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 陳張素娥
樓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被 上訴人 陳明財
陳明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各為新臺幣(下同)651,020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合計則應徵裁判費42,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各於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