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慧宗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 告 黃林菊枝

黃永裕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黃永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被告黃永裕、黃惠珉、黃永錚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黃柏森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黃林菊枝、黃慧玲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錚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7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具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黃永錚應共同給付原告7,17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復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黃永錚應連帶給付原告7,17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1 項聲明,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7 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林菊枝、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等6 人係桃園縣中壢市○○段439 、440-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39 地號係合併自原439 、440 、44

1 地號)之共有人,94年間被告黃永裕代表其餘共有人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94年1 月12日、同年月31日分別達成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除系爭440-1 地號土地每坪為13,200元外,其餘每坪土地價金則為30,000元,合計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0,669,512元。又該買賣契約書所列買受人雖係訴外人蔡美雅,惟蔡美雅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應係原告。原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復於94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開立3 張支票支付部分土地價款,其金額分別為475,650 元、1,416,625 元、1,285,

870 元,上開3 張支票均係存入被告黃永裕之妻即原楓蘭之帳戶;又前開系爭土地,因其中系爭439 、440 、440 之1三筆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勳之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三家銀行先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為限制登記,及另有訴外人劉益年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永錚就系爭土地之銀行償還分配有意見,遂依代書劉穎建議將系爭439 、440 、440 之1 、4

50 、450之1 等5 筆土地上原有抵押權設定1200萬元部分以

400 萬元為土地交易價格之一部,並由原告取得上開5 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並以其妻蔡美雅為發票人,開立400 萬元之支票交劉益年收執,並與被告黃永裕協議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詎料,原告支付上開價金後,被告等人遲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95年6 月9 日發函催告被告黃永裕應於10日內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等人仍未履行,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5年10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過戶,否則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等人置若罔聞,仍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嗣因被告等人未清償銀行借款,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即華南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致使被告等人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狀態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定屬實。而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僅能透過鈞院拍賣程序另支付8,708,000 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被告竟違約不履行,爰以民法第226 條、第254 條、第

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永錚是否授權被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7

8 號判決所肯認,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再次認定被告黃永錚確實有同意被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足證被告黃永錚確實已授權被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推知,倘本人將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時,他人就本人委託特定事項部分視為本人有授權,而為有權代理,縱不足肯認為有權代理,亦屬表見代理,本人需對善意第三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黃永錚將其印鑑證明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就出賣系爭土地部分,足以堪認被告黃永錚有授權被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至於被告黃永錚既已授權被告黃永裕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黃永裕出售予何人,為被告黃永裕出售之意思決定,被告黃永錚是否知悉買方為原告,不妨礙被告黃永錚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黃永錚辯稱於公契上用印僅係同意辦理過戶之物權行為意思及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出售予原告或蔡美雅,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證3 至5 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共計3,178,14

5 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購買相鄰土地(包含被告6 人部分)依照契約本應支付賣方52,419,644元,然

438 地號土地事後並未過戶,應扣除2,016,600 元,故最終原告應支付全部土地價款為50,403,044元。而原告實際支付土地款則為50,873,155元,與原告與被告黃永裕於95年7 月24日當場結算原告已支付之金額50,849,170元,僅相差23,9

85 元,原告認差距不大遂接受被告黃永裕計算之金額,雙方於備忘錄上記載「買方已付50,849,170元」。由此觀之,原告與被告黃永裕經雙方律師在場結算之買方已付金額50,849,170元即為原告當時已支付之土地總價款,再依附表4 明細記載「黃永裕買方已支付土地款475,650 元、1,416,625元、1,258,870 元…。共計50,873,155元。」可證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確為土地價款之一部,如非土地款之一部,買方已支付之土地款僅有47,722,010元(即50,873,155元-475,6

50 元-1,416,625 元-1,258,870元),與兩造95年7月24日雙方於律師見證下結算之記載「買方已付50,849,0元」金額顯有差距,足見原告主張系爭3 紙支票確為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至被告黃永裕雖列出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係用於農地處理等,然被告黃永裕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且買受人僅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出賣人獲得買賣價金後,將買賣價金作為其他使用或處理買賣標的物,為出賣人本身自行應盡之出賣人義務及權利,豈可於收受價金後辯稱並非價金之一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非買賣價金之一部,自無理由。

