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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 陳一清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財

陳明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