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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林榮吉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被 告 林敏桂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竊佔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固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參,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亦即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換言之,如刑事庭於宣告被告有罪之同時,並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判後,縱該刑事有罪部分,嗣後經上級審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先前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合法性。查,原告係以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促1658號竊占案件受理後,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對於被告林敏桂、林榮吉等

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林榮吉與被告林敏桂間,就竊佔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於100 年4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被告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4月22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其後被告林榮吉不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榮吉不成立竊佔罪,並判決被告林榮吉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97 至2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院刑事庭於宣告被告林榮吉有罪之同時,並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0

0 年4 月22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後,縱該刑事有罪部分,嗣後經上級審改判無罪確定,則參酌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先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0 年6 月24日再具狀擴張其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4,291,958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於99年9月20日具狀追加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6 頁)。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為追加被告金新豐公司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律尚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7、54、55、55-1、

174 、175、176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54、55、55-1、174 、175 、176 、177地號等7 筆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並於100 年5 月24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僅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金新豐公司作為道路使用,惟被告林榮吉、林敏桂竟違反約定於97年9 月間違反土地承租之目的,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為堆置土石之行為,並將土地變更原狀佔為己有。又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在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堆置土石行為,既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渠等分別為被告金新豐公司之董事、時任負責人而為之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渠二人自應與被告金新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76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66號、41年台上字第223 號、4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

㈡訴外人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將坐落

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44-5 等五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普騰預伴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其租金每月為每坪50元,而上開土地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且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堆置土石前,原告即與訴外人王科元洽談系爭土地之租賃,當時即係依每月每坪50元計算,嗣因土地遭被告私自堆置土石致無法出租王科元受有損失,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分別為5116平方公尺、664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146平方公尺、7308平方公尺、1411平方公尺、4611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除33-7地號土地一部分為鋼架鐵皮屋占用(占用面積為1358.5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均遭被告占用,依此計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27.989.5平方公尺(共8,466.8 坪),依每坪5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損失之租金利益為423,340 元(50×8466.8),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於100 年5 月24日點交完畢,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97年9 月至100 年5 月24日,總計33.76 個月,原告損失之租金利益,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4,291,958元(423,340 ×33.76)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91,958元。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林敏桂代表被告金新豐公司向原告承租供作

通行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金新豐公司收取租金。而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又被告林榮吉、林敏桂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等情,業據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是被告林敏桂辯稱原告就其之侵權行為無相當之證明,堆置廢土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云云,顯非真實。另被告既將建築廢棄土石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出租予王科元受有損失,而被告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被告除應將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原告既請求回復原狀,又何來金錢賠償之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予被告金新豐公司,並非被告林榮吉、林敏桂,而被告金新豐公司承租之目的僅在作為通行使用,此有被證3 號之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特別載明「限公司作為道路之使用」,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被告,兩造相識多年,被告理應有事先告知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顯非真實。又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李雲美於另案證述:金順利公司與金新豐公司完全沒關係,金順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是給金新豐公司之租金支票等語,足見被告金新豐公司為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因之執有前揭支票,與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完全無關,益證被告辯稱同意書顯係無償借貸使用,非承租性質,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被告,且原告每月收受16萬元,該租金係以金順利公司支票支付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極可能係普騰公司開挖設廠堆置云云,然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已載明:「王科元之普騰公司是預伴場,不會需要載運建築廢棄土石進來,但砂石場則會(載運建築廢棄土石),金新豐公司是砂石場等語,準此,可見王科元應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林敏桂、林榮吉與原告於97年11月間在普騰公司辦公室