⒊原告給付劉益年之400 萬元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被

告黃永錚已概括授權被告黃永裕出售系爭土地,自有同意被告黃永裕以塗銷抵押權之400 萬元抵為價金之一部。劉益年收受400 萬元之原因業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17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肯認原告所支付之40

0 萬元價金屬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確定在案。且被告黃永裕於本案審理中亦自陳該400 萬元確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⒋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由證人蔡美雅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人雖為蔡美雅,但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僅係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證人蔡美雅名下,方於契約上記載買受人為蔡美雅,然實際買受人仍為原告,且證人蔡美雅對於簽約接洽過程均不知悉,均由原告與被告黃永裕接洽,蔡美雅僅於簽約當日去蓋章用印,其餘買賣細節均不清楚知悉,足以肯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再者,台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亦載明,蔡美雅只是形式上之名義人,實際上買賣契約是存在於陳慧宗與黃永裕等六人之間,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確為原告應無疑義。

⒌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94年1 月12日、

同年月31日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黃永裕達成合意,以總價10,789,800元,由原告購買被告6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原告以買受人蔡美雅名義與代理人即被告黃永裕另於94年1 月31日簽署原證14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內容「439 地號、440地號土地每坪36,000元」與原證1 買賣契約不同,其中440-

1 地號部分改為每坪以13,200元計價,故而原證1 、2 買賣契約與原證14協議書約定土地價金即有差價,倘依94年1 月31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支付價金為10,669,512元,與原證1 、2 契約約定之價金10,789,800元即有落差。而原告於94年1 月12日支付475,650 元,同年1 月25日支付1,416,62

5 元、1, 285,870元予被告黃永裕;另支付塗銷抵押權400萬元費用(被告黃永裕同意做為土地價金之一部),被告黃永裕實已受領7,178,145 元之價金,是系爭契約自然已生效,否則原告當時何需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6 人之代理人黃永裕。又鈞院98年訴字33號判決載明:「被告黃永裕等人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致給付不能(系爭土地後遭法院拍賣),係不可歸責於原告陳慧宗之事由,陳慧宗自無需支付剩餘之價金,駁回黃永裕等人之請求」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否則被告黃永裕等人於該案中主張依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遭法院駁回之理由應為契約未生效,而非肯認契約生效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駁回被告黃永裕等人之請求。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亦已肯認「…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之四百萬元,既係其與黃林菊枝等六人間之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且該土地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返還價金。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

判例意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其取得價金為公同共有,易言之,繼承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及將遺產換價所得之價金,各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受領價金,非基於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取得遺產換價之價金。本案被告黃永裕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由被告黃永裕先行受領土地之價金,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係於鈞院拍賣系爭土地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支付7,178,145 元,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所得之土地價金,在被告未分割遺產前,原告支付之價金為被告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被告應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受領價金,自然亦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無從個別受領及返還,是對外則由被告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內部如何分配,為被告之內部事務。

二、被告黃永裕抗辯:㈠92年間被告黃永裕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言明

由被告黃永裕負責聯繫所有土地共有持分地主整合賣地,由原告出資付款購入農地及農地證明申請。被告黃永裕歷經年餘時間與諸多地主商談賣地事宜,經洽談、搬遷、拆除、栽種樹苗、整地勘驗、申請農地證明審核等程序和諸多金錢支出,聯絡所有地主至原告指定代書劉穎事務所完成交付過戶文件及買賣價金,原告同意被告黃永裕提出買賣過程中之花費申請實支實付,經原告審核同意撥款(蔡美雅開立系爭3紙支票,金額分別為475,650 元、1,416,625 元、1,285,87

0 元),此為處理處理系爭土地辦理簽約賣出與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之必要開銷。

