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劉若望被 告 李成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誣告致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80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賠償項目均為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底獲選任桃園市○○街紫金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競選管委會委員連任失利後即以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地下二樓平面圖兩紙原始建照圖說,對照現況不符部分,指訴地下一樓分間牆遭原告移除、托兒所區域非法變更為停車使用、車道遭變更並變動車位、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亦遭原告變更為停車空間並收取租金等情事,除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檢舉外,被告更循司法途徑指稱原告涉及背信、侵占與公共危險等罪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進而依社區規約條款自動解職。然被告於87年間獲選為管理委員時,即曾提出本大樓停車位有產權問題等相關議案,並進而清查,此均證被告明知其指述之內容或非屬實,或非原告任期內發生,竟執意對原告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第13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原為軍職退伍,服役期間除獲忠勤、寶星等勳獎章外,亦曾兩度獲選陸軍補給楷模及奉派駐美任採購補給聯絡官,深知榮譽與守法;原告退伍後亦至私人科技公司任職,競競業業升遷至處長,再原告原欲推辭社區服務,然社區住戶推舉並經委員共同選舉而任無酬之社區主委,原告於公私兩間,自有一定之評價與地位,然卻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無端遭此不法侵害,原告為此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指訴原告涉嫌背信、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 、13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誤導檢察官以致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社區確有部分停車位所在位置位於原核准作為托兒所、車道使用之範圍內,此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在案,並以99年11月9 日府工使字第0990436784號函通知車位使用人及其他住戶,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地下1 樓,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儘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罰處,足見被告指述系爭社區部分停車位違法使用,係有所本。原告於社區管委會做成決議自99年5 月1 日起停止出租地下二樓違法使用之停車位後,竟於99年6 月19日召開第十次委員會,會中決議恢復地下二樓停車場供停車使用,顯在引導社區住戶做違法之事,又被告並未指稱原告拆除社區地下一樓牆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誣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99年5 月20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被告原為許文山、施隆達2人)訊問期日,以原告與訴外人許文山、施龍達、蔡慧君擅自拆除社區地下一樓承載牆牆面,封閉汽車緊急通道,並將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位使用,收取租金等為由,以言詞向桃園地檢署告訴原告涉有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誣指原告涉犯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委會於83年9 月辦理移交時所製作
之移交清冊,其附件十一為「出租車位名冊」,此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57-260 頁),而對照系爭社區之87年1 、2 、3 月份地下室、二樓出租車位收費公佈表一及87年1 、2 、3 月份管理費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118頁、第151-153 頁)可知,上開出租車位名冊所載之停車位編號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且出租車位所得之租金均作為社區經費收入,是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至遲於83年間即由管委會出租予住戶停車使用。另系爭社區於87年12月19日召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五屆住戶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㈢自有車位含B2出租車位保管責任如何處理案,亦載明「本棟大樓B2係公有出租車位,B1是私有停放車位..擬建議B1收費為清潔費B2收費為出租費只供停車,不負車輛保管之責」,而此次住戶大會被告亦有參與,且獲選為下屆(即第六屆)管理委員,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7-128 頁),再系爭社區於87年12月13日住戶規約第3 條、第15條、第17條亦載明:「本大廈..租車位汽車每位貳仟貳佰元、自有汽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伍佰元」、「本大廈B2出租停車位僅提供出租停車使用,不負保管之責。」、「本大廈公共共用部分,包括電梯間、樓梯間、地下室B1車位、出租B2車位,後面不能放置物品,確保大廈安全..」,此有住戶公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125 頁),依上足認被告於87年12月前即已入住系爭社區,並曾擔社區管理委員,其對系爭社區地下二樓近10餘年來均作為公有出租車位使用,非原告於98年12月獲選為第17屆主任委員後,始變更使用乙節當知之甚詳。再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兩處牆面之拆除並非原告擔任社區主委期間內所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求原告恢復原狀,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4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狀均稱:「地下一層拆除四面承載牆及約三尺寬承載牆危害大樓結構,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即原告、施龍達、許文山、蔡慧君)涉嫌利用職權,在地下一層、二層違法停車使用,致使地面嚴重龜裂並危害大樓結構,依法提出告訴,請起訴」(見上開偵查卷第55-56 、90-91 頁),明顯誣指該等牆面為原告與施龍達等人擔任第
16、17屆管理委員時所拆除,非如被告辯稱僅單純要求其等恢復原狀云云。至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遭檢舉違規使用後,固經桃園縣政府認定屬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然被告明知該等停車位之使用由來已久,非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始變更使用,然其竟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背信、侵占等告訴,堅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承載牆之拆除,及地下一樓、二層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均係原告及施龍達等人所為,難謂無故入原告於罪之意圖。又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於接獲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90196144號請系爭管委會轉知違規使用人應儘速改善或恢復原狀之函文後,即於99年6 月9 日召開6 月份臨時會暨第17屆第7 次委員會會議,會中決議縣府裁罰款項與改善措施方案,因涉及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權益,已非管委會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報請社區召集人許文山先生召開臨時大會,並通知違規使用停車戶不得繼續使用並可辦理退還租金,嗣系爭社區於99年6 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中決議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即繼續出租住戶停車使用)後,第17屆管委會方依上開住戶大會所為決議,於99年9 月15日決議恢復地下二樓停車場停車使用,而上開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均有參與,此有會議記錄、簽到簿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277- 280頁),可見原告經桃園縣政府函知停車位之使用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後,確實有告知社區住戶地下二樓禁止繼續為停車用途使用,而該等停車位之所以恢復停車使用,由管委會繼續收取租金,係依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辦理,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被告身為管理委員之一員,明知上情,竟仍誣指地下二樓停車位恢復使用係原告所為,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核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是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因此受侵害,應屬可取。
㈢查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背信、侵
占、公共危險等告訴,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告訴原告涉犯侵佔、背信及公共危險罪(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提出之告訴,係以施龍達、許文山2 人為對象),嗣經桃園地檢署於99年8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猶未甘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99年11月19日予以駁回,歷時約半年,而原告現任科技公司處長,99年度綜合所得為86萬7,895 元,名下財產合計119 萬2, 287元,而被告為大專畢業,99年度綜合所得為1 萬5,475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54
4 萬4,352 元(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第136-13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㈠陳育時、簡雪年,以資證明系爭社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位數量,及㈡第17屆管理委員藍盛進、侯金花、陳淑媛、李松珍、蔡慧君、程國東、顏淑女、施龍達、許水進、李春桂、陳秀珠,欲證明地下二樓停車位恢復使用之決議情形,暨㈢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人郭美慧等44人,確認地下2 樓停車使用人名單(即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13-56 ),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詳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