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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林殷佐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高進發律師被 告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訴訟標的(詳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在昱帝嶺餐廳停車場鐵門為上鎖、看守,阻擋訴外人鄧朝棟繼續經營餐廳,致原告受有消極損害,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共同出租人,將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

2、152-1、152-2、152-5、152-7、152-9、152-11、152-45、153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上開租金本應由兩造各得2 分之1 即40萬元,然被告欲私吞原告之部份租金,竟巧立名目將本件租賃事實硬拆為2 份契約,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每月僅分配20萬元之租金(即原告得20萬元,被告得60萬元),此有93年6 月17日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93年5 月26日之「讓渡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可證,且被告所涉背信、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8年4 月初意圖強奪訴外人鄧朝棟之餐廳經營權及財

產,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更換餐廳外面停車廣場出入口的鐵製拉門門鎖,僅將門鎖鑰匙備份交給共用拉門之中精精密陶瓷工廠,又以貨車阻擋餐廳大門,且欲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徐麗珠之名,用每年輪流經營之名義,逼迫鄧朝棟簽立放棄餐廳所有權利之切結書,導致鄧朝棟及其員工無法進入、繼續營業,客人也無法進入消費迄今。

㈢查鄧朝棟所經營之昱帝嶺餐廳係一全國之連鎖企業(營業所

遍布基隆、臺北、臺中等處),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鄧朝棟當初喜宴接單亦至98年9 月,此有喜宴訂單及相關收據可佐,可知鄧朝棟有繼續經營甚至擴張經營之可能,本件被告無故封阻鄧朝棟使之無法繼續營業之行為,確導致原告每個月少收40萬元租金,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依其預定之經營應可取得之每月40萬元利益,確受有消極損害(即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喪失之預期利益係自鄧朝棟無法營業起至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日止,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61.5個月之租金利益2,46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61.5=2,460萬元)。

㈣被告辯稱其擁有昱帝嶺海鮮餐廳(前身即龍興藝術喜宴館、

龍興保齡球館)之單獨權利,實則龍興保齡球館成立之初,乃至之後轉型為龍興藝術喜宴館,兩造自始皆為合夥人之一,且系爭租賃契約PS㈡亦載明「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分之1 所有權」,原告亦負擔昱帝嶺海鮮餐廳建物房屋稅之

2 分之1 ,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亦自承原告應負擔2 分之1 之房屋稅,可見被告謂其對於龍興藝術喜宴館有單獨之權利,尚非可採。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3年8 月1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莊鏬妹合夥購買桃園縣

中壢市○○段531 、532 、534 、535 、727 、727-1 、727-2 、536 、749 、749-1 、750 、751 地號等12筆土地,並陸續將土地登記在兩造名下,其中531 、532 、534 、53

5 、727 、727-1 、727-2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另53

6 、749 、749-1 、750 、751 地號土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莊鏬妹退股而由兩造各擁有2 分之1 權利。嗣於83年間,被告及配偶徐麗珠與其他友人合夥成立龍興保齡球館,並於83年7 月8 日由訴外人即合夥人之一之林登濱、徐麗珠代表出面向兩造承租上開土地中約3,200 坪之土地(惟租約上僅約略記載534 、532 、535 、750 、727 地號土地,即後來兩造共同出租予鄧朝棟之土地),以經營龍興保齡球館,租期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然因合夥資金不足,故由被告於83年10月20日向大眾銀行貸款4,800 萬元,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2 棟房屋,其中1 棟有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後來之員工宿舍),另1 棟保齡球館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後來之龍興藝術喜宴館)。89年3月間,兩造為解決共有土地分割及租期、租金等相關問題,乃邀集親族長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和飯店開會,會中幾經討論作成結論:「⒈面對龍興路之土地南北分為2 部分,抽籤分配之,詳如圖示,至93年(租期屆滿時)法律上能分割時,莊訓雲、莊訓庚同意分割之,若能重劃時,以重劃為優先,租期屆滿時地上物莊訓雲、莊訓庚無條件各取得