㈡系爭441 地號土地因持分地主邱姓宗親要辦理三代繼承會拖

延土地過戶之登記,原告表示待邱姓繼承人(為數超過百人)辦好繼承買賣過戶後始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因邱家辦理繼承耗費時日,期間被告黃永錚出爾反爾,原先交付之印鑑證明過期,嗣被告黃永錚親自至劉穎代書事務所於買賣同意書上蓋章並交付新的印鑑證明,並要求先刪除其於華南銀行保證人之責任始願配合賣地,因銀行不同意,被告黃永錚乃反悔不同意出售土地,導致被告等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後來聽從原告及劉穎指示,用銀行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為保證原告權益不受損先以400 萬元購入劉益年之土地抵押權,並從原告應付之土地總價款中扣除,待拍賣完成取得系爭土地後再付餘款,經原告、被告黃永裕、雙方律師、劉穎代書共五人簽署二份備忘錄在案。詎原告拍賣購入系爭土地後,辯稱備忘錄中所載應付賣方之552萬餘元係佣金,因賣方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故不履行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永錚抗辯:㈠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方均為「蔡美雅」用印,且交付被告黃永裕之價金支票(即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亦均為蔡美雅,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形式上明確記載「黃永裕與『蔡美雅』交易過程時間表」下方並註明『買方:蔡美雅』,尤以蔡美雅於鈞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990號案件,係主張其於94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黃金招等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以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向黃金招請求無法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部分價款、及溢價部分之返還,另蔡美雅亦曾於狀告劉穎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於告訴意旨載明其於94年1 月12日向黃永裕等人購買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準此可知,蔡美雅於94年

1 月11日與黃金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又於94年1 月12日、同年月31日與被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者時間相距甚近,而蔡美雅既為與黃金招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蔡美雅曾經以買受人身分對劉穎提出刑事告訴,應可知蔡美雅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誤。原告既非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支付價金,竟自居為買方主張權利,顯無理由。又依證人蔡美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係蔡美雅本人用印、款項亦是由其支出,參以蔡美雅亦以其名義向黃金招等人購買土地,足見蔡美雅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蔡美雅稱系爭契約「應該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係其意見之詞,且其陳述與上開事實不符,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仍應由鈞院依客觀事證認定之。原告提起本訴,顯非適格當事人。

㈡退步以言,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此為假設語氣)

,則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既約明:「…需待全部共有人均簽定時,對乙方(即買方蔡美雅)始生效力」,顯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賣方並無被告黃永錚之簽名或用印,而被告黃永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未授權其他人用印,迄未「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則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仍未生效,契約既未生效,縱認原告為買方(此為假設),亦不得將尚未生效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解約。又縱認被告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賣方之一(此為假設),因契約尚未生效,自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毫無理由。㈢再退步以言,若鈞院認原告得提起本訴,且契約業已生效(

此為假設語氣),然被告黃永錚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賣方之一),亦未授權被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黃永錚不生效力。被告黃永錚並未授權被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永裕為無權代理,對被告黃永錚不生效力。又證人劉穎於本院95年訴字第902 號案件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黃永錚並未授權被告黃永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永裕係於93年間告知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文魁,並提供買賣契約書,希被告黃永錚配合辦理過戶,因此被告黃永錚於93年9 月13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劉穎,嗣劉穎以該印鑑證明過期為由,要被告黃永錚另申請新印鑑證明,因此被告黃永錚始終不知被告黃永裕另擅以代理人自居與蔡美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永錚充其量僅曾同意附條件辦理過戶手續,並無授權被告黃永裕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永錚並不知悉被告黃永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美雅,亦未曾授權被告黃永裕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黃永錚雖有到劉穎之代書事務所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公契上蓋章,然劉穎未曾提示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黃永錚過目,故被告黃永錚於斯時仍認知系爭土地係要出售予曾文魁,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要出售予蔡美雅,此部分業經劉穎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證述明確,故由被告黃永裕與證人劉穎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永錚並未授權被告黃永裕出售系爭土地予蔡美雅。又被告黃永錚雖同意於公契上用印(按係將印章交予代書蓋用),但此僅同意配合辦理過戶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無承認買賣債權契約之效果。被告黃永錚僅於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之條件下同意辦理過戶之用印,並未授權被告黃永裕以代理人名義訂約,然嗣後被告黃永裕等人並未依約清償銀行借款,故被告黃永錚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印鑑證明取回。被告黃永裕與蔡美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黃永錚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即被告黃永裕以被告黃永錚名義與蔡美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對告黃永錚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黃永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從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黃永錚,原告對被告黃永錚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㈣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之原告為「黃林菊枝、黃永裕、

