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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39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將本金部分變更為36,170,697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三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及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嗣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至10月將該電路板之電鍍一次銅部分,委由被告承攬加工。詎被告自完成電鍍銅加工後交付原告之電路板,經原告交貨與客戶後,竟自99年7月起陸續遭原告之客戶以電路通電不良為由退貨,究其原因係被告所承製之電鍍加工製程Desmear 槽液發生問題,造成孔壁膠渣咬蝕不良及孔銅與內層銅環形裂開之異常,進而導致電路通電不良,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已無法修補,導致原告交付客戶之電路板遭客戶退貨,其中欣興公司自99年9 月至12月退貨數量、金額如附表一,且因該批電路板發生嚴重瑕疵,欣興公司不願再收受其他於該段期間內由原告製作之電路板,導致原告須將上開期間內已完成或未完成之電路板全部報廢,損失如附表二、四,另南亞公司亦因相同因素退貨如附表三,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依民法第49 4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59,188,848元,再以前開金額與被告之承攬報酬23,018,151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36,170,697元。又如附表五之承攬報酬支票3紙原係原告用以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而包含於前述承攬報酬23,018,151元中,經抵銷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加工之產品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系爭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被告所承攬之一銅部分,僅為全部製程中之第四製程。原告所謂之電路板出現異常,係於上件完成後之燒機時始發生。然上件板有異常之原因甚多,被告所出之貨品已達廠內之允收標準,且貨品生產參數記錄均無異常,通過原告之成品測試後,再經上件廠IPQC(進料檢驗)確認允收、進行上件製程。如原告所主張之異常,係於被告所承攬之一銅製程中所生,最遲亦應於成品測試時發現異常情形,而非俟客戶退貨時才主張,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非發生於被告所承攬之製程,且於原告指稱之瑕疵期間,原告非但於驗收單上簽收,亦從未爭執被告開立之對帳單及發票,甚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當認被告交付之電路板並無瑕疵。再者,欣興公司自90年起迄至99年止,同時委由訴外人霖宏公司進行相同之代工製程,代工期間與原告公司重疊,則原告遭欣興公司退貨之電路板,是否均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遭客戶退貨之電路板上並未記載委託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之料號,無法證明記載於電路板上之客戶端料號與被告承攬之料號間有對應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送鑑定之電路板為被告承攬製作。退萬步言,縱原告遭客戶退貨之電路板皆由被告承攬製作,然原告承攬之料號有19個,僅其中6 個料號遭客戶退貨,依常情,被告承攬一次銅之生產條件、驗收標準及原告及其客戶之驗收程序均相同,倘被告生產過程有瑕疵,電路板應全數遭客戶退貨,顯見該瑕疵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拒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支票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尚欠被告98年7 月起至99年10月之承攬報酬27,310,698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5 月至9 月間為原告公司承攬製作系爭印刷電路板之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3-145頁)。

(二)被告已收受附表五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共9,137,397 元,但3 張支票目前為本院假處分中(見本院卷一第10頁)。

(三)原告於99年7 月間經客戶通知發現系爭電路板有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之瑕疵後,於99年7 月29日通知被告提出分析及改善對策(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四)原告於99年10月13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書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93-96 頁)所載之退貨金額及數量不爭執(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六)發生ICD (通電不良)之電路板無法再修繕。

(七)原告不爭執尚積欠被告98年7 月至99年10月之承攬報酬為23,018,15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書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遭客戶退貨扣款之電路板,是否均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

(二)送鑑定之電路板是否均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

(三)上開被告所承攬之電路板,是否有電鍍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ICD )致電路板通電不良之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於收到被告加工後的電路板是否應進行熱力測試?如未測試而未提前發現瑕疵,是否與有過失?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98年7 月至99年10月之承攬報酬債權27,310,698元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書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遭客戶退貨扣款之電路板,是否均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

1、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電鍍銅加工後交付予原告之電路板,經原告交貨予客戶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後,自99年7 月起陸續遭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以電路通電不良為由退貨或拒收,明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被告則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電路板並非均由被告所承攬之電路板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舒文明結證稱:原告公司受客戶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所委託製作之PCB 電路板,就其中電鍍一次銅之工程,係全部再委由被告公司承攬製作等語明確(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且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確認原告遭客戶退貨之電路板,是否均被告加工?如何區分?是否均已送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即10