內,經普騰公司負責人王科元居中協調,達成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王科元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並經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被告林敏桂雖承認於97年底有與陳志峯律師、原告、被告林榮吉及王科元一起開會,惟辯稱會議內容是討論王科元與渠等承租土地建普騰預拌場的合約書更改事宜,而證人陳志峯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有無於97年11月在李鎮南服務處與吳宗霖、林敏桂協調事情?)我沒有在這個時間去李鎮南服務處談事情,但有一次陪林榮吉去普騰預拌混凝土廠與王科元談租約的事情,金順利出租給普騰的土地要被法拍,普騰廠房也被併拍,使得王科元無法繼續營業,所以叫金順利公司的林榮吉來談如何解決」等語,兩人之證述不僅時間不合、理由不同,且在場之人亦不相同,益見二人所指係完全不同之事情,是被告林敏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陳志峯之證述稱99年11月間之會議存在殊值懷疑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以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243 、33-8地號土地法拍後半年而於97年7 月19日簽立乙節,辯稱原告說詞非真實云云,然依被證19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所載:「六、甲標的物(指243、33-8地號土地)現出租與第三人林敏桂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85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月租20000 元,每月付租金一次),拍定後不點交。」,前揭土地拍定後既不點交,被告林敏桂可繼續使用,則為通行至前揭二地號之土地,被告林敏桂以被告金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之處。

㈤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林榮吉無罪,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9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榮吉、金新豐公司答辯:㈠被告林榮吉當時僅係金新豐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即非

該公司代表人,且於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上亦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名,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林榮吉執行系爭土地承租之事宜。而被告林敏桂當時雖為金新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惟被告林敏桂執行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乃係行使金新豐公司租賃權之合法行為,從而被告林敏桂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金新豐公司為被告,顯非適法。

㈡系爭33-7地號土地係原告出租被告金新豐公司,且原告收受

每月租金16萬元,此由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97年7 月間是林榮吉與林敏桂以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屬於我名下的土地都在租賃範圍內…」、「因為租金16萬是林榮吉他們提出來的,所以這是在簽完同意書後才提出的事情,所以沒有寫入同意書內」等語可證,且該租金係以金順利公司之支票支付並經原告簽收在案。又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李雲美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吳宗霖,上開支票係金順利公司向金新豐公司承租土地及機器而支付租金之支票等語。足證被告係以客票(金順利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顯然存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金新豐公司既以砂石廠為業,需要回收土方予以檢選出可利用之砂石,原告與被告相識多年,被告理應有事先告知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且王科元於刑事案件亦到庭證稱:(被告)當初堆置時有跟吳宗霖說暫時堆置土,我以為暫時堆一下,就會移除作為洗砂用等語。被證3號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林敏桂(當時係金新豐公司負責人)於97年7 月19日出具,被告林榮吉見證,內容略謂原告同意將比鄰土地同意借與被告金新豐公司作為道路之用。該同意書顯係無償借貸使用,非承租性質,且與兩造間以往相互交換通行土地之慣例相符合,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作為通路使用,因被告土地與我的土地交錯使用,因採土需要,會互相通過對方土地,當初我父親與林榮吉有口頭協議,互相交換土地讓土地完整等語可證。

㈢系爭土地曾由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14

日複丈測量,由複丈結果所示:33-7(現況砂石、開挖及傾倒泥土),177 、176 、174 、175 、55、55-1、54(開挖及傾倒泥土)。苟係被告傾倒廢土,又何必開挖?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皆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87執7546)拍賣公告所示,系爭33-7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5308),查封後由第三人吳宗翰(即原告胞弟)基於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並另據債權人查報現出租予普騰公司,有舖設鋼筋及混泥土,違背查封效力;系爭33-7地號上有鐵皮屋;其他地號(54、55、55-1、

174 、175 、177 、176 、176-1 、177-1) 據債權人陳報有部分出租予普騰公司供堆置砂石使用,惟與查封效力有違,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極可能係普騰公司開挖設廠而堆置。且原告於刑庭中陳稱:33-7土地現有廢土,…約於98年3 月左右,我與弟弟(吳宗翰)一起把我的土地及他的鐵皮屋一起租給普騰公司。…普騰公司座落242-5 及