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等五人、被告為陳慧宗;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之上訴人為陳慧宗、被上訴人為劉益年,顯見被告黃永錚均非上開兩案件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並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而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錚有同意被告黃永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黃永裕從未告知被告黃永錚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美雅,而被告黃永裕曾於93年間提出其個人與曾文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黃永錚,並告知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文魁,用以清償父親積欠銀行之債務,被告黃永錚因此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將印鑑證明提供予代書劉穎辦理,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有被告黃永裕一人,本無任何授權代理之問題,故被告黃永錚僅同意配合辦理過戶土地予曾文魁,並未授予被告黃永裕出售系爭土地,更從未授權被告黃永裕出售系爭土地予蔡美雅。被告黃永錚於臺中高分院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均是指被告黃永裕於93年間向被告黃永錚提及其個人與曾文魁間之買賣,故被告黃永錚並不知悉被告黃永裕於93年間與曾文魁簽訂買賣契約後,復於94年1 月間與蔡美雅簽訂買賣契約之事,更無授權被告黃永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黃永裕無權代理被告黃永錚擅自與蔡美雅所簽立,對被告黃永錚不生效力。

㈤原告交付被告黃永裕之系爭3 紙支票款項共3,178,145 元並

非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被告黃永裕、原告及證人劉穎之證述,可知該3,178,145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訂金金額並不相同,另被告黃永裕是在94年1 月18日簽收原告所開立1,416,625 元之支票,在同年1 月28日簽收到原告開立1,285,870 元之支票,系爭3 紙支票被告黃永裕之簽收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之時間及訂金之約定均不符合,自難認定該3,178,145 元為系爭土地之訂金。且被告黃永裕於另案提出中壢五權段農地分配款之總金額亦為3,178,145元,而原告亦明確陳述原證17即原告手寫之土地款明細關於黃永裕個人部分是「傭金」,而該3,178,145 元即列載於黃永裕個人部分之下,足見該3,178,145 元絕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既於該土地款明細中列「黃永裕共有部分」與「黃永裕個人」,又將該3,178,145 元明確記載係給黃永裕個人,且註明為「分配款」,顯然該3,178,145 元係原告與被告黃永裕個人間因其他用途衍生之款項,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自非買賣契約之一部。

㈥原告以400 萬元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

,縱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為假設語氣),亦屬被告黃永裕個人行為,並不在被告黃永錚授權範圍之內,對被告黃永錚自不生效力。依據原告手寫之土地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受讓抵押權而支出400 萬元作為已付價金之記載,而以原告對於每筆土地已付價款均詳細記載之情形,若該400 萬元確為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豈有可能不將之記載於內之理?足見該400 萬元確實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又依證人劉穎之證述可知,原告係為承受劉益年之抵押權,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執行系爭土地,因而由被告黃永裕聯絡劉益年,由原告向劉益年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此部分已屬契約失效後之行為,足見原告支付該400 萬元與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亦非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支付之方式,且雙方亦無將此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合意,顯非買賣價金之一部。

㈦原告以400 萬元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縱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此為假設語氣),亦屬被告黃永裕個人行為,並不在被告黃永錚授權範圍之列,對被告黃永錚自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載明由原告以400 萬元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見此並非買賣契約價金支付之方式。依94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買方應於94年2 月28日以前「代償」490 萬元予賣方之債權銀行(彰化銀行2,700,000元、第一銀行2,200,000元),尾款38,901,000元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又依證人劉穎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案件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本應依前揭契約第3 條付款條件履行代償銀行490 萬元中之42

0 萬元債務,且劉穎業於94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6日分別代收面額200 萬元、220 萬元之支票擬為代償,惟因被告黃永錚有意見而作罷。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即主張「黃永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條件是將出售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如條件不成就,則意思表示自然不生效力」等語。職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此條件不成就而失效,則賣方理應請求劉穎返還上開420 萬元之兩紙保管支票,始為合理。詎其明知被告黃永錚已有反對表示,竟仍自行另給付400 萬元予劉益年,並受讓抵押權登記,微論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黃永裕同意以該400 萬元抵為價金之一部,亦係被告黃永裕個人之行為,此部分顯屬未經授權而變更原約第3 條之付款條件,更係原約已失效後所為之給付行為,自難令既不知情亦未授權或同意之被告黃永錚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㈧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78,1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之依據,係因被告等人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價金返還。是以,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等人」,而非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亦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等人並非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與繼承關係無涉,更無公同共有關係而有連帶責任之適用。易言之,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而細究系爭買賣契約均未明示約定由被告等人就契約之債務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無連帶債務明文之規定,則原告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所據。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之事實,僅可說明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據此認定就債權契約關係亦負有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林菊枝、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6 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所有,由被告6 人共同繼承,並由被告6人共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黃永裕代表除被告黃永錚以外之其餘被告,分別於94年

