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原 告 謝炎南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陳鼎正律師受 告知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受 告知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宋文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對於桃園縣政府關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含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之給付請求權,及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關於上開土地徵收而配合施工之獎勵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對於桃園縣政府關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含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94 萬6,
920 元之給付請求權,以及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關於上開土地徵收而配合施工之獎勵金122 萬1, 24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5頁),此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7年
3 月10日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等情,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無論係受既判力拘束或為爭點效所及,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結果,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任何形式或實質違法之處,縱為無自耕能力人購買耕地,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原告自始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從未變更農地農用,被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誤之處,顯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未盡孝養,已構成重大侮辱,業經原告書面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仍不悔改,為謀取系爭土地全部利益,竟悖於事實辯稱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提起之再審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在案。
㈡系爭土地於兩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業經受
告知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核定土地補償費1,852 萬2,140 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42 萬4,780 元、農林作物補償費125 萬3,122 元與配合施工獎勵金122 萬1,240 元,並移交上開土地補償費、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款項予受告知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再於98年4 月30日、98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至於配合施工獎勵金款項仍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保管中。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於98年6 月12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土地徵收科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125 萬3,122 元。再查,原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將已受領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 萬3,122元返還原告,惟因被告至今尚未領取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1,994 萬6,920 元,復未領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配合施工獎勵金122 萬1,240 元,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讓與系爭土地2,11
6 萬8,160 元徵收補償金請求權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將對於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金(含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994 萬6,920 元之給付請求權,以及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關於上開土地徵收而配合施工之獎勵金122 萬1,240 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
本件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原告主張本件應受既判力拘束,顯有誤會。又原告於70年間因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友而無自耕能力,故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故上開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另原告係於97年3 月
10 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則係98年徵收而由被告於98年6 月12日領取補償費,則97年3 月11日借名契約終止時,借名契約終止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達可行使之階段,然嗣因於98年因政府徵收而構成給付不能,被告所受領之補償費因借名關係存在而成為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後段之「所受領之賠償物」,原告依借名契約之內容,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而請求,自非法之所許,上開確定判決竟予判准,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誤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告於上揭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主張所有權狀讓原告保管乃因原告係家中長輩出於信任之故,且兄長謝長吉之自有土地權狀亦在原告保管中,是不能以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乙情即推論借名契約存在,又兩造為至親且同財共居,被告同意原告耕作系爭土地及領取休耕補償費,亦不足推論原告為真正權利人,惟上開確定判決逕自推論,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若因自耕能力欠缺而有借名之必要,僅用1 人名義即可,斷無利用3 人名義徒增請求返還土地之困難及風險,此為經驗法則輕易明瞭之事,乃原告同時出面買受之3 筆農地,竟同時以被告及被告之妹謝玉里、謝玉霞名義登記,其原因顯非所稱之借名登記,上開確定判決置被告上揭主張不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亦無爭點效之問題,鈞院自不受其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係於70年1 月22日購買,並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斯時原告同時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310之7 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並登記予被告之妹謝玉霞;桃園縣楊梅市○○○段310 之8 地號土地,亦為農地,登記予被告之妹謝玉里。另尚有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上4 筆土地均於97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在列,然何以被告之妹謝玉霞、謝玉里名下之土地均非原告借名登記,僅被告名下之土地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實則,系爭土地自購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歸被告所有,非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原告家庭成員眾多,但經濟條件不佳,多仰賴原告配偶謝吳絨妹與被告於市場經營早餐生意維生並儲存積蓄,被告尚因此延誤升學與外出工作之機會,且自61年間因家中女兒謝寶蓮意外車禍喪生,獲得賠償金,謝吳絨妹亦開始出資委請原告購買土地置產,詎原告將購入之土地大部分均登記予己名下,謝吳絨妹縱不滿,亦無法有何抗衡之舉,是謝吳絨妹於62年間與子謝森吉在武田藥廠對面即內壢國中旁另購一建地,惟於過戶前又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竟自行委請代書將該土地登記為伊與謝森吉2 人共有,甚購買上開4 筆土地,原告亦係將最有價值且面積最大之1 筆建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從上開置產之情形以觀,原告極為重視自身權益,是若系爭土地確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必要與事實,何以無任何存證之文件及隻字片語,甚且大費周章,分別登記予被告及2 名妹妹名下?何不登記予同具自耕農身分之謝吳絨妹名下?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受告知人桃園縣政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均稱:對於系爭土地補償金、獎勵金之金額無意見,待法院為確定判決後,會按確定判決內容給付補償金、獎勵金予應受領之人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曾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電聯基地(非都廠區部分)工程用地,而該土地之補償費為1,852 萬2,140 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為
142 萬4,780 元,合計1,994 萬6,920 元,現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配合施工獎勵金122 萬1,240 元,目前均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9004860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
㈠原告前於97年11月間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2,120 萬42元(含土地補償費1,852 萬2,14