243 地號土地,距離廢土堆很近等語。另由刑事及偵查卷中系爭土地空照圖、相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於96年已由普騰公司承租使用並開挖整地、大興土木,該空照圖及相片可資佐證系爭土地地貌變化極大及普騰公司工廠廠區大幅增加。被告金新豐公司係合法之土石方回收處理場所,依公司所營事業證明(回收土方予以撿選可利用之砂石,作為預拌混凝土製造之用),被告金新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為堆置可回收之土方,俾揀選砂石,供作為預拌混凝土材料之用,並非供道路通行之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金新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由177-1 地號等土地通行至33-8及243 地號土地云云,惟243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榮吉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所有,而33-8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鄭麗英(被告林榮吉之配偶)所有,該2 筆土地業於97年初由鈞院93年執字第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拍,243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7年初承買並於97年2 月4 日出售普騰公司,33-8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文雄等4 人承買,系爭同意書係於上開2 筆土地法拍後半年而於97年7 月19日所簽立,原告說詞顯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可能係普騰公司所堆置,亦可能係原告曾受被告林敏桂委託處理土方而堆置,縱係被告金新豐公司所堆置,亦係行使承租目的之行為,且未致系爭土地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是原告依民法第

432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為請求權依據,並非適法。

㈣被告林敏桂於本件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97年底開會,

在場的人有我、陳志峰律師、吳宗霖、被告(林榮吉)、王科元、是開王科元跟我們承租土地建普騰預拌場之合約書要更改,不是開清運土方的會,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則證稱:普騰公司有向我與被告租土地,普騰公司應該支付租金,因為他們有一個回饋金之付款糾紛,林榮吉要不到這筆錢,所以林榮吉拜託我跟普騰講這件事等語。足證兩造並無於97年11月間在普騰公司辦公室內,由該公司負責人王科元居中協調,達成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廢棄土清運完畢之協議。而原告事後於98年1 月15日及98年3 月3 日寄發被告金新豐公司之存證信函,全未敘及上開97年11月清運廢土之協調會,亦全未敘及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廢土清運完畢。反觀,被告金新豐公司於接獲上開原告二封存證信函後,立即以存證信函回應並無違反使用之情事,足證王科元證稱上開廢土清運協調會之事,確非實情。又前揭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陳志峯律師刑事庭中證稱:我未於97年11月在普騰公司(亦係李鎮南服務處)協調系爭廢土清運之事;但有一次我陪林榮吉去普騰公司預拌混凝土廠與普騰公司負責人王科元談租約之事,因普騰公司承租之土地及廠房要被法拍等語。況苟有清運廢土協調會,為何未作成任何書面記錄,亦有悖常情。再者,原告持續收取系爭土地月租金16萬元至98年8 月31日,亦足證確無上開被告承諾清運廢土之協調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敏桂則以:㈠原告於鈞院刑事庭99年易字第1124號竊佔案件繫屬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林榮吉被訴竊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認定被告林榮吉並無竊佔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林榮吉無罪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桂與林榮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林榮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林敏桂即無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榮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林敏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

㈡原告應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竊佔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原告因此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原告僅提出系爭33-7地號土地謄本、金新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用以證明被告有就其所有之土地傾倒廢土之事實,然桃園縣政府函文既已敘明到場勘查並未發現摻雜廢棄物之情形,且桃園縣政府乃係因原告之陳情而到場勘查,非係基於查獲被告有何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土之情況,可見原告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並無相當之證明,原告就本件有無請求權之存在,尚屬可疑,是故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堆置廢土乃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此業經被告林敏桂於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案件作證屬實。

㈢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亦未曾與原告於97年11月間

協商清運土石乙事。原告另於刑事案件證稱「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我找林榮吉、林敏桂在普騰公司辦公室裡面…,我請李鎮楠委員的秘書長王科元居中協調,協調廢土方須在97年

12 月31 日前清運完畢」等語,後原告於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案件提出存證信函,其上僅提及「本人即在九十七年十月份向台端提出所暫置之土方,當應即刻搬離處理。同年