2 分之1 ,莊訓雲並得就現登記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3,900 萬元。抽籤結果,莊訓庚先生取得面向龍興路之左邊(北方),莊訓雲先生取得右邊(南方)。⒉球館繼租之4年每月租金每坪100 元正,若有變更營業,增加使用坪數,超過3,200 坪之部分,租金依前列標準另計。租期屆滿時,需經莊訓雲同意,得繼續經營事業」,是於該次會議後,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限即續租4 年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自每月40萬元減至32萬元。

㈡嗣因經濟不景氣,球館經營無以為繼,龍興保齡球館之董事

會於89年7 月1 日決定結束球館之營業,並轉型為經營餐廳,然因無股東願意再出資,被告遂自行向銀行及私人借款斥資4,000 餘萬元興建設置餐廳之各項廠房、機械、辦公、裝潢、餐具等相關設備,至此其他合夥人已全部退出,而龍興保齡球館也從此改為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連同之前之保齡球館之投資,前後共計投入高達1 億6,000 餘萬元,故被告對龍興藝術喜宴館確有合法經營之權利。而原在基隆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之鄧朝棟為在中壢地區設點,主動請求被告讓渡龍興藝術喜宴館之經營權,然因龍興藝術喜宴館相關設備才經營3 年多還非常嶄新,殘值甚高,被告原要求鄧朝棟以5,000 萬元一次買斷經營權,但鄧朝棟表示一時無法拿出如此龐大之金額,幾經協商後雙方才決定將讓渡金以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解決,雙方乃於93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明:「立約書人莊訓庚(以下簡稱甲方)、鄧朝棟(以下簡稱乙方)茲經合意對甲方原有獨資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坐落於中壢市○○路○○○ 號,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體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於乙方做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繼續發揚光大,甲乙雙方合議訂定讓渡金金額為每個月40萬元」,惟因龍興藝術喜宴館所坐落之土地在當時仍由兩造各擁有一半之權利,故被告與鄧朝棟洽談之初,即言明須得原告同意始可,故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莊訓雲」部分才會暫時空白,尚未簽名用印,至租金部分則由兩造各2 分之1 即每人每月各20萬元。詎原告在得知被告出租之事後,立即於93年6 月

8 日發函予被告,並主張租賃條件須經其同意,且被告所取得之全部租金須優先抵扣之前之欠租,被告為取得原告同意,乃與原告於同年月17日協商簽下協議書,同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補找及歸屬方式作最後處理,以及以被告出租所得之租、押金清償對原告之前之欠款,嗣再於同日由兩造共同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前述各情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將「經營權之讓渡」與「房地之租賃」視為二事,並分別與鄧朝棟約定「讓渡金」及「租金」各40萬元,故原告可分得之部分乃專指房地之租金每月20萬元而已,至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之權利,乃被告單獨所有,故原告就讓渡金本無法主張任何權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意圖強奪鄧朝棟之餐廳營業權及財產權,帶

領大批人馬驅逐鄧朝棟並阻止其繼續營業,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乙節,全屬虛妄不實。蓋以鄧朝棟因經營不善,於98年初即計劃於同年3 月底停業,並開始資遣員工、搬遷設備,然於同年4 月2 日鄧朝棟正進行搬遷時,被告發現其竟打算將被告所擁有價值200 餘萬元之磁器碗盤一併運走,被告擔心鄧朝棟事後乘機再來搬運,始在餐廳大門廣場的鐵門上鎖,未料竟遭鄧朝棟反咬被告不讓其營業。且被告雖就停車場鐵門上鎖、查看,乃因恐鄧朝棟前往搬走被告之私有財產才緊急上鎖,初無任何妨礙鄧朝棟繼續使用之意思,實屬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顯與阻撓鄧朝棟經營餐廳有別。況鄧朝棟既已決定於98年3 月31日起停止營業,因此縱無被告前開行為存在,鄧朝棟自98年4 月2 日起,依舊會停止營業,也不會繼續使用該建物,可見鄧朝棟停止營業之結果確實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完全無關。

