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劉春生
劉游素真被 告 鄭閔棟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生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游素真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閔棟與其友人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 唱歌時,因故於門口與訴外人劉秋源、鐘武恒、莊豪傑等人發生口角,而被告明知以鋁製球棒揮擊人之頭部,將造成被毆打人死亡之結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至3 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鋁製球棒或請勿停車之金屬製立牌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劉秋源,於劉秋源倒地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隨即將劉秋源徒手架起,並由其中1 名綽號「阿民」之男子以手環扣劉秋源頸部,控制劉秋源行動,使被告可準確使勁揮棒毆打劉秋源之頭部、手部及腳部約10餘次,迄劉秋源倒地不起始作罷。隨後,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人,而劉秋源雖經送醫,惟因頭部鈍擊致顱內出血而生瀰漫性腦損傷、腦疝脫,嗣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9 時23分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在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劉春生、劉游素真係劉秋源之父母,因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致不法侵害劉秋源之生命權,被告自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㈠原告劉春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9,999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㈡原告劉游素真已支付劉秋源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計300,000 元、扶養費1,198,981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春生3,939,999 元、原告劉游素真4,498,98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為認諾,同意給付全部金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為此,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春生3,939,999 元、原告劉游素真4,498,981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