0 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4 2萬4,780 元、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配合施工獎勵金122 萬1, 24 0 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125 萬3,122 元),故原告於該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 萬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所有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系爭所有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判決認定:①原告自41年起至86年間陸續購置多筆土地,並非無資力之人,而原告除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外,其餘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足見家中之財務係由原告支配,所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原告統籌家中成員及自身財力後,以傳統家長之身分來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且係先購買中壢市○○段717 之3 地號(87年重劃為同市311 地號)土地後,再逐漸購買其他地方之土地,則原告在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段土地,並以該部分資金轉而購○○○鎮○○○段土地(含系爭土地),因被告擁有自耕農身分,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義,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且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一直在原告持有保管中,休耕補償款自83年至97年間亦由原告領取之間接事實觀之,亦足以推認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固無自耕能力,惟系爭土地已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且於買受後復為農業使用,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③兩造屬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為其取得之權利,惟土地補償費1,994 萬6,92
0 元,被告尚未領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金1,994 萬6,
920 元,為無理由。至被告已領取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 萬3,122 元,因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1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上開金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土地返還不能而受領之賠償物,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原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農林作物補償費125 萬3,12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錯
誤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及不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多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①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上開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於70年1 月22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而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後,不僅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原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自83年至97年間之休耕亦均由原告申請及領取現金補償,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年5 月31日桃楊鎮農字第0990016995號函及83年至97年申請休耕領款各期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可按(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83-209 頁),而認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仍應有效,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其行為非屬脫法行為,依上所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②而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係就農地出賣人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買賣雙方間之契約效力之爭議,與本件並非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間之爭議,僅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究係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爭,兩者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判決及被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均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上開確定判決未予採取,亦難謂為違背法令。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後,已表明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係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並未主張適用民法第225 條。則上開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萬31 22 元,已由被告於98年6 月12日領取,應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亦無被告所指未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而誤用民法第541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⑤上開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原告除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外,其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認定家中之財務係由原告支配,所購買土地資金係由原告統籌家中成員及自身財力後,以傳統家長之身分來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並以證人謝森吉、謝長吉、謝吳絨妹與原告間因財產多次興訟,彼等之證言難期客觀,不足取信(見上開確定判決第
7 、8 頁),經核係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且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原告同時出面買受3 筆農地,而分別借用被告及被告之妹謝玉里、謝玉霞名義登記,此可能基於風險分擔或其他個人考量,且符合社會常情,被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信。⑥此外,被告前以前揭事由為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認定上開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上開再審之訴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是被告抗辯上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妹(原告之女)謝玉里固於本件訴訟及本院
100 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案件(原告自訴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審理中證稱:「家中成員之土地所有權狀因平時無須使用,故大多交由原告保管,有需要使用時才會取回,用畢後再交給原告,購買土地之金錢均係母親及姊姊做生意賺得,被告在結婚前均與原告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婚後遷至同市○○路○○○ 號,後來原告也搬去與被告同住,同住約7 、8 年左右,之前被告每月均會給原告2 萬元,直至87年兩造因貸款之事鬧翻後才停止給付,桃園縣○○鎮○○段316 之8 號地號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因伊不缺錢用,所以休耕補償金均由原告領取」、「61年左右我一個姐姐謝寶蓮車禍喪生,當時謝寶蓮唸輔大一年級,當時她獲得對方的理賠金約二十萬元,辦了喪事剩下十二萬元左右,媽媽謝吳絨妹又貼了一些錢約十幾萬元,就託我爸爸去買內壢那邊靠近中山公園旁邊的農地三筆,其中兩筆買的時候是用父親的名義登記,有一筆是用媽媽的名義登記,隔年又買了在武田藥廠對面內壢國中旁邊的縱貫路旁又買了一間店面的地,該地是媽媽謝吳絨妹和我哥哥謝森吉一起去買的地,這塊地是建地,因為讓爸爸知道了,所以在還沒登記之前,爸爸就去代書那邊,委託代書將這塊建地登記為爸爸和謝森吉共有。在六十九年時爸爸將上開所述武田藥廠對面的地賣掉,被我媽媽知道,從此爸爸與媽媽常常吵架,因為這塊建地本來是媽媽要留給被告謝金花當作未來的嫁妝,媽媽說不管如何,未來一定要爸爸買一塊地還給被告謝金花,爸爸說好,後來於民國七十年左右爸爸就去買了楊梅富岡的土地四筆(伯公崗段),其中三筆是農地,一筆是建地,建地用我父親的名義登記,另外三筆就分別用被告謝金花和我和我妹妹謝玉蓁(原名謝玉霞)的名義登記,大家在一起吃飯時都有講好說這四筆土地用誰的名義登記就是誰的,姐姐謝金花的土地面積比較大,因為她是從小就賣早餐賣到大,都沒有向家裡支領過薪水,所以那個面積比較大的土地本來就是要當作她的嫁妝的。上開四筆伯公崗段的土地是賣掉上開武田藥廠對面那塊土地所得價金去買來的,民國九十七年左右大家都知道楊梅富岡伯公崗段上開四筆土地要徵收作為台鐵鐵路高架化的用地,所以該四筆土地徵收價格高漲,爸爸看到姐姐謝金花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金可以獲得那麼多,爸爸就反悔,他就說姐姐謝金花的上開伯公崗段的那筆土地是他借謝金花的名登記的,其實不是如此,其實應該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175-176 頁、第185-186 頁),惟查證人謝玉里與原告、被告間為父女、姊妹關係,且為原告所購買伯公岡段318-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購入)之登記名義人,該31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歷年來之休耕補償款亦由原告領取,原告曾於99年3 月間委託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謝玉里間之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謝玉里返還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99年3 月3 日經謝玉里收受,謝玉里迄今仍以「當時就說好,土地登記誰的名義就是誰的」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謝玉里登記為31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與被告如出一轍,且與被告同以「名下土地係原告所贈」為抗辯,拒絕返還土地予原告,是謝玉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難期有一客觀之證言,是其證詞自難逕信,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乃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之主要爭點,在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贈與云云,顯不足採。
七、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
3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已於98年3 月間經政府徵收而以現金補償,是被告就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徵收後所得領取之補償金,屬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系爭土地已因遭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含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994 萬6,920 元之給付請求權,以及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關於上開土地徵收而配合施工之獎勵金122 萬1,240 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