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重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隆、黃玉蘭等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發後經相對人即被告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聲請費,依法視為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1,5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惟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至民國100 年12月21日查詢時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等各一份附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