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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謝添旺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呂承哲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呂財寶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0 年6 月2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間於99年6 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03、1004、1005、1007、1008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及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號碼為594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0 年9 月14日當庭以書狀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

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變更,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於97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筦市遭被告呂承哲

、訴外人許傳富、賴建宏、沈先生、范先生、上海沈先生、朱先生等人共同設局詐賭,共積欠渠等賭債新臺幣(下同)6,314 萬元,並簽發10張本票交予渠等收執。旋伊與被告呂承哲返回臺灣,討論如何清償賭債之事,被告呂承哲竟佯稱會代為清償伊所積欠之賭債,並要求伊先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即許傳富之妹許寶貝借款195 萬元(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扣除利息5 萬元,實際借得195 萬元),伊取得借款後即交予被告呂承哲轉交賴建宏,以清償積欠之賭債,同時再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呂承哲作為代為清償賭債之擔保。嗣後被告呂承哲稱其已代為清償賭債2,206 萬元,並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

223 萬2,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並以伊積欠其之代償債務抵償價金,伊不疑有他,旋即於98年2 月26日與被告呂承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6 月25日、99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呂承哲所有。上開約定之買賣價金中,除2,206 萬元係以清償賭債扣抵外,另被告呂承哲伊尚欠上海沈先生600 萬元,亦於尾款中扣抵,因此,共計有2,806 萬元係被告呂承哲所稱幫原告代償之賭債。惟99年6 月間伊自友人即訴外人楊麗美處聽聞被告呂承哲竟願以650 萬元,此與所代償之金額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渠,伊甚覺訝異,方知被告呂承哲所稱代為清償賭債之事,並非事實,而知受騙。

㈡伊知遭詐騙以後,乃於99年6 月23日委託「何家美術社」製

作內載「本房地產,現為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語之帆布割字布條,於同年月25日懸掛在系爭房地2 樓外牆上。嗣被告呂財寶於同年月25日前來看屋,曾目睹伊懸掛之上開布條,伊且曾與被告呂財寶交談,告知已對被告呂承哲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一事,希望被告呂財寶切勿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呂承哲以詐欺侵權行為之方法向伊取得,被告呂承哲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損害債權人即伊之權利,仍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呂承哲達成以總價1,

010 萬元之賤價買受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同年7 月14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綜上,被告呂承哲向伊稱已代為清償賭債一事,並非事實,

否則豈會以如此賤價轉售系爭房地?其詐騙伊出售系爭房地,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係被告呂承哲以詐欺方法向伊購得,竟仍以1,010 萬元之低價向被告呂承哲買受,亦屬共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

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呂財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承哲部分:原告與他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筦市賭博

時其並未在場,係經原告事後告知始知上情。且係原告主動要求其幫忙處理賭債之事,並告以名下系爭房地價值3 、4,

000 萬元,其始允諾代為處理賭債,嗣後其亦取回原告所開本票8 張交還予原告。詎料系爭房地價值根本未如原告所言,其委託仲介出賣,遲遲無人應買,經仲介告知,系爭房地坐落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有部分為道路用地,其方以1,010 萬元出售予被告呂財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呂財寶部分:其係經仲介即訴外人林清良告知始知有系

爭房地出售,於買賣磋商過程,被告呂承哲亦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9年6 月28日簽約看屋時,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帆布割字布條懸掛於系爭房地上,其對原告與被告呂承哲間之糾紛亦毫不知情,足證其係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另原告自陳最遲於99年6 月間即知被告呂承哲有詐欺情事,但並未立刻向被告呂承哲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係待其對原告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後,原告才於100 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呂承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欲藉此脫免自系爭房地遷讓之責任。是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前對被告呂承哲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其係於99年8 月25日購買系爭房地,斯時原告對被告呂承哲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6日以總價3,223 萬2,

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呂承哲,嗣後被告呂承哲再於99年

6 月28日以總價1,01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呂財寶,並於99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伊在大陸地區負欠6,314 萬元之賭債,並委請被告呂承哲代為處理清償賭債事宜等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伊與被告呂承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鄉○○段1003、10