12 月21 日本人並當面告知貴法定代理人林敏桂先生及林榮吉先生需盡速上進行暫置土方之搬離以免觸犯法令及違反雙方約定。惟;據地方人士通知,至今;尚未見台端盡行處理。」卻未見原告提及前所證稱97年11月間協調清運土石乙事,顯有違一般人於事後提醒侵權行為人應履行承諾而會加諸相關會議侵權行為人已承諾部分之常情,是以原告所稱之97年11月間之會議顯不存在。此外,被告林敏桂及陳志峯律師於偵訊時均供稱:渠等未於97年11月間在立委李鎮楠服務處與原告協商於同年12月底前要將廢土方清除完畢乙事,可見97年11月間會議是否存在殊值懷疑,自無被告林敏桂曾向原告坦承清運土石之侵權行為乙事。又被告任負責人之金新豐公司更發函予原告稱「本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使用之情事」,更可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前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

刑事庭認被告林榮吉與被告林敏桂間,就竊佔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被告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林榮吉不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榮吉不成立竊佔罪,並將原判決撤銷,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97 至208 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系爭33-7地號土地外)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點交(見本院卷第39頁、39頁背面)。

㈢原告與被告金新豐公司於97年7 月19日簽訂同意書,原告同

意將比鄰之土地(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金新豐公司作為道路之使用,簽訂該同意書時被告林敏桂、林榮吉分別為被告金新豐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及董事(見本院卷第64、222 頁背面、223 、252 頁)。

㈣原告向金新豐公司收取租金每月16萬元持續至98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9 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91,95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上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3-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4,291,95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金新豐公司於97年7 月19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上載明:「茲因本人(即原告)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為敦親睦鄰及維護友好關係之前提下,本人同意將比鄰之土地,同意借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道路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比鄰之土地」係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252 頁)。

⒉被告辯稱渠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回收土方之用,並

自97年9 月起至98年8 月止每月均交付16萬元之租金予原告,原告雖自認確有收受被告金新豐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租金(見本院卷第246 背頁),惟主張該租金係作為供被告金新豐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使用。而本案刑事部分雖認定原告收取上開租金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對價,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每月支付16萬元之租金並非供道路通行之用,而係堆置土方之用:

⑴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問:這份同意書你同意出借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我與林榮吉當時的土地是比鄰,當時他要經過我的土地,有時我也會經過他的土地,所以才簽立此份同意書。當時並沒有指明土地範圍,但是我可以走他的,他也可以走我的。…」(見本院卷第258 頁);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因為林榮吉所有的土地,與我的土地以前就是交錯,以前林榮吉在做磚窯場的時候,我的父親也是作磚窯場,所以,因為採土資之需要,會互相通過對方的土地,…」、「我有同意被告作為通路使用,因被告的土地跟我的土地是交錯使用,所以確實有同意把土地作通路,從我父親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66頁),原告既自認與被告林榮吉間各自所有土地相互比鄰,彼此間有約定可互相通行彼此之土地,交錯使用,故被告實無必要僅為通行土地而支付每月16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且通行土地須支付每月高達16萬元之租金,亦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符。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租金係供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然

系爭同意書上僅載明「同意『借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未有任何「須支付租金」或「租金金額多少」等相關文字之記載,果若兩造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之合意,何以未將此每月租金16萬元之約定載明於系爭同意書上,以釐清兩造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被告辯稱其所支付每月16萬元之租金係承租系爭土地供堆置土方之用,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間與被告洽談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土方事宜,被告並承諾於97年12月底前將土石清運完畢云云,惟除由證人即普騰公司負責人王科元證述:97年11月伊受林榮吉、林敏桂、吳宗霖委託,至伊辦公室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坑底85號,即縣議員林議員服務處,協調處理林敏桂、林榮吉向吳宗霖承租土地上堆置廢土移除事宜,當日林榮吉、林敏桂同意在97年12月前將原告土地上之廢土清除等語(見99年易字第1124號卷100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外,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被告林敏桂於本案刑事偵查中陳述:「(問:於97年11月間是否在立委李鎮南服務處與吳宗霖協商於同年12月底前要將廢土方清除完畢?)沒有這件事,王科元普騰公司基地是向我們承租…我去李鎮南服務處討論租期要延長,沒有討論要清運土方,當天我們也有請陳志峯律師去,現場還有林榮吉,沒有其他人,當時王科元說李鎮南服務處就是他普騰公司的2 樓。」(見本院卷第