㈣再者,縱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給付租金

事件之認定可採,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亦非有據。蓋以侵權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可是被告所為在廣場大門之上鎖行為,純係為保護自己之財產,主觀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給付租金之民事判決亦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阻撓鄧朝棟營業之故意或過失,而是認為被告保護自己財產之行為會妨礙鄧朝棟營業,所以承租人可以拒絕給付租金而已。又侵權行為必須具備不法性,被告之行為乃依民法第149 條、151 條之規定,而採取必要之緊急上鎖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自可阻卻不法。況且原告起訴迄今從未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侵害其何項權利,未盡說明與舉證之責,縱使被告有上鎖之行為,亦係被告與鄧朝棟間之糾葛,完全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受有所失利益云云,尚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鄧朝棟前於93年5 月26日簽立內容為「茲經合意對甲

方(即被告)原有獨資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坐落於中壢市○○路○○○ 號,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於乙方(即鄧朝棟)做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繼續發揚光大。甲乙雙方合議訂定讓渡金金額為每月40萬元正,付款方式開立銀行票據每月支付。乙方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於租賃契約期限內想停止營業時,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於他人,乙方經營權限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等語之系爭讓渡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同日被告、鄧朝棟併簽立「租賃契約書」,內載出租人為兩造,承租人則為鄧朝棟,約明承租標的物為土地房屋所在地(即中壢市○○里○○路○○○ 號)及使用範圍全部(即前址現有餐廳【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前後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惟該「租賃契約書」僅由被告於出租人欄簽章,未見原告在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嗣原告於93年6 月8 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被告不得擅自出租原告土地及地上物,須與原告協商,符合條件後,由原告與承租人共同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兩造乃於93年6 月17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0-134 頁),載明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詳見「協議書」所附附表一),並約定兩造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予鄧朝棟之期間及各取得租金20萬元等條件,兩造同日即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兩造將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152 、152-1 、152-2 、152- 5、152-7 、152-9 、152-11、152-45、153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全部出租與鄧朝棟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每月租金40萬元,兩造各得20萬元,租期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該「租賃契約書」P.S㈡載有「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8-10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

,另與鄧朝棟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私得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99年7 月9 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427 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初,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更換停車

場廣場出入口鐵製拉門門鎖,並以貨車阻擋餐廳大門,致鄧朝棟及員工均無法繼續進入營業,致其受有自98年4 月1 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03 年5 月14日止,每月40萬元之預期利益,被告之行為侵害其租金收取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將餐廳廣場之鐵門上鎖,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前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其依據與鄧朝棟所訂立之系

爭租賃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可按月收取租金之權利(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可見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又債權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不具有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且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因之無限擴大,不符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亦涉及債務人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應作限制解釋,認以不包括「債權」為宜。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按月收取租金之債權,自無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⒊「債權」雖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然同條項後段所規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則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以發揮保護債權之效能。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應具備以下要件: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故意。所謂「善良風俗」指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即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故意的成立乃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是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就實際情形予以客觀觀察,並斟酌應受保護之法益、行為人之行為方式、動機、目的及手段是否合於一般道德規範,是否就其行為之結果有所認識,非必以出於詐偽之行為始得構成。

