1/2 ;549 –2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7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大煜、陳維謙各領取補償費1/2 ;549 –3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8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緯庭領取補償費全部;
549 –4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9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原告陳一清、陳漢賓各領取補償費1/2 ;556 –4 地號分割出同段556 –7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原告陳一清、陳漢賓各領取補償費1/2 ;556 –3 地號分割出同段556 –6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建甫領取補償費全部等事實,有異動索引5 紙、土地登記謄本5 紙、訴外人陳緯庭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歸戶清冊、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90016250號函、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10037389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兩造又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各有領取自己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益見兩造與訴外人陳明利、陳明家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加以分配予原5 兄弟各房,而各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事非虛。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如上述,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過世前,已將其所有之36號、3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其餘兄弟均分,嗣後再於92年間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明利、陳明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加以分配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可認定有合意將建物出租之租金或拆除所得之獎勵金、補償費充作公款以作為修繕拆除後房屋之修繕支出,既足認定無誤。則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7 月30日死亡後,原告已因繼承而為36號、3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即難採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補償費係由原告分別委由被告代為領取,而得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自更失其所據,同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財給付原告每人各411,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石給付原告每人各239,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附表:
┌──────┬──────┬──────┬─────────┬────────┐│建物門牌號碼│編號 │坐落地號(均│協議取得建物 │建物坐落土地之登││ │ │為桃園縣蘆竹│之所有人 │記所有權人(登記│○ ○ ○鄉○○段赤塗│ │日期均為民國92年││ │ │崎小段) │ │12月22日) │├──────┼──────┼──────┼─────────┼────────┤│桃園縣蘆竹鄉│36號A │549-4 │原告陳一清、陳漢賓│同 左 ││ │ │ │共有(即訴外人陳明│(所有權應有部分││ │ │ │發之子) │各1/2) ││八德一路36號├──────┼──────┼─────────┼────────┤│ │36號B │549-3 │訴外人陳緯庭(即被│同 左 ││ │ │ │告陳明石之子) │ ││ │ │ │ │ │├──────┼──────┼──────┼─────────┼────────┤│同上路37號 │37號 │549-2 │訴外人陳大煜、陳維│同 左 ││ │ │ │謙(即被告陳明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子) │各1/2) │├──────┼──────┼──────┼─────────┼────────┤│同上路38號 │38號A │549-1 │訴外人陳明利 │訴外人陳宗儒、陳││ │ │ │ │永勝(即訴外人陳││ │ │ │ │明利之子;所有權││ │ │ │ │應有部分各1/2) ││ ├──────┼──────┼─────────┼────────┤│ │38號B │549 │訴外人陳明利、被告│訴外人陳宗儒、陳││ │ │ │陳明財、陳明石共有│大煜、陳緯庭(所││ │ │ │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 │ │ │1/3) │├──────┼──────┼──────┼─────────┼────────┤│同上路39號 │39號A │556-4 │原告陳一清、陳漢賓│同 左 ││ │ │ │共有(即訴外人陳明│(所有權應有部分││ │ │ │發之子) │各1/2) ││ ├──────┼──────┼─────────┼────────┤│ │39號B │556-3 │訴外人陳明家 │訴外人陳建甫(即││ │ │ │ │訴外人陳明家之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