2 年9 月17日書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述記載之料號,除欣興公司退貨之502M336A、502M312E型號部份,由欣興公司自行銷燬,其它都有送鑑定等語,被告複代理人則稱:原告此部分陳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是堪認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遭客戶退貨扣款之電路板,均係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無訛。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記載於電路板上之客戶端料號與其委託被告承攬製作一次銅製程料號間之對應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廖文生結證稱:原告公司之製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92-102頁)係由伊製作、審核,原告公司受客戶欣興公司委託製作PCB 電路板後,而由原告公司所製作的相關規範及料號對照表,其目的在於客戶編一個料號給原告公司,並轉換成原告公司的料號,此單為原告公司的一個標準作業指導書,客戶料號是針對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才叫客戶料號,客戶端的料號是指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他們客戶的料號,欣興公司的客戶會給他們一個料號,原告公司也會同時記載在上開的公司規範。原告公司料號只是原告公司的編碼,原告公司針對欣興公司前面三碼是502 ,南亞公司是500 ,後面為流水號,故原告公司委外加工的電路板,原告公司給加工廠商的料號,即是該製作規範上之公司料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210 頁背面、211 頁),是原告於製作規範上所編之對應料號,係分別以「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及「公司料號」之名稱記載,嗣後原告再委託被告承攬製作電路板時,再以該製作規範上所記載之「公司料號」作為「訂單料號」提供給被告,是原告既已將「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及其所對應原告所編之「公司料號」,記載於製作規範上,且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電鍍銅加工電路板時,又係以該製作規範上所記載之「公司料號」作為「訂單料號」提供與被告,自得依被告對帳單上所記載原告之「訂單料號」,對照製作規範上同一「公司料號」所對應之「客戶料號」及「客戶端料號」以判定電路板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之電路板。經比對原告之製作規範(本院卷一第92-102頁、第164 頁)、被告之對帳單(本院卷三第232-242 頁)及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折讓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5-172頁)等件,原告製作規範上之「公司料號」與被告對帳單上之「料號」相符,且原告製作規範上之「客戶端料號」亦與欣興公司折讓簽呈彙總表、南亞公司扣款折讓統計表上之料號相符,足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原告遭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或拒收之電路板,均係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之電路板,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二)送鑑定之電路板均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再查,本件兩造合意將原告遭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或拒收之電路板送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進行鑑定,並均同意受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所列之鑑定方法所拘束等節,有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再送鑑定之電路板係兩造同至原告公司取樣,取樣時會同中華工商研究院,再由兩造會同宜特公司至中華工商研究院,由宜特公司取回樣本等情,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足徵該鑑定之樣本確為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爭執之電路板樣本。被告就此仍主張於審理時未注意法官問題之回答云云,然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證人舒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現場採樣的電路板,是由被告承攬電鍍一次銅工程,並遭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退貨的電路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益徵被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送宜特公司鑑定之電路板均係由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之電路板甚明。

(三)上開被告所承攬之電路板,是否有電鍍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ICD )致電路板通電不良之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

1、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及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本件將被告承攬一次銅製程之電路板送宜特公司鑑定後,認「(1 )分析資料如附件報告所示,從資料顯示,造成

ICD 異常,係因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2 )此條件為進行鑑定前,雙方無異議之條件。且一般實驗次數都會定三次以上,模擬迴流焊上件兩次(兩面),波峰焊一次;(3 )此乃摘錄IPC-60

12 3.6.2Table3-9定義。一般電子產品之規格訂定,若雙方採購合約無定義,皆會以class2做為檢測規格」等節,此有宜特公司102 年8 月14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切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4 頁);嗣宜特公司再修正上開報告,認「針對檢測樣品分類共有6 批。樣品

1 、2 、4 至7 所抽樣之印刷電路板經SE/EDS分析後皆發現有溴元素(Br)殘留,此表示乃因除膠渣(De-smear)不良導致ICD 之異常發生」等情,有宜特公司102 年9 月

