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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鄧朝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陳泓年律師何豐行律師被 告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四0七號請求租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訓雲共同出租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152 、152-1 、152-2 、152-5 、152-7、152-9 、152-11、152-45、15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原告經營昱帝嶺餐廳,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15日至103 年

5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被告600,

000 元、莊訓雲200,000 元),又97年初,原告因經營困難與被告洽商,兩造合意自96年12月15日起租金減少為每月450,000 元(另有莊訓雲200,000 元),豈料98年4 月初,被告無預警更換餐廳外停車廣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門鎖,並以貨車阻擋,僅將新門鎖鑰匙備份交給共用拉門之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並另以貨車阻擋餐廳大門,導致原告及員工無法進入繼續營業,98年4 月2 日被告又帶領大批人馬驅逐原告、阻止原告營業,被告無故封阻使原告無法營業,而原告每月營業淨利為1,000,000 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24月淨利24,00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因經營不善、業績不佳,故於98年年初即已計畫於98年3 月底停業,並開始資遣員工、搬遷設備,於98年4月2 日原告進行搬遷時,適被告發現其竟打算將被告所擁有價值2,000,000 元之瓷器搬走,因而加以阻止,且被告擔心事後原告再來偷搬,因此才在餐廳大門廣場鐵門上鎖,未料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其營業,此部分之糾葛目前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案件判決,另案重要爭點與本案有關等語。經查,被告確已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

104 頁以下);又被告是否阻擋原告於上開房地營業,為另案審酌之內容,亦係本件重要爭點,兩造亦均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