04、1005、1007、100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第59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1、14-16 、20-25 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受被告呂承哲詐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呂承哲,被告呂承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被告呂承哲之債權人,伊嗣於99年6 月間將受騙之事告以被告呂財寶,被告呂財寶明知此情卻仍於99年6 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呂承哲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伊之債權,且為被告2 人於行為時所明知,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呂承哲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呂承哲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呂承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乙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與被告呂承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本約簽訂時(即第

1 次付款),應付金額為零元、第2 次付款200 萬元(由被告呂承哲將該款代原告清償第一胎貸款)、第3 次付款2,20

6 萬元(該款係雙方債務金額之扣抵清償)、第4 次付款81

7 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證人即承辦原告與被告呂承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薛理證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總價3,223 萬2,500 元,其中第2 次、第3 次付款時雙方約定以原告積欠被告呂承哲之債務扣抵。第2 次付款的20

0 萬元係被告呂承哲在事務所當場交付予抵押權人的家人許傳富,該抵押權人係女的,嗣後也是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第3 次付款2,206 萬元係以債務扣抵的方式,之前原告有開票給被告呂承哲,被告呂承哲有當場將票還給原告。另外第4 次付款,其中71萬4,159 元係用來繳納契稅和土地增值稅,本來係原告要負擔的,但由被告呂承哲代墊,並從總價中扣除;其餘的700 多萬元中,有600 萬元係原告當初欠某位沈先生的債務,雙方都同意以該債務扣抵買賣價金,後來債權人沈先生有來,原告同意被告呂承哲已經代為清償60

0 萬元債務,沈先生也將1 張600 萬元的票還給原告。另外

100 萬元係由被告呂承哲付現金90萬元及開1 張面額10萬元的客票交予原告收執。剩餘價金45萬8,341 元,其中原告代墊地號1008號之土地增值稅20萬9,010 元及被告呂承哲現金支付24萬9,331 元,雙方也同意由被告呂承哲應支付的24萬多元中扣抵買方代墊的20萬餘元。原則上在我的確認下,被告呂承哲已經依上開說明付清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互核均與原告所不爭執真正、經原告簽名蓋指印之被告呂承哲付款予原告之交款備忘錄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2、95頁),應認屬實,則原告與被告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經被告呂承哲以現金、債務扣抵或代墊費用等方式,清償完畢,要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上述2,206 萬元、沈先生之600 萬元之債務清償,未據被告呂承哲實際清償,被告呂承哲佯稱已代為清償,並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扣抵,自屬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伊因而對被告呂承哲有2,806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68、82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共自被告呂承哲處取回8 張本票金額4,71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既已自被告呂承哲處取回本票8 張,其總金額顯逾被告呂承哲以代償賭債而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扣抵之2,206 萬元甚多,被告呂承哲辯稱其確有依約代為清償原告之賭債,洵非無據,再參之證人薛理政之上開證詞,於簽約當日抵押權人許寶貝之家人許傳富有到場,並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沈先生亦有到場,沈先生並將1 張600 萬元的票交予原告,亦同意被告呂承哲已代為清償等語,應可認定前述買賣價金中之600 萬元亦以原告所負之債務扣抵之。原告空言主張上揭2,806 萬元經被告呂承哲扣抵之買賣價金,未據被告呂承哲依約實際清償賭債,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再主張:被告呂承哲與伊非親非故,不可能於代為清償2,806 萬元後,卻向楊麗美表示願以6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亦不可能僅以1,0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呂財寶等語。雖證人楊麗美證稱:我與原告認識5 年,跟被告呂承哲認識7 、8 年了,都是朋友關係,我知道被告呂承哲係因為詐賭的事情,原告已經報案,所以想在上法庭前趕快處理掉,這是許傳富告訴我的,被告呂承哲並沒有當面跟我提起此事。原本我想要以500 萬元買系爭房地,但被告呂承哲後來改口稱要650 萬元,我覺得太貴所以就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是被告呂承哲應確實曾向證人楊麗美表示願以6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惟證人楊麗美為原告與被告呂承哲之共同友人,若被告呂承哲係佯稱已代為清償賭債,而欲出售系爭房地以圖利,衡情應會找與原告不相干之人,以免遭受懷疑,何以被告呂承哲卻找證人楊麗美磋商買賣事宜?加之被告呂承哲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稱:「(問:對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楊麗美,被告有何意見?)答:楊麗美與原告應該之前有同居關係,請予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固然未經證實,然姑且不論原告與證人楊麗美是否曾有同居關係,惟在被告呂承哲之認知中渠等之關係匪淺,卻仍向證人楊麗美表示願以6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如被告呂承哲確有欺罔原告之情事,此節自屬有違常情。再者,雖嗣後被告呂承哲轉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其代償之金額顯有差距,但可否以此間接事實推論被告呂承哲並無代為清償賭債之事,尚非無疑,蓋認賠出售房地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資金急迫需求者有之;於購入時誤判該房地市價而高買者有之;因情勢變更致市場價格產生波動者,亦有之,其間原因多端,本院自無從僅憑此一事實即認定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屬實,遑論被告呂承哲確實有將原告所開立10張本票中之8張交還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上開所稱,自無可採。