⑵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將昱帝嶺餐廳廣場之鐵門上鎖,惟辯

稱:因鄧朝棟早於98年3 月底之前即打算停止營業,且陸續遣散員工,被告得知鄧朝棟之搬遷動作後,於98年

4 月2 日前往查看,發現鄧朝棟搬走被告所有高達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才找家人、親戚到場阻止,為避免鄧朝棟強將高額碗盤載走,才將停車場大門暫時拉上,並未阻止鄧朝棟繼續營業,且係擔心鄧朝棟趁夜間或假日無人看管時,偷進入將碗盤搬走,才在夜間及假日無人看管時上鎖云云。惟查:①證人鄧朝棟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將餐廳的門用大鎖鎖起來,並用車子將伊擋在大門口,裡面還有養狗,所以伊沒有辦法開門營業,同日被告還有帶黑道的人過來,要伊簽一張放棄經營權的文件,經理賴清山有因此報案,之後伊亦與被告談了4 、5 次,被告都不同意伊繼續營業。約於同年月10日由會計經理陳安平去辦理暫停營業通報,因為如不暫停營業,伊每個月要繳勞保、健保、勞退基金等,資遣12名員工只是因為要讓他們去申請失業補助,如果可以營業,他們就會回來上班。當時店內生意很好,接桌已接到9 、10月,甚至12月,伊並沒有要暫停營業的打算。98年4 月2 日時,伊有拿一些簡單要支援的東西,像是蒸籠、瓦斯、餐盤到伊經營的其他連鎖店家支援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109 頁);證人即昱帝嶺餐廳總經理賴清山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4 月1日與2 日全體員工都有到餐廳上班,4 月2 日要搬東西,因為東西是向別的餐廳借的,別人要用伊等要返還,餐廳仍然要營業,是因為被告在阻擋,被告的太太要告訴伊,他們要繼續在餐廳營業,要伊等不要搬東西,伊有聽會計說鄧朝棟想要再降租金,但被告不同意。98年

3 月31日至4 月2 日有開門也有接單,但是那3 天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㈠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劉菊珍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昱帝嶺餐廳之員工,負責洗碗工作,伊等上班打卡是到98年3 月31日,4 月1 日伊等到餐廳搬東西,是老闆要伊等搬,伊不知道為何要搬,4 月

2 日就被資遣了,伊不知道資遣之原因,伊也沒有問,會計跟伊說做到3 月31日,錢也是給到3 月31日,4 月

2 日伊還有進餐廳,當時伊可以進去,大門都是打開的,就伊所知其他員工都被資遣掉。餐廳是因為經營不下去,所以才沒有做,公司要伊等98年4 月2 號去辦離職,4 月6 號去領薪水,是主管陳安平通知伊的,伊於4月6 號中午12點多有去領薪水,是陳安平發放的,在場還有餐廳的其他同仁,當天沒有營業,因為只營業到3月30日,伊去領薪水的時候,餐廳的門及廣場的門都是打開的。伊於3 月28日的時候聽外場同事說餐廳要停止營業,3 月30日當天主管陳安平正式宣布3 月30日開始停業的消息,明天就不出卡片了,就是不打卡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6 反面至147 頁、149 頁反面至15

0 頁、152 頁反面);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許曉珊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案件審理時證述:鄧朝棟本來要繼續作,但是被告不願意降租金,所以鄧朝棟不願意再做了,被告有寫一張單子要鄧朝棟簽名,但是鄧朝棟不簽名,被告還有叫兄弟來餐廳,大門也都關起來不讓伊等出去,好像在嚇伊等,那天伊等本來沒有接客人,被告是中午11點多來,11點多之前伊等都在餐廳擺餐具,當天餐廳有食材,但是那天被告來才沒有辦法營業。之後經理有叫伊等去餐廳簽非離職的手續,要去勞保局請失業津貼,當天伊等很自由的進出,被告有派人在那邊看,陳安平有發剩餘的薪資給伊等,後來因為餐廳一直都有被告的人在看管,所以後來經理就通知其他還沒有寫離職手續單的員工去伊住處寫及領剩餘的薪資。被告帶很多人去餐廳的該日,伊等有搬餐具去老闆的其他分店,搬差不多一台車,餐廳裡面還有其他餐具,鄧朝棟要求被告降租金,但被告不願意降,是發生在搬餐具之前兩、三個月,被告說即使降價餐廳也做不起來,鄧朝棟是很想做,但是陳安平經理真的覺得作不下去,所以老闆只好停業,老闆有跟伊等開過會,因為只有星期五、六、日比較有生意,平常就還好,三十幾個員工負擔很重,這些都是在搬餐具之前就發生的事情。那段時間餐廳不太有賺,生意不會很好。因鄧朝棟不營業了,所以要把東西搬到其他分店,確定停業的日期是在搬餐具之前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156 頁反面至158 頁);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陳安平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鄧朝棟與被告有一些誤會,被告以為餐廳不要做了,實際上餐廳一直有營業到98年

