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陳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被 告 嚴子中
嚴子平嚴子文朱文玲徐契育虞伍峰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 告 鄭以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永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3 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嚴子中、嚴子平、嚴子文於100 年6 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鄭以方應自坐落於桃園市○○段○○○ ○號(下稱系爭75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68號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7,127元;被告嚴永壽應自坐落於系爭75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70號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7,127元;被告朱文玲應自坐落於系爭
75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72號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7,127元;被告徐契育應自坐落於桃園市○○段○○○ ○號(下稱系爭74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76號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6,449元;被告虞伍峰應自坐落於桃園市○○段○○○ ○號(下稱系爭75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77號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6,371 元(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鄭以方應自坐落於桃園市○○段751 、760 地號(下稱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上,系爭68號建物如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2日桃測法字第11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68.9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571 元整;被告嚴永壽應自坐落於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上,系爭7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 76.28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989 元整;被告朱文玲應自坐落於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上,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47.2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341 元整;被告徐契育應自坐落於系爭741 、751 地號土地上,系爭7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91.2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838元整;被告虞伍峰應自坐落於系爭741 、
759 地號土地上,系爭7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
95.97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738 元整(見本院卷第153 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⑵狀將上開聲明第2 項中之被告嚴永壽更正為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而此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㈣、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中不當得利起算點為,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5 年(見本院卷第170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741 、751 、759 、760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鄭以方、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前開土地現卻遭被告等人分別以建物無權占有,其中被告鄭以方、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雖亦係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渠等就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渠等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被告鄭以方以系爭68號建物;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以系爭70號建物於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且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致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其占有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於被告朱文玲以系爭72號建物占用系爭
751 、760 地號土地;被告徐契育以系爭76號建物占用系爭
741 、751 地號土地;被告虞伍峰以系爭77號建物占用系爭
741 、759 地號土地,亦均無任何法律上使用權源,洵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741 、751 、759、76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
821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其占有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741 、751 、759 、760地號土地,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應返還之年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應以各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準此,被告等人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
㈡、至於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固為所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渠等就系爭751 、76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始得為之,已如上述,又依證人陳榮流之證述可知,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之父嚴永壽與陳榮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
751 、761 地號土地已有建物之占用,其並以該建物占用範圍作為買賣標的,然此僅係當時國軍因無權占用所搭建之建物,難謂系爭751 、761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已有就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之約定,況其餘共有人亦不知悉上開買賣情事,陳榮流更不知悉所謂土地分管之內容,準此,均足徵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確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㈢、此外,被告朱文玲、虞伍峰、徐契育雖主張渠等占用系爭74
1 、751 、759 、760 地號土地係因證人陳榮燒曾代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陳金發出售該所占用土地之共有部分予渠等或其前手而屬有權占用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業因繼承陳金發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陳榮燒就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本應得原告同意始生效力,然陳榮燒既未得原告同意,則依民法第11
8 條規定,陳榮燒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即應不生效力,況且,縱被告朱文玲、虞伍峰、徐契育曾就渠等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前手成立買賣契約而繼受之,然渠等既未為移轉登記,是渠等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應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陳榮燒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構成無因管理,而被告朱文玲、虞伍峰、徐契育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亦仍需徵得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始得為之,非謂渠等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依陳榮燒證述可知,被告朱文玲、徐契育之前手及被告虞伍峰與陳榮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業有建物占用,渠等並係以該建物之占用範圍作為買賣標的,惟該等建物僅係國軍因無權占用所搭建之建物,自難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有就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之約定,此外亦無從證明各共有人確有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有所約定。末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朱文玲、虞伍峰、徐契育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僅得向陳榮燒主張,尚不得以之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聲明:被告鄭以方應自坐落於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上,系爭6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68.9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被告鄭以方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571 元整;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應自坐落於系爭
751 、760 地號土地上,系爭7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 76.28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989 元整;被告朱文玲應自坐落於系爭751 、760 地號土地上,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47.2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被告朱文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