5.原告又稱:被告呂承哲代為取回8 張本票,可能係基於以下原因:①被告呂承哲與其他賴建宏等人共同在大陸詐賭原告,所以可以不用清償賭債,就取回本票,嗣出售系爭房地後朋分贓款。②被告呂承哲實際上以不及650 萬元之價格即取回本票,卻佯稱已代為清償2,206 萬元之賭債。③被告呂承哲自稱代原告清償600 萬元賭債予上海沈先生,卻未取回上海沈先生之本票,則被告呂承哲縱使取回本票,並不能證明其無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原告上開所稱各情均係推測而來,純為原告主觀上的懷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證人薛理政已證稱在事務所時沈先生有到場,並將1 張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等語,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與原告上開所稱亦不相符,是原告上開所稱,仍無可採。

6.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承哲並無代為清償賭債及有何詐欺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呂承哲有一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

1.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姑先不論原告對被告呂承哲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間之上述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原告上述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仍須以被告呂財寶於上述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前提,此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稱伊於99年6 月23日委託何家美術社製作帆布割字布條記載:「本房地產,現為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語,於99年6 月25日懸掛於系爭房地2 樓,並提出收據及相片影本各1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呂財寶另提出99年6 月28日系爭房地之相片2 張,其中並未有懸掛任何帆布割字布條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復於10

0 年9 月2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稱當時伊所懸掛之帆布割字布條於99年6 月25日已遭人割斷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呂財寶是否於99年6 月25日見到上開布條,即非無疑,原告上開舉證,應認尚有不足。

3.原告另稱於99年6 月25日亦有告知被告呂財寶伊已對被告呂承哲提出詐欺告訴一事,被告呂財寶自應知悉伊係受被告呂承哲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證人薛理治於另案證稱(即99年度訴字第1615號遷讓房屋事件):我帶被告呂財寶去看房子時,原告在場,原告當時有說跟被告呂承哲之間有糾紛,但並未提到糾紛之具體內容,我也沒有注意到系爭房地上有沒有懸掛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呂財寶雖稱其係於99年6 月28日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1頁),與原告所稱之99年6 月25日有所齟齬,惟縱使原告所稱為真,依據證人薛理治之另案證稱,被告呂財寶縱使知道原告與被告呂承哲之間有糾紛,亦無從知悉糾紛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房地產權之糾紛多樣,原告既未言明,被告呂財寶又何以知悉?且被告呂承哲亦有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被告呂財寶自可合理相信被告呂承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採。

4.被告呂財寶既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呂承哲間糾紛之具體內容,自為善意之受益人。且原告對被告呂承哲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已如上述,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伊係受被告呂承哲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對被告呂承哲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呂財寶明知此事仍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損害於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財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

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