3 月底4 月初,在伊於98年4 月間離開中壢之前,客人下定到8 、9 月,且都有收訂金。在伊離開之前,並沒有資遣的情況,因為還要再營業,但是3 、4 月有請員工來將餐具從中壢店搬到基隆店,此係因為要支援基隆店的外燴,最近的一次支援是在3 月,由基隆店搬來支援我們,4 月因為沒有辦法繼續做了,所以沒有支援了。98年3 月底4 月初的時候,被告到餐廳,誤會餐廳不要做了,與鄧朝棟有爭議,要鄧朝棟簽切結書,放棄餐廳內的資產,並遷出餐廳,後來因為鄧朝棟不肯,被告硬拉鄧朝棟上車,去哪裡伊不知道,到很晚才回來,鄧朝棟沒有簽切結書,後來有些兄弟來,伊猜應該是被告叫來的。翌日停車場通往龍興路的鐵門有被鎖起來,而且還有養狗。伊沒有跟員工說4 月1 日起停止打卡,也沒有說不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至221頁);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曾榮樵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擔任總務工作,98年4月2 日以後,餐廳沒有辦法營業,停車場大門已經被房東用鐵鍊鎖起來,但大門旁邊能通行人員的小門並沒有封住,但是因為載送貨物的車輛不能進入,所以沒辦法營業,另外還有用貨車擋在餐廳門口,伊不清楚餐廳是否有給付租金,也不知道不能營業及遭管制的原因是否與未給付租金有關,伊不清楚有什麼糾紛。大概4 月初的時候,還是有員工陸陸續續去上班,封門的前後都還是有去上班。進出餐廳建築物本體的門沒有被封住,但是有擺車輛在門口,但是人員可以進出。伊有陪陳明輝回到餐廳搬回一些生財器具,伊是開餐廳的大門讓陳明輝進入,但陳明輝沒有辦法開車進去,因為停車場大門被鎖住了,只能用接駁的方式來運送物品。於98年4 月