6 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83 頁),已可認定被告承攬上開工作物之電鍍一次銅製程中,確因除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造成ICD 異常等情已可認定。被告辯稱承攬工作無瑕疵云云,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承攬之電路板,有電鍍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ICD )致電路板通電不良之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宜特公司進行鑑定之檢驗方法與原告應為之檢驗方法不符,且鑑定報告中EDS 圖片及測試分析欄內之元素包括C 、O 、Al、Si、S 、Co、Cu、Br、Pb、Sn、Pt、Zr、Ca等元素,足見宜特公司於切片檢驗時之環境已受污染,其鑑定結果並不準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將抽樣電路板送鑑定前,已當庭與兩造確認對電路板鑑定之型號、鑑定機關取回之樣本及鑑定方式,被告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再行翻異爭執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再依據宜特公司使用電子顯微鏡(SEM )及能量散射光譜儀(EDS )檢測後所出具之切片檢驗報告所示,由被告承攬電鍍一次銅製程之502M340B、502S174D、502S166F、502S145H、502S178B及500E064B等型號之抽樣電路板,皆發現有溴元素(Br)殘留,此表示乃因除膠渣(De-smear)不良導致ICD 之異常發生,有前開宜特公司修正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故電路板只要發現有溴元素之存在,即表示由被告所承製之電鍍一次銅工程中關於除膠渣之程序未確實完成,方造成系爭電路板產生ICD (即通電不良)之瑕疵,至檢測結果雖發現電路板上尚有其他元素,惟電路板上為焊接基板線路及電子元件,本即會有其他金屬材質塗層,被告據此爭執鑑定環境已受污染云云,亦無足取。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於收到被告加工後的電路板是否應進行熱力測試?如未測試而未提前發現瑕疵,是否與有過失?

1、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22

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欣興公司業務管理師黃筱筠結證稱:伊擔任欣興公司業務管理師,負責全程委外相關處理,欣興公司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委託原告製作PCB 電路板,原告交給欣興公司的電路板從99年7 月間陸續被退貨,退貨的原因是

ICD 的問題,沒有其他原因,欣興公司交給客戶終端PCB產品內,有欣興公司跟原告的編號,欣興公司依板子上編號核對是否為原告的編號,在此期間,欣興公司只有委託原告加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7-209 頁),核與證人即欣興公司工程師何境峰結證稱:伊任職欣興公司工程師,負責全程外包工作,原告99年7 月起,交給欣興公司電路板經確認有嚴重瑕疵而遭退貨,經過分析後為ICD 的問題,欣興公司出貨給客戶端上是自己與客戶的料號,但上面會有原告的代號,在該期間內,只有與原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南亞公司工程師楊恭喜結證稱:原告主張瑕疵產品生產期間南亞公司只有委託原告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由前揭證人黃筱筠、何境峰、楊恭喜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再交付與欣興公司、南亞公司後,均遭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以

ICD 之問題且有嚴重瑕疵退貨或拒收,再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可證被告交付之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確有嚴重瑕疵甚明,且發生ICD (通電不良)之電路板無法再修繕,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 點),故本件當可認被告交付之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或拒收及報廢電路板之損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共計59,188,848元,自應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電路板均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承攬電鍍一次銅製程之502M340B、502S174D、502S166F、502S145H、502S178B及500E064B等型號之抽樣電路板,經鑑定後固均有ICD (即通電不良)之瑕疵,然502S183A型號之抽樣電路板5 片經鑑定後,均未發現ICD 異常之現象,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另502M336A、502M312E型號之電路板則因銷毀而未送鑑定,自據此難認502S183A、502M336A及502M312E型號之電路板亦同有

ICD 之瑕疵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電路板超過產品不良率之忍受範圍,欣興公司始將其全部退貨給原告公司,且不願再收受其他於該段期間內所製作之上開型號電路板云云,惟502S183A型號之電路板既經鑑定後認無瑕疵,當不得僅以其他型號之電路板有ICD 之瑕疵而遽認502S183A型號之電路板亦有相同之瑕疵而退貨或拒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是以,欣興公司就502S183A、502M336A及502M312E型號電路板之退貨金額23,162元、6,925元、1,159 元(見附表一),及拒收502S183A型號電路板之退貨金額2,866,621 元(見附表二),共計2,897,867元自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0,981元(計算式:59,188,848-2,866,621=56,290,981 ),應堪認定。