1 月12日、同年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除系爭440-1 地號土地每坪為13,200元外,其餘土地每坪價金為30,000元,合計系爭土地價金共10,669,512元,原告則以其妻蔡美雅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㈢原告於94年1 月12日、同年月25日分別開立系爭3 紙支票支

付部分土地價款,金額分別為475,650 元、1,416,625 元、1,285,870 元,共計3,178,145 元,上開3 紙支票均存入被告黃永裕之妻原楓蘭帳戶。

㈣系爭土地其中439 、440 、440 之1 三筆土地上原有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劉益年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嗣原告交付400 萬元予抵押權人劉益年,向其購買抵押權。

㈤被告遲未履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5年6 月9 日、

同年10月11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黃永裕履約,被告等人仍未履行,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因被告黃永裕等人未清償被繼承人黃金勳積欠銀行之借款,

導致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原告僅得另行透過本院拍賣程序,以8,708,000 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永裕代理其餘被告與伊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伊以配偶蔡美雅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等人未清償銀行借款致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7,178,145 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被告黃永錚是否有授權被告黃永裕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給付劉益年之400 萬元及系爭3 紙支票票款共計3,178,145 元,是否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㈣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系爭買賣契約上雖均記載「買受人:蔡美雅」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惟查,證人蔡美雅到庭證述:「(問:本件系爭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31日兩份買賣契約,到底是存在你與被告之間,或存在你先生陳慧宗與被告之間?《提示上開兩份契約書》)章是我蓋的,這四筆土地是我先生陳慧宗跟被告黃永裕之間簽的,因為用我的名字,我才去蓋章的,土地是我先生要買的,因為我先生是要把土地買給我,錢是我出的,因為我們夫妻兩個人的錢是我管的,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本件系爭契約應該是存在我先生陳慧宗與被告之間。」、「(問: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是否都你先生與被告黃永裕接洽?)在簽約之前都是我先生與黃永裕接洽,所有買賣相關事宜都是由我先生與黃永裕接洽,我只有在簽約當天去蓋章而已。」、「(問:本件買賣契約由你先生陳慧宗以買受人的地位來主張權利,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證人劉穎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證述:「(問:請說明你與兩造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提示土地異動資料、買賣契約書、98訴33號卷一第60頁至114 頁等資料》)最原始是陳慧宗來找我,陳慧宗說他要買那塊土地,我跟他講說那塊土地問題很多,建議他不要買,隔了一段時間,我問陳慧宗是否有買那塊土地,陳慧宗說還沒,陳慧宗說他還要跟黃永裕談,…本件買賣是陳慧宗自己去找黃永裕,陳慧宗給黃永裕一個價錢,讓黃永裕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參以另案即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亦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雖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妻蔡美雅(即形式上名義人),實際上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黃林菊枝等六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綜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雖為蔡美雅,惟蔡美雅僅為形式上名義人,實際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原告。

㈡被告黃永錚是否有授權被告黃永裕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⒈被告黃永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黃永錚是否知道系

爭四筆土地之買賣?)他知道我要賣這四筆土地,他有口頭授權我賣這四筆土地,我也有通知他拿印鑑證明去代書那邊,而且拿了兩次。」、「(問:系爭兩份契約後面簽名欄你寫你是代理人,有無被授權?)…黃永錚部分,我在要賣43