2 日伊有去餐廳幫忙老闆搬一些瓷器去基隆店支援,後來房東沒有讓鄧朝棟搬,所以就沒有搬完等語(見本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至225 頁);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陳慶儀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於98年4 月初去上班時,沒有辦法進入餐廳,停車場大門鎖起來無法進入停車場,餐廳門口有人看守,所以無法進去營業。餐廳是在停車場裡面,要進入餐廳必須先要進入停車場,停車場大門被鐵鍊鎖住,伊等到停車場門口就進不去。伊於98年4 月2 日在廚房整理一些器具,外場人員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當天有無人將碗盤搬走。98年4月1 日有想要資遣的員工就去寫單子,還蠻多的,渠等為何要資遣,伊不清楚,但是沒有在公司投保的就沒有辦理資遣,有在公司投保的就有辦理資遣,伊等原來並未打算離職,因為4 月2 日之前就已經有風聲老闆與地主發生糾紛,老闆不做了,所以他們就去辦理資遣。伊等一些人去問老闆,老闆說還是要繼續做,所以伊仍然繼續去上班。98年4 月2 日餐廳被鎖住後,伊有再去二、三次,到門口看餐廳是否還在營業後就走了,伊不確定停車場大門是否有被鎖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70頁);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許永棋在臺灣高等法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於98年3 月底請假2 、3 天,是陳慶儀通知伊說不能上班,伊於4 月2 日中午有去餐廳看,鐵門被鎖起來,伊沒有進去餐廳,因為不能進去,隔了一個月後再過去看,空空蕩蕩的,伊問老闆要不要繼續營業,老闆說現在被關起來,他也想做。陳安平於4 月2 日以後大概7 、8天,打電話跟伊說等糾紛解決後還要繼續營業,伊也曾打電話給老闆,問他何時還可以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間於98年3 月底、4 月初確有關於餐廳將停止營業之傳聞,同年4 月2 日亦有將餐廳內之餐具搬移至其他分店之事實,然被告既與鄧朝棟訂有期限至103 年5 月14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讓渡契約,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將租賃標的物及讓渡經營權之範圍交由鄧朝棟使用收益,本件姑不論身為經營者之鄧朝棟一再表示並無停業之意思,昱帝嶺餐廳員工關於停業之傳聞亦眾說紛云(例如:營業狀況不佳、與被告間存有誤會或糾紛、被告不同意鄧朝棟減租金之請求等等),在前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縱鄧朝棟有不再續營之準備,在前述契約終止前,被告仍有將租賃標的物及讓渡經營權之範圍交由鄧朝棟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②又證人許曉珊、陳慶儀、許永棋、曾榮樵、陳安平等人均證述被告確有將餐廳停車場大門上鎖之事實,且佐以證人即與昱帝嶺餐廳有營業往來之陳明輝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會場佈置及酒品買賣,於98年5 月間有去昱帝嶺餐廳,印象中是在白天去的,因為伊作會場佈置的期間有些東西暫時放在那邊,因為該餐廳沒有在營業了,所以要取回,伊是透過曾榮樵進去的,印象中廣場的大門沒有開,人可以進去,但車子沒有辦法進去,原告當天有在現場,但沒有阻止伊進去或搬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15

2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謝進富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到昱帝嶺餐廳封完餐廳大門之情形,陳安平有請伊去看有無車子擋在停車場大門,當時有一台車擋在停車場大門的裡面,就是門的旁邊停車場內。98年4 月2 日晚間9 點多,伊有去餐廳,只知道一個要搬一個不讓搬,伊到時大門還沒有上鎖,陳安平是在事隔2 、3 天後,才請伊去看一下等語(見本審卷㈠第299 頁);證人呂亦璇即莊訓雲之秘書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5 月7 日伊跟總經理去臺北跟鄧朝棟收租金時,鄧朝棟才告知餐廳被反鎖無法營業。伊於5 月7 日過後2 、3 天有實際去確認,門是鎖著沒有錯,車庫前進廣場的門是關著的,鄧朝棟還向伊反應被告有請很多流氓阻止其營業,後來因為旁邊有租給其他人,渠等有大門的鑰匙,伊等要去收租時有請該位承租人幫伊等開門,才可以進去收租,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之江總也有說門確實是鎖起來的,鄧朝棟無法營業,但是中精精密陶瓷工廠有正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並有照片4張在卷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5-16 頁),可見98年4 月

