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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醫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魏新發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粘怡華律師被 告 林家立

林詩宗社團法人天成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張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前往被告社團法人天成醫院(下稱

天成醫院)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並約定若發現有瘜肉即逕予切除;嗣被告天成醫院所屬內科醫師即被告林家立醫師進行上開檢查時,經發現原告大腸內有瘜肉,遂依約施以瘜肉切除術(下稱系爭瘜肉切除術),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檢查結束後,告知原告得自行離院返家,作息如常並可正常進食。詎原告返家數小時後,旋即腹部劇痛不止,於翌日(11日)凌晨再次前往被告天成醫院就醫時,經向所屬急診醫學科醫師即被告林詩宗告知曾施以系爭瘜肉切除術乙事,惟被告林詩宗僅開立消炎及止痛藥物(下稱系爭急診治療),以致原告腹痛情形未見改善;迨原告於同年月12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時,始發現被告林家立所為系爭瘜肉切除術不當,使原告大腸穿孔形成腹膜炎,且需切除部分結腸,在身體留下無法復原之開刀傷口,復對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則被告林家立施以系爭瘜肉切除術,至原告發現受有腸穿孔之損害,不到3 日時間,此非延遲性腸穿孔,當可認係被告林家立施以系爭瘜肉切除術所致。復被告林詩宗在系爭急診治療時,經檢驗原告每分鐘心跳達105 次,甚可能有發燒之情形,其應將原告留院或進一步為血液、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必要時會診外科專科醫師;但被告林詩宗怠於及此,且其已發現有腹腔內感染情事,卻仍未進一步醫療處置,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況原告嗣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時,尚安排會診外科醫師,益徵被告林詩宗確有過失。

㈡是被告林家立施以系爭瘜肉切除術致原告受有腸穿孔之損害

,而被告林詩宗在系爭急診治療時疏未診察原告有無腸穿孔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天成醫院為被告林家立、林詩宗之僱用人,應擔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天成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近似委任性質,因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53元;又須添購便袋等醫療器材,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155 元;復原告於該段期間本與耀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約定承攬軟體開發工程,但因住院緣故損失 150萬元報酬,且原告為高級資深專業人員,於60日住院期間,以每小時報酬1,550元、每日6 小時計算,少賺取55萬8,000元之薪資,合計減少勞動能力205萬8,000元;況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腹部承受劇痛,至今仍留有排便不順後遺症,更面臨生死存亡關頭,精神恐懼及痛苦不言而喻,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林家立、林詩宗、天成醫院連帶賠償508萬9,308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林家立、林詩宗、天成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 年6月7日因排便不規律,懷疑其患有大腸疾病,遂至被告天成醫院就診,經安排由被告林家立於同年月10日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經向原告告知檢查之必要性及風險後,獲其同意併施以切片檢查;俟於大腸內視鏡檢查時,發現原告大腸內有約2 公分瘜肉(病理報告記載為腺瘤1.71.00.7 公分),乃依例電燒切下瘜肉,未見原告有何不適情事,復無出血或明顯穿孔跡象,遂使其返家休息。嗣原告於翌日(11日)凌晨再次前往被告天成醫院急診時,經被告林詩宗腹部觸診,認無異狀而開給止痛藥;雖當時經測得原告體溫為37.2℃,然此非醫學上之發燒,其心跳固為每分鐘105 次,惟原告又於同日上午轉往壢新醫院就診時,經測得心跳為每分鐘81次,並無持續性心跳增快現象,復經腹部及胸部X光等相關檢查,亦未發現有氣體等腸穿孔情形,可見原告係在離開壢新醫院之後始有腸穿孔現象,此為延遲性腸穿孔,不得歸責於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及林詩宗。是被告天成醫院暨所屬醫師即被告林家立、林詩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處置有過失情事,俱無庸擔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6月7日因排便不規律,而至被告天成醫院就診,經安排由所屬內科醫師即被告林家立於同年月10日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原告並簽署制式同意書;俟於10日施以大腸內視鏡檢查時,發現原告大腸距離肛門45公分處有

2 公分隆起型瘜肉,遂施行系爭瘜肉切除術,術後經告知可自行離院返家;惟原告返家後有腹痛現象,於翌日(11日)凌晨再次前往被告天成醫院急診,經所屬急診醫學科醫師即被告林詩宗診視,在系爭急診治療後開給止痛藥及抗生素等口服藥物返家;然原告於同日清晨腹痛又復發,經轉往壢新醫院急診並於中午離院;嗣於隔日(12日)晚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身體診察腹部有壓痛現象,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腹腔大量氣體存在及廣泛腸阻塞情形,故於次日(13日)凌晨接受手術切除部分結腸,另施行人工肛門結腸造口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天成醫院、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林詩宗就系爭瘜肉切除術及急診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應否對原告所受腹膜炎等傷害,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苟被告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彼此責任關係為何?又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100 年6月7日至被告天成醫院就診,經安排所屬

