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吳明道法定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若唯訴訟代理人 王岐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江家羚於民國97年5 月在保本的前提下,
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4 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由於該產品內容繁雜不易了解,當時擔任原告研究助理之徐宇欣遂連同原告先前的資產於同年5 月6 日整理一份大眾銀行定期投資交易摘要表,上開交易摘要表其中No.6是由No.2延伸而來,由於97年5 月No.2金融商品停息,原告本欲贖回,惟在被告理財專員江家羚及經理王佩芬保證下,將No.2轉移至No.6,並由江家羚於交易摘要表No.6項下簽名,確認該金融商品為確定保本之商品,每年2 、5 、
8 、11月固定配息,並無風險。原告購買時已向江家羚表明購買產品之金錢為其退休之生活費,不能接受任何風險,產品一定要保本才願購買,江家羚則稱系爭連動債是不會有任何風險的,並於大眾銀行定期投資交易摘要表上簽名,確認該金融商品為確定保本之商品,原告遂將新台幣(下同)49
4 萬9,700 元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㈡依信託業法第23條及96年4 月18日修正後之中華民國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及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風險、破產風險及重整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9480116890 號函釋亦確認信託契約之受任人有報告之義務。又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2 款亦規定,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故依據上述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應就投資標的對信託人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
㈢此外,而依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該處的風險,自應包括發行機構信用風險、保證機構信用風險、連結標的保本或不保本、保息或不保息之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等,並應在客戶權益手冊詳敘該等風險內容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既為銀行業者,對於銀行業應遵守之規範應知之甚明,且明知此類商品,如無資訊判斷將可能導致消費者血本無歸,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帶債為保本之商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
之人,但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連動債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又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原告既係要求投資之金融商品應具有保本性質,被告履行輔助人江家羚及王佩芬即應掌握原告缺少專業知識,資力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等情,進而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始可認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自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後,被告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原告。僅於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公司發生破產事件後始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未能即時得知系爭連動債之評價結果,而受有不能於適當時期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損害。甚且被告於99年12月、100 年4 月寄給原告之綜合理財月結單中,記載系爭連動債之月底餘額仍為49
4 萬9,700 元,原告完全無法即時得知系爭連動債之評價結果。
㈤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則被告之
處理委任事務屬於民法第528 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亦屬於信託法第1 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且應將處理受任事務之進行為報告。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義務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可資確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而原告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後,並依據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已受領之信託金額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履行輔助人江家羚及王佩芬,向原告保證該金融商品為確定保本之商品,並無風險,未據實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問題,致使原告喪失即時贖回之機會,原告自亦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投資金額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4 條、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 萬9,700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江家羚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已詳細說明該產品之內容及
風險,並將產品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付原告供其審閱。其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 頁及第5 頁,即以簡潔條例之方式,明確記載:「貳、風險預告…㈣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顯示被告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並無使原告混淆誤解之虞。而原告又分別於產品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聲明:「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認範圍內」、「本人吳明道已獲貴行行員江家羚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份之瞭解」,顯見原告不僅已知悉此等風險,且此等風險係在其可承受範圍內,無法諉稱不知或辯稱無法承受該風險,其說辭顯不可採。
㈡況連動債之購買係屬投資行為,投資既在追求獲利,本即有