2 日後,昱帝嶺餐廳停車場鐵門除上鎖外,其內亦養狗看守,且於鐵門上懸掛「請勿進內,內有狼狗」之警告看板,以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之規模,當非屬小型餐飲店(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其正常營業所需材料當需以車輛載運,而被告之行為,不僅使昱帝嶺餐廳載運材料之車輛無法進出,甚而使欲至該餐廳消費之客人亦無法開車進入該停車場,縱鄧朝棟或餐廳部分員工仍持有餐廳大門鑰匙,亦難以正常營業,要已嚴重妨礙昱帝嶺餐廳之正常營運無疑。至證人即曾擔任昱帝嶺餐廳副總經理之劉劍輝在本院同前給付租金等案件審理時雖證述:大門白天是不能關的,因為昱帝嶺餐廳和中精精密陶瓷工廠共用大門,只有在星期假日工廠不上班的時候才會上鎖,或是晚上不營業最後由餐廳關門云云(見本院卷㈠147 頁反面),然與前揭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明顯不符,各該證人在不同之時間各自所見均係停車場鐵門遭上鎖之情形,要無可能皆係假日或夜晚所見,且證人劉劍輝同日證述:98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經被告之通知而至昱帝嶺餐廳,在3 月底4 月初的時候,聽鄰居說陸續有在搬東西,被告要伊過去是因為之前的龍興餐廳是伊與被告一起經營的,有一些財產是股東一起購買的,因為鄧朝棟在搬東西,為了伊等的權益要去看一下,伊到的時候場面一片混亂,伊表示可以搬東西,但是不能搬走伊等的東西,甚至連他們的員工都在搬碗盤,要抵昱帝嶺餐廳欠他們的錢。當時伊有向鄧朝棟表示希望他留下來,把事情談開,但在鄧朝棟在賴清山等人簇擁下急急忙忙離開。98年4 月2 日以後,伊在昱帝嶺餐廳的停車場看守了一整個月,中餐晚餐都在那邊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可見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甚至因此在停車場看守長達一個月,顯處於不能讓鄧朝棟任意進出之立場,其所為僅假日及晚間才上鎖之證述,自難遽信為真。況除鄧朝棟已明示不續經營,並出於己意拋棄占有承租標的物或讓渡設備,被告自不能擅為上鎖之舉。③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停車場大門上鎖之目的係為避免鄧朝棟將其所有之高價碗盤載離現場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鄧朝棟載離或準備載離餐廳者即係其所有之物,且依被告與鄧朝棟間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亦已約明讓渡範圍包括一切餐飲設備,則在該契約尚未終止前,鄧朝棟固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然鄧朝棟若確有將約定讓渡範圍之餐飲設備移往其他營業處所使用,亦難謂違反契約,僅在設備遭不當毀損時,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洵無足取。

⑶綜前各情觀之,被告既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復又

與鄧朝棟間另訂有系爭讓渡契約,則被告依前開二契約約定,自應有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及讓渡經營權之範圍交由鄧朝棟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惟被告竟以上述方法致鄧朝棟在租賃或讓渡存續期間,無法合目的性的使用租賃標的物或讓渡經營權之範圍,實已嚴重悖離契約精神。況被告明知原告同屬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本有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此項權利,可能因其未提供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本旨之標的物,而受有妨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鄧朝棟早於98年3 月底之前即打算停止營業,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消極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1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龍興藝術喜宴館函、資遣通報名冊所載(參本院卷㈠第139-145 頁),龍興藝術喜宴館(負責人鄧朝棟)以暫停營業為由,於98年4 月1 日資遣員工共12名,並於98年4 月6 日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固屬事實,惟填寫資遣通報名冊之98年4 月6 日係在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後,則鄧朝棟因見無法繼續營業乃辦理資遣勞工之手續,亦符情理,且停業與否與租賃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本屬二事,已詳如前述,被告執此為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將停車場鐵門上鎖、責人看守之行為,確已背於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另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鄧朝棟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

年5 月14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經終止,則原告依通常情形,在租賃期間本得向鄧朝棟請求租金,然因被告之行為,確使鄧朝棟在被告起訴請求租金之民事訴訟時,執此為由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認鄧朝棟之抗辯有理由,但該案尚未確定),原告所失利益,即係自98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因被告侵害事實之發生,而未能取得12,320,000元(計算式:20萬元×61月+20萬元×18/30 =1232萬元)。

⒊然原告與鄧朝棟間僅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並非系爭

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無依系爭讓渡契約向鄧朝棟請求讓渡金之權利,即98年4 月2 日侵害事實發生時,原告對鄧朝棟並無任何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亦侵害其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租金債權,要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0頁),然被告既因前述行為,致無法向鄧朝棟請求自98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之讓渡金,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