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張學文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195 、223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共388,379 平方公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280 萬元予原告,並向原告借得購置土地擔保放款4,400 萬元。嗣被告以在上開土地興建住宅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為目的,復於96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原告自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辦理有關前開土地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簽發面額8,8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且於97年8 月27日將上開2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嗣上開
2 筆土地於97年9 月9 日分別分割出同段195-1 、223-1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依約核給建築融資放款,並依授信作業準則按興建進度陸續撥款,惟被告自97年
7 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78,640,617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土地興建住宅案工程業於97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有桃園縣○○鄉○○段219-1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上開建物所有權已於
100 年2 月18日登記予被告。㈡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
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信託目的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經查,本專案工程建物既已完工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則雙方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因信託目的完成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又原告前以被告融資債務到期無法履行,及原告代墊地價稅未歸墊等為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於99年
9 月2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遭郵局以地址遷移不明退回,惟原告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系爭信託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9 月21日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2、40-4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查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因99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即原告)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交付甲方(即被告):㈠信託結束,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甲方或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甲方並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故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應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即被告)或承購戶,被告既未指定特定承購戶,則原告自應將信託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郭俊德附表┌───────────────┬───┬───┬──────┬──────┐│土 地 坐 落 │ │ │ │ │├───┬────┬──┬───┤地 目│等則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桃園縣│大園鄉 │貨運│195 │ 田 │ 14 │1,662.47 │全部 │├───┼────┼──┼───┼───┼───┼──────┼──────┤│桃園縣│大園鄉 │貨運│195-1 │ 田 │ 14 │0.62 │全部 │├───┼────┼──┼───┼───┼───┼──────┼──────┤│桃園縣│大園鄉 │貨運│223 │ 田 │ 14 │2,068.62 │全部 │├───┼────┼──┼───┼───┼───┼──────┼──────┤│桃園縣│大園鄉 │貨運│223-1 │ 田 │ 14 │152.08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