161 頁、161 頁背面),與證人陳志峯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問:有無在97年11月在李鎮南服務處與吳宗霖、林敏桂協調事情?)我沒有在這個時間去李鎮南服務處談事情,但有一次陪林榮吉去普騰預拌混凝土場與王科元談租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二人就「至普騰公司辦公室」、「談租約(或租期延長)」等陳述大致相符。又原告事後於98年1 月15日及3 月3 日寄發被告金新豐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全未敘及上開97年11月清運廢土之協調會,顯有違一般人於事後提醒侵權行為人已承諾部分之履行,與常情相悖。另證人王科元乃普騰公司之負責人,普騰公司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並支付租金,業經證人王科元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易字第1124號卷100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普騰公司既為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此部分之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全無偏頗,故尚難僅依證人王科元之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苟兩造有清運廢土協調會,並約定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之協議,則兩造為何未作成任何書面記錄,亦有悖常情。再者,原告自認持續收取系爭土地月租金16萬元至98年8 月31日之事實,設若原告已不願意讓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並要求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云云,則被告豈會繼續繳納每月租金16萬元至98年8 月31日之理?綜上各情,堪認確無上開被告承諾清運廢土之協調會。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租賃目的既係

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回收土方之用,則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3-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33-7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未約定期限,並不爭執。被告雖僅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至98年8 月31日,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原告通知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則租賃關係即尚屬存在,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又原告自認系爭33-7地號土地上現有一鐵皮屋(面積1358.5㎡)出租予普騰公司,且現仍由普騰公司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248 頁),而被告僅繳租至98年8月31日,其後未再繳租,亦未再使用系爭33-7地號土地,則至原告99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有1年多未使用系爭33-7地號土地(該土地迄今仍由普騰公司使用中),是現今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是否為被告所堆置,亦有可疑。另由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9年1 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依原告指述遭竊佔之範圍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

3 ㎡)、B1(面積24㎡)、N (面積82㎡)部分,而編號A1、B1、N 所示範圍係分別位處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北、中、南部分,其中編號B1、N 二處並有開挖及傾倒泥土之情形,惟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供堆置土方之用,即不須開挖土地,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N 部分之開挖,顯非被告所為,且編號A1、B1、N 等處係分散於系爭33-7地號土地北、中、南三處,而被告堆置土方應係集中一處較方便撿選可回收土方,豈會分別散落堆放多處而不利施工,故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N 部分所堆置土方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3-7地號土地上編號A1、B1、N 等部分之堆置砂石、開挖及傾倒泥土等情況係被告所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尚未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原狀,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

3 條、第43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91,958元,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堆置土方之租賃權,已如前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惟系爭土地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並於87年8 月4 日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99年審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非債務人即原告所得處分,是原告依法本無權利對系爭土地為出租之處分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可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科元獲取租金云云,與法未合,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致系爭土地毀損滅

失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鄉○○○段坑底小段33-7及鄰近地號遭被告金新豐公司傾倒廢土」,嗣該局於98年4 月16日以桃環政字第0981500041號函覆:「…本案經本局稽查科於98年4 月2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形;本局稽查科復於4月7 日會同該廠人○○○區○○○○○段○○○○○號勘查,目視其堆置點之表面,皆為土方,未發現摻雜廢棄物之情形。…」等語(見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頁)。本件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堆置回收土方之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堆置者為土方,並非廢棄物之事實,亦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核屬實,足見被告係依其承租土地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無毀損或滅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

43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213 條、第432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91,9 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