9 、440 、440 之1 這幾筆土地之前,我有在桃園春日路家樂福樓上跟他講說我要賣這三筆土地,黃永錚有口頭同意,我請他寄印鑑證明到劉穎代書那邊去,他後來也有拿印鑑證明兩次去代書那邊,他有同意才會授權,441 那筆土地他也是有同意我賣。」(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2 頁背面);於本院95年訴字第90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02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是否包括原告《即本案被告黃永錚》?有無告知原告《即黃永錚》?)有包括原告(即黃永錚),我也有告訴他。但是我忘記在何時告知原告(即黃永錚),告知地點前幾次以電話聯絡,最後一次是在桃園市○○路家樂福的美食街告訴原告(即黃永錚)。原告(即黃永錚)後來有同意,他有寄印鑑證明給我,我交給代書劉穎去辦理。」、「(問:上開印鑑證明是寄給你或是代書?)是寄給我。」(見本院

95 年 訴字第902 號卷一第126 頁);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證述:「(問:關於系爭四筆土地,於買賣時,你是否代理你的父親黃金勳其他繼承人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打契約?)是的。」(見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卷第90頁背面)。

⒉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被告黃永錚是不

是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賣《提示被證七93年9 月13日、被證八94年5 月20日兩份印鑑證明,及被證九劉穎簽收金額共420萬元之兩張支票》?)他知道,黃永錚親自到我的事務所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少有三趟以上,第一份93年9 月13日印鑑證明是黃永裕拿來的,第二份94年5 月20日印鑑證明,是後面要過戶給陳慧宗太太的時候,黃永錚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永錚拿章給我蓋的,他知道整個買賣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於本院95年訴字902 號案件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即本案被告黃永錚》有無授權黃永裕出售相關土地?)上開買賣契約是私契,是由黃永裕先拿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來代表簽約,並表示原告《即黃永錚》本人會來蓋章。原告《即黃永錚》本人是沒有在上開

2 件買賣契約書的私契上簽名蓋章,但是在後來移轉土地所有權的公契上,原告《即黃永錚》本人有到我事務所親字蓋章。」(見本院95年訴字第902 號卷一第130 頁);於本院98年訴字第33號案件中證述:「(問:證人前稱認識黃永錚,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系爭土地的買賣?)我記得簽約時,黃永錚的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有給我。」(見本院98年訴字第33號卷二第28頁);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

8 號案件中證述:「(問:黃永錚是否有簽土地移轉契約書?)他親自拿印鑑來蓋。」、「(問:表示他瞭解要出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明蔡美雅為登記名義人?)他知道要出賣,但是不知道要登記給誰。」、「(問:那如何證明有得到黃永錚之授權?)因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拜託我處理這個案子的,上訴人說那些人《即黃永裕等其他繼承人全部》都有授權黃永裕,所以才簽訂系爭契約。」(見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卷第202 頁、第202 、

203 頁背面)。⒊再參以被告黃永錚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案件證

述:「(問:當時你所謂的同意有無授權給黃永裕去出賣土地?)當時同意的時候,有提供印鑑證明給代書,不同意之後,印鑑證明就拿回來。」、「(問: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的意思?)是的,賣出系爭土地後來清償債務…」;「(問:〈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四筆土地賣給蔡美雅,上面的附表有你的印鑑章,為何如此?土地移轉契約書還有代理人,代理人係黃永裕,有無意見?)這部分是請劉穎代書辦理的,因為土地後來沒有拍賣成功,所以印鑑章已經拿回。」、「(問:其上代理人『黃永錚』的印鑑章和你的印鑑章是否相同?〈提示上開資料〉)是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1頁)。依上開被告黃永裕、證人劉穎及被告黃永錚於另案之證述,被告黃永裕確實有得到被告黃永錚之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事實。

⒋依證人劉穎之證述,被告黃永錚既然親自拿印鑑證明至劉穎

代書事務所,並於同意劉穎於買賣公契上蓋用其印鑑章,以被告黃永錚為擔任醫生之高知識份子,豈會不在公契上看清或向代書詢問買方為何人及價金多少等重要事項之理。且被告黃永錚於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證述表示,因買賣價金均是清償其他繼承人背負之債務,而僅留下其一人承擔債務,其認為不公平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

178 號卷第199 至201 頁),可知被告黃永錚僅爭執買賣價金應如何運用,並未否認其不知買受人為原告。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重視者應為買賣價金高低,至於何人係應買者應非重視之點,故被告黃永錚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⒌被告黃永錚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