內科醫師即被告林家立於同年月10日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俟於10日施以大腸內視鏡檢查時,發現原告大腸內有瘜肉,遂施行系爭瘜肉切除術,術後經告知可自行離院返家;惟原告返家後有腹痛現象,於翌日(11日)凌晨再次前往被告天成醫院急診,經所屬急診醫學科醫師即被告林詩宗診視,在系爭急診治療後開給止痛藥及抗生素等口服藥物返家;然原告於同日清晨腹痛又復發,經轉往壢新醫院急診並於中午離院;嗣於隔日(12日)晚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檢查結果顯示腹腔大量氣體存在及廣泛腸阻塞情形,故於次日(13日)凌晨接受手術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前往被告天成醫院就醫,經被告林家立施以大腸內視鏡檢查及系爭瘜肉切除術,被告林家立所為醫療行為有否合於醫療常規,又原告此際是否有腹膜炎等傷害,俟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天成醫院並由被告林詩宗為系爭急診治療時,有無怠忽其醫療注意義務,疏未檢查出上述病症,應否擔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屬病患即原告與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林詩宗醫師間醫療糾紛,而被告等人為醫療院所及所屬醫師,具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相對原告祇一般民眾,醫療知識及資源有限;本院考量訴訟上兩造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院使用設備及人員配置掌握,又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均偏在被告一方,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故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瘜肉切除術及急診治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㈢然勾稽被告林家立施以大腸內視鏡檢查及系爭瘜肉切除術,

於檢查前已告知原告可能之併發症,復據原告於100 年6月9日晚間9 時許簽署內視鏡檢查治療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該次生理檢查室報告記載,被告林家立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0分檢查開始,至上午10時43分檢查至盲腸,於上午10時54分檢查結束,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大腸距離肛門45公分處有2 公分隆起型瘜肉,遂施行系爭瘜肉切除術,該時查無併發症(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於系爭瘜肉切除術前已獲悉其可能之併發症,且被告林家立並依正常流程為檢查及瘜肉切除,並無明顯違反醫療常規情事。雖原告嗣經診斷有腸穿孔病症,然時至今日醫療行為仍有相當之風險性,此非一般醫療疏失所致,而係現今醫療科學限制或伴隨之影響,亦即上述同意書所載一般治療(檢查)的併發症:⒈出血,發生率0.008~0.17%;出血位置可能在腸內或腹腔內;發生率在接受瘜肉切除術可上升至0.77~2.24%;切除大於1公分之瘜肉後偶爾(2%)在數小時至十天後才發生出血現象;⒉腸穿孔,一般診斷性檢查發生腸穿孔機率為0.14~0.26% ,曾有腹部手術或腹膜內發炎引起腸子沾黏者發生率為0.11~0.42% ;⒊發燒、菌血症(發生率約4%);⒋疼痛合併血管迷走反射(心博過速、低血壓、皮膚濕冷);⒌腸鏡檢查過程必須的充氣所引起的腹脹;⒍瘜肉切除引起的大腸壁燒傷;⒎結腸內氣體的爆炸(罕見);⒏原來心肺功能不良者偶而發生呼吸中止、低血壓症、心律不整、心肺功能中止,甚至死亡(發生率0.05% );故原告縱因被告林家立施以系爭瘜肉切除術以致受有腹膜炎等傷害,然此無可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存在,尚難逕予苛責。

㈣況本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改組前為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進行鑑定,就關於被告林家立部分,咸認:其為原告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若病人存有大腸瘜肉之情形下,一般醫療處置為儘可能施行內視鏡切除,若瘜肉過大、困難切除或為惡性腫瘤者,可先施行切片檢查,再請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切除,本件被告林家立之處置,符合一般處置原則;復依被告天成醫院之醫療光碟影像,其大腸內視鏡光碟影像顯示瘜肉切除後之傷口,並無出血或明顯穿孔跡象;另依一般醫療常規,於無成內視鏡大腸瘜肉切除後,若病人無明顯腹痛或不適,可令其返家,並囑咐注意飲食及自身狀況,若有嚴重腹痛或其他症狀(如噁心、嘔吐、心跳呼吸速率加快、盜汗),則需留院觀察或進一步檢查(如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必要時會診外科專科醫師,依被告天成醫院檢查報告,其大腸檢查紀錄所記載「併發症:無」,操作者即被告林家立應已確認內視鏡檢查過程,無併發症之發生等語,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234頁、第293 頁)。綜合以觀,被告林家立業經證明其為原告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暨系爭瘜肉切除術,檢查結束後未見原告有嚴重腹痛或其他症狀,且光碟影像亦無出血或明顯穿孔跡象,俱符合現今醫療科學;雖原告因之發生大腸穿孔以致腹膜炎病症,此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縱屬少數,然此既非被告林家立怠慢其醫療注意義務或醫療疏失所致,當無可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