風險存在,而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前,已有諸如「超級得利2 」、「超級得利3 」、「六六大順」及「債券霸天」等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不僅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更已因此賺取豐厚價差及利息,原告無法諉稱不瞭解其中風險,更不容其抱持一有虧損即責怪銀行,但有獲利時卻閉口不談之投機心態。原告既知悉此等風險又接受此等風險,且其已依自身之投資判斷,決定為此投資,即不容將其投資之虧損,推諉全由被告承受。再者,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是否盡其受託人義務間,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之投資損失,係因百年一次之金融海嘯事件所致,於此金融重大災害期間,無論投資機構或受託人如何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均無法避免投資之損失。況身為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雷曼集團倒閉,更為造成原告損失之直接原因,蓋雷曼集團倘健全存在,尚能履行其擔保還本之義務,原告將不致受此損失,故系爭連動債券之損失與被告前揭義務間,顯無因果關係。
㈢系爭連動債券係由原告所申購「債券天霸」連動債轉換而來
,原告先前以美金15萬元,申購面額美金100 元之「債券天霸」連動債1,500 單位,轉換系爭連動債當時,即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998元之匯率,作為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金額494 萬9,700 元,轉換申購面額澳幣100 元之系爭連動債券1,500 單位,然而新台幣兌換澳幣之匯率低於兌換美金之匯率,故澳幣15萬元兌換新台幣後之金額,將少於信託金額新台幣494 萬9,700 元,故將其差額視為配息退還原告,並未直接減少信託金額,故原告請求者既為494 萬9,700 元,自應扣除此換匯退款金額,否則原告僅得請求依當時匯率由澳幣15萬元兌換為新台幣之金額。
㈣綜上,被告銀行理財專員當時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反觀原
告為美國紐約大學醫學院博士,學歷極高又通曉英文,且曾長期居住於美國,對美國經濟環境有一定之瞭解,姑不論其具一定知識且曾申購多檔連動債之事實,其辯稱全未閱讀相關文件,單憑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指示簽名云云,不僅已與嗣後詳細以表格記載各產品內容並要求被告理財專員簽名簽認屬「保本」商品之小心謹慎作法,顯然矛盾,更不符合其作醫學研究所應具備之嚴謹查證心態,尤原告陳述猶如遭被告理財專員控制、使喚般之簽名行為,更為荒謬,縱屬事實,僅凸顯其自身大意疏忽之過失。況由當時觀察,雷曼兄弟身為全世界前三大投資銀行之列,具有百年歷史,經歷二次世界大戰及美國大蕭條時期,仍屹立不搖,是依被告銀行理財專員當時之認知,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債務人無法清償)的機率極低,且約定之交易條件為「保本」,符合原告之要求,據此推介,並無過失。且系爭連動債之所以發生虧損,乃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次級房貸連帶效應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整體金融環境不佳為其導因,非單可歸咎於被告,被告亦已盡其義務忠實執行信託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被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之規定,以美金15萬元,申購面額美金100 元之「債券天霸」之連動債1,500 單位,嗣於97年4 月24日透過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江家羚,將上開投資標的轉換為面額澳幣100 元之「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1,500 單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及雷曼財務公司均因美國次級房貸連帶效應發生財務困難而告破產等情,有大眾銀行外幣信託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535 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且被告受有手續費
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帶債時,自應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被告就此固稱:原告所簽具之上開風險預告書及轉換申請書已載明系爭連帶債券之信用風險,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且原告亦聲明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其於被告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已獲江家羚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故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前助理徐宇欣到庭結證稱:原告簽立上開風險預告書及轉換申請書時,伊有在場,上開文件均係江家羚當場提出後由原告簽名,當時江家羚並未向原告說明風險預告書之各項內容,而係直接翻到最後一頁讓原告簽名,完全未提及雷曼兄弟或有何風險,亦未說明該產品為連動債,只是說此產品很好,固定配息,到期後保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此核與原告所述簽約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徐宇欣原係原告之研究室助理,於97年8 月已離職,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與徐宇欣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證言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江家羚固證稱:在系爭連帶債開放轉換時就有拿風險預告書給原告看,並照著風險預告書第4 頁之風險預告,跟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有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還有交割風險並大概跟原告說明各個風險之內容,及系爭連動債為雷曼兄弟所發行,是雷曼機構保本,不是被告發行的,被告只是介紹而已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與證人江家羚另證稱其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是不會有風險的問題乙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明顯矛盾,而證人徐宇欣亦證稱其並未聽到江家羚提到雷曼兄弟或風險預告等內容,則證人江家羚此部分之陳述,難認為真正。再參諸證人江家羚證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有說不要有任何風險,如果有風險的話,原告是不會投資的,伊很肯定的跟原告說這是保本的產品,不會有任何風險,而風險預告書中貳、風險預告中第2 、