4、被告復辯稱欣興公司、南亞公司均要求原告出貨前應做熱應力檢驗及切片檢驗,若原告依約執行,可在出貨前發現電路板ICD 瑕疵,避免欣興公司、南亞公司收到電路板再交貨予其客戶遭退貨之損害,而原告未於出貨前做上述測試、檢驗,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舒文明結證稱:原告交付給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PCB 產品會進行一般的外觀檢驗及切片,但ICD 的問題無法在此檢驗出,因ICD 必須要經過熱衝擊,才有辦法顯現出,若未經過熱衝擊,內層與電鍍銅是呈現似通未通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核與證人何境峰結證稱:欣興公司收受原告交付的PCB 產品會進行驗收,驗收是針對貨品外觀部分,前述ICD 的問題要出售至客戶端才會知道。因為我們只做基本的切片,像ICD 的問題,必須要客戶端上件受熱或測試後才會發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及欣興公司103 年8 月25日陳報狀亦稱:依據本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回函之檢驗方法,屬於基本的切片檢驗;至於ICD 的瑕疵問題,須至客戶端上件(按原函文應係誤繕為「線」)受熱或測試後才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楊恭喜結證稱:南亞公司有要求原告對產品進行品質管制計畫,要做信賴性切片及外觀檢查,原告有自己的品管方式有外驗、切片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核與南亞公司103 年8 月13日覆本院函稱:本公司於99年5 月至9 月止曾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本公司有要求原告交付之產品應符合本公司需求,原告也確實依照本公司的要求進行相關檢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4頁),足認被告所承製之電路板是否有ICD 之瑕疵,並非於被告交貨與原告、或原告交貨與欣興公司、南亞公司時即可立即發現,而須待客戶將電路板零件組裝完成並經受熱後測試,始能發現電路板是否有ICD 之瑕疵,而原告所能檢驗之部分,則僅限於一般之外觀檢驗,且原告均有依照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要求於出貨前進行檢驗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與電路板之驗收程序不符,殊難採信。

5、況被告亦自承印刷電路板加工之製程繁雜,全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故即便原告公司於出貨前有事先為ICD 之檢查程序並發現該瑕疵,然該瑕疵已造成全部空板之報廢無法利用,原告亦會將該瑕疵之電路板予以全部退貨及拒收,原告就電路板其他製程之支出及無法將正常空板交付給客戶之損害,不因原告於出貨前是否有踐行ICD 之檢查程序而有不同,故原告於電路板出貨給欣興公司、南亞公司前是否有踐行ICD 之檢查程序,均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98年7 月至99年10月之承攬報酬債權27,310,698元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支票?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對原告之98年7 月至99年10月承攬報酬債權27,310,698元抵銷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僅承認對被告負有23,018,151元之承攬報酬債務。經查,兩造就上開金額之差異在原告於98年8 月至99年

8 月間,將瑕疵電路板之扣款金額分別開立退貨折讓單16紙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三第126-133 頁),被告則辯以其雖執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並用以完成報稅程序;然該款項為原告逕行自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屬被告事實上未獲給付部分,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折讓之金額為瑕疵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然查,依據一般市場交易之經驗及習慣法則,退貨折讓單之製作目的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以及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當事人已合意使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再佐以訴外人即承辦被告會計業務之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間寄給原告之「詢證函」中(見本院卷三第112-113 頁),亦確認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僅有23,018,151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予被告,且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4 月寄給原告之「詢證函」中,亦再次確認截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僅有23,018,151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而該金額即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完全相符,堪認被告已承認於98年7 月至12月及99年1 月至8 月所交付原告之工作分別存有退貨折讓單所示金額之瑕疵,是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被告得據以抵銷之承攬報酬金額為23,018,151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

2、又如附表五之承攬報酬支票3 紙原係原告用以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而包含於前述承攬報酬23,018,151元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背面),被告既以對原告之承攬報酬23,018,151元抵銷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對原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自應將如附表五之承攬報酬支票3 紙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五之支票3 紙,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間有關99年6 月間至10月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因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支票,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承攬報酬已經抵銷,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3 紙返還承攬報酬支票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有關99年6 月間至10月間之承攬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此一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確有嚴重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0,981元,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之23,018,151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27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將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權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五之承攬報酬支票3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