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黃永州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黃詠銓
黃石章黃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原以楊春玉、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以上4 人為黃貴火之繼承人)、黃詠銓、黃石章為被告,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楊春玉、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民國
100 年9 月15日具狀追加前開分割協議之當事人黃來成為被告,並於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及以被告楊春玉並未繼承黃貴火所遺留之本件協議分割之土地為由,於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被告楊春玉,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楊春玉(已撤回)、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黃詠銓、黃石章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
36、37等7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嗣經測量後,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應辦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13-1、14-1、36-1等10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其登記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㈠乙部分面積158.44平方公尺歸原告;甲部分面積26
7 平方公尺、甲1 部分面積12.56 平方公尺,合計279.5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詠銓;丙部分面積459.0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石章;丁部分面積304.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權利範圍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㈡13-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石章0.94平方公尺,被告黃來成17.92 平方公尺,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1233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15.41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㈢14-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詠銓0.03平方公尺,原告0.67平方公尺,被告黃石章0.68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㈣36-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0.185 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0.185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前開更正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黃來成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13-1、14-1、36-1地號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已於88年5 月27日達成分割協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惟被告於分割協議後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又坐落同段13-1、14-1、36-1地號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抵稅而多出共有人中華民國,故仍暫時維持共有關係外,並不妨礙他筆土地契約之履行。並為聲明: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應辦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13-1、14-1、36-1等10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其登記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㈠乙部分面積158.44平方公尺歸原告;甲部分面積26
7 平方公尺、甲1 部分面積12.56 平方公尺,合計279.5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詠銓;丙部分面積459.0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石章;丁部分面積304.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㈡13-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石章0.94平方公尺,被告黃來成17.92 平方公尺,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1233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15.41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㈢14-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詠銓0.03平方公尺,原告0.67平方公尺,被告黃石章0.68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㈣36-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0.185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0.185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答辯稱:
1.被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從未聽聞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貴火有提及任何之分割協議;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88年5 月27日協議分割方案圖上並無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表示,亦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貴火之簽名,是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以附圖三之測量圖而認兩造已存有分割協議,並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6、3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惟前開2 筆土地部分坐落於桃園縣政府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應受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 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顯屬不公。
2.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據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回函其上所載部分地號面積及圖籍資料與現行登記資料不符,於地政實務上並無法據此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共有人全體實無法依約履行,而達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形式上屬無法履行之協議,難謂係兩造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
3.原告請求將系爭13-1、14-1及36-1地號土地分割為甲2 、乙
1 、丙1 、丁、庚、己等部分,並分別由兩造取得。然因系爭13-1、14-1、36-1地號土地除業經都市○○○○道路用地,且實際上亦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審酌其使用目的,自無法予以分割,因此就系爭13-1、14-1、36-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實無法依約履行,而達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形式上屬無法履行之協議,難謂係兩造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
4.原告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13-1、14-1、36-1地號土地由被告3 人與被告黃詠銓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維持共有關係,已與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協議圖不符,故難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其所主張之分割協議進行分割。
5.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詠銓、黃石章表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圖係經兄弟同意後抽籤所分配,故渠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黃來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13-1、14-1、36-1地號等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及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之被繼承人黃貴火所共有,並於88年5 月27日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 號之分割方案圖1 紙為證(見本院第23頁),並為被告黃詠銓、黃石章所自認;且證人李德慶於100 年6 月13日證稱:「(問: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等7 筆土地分割情形證人知否?)答:知道。」、「(問:證人為何知道?)答:因為那時候分割是他們共同同意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後,依實際現況做適當的分割,因分割後每個人都同意該分割的情形,因為土地的位置不同,雖然公告現值一樣,但是靠近溪邊的土地會分的多一點,因為市值比較低,靠近外面的三角地帶價值比較高。」、「(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該分割圖是否為證人所製作?)答:是。」、「(問:當時共有人之一黃貴火是否在場?)答:有。」、「(問: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時,黃貴火是否在場?)答:是,原來抽籤在場人除了權利人外,當時黃貴火還在,所以還有被告黃詠銓的母親黃劉桂英在場監看當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第54頁),另被告黃來成於100 年6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
18、35、36、37等土地係伊等兄弟在祖先牌位前抽籤,伊當時抽到分得原證3 號分割圖上標示編號3 號位置之土地;且抽籤時5 個兄弟均在場,黃貴火亦同意抽籤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否認前揭土地有經過協議分割云云,無足採信。
四、按「查上訴人縱使拒絕行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固得請求其履行,但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配共有物之判決。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該案所示內容,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點交於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1、14-1、36-1地號土地因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將前開3 筆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致前開3 筆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黃來成、黃詠銓、黃石章及中華民國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及聲明觀之,原告主張請求將丁部分面積304.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關係;13-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石章0.94平方公尺,被告黃來成17.9 2平方公尺,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1233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15.41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14-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詠銓0.03平方公尺,原告0.67平方公尺,被告黃石章0.68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36-1地號土地依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0.185 平方公尺,訴外人中華民國0.185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顯與如附圖三所示協議分割方案之內容不同,而非依該協議分割內容請求履行,反而係依據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關係請求本院另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為如其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