3 、4 、5 、6 點有無向原告說明,伊忘記了,一般來說伊不會講此部分;伊有在原證一之交易摘要表簽名,意在保證系爭產品是保本及固定配息等語,足見原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確有向證人江家羚表明不能接受任何風險,如有風險即不投資,且江家羚亦向原告保證系爭連動債不會有風險,並在原告委託證人徐宇欣製作之交易摘要表簽名保證系爭連動債是保本及固定配息之商品,此顯足使原告產生系爭連動債為「保本、無風險」金融商品之誤認。被告固抗辯不論何種投資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之風險存在等語,然此適足以看出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之可信度當為投資人判斷是否購買金融商品之重要因素之一,則江家羚在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自應明確告知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日後本金及配息之給付義務人均為雷曼財務公司,被告不負給付之責等攸關原告權益之事項,俾利原告告明瞭系爭連動債之保本與否係取決於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並在資訊充足之狀況下,作出是否投資之決定,此亦為風險預告書「貳、風險預告」記載「四、國外有價證券之配息、收益與本金等相關交付,其交付義務人為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受託人並未保證該有價證券之付款。五、委託人為該投資並非一般銀行存款,並不構成受託人之債務,亦非存款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容,然證人江家羚自承其並未將上開風險預告「四、五」項唸給原告聽,是被告理財專員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對原告所為之告知、說明,不能合理期待使原告知悉系爭連動債券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且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尚難認被告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風險預告書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帶債相關投資
風險,且系爭轉換申請書亦經原告簽認,並無使原告混淆之虞,原告為高學歷之人,並有多次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不可能在未詳閱上開文件之情形下,逕依理財專員之要求簽名其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33 頁),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且夾雜諸多金融專業名詞,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仔細閱讀,並配合專業人員之說明,實難瞭解其重要內容,參以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非一般消費者可以理解,原告雖具有美國紐約大學醫學院博士學位,然術業有專攻,原告既不具專業金融背景,並不當然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及相關風險,至原告先前雖亦曾投資多筆連動債,然被告並不得以此卸免其告知系爭連動債可能存在相關風險之義務。查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江家羚於銷售系爭連帶債時非但未就上開風險預告書所載事項詳細告知原告,反而一再對原告保證「無任何風險、保本」,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於風險預告書末頁簽名,即認原告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再原告所簽名之轉換申請書「貳、投資聲明」下方2 欄記載「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本人了解此次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超過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惟經本人審慎考慮,並且同意自行承擔本件投資風險」,此顯係就投資標的物在投資人留存投資風險屬性「可容忍範圍內」或「超過其可容忍範圍」分別列載,並在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就該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屬性明確告知投資人後,由投資人勾選其一即符合其投資現況者,然上開轉換申請書該2 欄位均經勾選,與上開記載之規範目的顯相違背,由此益見江家羚並未將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波動告知原告,再由原告決定是否投資,自難以原告已於上開轉換申請書簽名,逕謂原告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之各項投資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⒈經查,原告於簽立「外幣信託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 基金轉換申請書」前,既已向被告理財專員言明不能接受任何風險,然被告理財專員仍向原告推薦系爭連動債,且未詳加說明其特性及風險,並一再保證「保本、無風險」,復在交易摘要表編號4 即系爭連動債「確定保本」部分簽名,顯足使原告產生系爭連動債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確定保本之認知,則被告於執行上開受託事務時,當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信託事務之執行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可資確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據此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即屬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信託金額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次查,原告原係以美金15萬元,申購面額美金10
0 元之「債券天霸」連動債1,500 單位,後轉換為系爭連動債,當時係以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2.998元之匯率作為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金額494 萬9,700 元,轉換申購面額澳幣100元之系爭連動債1,500 單位,然新台幣兌換澳幣之匯率低於兌換美金之匯率,故澳幣15萬元兌換新台幣後之金額少於信託金額494 萬9,700 元,差額為23萬4,003 元,該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於99年5 月26日退還原告,又系爭連動債曾於97年
8 月22日配息6 萬6,678 元予原告,此有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轉換過程、新台幣兌換美金與澳幣之匯率差額及曾收受配息6 萬6,678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信託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部分即30萬681 元(計算式:234,003 +66,678=300,681 ),餘額為464 萬9,019 元(計算式:4,949,700- 300,681=4,649,019 ),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 萬9,019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系爭連動債發行日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