未於契約上親自簽章,該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永裕係經被告黃永錚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永裕以被告黃永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於契約上,自對被告黃永錚發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至被告黃永錚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條件,即出售所得價金若用於清償銀行貸款,伊始同意辦理過戶之用印云云,然該附條件事項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註明,自不得對抗原告,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綜上,堪認被告黃永錚確有授權被告黃永裕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給付劉益年之400 萬元及系爭3 紙支票票款共計3,178,

145 元,是否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⒈查被告黃永裕自陳:「…另外400 萬元確實是價金,沒有意

見。」、「(問:付給劉益年的這400 萬,算不算是價金的一部分?)當時劉穎有跟我講說,如果塗銷以後,系爭土地能完成過戶,原告要從他的買賣價金裡面扣掉這400 萬,所以應該是價金的一部分,我當時就知道這400 萬是價金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254 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7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笫6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0頁),亦均已認定劉益年所收受之400 萬元係屬系爭土地賣價金之一部分之事實。至於被告黃永錚雖辯稱:伊並不知悉原告有給付劉益年400 萬元,且伊亦未授權被告黃永裕同意該款項抵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該400 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部之效力應不及於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永裕確實有得到被告黃永錚之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業如上述,則被告黃永錚前開所辯僅屬於被告黃永裕等繼承人有無將上開事實告知被告黃永錚,而被告黃永錚如何向其他出賣人請求處理買賣價金之內部事宜,尚不得據以否認原告已支付

400 萬元價金之事實。況縱被告黃永錚所辯其未授權被告黃永裕同意該400 萬元款項抵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即曾就代理權加以限制)乙節為真正,原告亦無由得知該代理權之限制,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黃永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黃永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綜上,原告主張其所給付劉益年之400 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應堪憑採。

⒉次查,被告黃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自認:「…317 萬8415元我

有領到,但是是用在土地上,這些錢是總價款裡面的錢,算是全部土地價金之一部,花在所有全部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認被告黃永裕自認之事實為真。嗣被告黃永裕雖撤銷上開自認,翻稱該3,178,415 元是用來申請農用證明之開銷,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然被告黃永裕就上開3,178,145 元為其與原告另外約定用以支付農用證明之款項,不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永裕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尚難徒憑被告黃永裕片面之詞驟認被告黃永裕就原告曾交付系爭3 紙支票票款共3,178,145 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被告黃永裕撤銷上開自認,難謂被告黃永裕已合法撤銷上開自認。再者,原告係於94年1 月12日、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2 份買賣契約之當日及其中間期日即同年月25日分別開立系爭3 張支票支付部分系爭土地價款,其金額分別為47 5,650元、1,416,625元、1,285, 870元,系爭3 張支票均係存入被告黃永裕之妻即原楓蘭之帳戶,由以上系爭3 紙支票之簽發日期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2 份買賣契約之當日及其中間期日等情以觀,實與一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會支付部分買賣契約之價金之經驗常情相符合。況且兩造於95年7 月24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之備忘錄記載:「買方已付50,849,17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亦即兩造已確認原告共支付之包含本件系爭買賣在內之總價款共有50,849,1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支付上開買賣總價款之明細表即附表4 (見本院卷二第72頁)以觀,系爭3 紙支票共3,178,

145 元之金額已經包含在原告已支付買賣總價款之內,況且如果3,178,145 元並非系爭買賣價款之一部,則兩造於95年

7 月24日在備忘錄上所確認原告已付款之買賣總價款即應非50,849,170元。至於被告抗辯:依原告手寫之原證17土地款明細記載「黃永裕各人部份:5,976,371 」,而該3,178,14

5 元即列載於被告黃永裕個人部分,且是被告黃永裕之傭金並非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原告陳稱該土地款明細約於95年5 月初左右手寫製作,是於95年7 月24日兩造簽訂上開備忘錄之前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 ,足見,該土地款明細僅係原告於簽定備忘錄協調會之前供個人參考之準備資料,並未經兩造於備忘錄上簽名確定,況且兩造簽訂之備忘錄上並未載明系爭3,178,145 元係被告黃永裕個人之傭金,反倒是確認系爭3,178,145 元是原告所支付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更遑論被告黃永裕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則買受人即原告豈會支付出賣人即被告黃永裕傭金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系爭3紙支票票款共3,178,145 元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屬可採。

