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謝添旺被 上訴人 呂承哲
呂財寶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8,3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