5 年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341元整;被告徐契育應自坐落於系爭741 、751 地號土地上,系爭7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191.2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被告徐契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838元整;被告虞伍峰應自坐落於系爭741 、759 地號土地上,系爭7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面積共95.97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被告虞伍峰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738 元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查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之父嚴永壽於58年9 月間向陳榮流、陳榮山購買系爭7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朱文玲之前手王文通係於58年9 月向原告之父陳金發之繼承人(由陳榮燒代理出賣)購買系爭7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虞伍峰係於59年4 月向陳榮杰、陳榮燒、陳榮國購買系爭7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徐契育之父徐忠正之前手周超係於58年
9 月向陳金發之繼承人(由陳榮燒代理出賣)購買系爭76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並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準此,被告嚴子文等6 人因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屬有權占有。
況且,各該系爭建物至少於58、59年間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原告亦從未就此占用事實有何反對意思,可見原告就陳榮燒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即便未有事先授權,亦必於事後有所知悉且未反對,是以,陳榮燒出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嚴子文等6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陳金發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榮炎於陳金發去世多年以前即離家在外而斷絕聯繫,而陳榮燒乃係為處理陳金發後事之目的而代為出賣陳金發名下特定部分土地,且業將所受領之土地買賣價金全數用於處理陳金發之後事,故陳榮燒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價金之行為,即應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而原告即係管理人陳榮燒管理事務之本人,是依民法第176 、174 、242 條規定,原告應清償陳榮燒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價金而負擔之債務,亦即原告應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嚴子文等6 人,並使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嚴子文等
6 人依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復以,依陳榮流之證述及被告嚴子文、嚴子中、嚴子平之父嚴永壽、被告朱文玲、被告虞伍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流、陳榮山及陳金發或陳金發之繼承人(由陳榮燒代理出賣)於出賣共有土地時,均係就其持分範圍內測量特定土地範圍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間就各別出賣特定之土地範圍時,均已有同意或容認之意思,自應認於各共有人各別出賣土地時已成立分管契約,堪認系爭土地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又原告之生父係陳金發,而原告於昭和2 年1 月25日由吳壽以「媳婦仔」名義收養,惟原告於民國44年4 月23日與黃木根結婚,並未與其收養人吳壽之子結婚,則原告與吳壽間以吳壽之子成婚為目的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其收養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而原告既與吳壽間收養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其就本生父陳金發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縱令因地政機關錯誤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而為繼承登記,亦屬無效之登記,原告自不因此無效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其主張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被告係於接獲起訴狀繕本之日,始知可能有本件無權占有情事,則對該日以前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因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得起算不當得利金額;又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以年息10%為限,乃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價值、所受利益程度等情勢以為決定,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並非繁榮便利,且系爭建物乃係作為住宅使用,故原告逕以土地法97條所訂租金最高限額即申報價額10%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過高,應以申報價額2 %以內計算始屬合理,另原告以99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亦屬有誤而不合理。末以,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惟原告於本件卻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不當得利之總額,而此亦顯與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內容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741 、751 、759 、760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項所示被告之房屋坐落,其占用面積各如附表各該項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並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且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伊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有前開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741 、751 、759 、7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 條及962 條之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741 、751 、759 、76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卷附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根據前開謄本之記載,原告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 分之1 ,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3 月29日,是就土地登記之形式外觀而言,原告確係前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惟即便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雖經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既就原告能否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就此項爭點為實質判斷,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伊對於陳金發關於系爭741 、751 、759 、760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具有繼承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除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為大正00年00月0 日生,生父為陳金發,生母為陳黃氏紅棗,戶籍記載於昭合2 年1 月25日為新竹州桃園郡八塊庄下庄子
647 番地戶主吳賀之弟吳壽之媳婦仔,並於戶籍事由欄載明:「養子緣組入戶」,且更名為吳陳美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6 日新北市土戶字第100000
58 93 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22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設籍吳賀戶內,其稱謂為吳賀之弟吳壽之「媳婦仔」,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參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用詞解讀,應認原告於日治時期,以將來擬婚配予吳壽之子為目的而被吳壽收養並據此入籍,又台灣在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規定,收養養子僅須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舉行何種儀式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依上揭戶籍謄本之記載,是原告既經收養而吳賀(嗣後因吳賀與吳壽分家而改列吳壽戶內),則原告業經吳壽收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原告嗣後未與吳壽之子結婚,而與黃木根結婚,同時冠夫姓更名為黃陳美,戶籍並遷出前開地點(見本院卷第223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吳壽間之收養效力仍繼續存在。
㈤、此外,證人陳榮燒即陳金發之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你是否認識?)原告是我二叔陳金發的女兒,陳金發有一兒子到日本沒有回來生死不明。原告小時候就為給別人當童養媳,他父親剩自己一人,所以都是我在照顧陳金發,民國52年陳金發往生,陳榮山、陳榮杰都是我哥哥,他們已經死亡了,陳金發往生時是我幫他辦理後事。此件買賣是因為我照顧陳金發,為了處理後事所以賣此筆土地辦理,當時也找不到原告。所以此件契約是我去跟買主定契約,我收到的價金已經花用在陳金發的喪葬費上用完了」之語,並稱原告於陳金發過世之前,僅在45年左曾與陳金發同住,至陳金發52年往生前3 至4 年搬離陳金發住處均未與陳金發聯繫,亦未出面處理陳金發之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亦顯見原告實際上亦無與陳金發維繫原有親子關係之事實。加以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吳壽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則其與生父即陳金發間之親子關係則為停止,原告主張伊為陳金發之繼承人,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741 、75
1 、759 、7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金發之親子關係既然因其與吳壽之收養關係而停止,則其就陳金發之遺產,即陳金發關於系爭741、751 、759 、76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能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從而,其依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因占用前開土地所得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面積 │年租金額 │月租金額││ │占用建物 │ │ │ │├────┼────────┼───────┼─────┼────┤│鄭以方 │系爭751、760地號│168.9平方公尺 │114,852元 │9,571元 ││ │/ 系爭68號建物 │ │ │ │├────┼────────┼───────┼─────┼────┤│嚴子文 │系爭751、760地號│176.28平方公尺│119,970元 │9,989元 ││嚴子中 │/ 系爭70號建物 │ │ │ ││嚴子平 │ │ │ │ │├────┼────────┼───────┼─────┼────┤│朱文玲 │系爭751、760地號│147.2平方公尺 │100,096元 │8,341元 ││ │/ 系爭72號建物 │ │ │ │├────┼────────┼───────┼─────┼────┤│徐契育 │系爭741、751地號│191.25平方公尺│130,050元 │10,838元││ │/系爭76號建物 │ │ │ │├────┼────────┼───────┼─────┼────┤│虞伍峰 │系爭741、759地號│95.97平方公尺 │652,596元 │5,438元 ││ │/ 系爭77號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