㈣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

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以配偶蔡美雅為名義人)與被告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手續,原告遂於系爭土地另遭被告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時,以其配偶蔡美雅之名義支付8,70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付拍得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及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42至45頁,本院98年訴字第33號卷第56、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即被告方面已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⒉據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永錚親自到伊事務所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至少有三趟以上,第一份93年9 月13日印鑑證明是黃永裕拿給伊,第二份94年5 月20日印鑑證明,是要過戶給陳慧宗太太時,黃永錚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永錚拿章給伊蓋的,黃永錚知道整個買賣過程,因當時系爭土地被三家銀行假扣押查封,伊當時已跟銀行協商要用420 萬清償欠三家銀行之債權,以便系爭土地能撤銷假扣押查封,但其中一家銀行黃永錚是連帶保證人,而黃永錚之薪水遭扣押,黃永錚表示其連帶保證責任要解除,始願意准伊辦理過戶,所以伊不敢將陳慧宗所付上開420 萬元之支票拿去清償銀行債權,以便讓三家銀行塗銷假扣押撤銷查封,讓系爭土地能過戶,因黃永錚之反對整個案子當時就擱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此與其於本院98年訴字第33號案件中證稱:本件簽約時,黃永錚的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有給伊,但因為土地有假扣押,沒辦法過戶,但伊已經去辦理報稅,當時有和三家銀行談過,可以清償420 萬元(華南銀行166 萬、第一銀行114 萬、彰化銀行140 萬)塗銷假扣押,但其中第一銀行部分黃永錚是保證人,黃永錚要求第一銀行刪除保證人責任,因為黃永錚被扣薪,結果銀行不同意,後來黃永錚說如果保證責任不刪除,就不同意以上開方式塗銷假扣押,之後黃永錚的印鑑證明就過期了,在過期之前,伊有告知被告可以上開方式清償並塗銷假扣押,被告也已將錢匯到伊的帳戶,是因為黃永錚不同意,伊不敢去還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之490 萬元,就是伊上開所提及償還三家銀行之債務;伊和銀行交涉花很長時間,這幾家銀行確認後,黃永錚就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33號卷二第28、29頁、第30頁背面),以及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三家銀行的假扣押,查封在那裡,已經協調到要返還420 萬,所以伊等(指伊和陳慧宗)拿200 萬支票給銀行看,銀行簽到總行核准後,再拿220 萬要返還,當時跟黃永錚通電話,他要求刪除華銀、彰銀不足清償債務部分,銀行不同意,黃永錚也不同意,因此案子就擱下來,420 萬也沒有返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卷第202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原告配偶蔡美雅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94年3 月21日及94年5 月16日之200 萬、220萬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37 、138 頁)。基此,依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土地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肇因於為解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使不能給付之狀態除去,且原告並已提出土地價金,然出賣人之一黃永錚卻又要求除去對銀行之保證責任,經為銀行所不同意,導致證人劉穎未能即時辦畢所有權登記,而使被告黃永錚提供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逾期失效,終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合法有據,是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0 年4月28日(詳下第八點所述)已生解除之效力。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0 年4 月28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7,178,145元予原告。

七、再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給付具有對價關係,故在多數當事人之雙務契約,其給付是否可分,不能僅就一方之給付而為觀察,應就雙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為整體觀察,若契約雙方當事人中一方之給付在性質上有不可分之情形,則雙方之給付均應認為係不可分,蓋一方之給付係屬不可分之雙務契約,為不可分給付之當事人在對價關係之交易上所欲換取者係他方全部之給付,而非各別之部分給付,如此解釋,始能維持雙方對待給付關係上之平等地位,否則,在應為可分給付之一方多數當事人中之一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他方即陷於較為不利之地位,將使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產生不均衡之情形,應非允洽。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本應為之移轉及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係不可分,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給付應認為亦係不可分,則原告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被告反返還之價金及利息給付,亦係不可分之給付,此不可分給付,依民法第292 條之規定係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返還原告已付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7,178,145 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 月15日(黃永裕、黃惠珉、黃永錚部分)、100 年4 月16日(黃柏森部分)、100年4 月28日(黃林菊枝、黃慧玲部分於100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00 年4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7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與被告黃永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