㈤另被告林詩宗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 時許,為原告施以系爭

急診治療時,經診察結果為腹部觸診柔軟、無壓痛及僵硬現象,遂開立給予口服止痛藥及抗生素而離院乙節,有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雖原告該時心跳達每分鐘105 次,但其餘生命徵象尚屬穩定,被告林詩宗本於其急診專科醫師判斷,未命留院觀察或進一步檢查(如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甚或會診外科專科醫師,要無悖於醫療常規。況原告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轉往壢新醫院就診,施以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其心跳每分鐘81次,又血液檢驗結果俱在正常範圍內等情,有壢新醫院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由此觀之,原告直至轉往壢新醫院就診時,經實施血液檢驗、X光檢查均未察覺有大腸穿孔情事,換言之,在此之前被告林詩宗縱施以進一步檢查,亦甚難發現原告有此病症存在。復有關被告林詩宗就系爭急診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乙事,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認定:被告林詩宗給予症狀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因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大腸穿孔,對於判別急性腹症,急診室醫師有其專業性,未會診腸胃科專科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參上述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是姑不論被告林詩宗有無怠於其醫療注意義務,但原告其後至壢新醫院為進一步檢查,尚未發現有何大腸內視鏡檢查之併發症,實無由責令更早為檢查之被告林詩宗得予發現,此與原告所受之腹膜炎等傷害間,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不得遽命被告林詩宗承擔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且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述鑑定書意旨,原告於接

受大腸內視鏡檢查及系爭瘜肉切除術後,先後經被告天成醫院、壢新醫院多次急診,皆無證據顯示已有大腸穿孔,故認為非即時性腸穿孔,而歸類為延遲性穿孔,延遲性穿孔無法預測何時發展為穿孔產生腹膜炎,本件無法避免腹膜炎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95頁);則被告天成醫院業已依現今醫療科學暨常規,術前告知原告可能併發症並獲其同意(9 日),術後觀察原告治療結果同意返家(10日),翌日(11日)急診時縱未立即為進一步檢查,但此際既無法查知原告有大腸穿孔情事,自不得驟謂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及林詩宗有何過失存在。雖原告執以其腹膜炎病發距被告林家立施以系爭瘜肉切除術祇不過3 日,非屬延遲性穿孔,且被告林詩宗亦在急診病歷單記載使用抗生素理由及預期效果為腹腔內感染,故可認屬渠等醫療疏失部分;但本件直至原告轉往壢新醫院急診為進一步血液檢驗、X光檢查均未察覺有大腸穿孔情事,如前所述,當符合醫學上之遲延性穿孔判定,無由遽令被告林家立承擔此一併發症結果,且被告林詩宗開立抗生素等口服藥,係因原告要求給予止痛藥(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為防範內視鏡檢查引起之發燒、菌血症,或瘜肉切除傷口引起感染等併發症,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上述鑑定書足徵(見本院卷第298 頁反面),不得逕認被告林詩宗已發現有大腸穿孔之併發症。

㈦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4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有關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及林詩宗應否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渠等舉證確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及林詩宗侵權行為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連帶請求所受損害醫療費用2萬3,15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155元、減少勞動能力205 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08萬9,30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及林詩宗就系爭瘜肉切除術及急診治療有醫療疏失,應擔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等人已經舉證渠等所為合於一般醫療常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亟無由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天成醫院、林家立及林詩宗連帶給付508萬9,3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本院尚須指明,今醫療專科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及急診醫學科「五大皆空」情形時有所聞,其形成原因為何固然複雜;但不可諱言,因病患意識抬頭,醫病關係漸趨緊張,相對的,往昔民眾看診常遇醫師自負醫療專業而未能獲得有效治療,甚或發生醫療疏失而投訴無門情事,醫師亦應引以為誡,以化解醫病關係。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1日凌晨因腹部劇痛前往被告天成醫院急診時,已發生彼此溝通不悅情事,此參該次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倘被告天成醫院及林詩宗能適當和緩原告心情,或不至衍生本件民事訴訟。且因現今醫療科學有限,諸多病症仍非為人類醫學所知,以本件為例,原告因系爭瘜肉切除術所引起腹膜炎併發症,縱屬不可避免情形,有關政府機關或各醫療院所應當建立完善補償措施,諸如藥害救濟法之社會補償,以使病患獲得有效之救濟。是本院殷盼兩造摒除過往成見,攜手重建醫病關係,被告亦應刻記行醫初衷,俾提升己身醫療能力,以造福更多病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林詩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所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