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綉從人 樓被 告 呂俊良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廠房分布在桃園縣境內12處,民國99年間敬鵬公司將12個不同地址之廠房建物、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設備及全部貨物向原告等

9 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129,767,968 元,因保險金額甚鉅,上開11家保險公司除依承保比例以共同保險之方式為,尚要求被保險人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負10﹪之自負額,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辦簽發如原證二之保險單,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民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合先敘明。

㈡、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000 號,與被告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鴻育公司)僅一牆之隔,99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外租水平電鍍廠,致保險標的物機器設備濕製程(含預付設備)、機器設備(含預付設備)、營業生財(含電器設備)、貨物發生毀損。本件事故起火點既為被告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鴻育公司平素即應對公司內部之電氣線路有注意及維修之義務,足見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延燒被保險人之廠房及設備等,難謂無過失,自應對敬鵬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委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迨公證報告出爐,內載敬鵬公司索賠金額40,841,627元,而經公證公司清點損失理算金額為33,971,756元,再扣除10﹪自負額3,397,176 元後,得出總賠償金額為30,574,580元,再依11家共保保險人之承保比例分攤賠償金額。又公證報告做成後,共保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敬鵬公司皆接受該公證報告,敬鵬公司並書立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且共保保險人亦依承保比例將賠償金給付給被保險人敬鵬公司,總計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敬鵬公司之賠償金各如附表所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當然取得,原告公司業依承保比例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敬鵬公司,自得代位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再者,被告賴綉從為被告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呂俊良則為實際負責人,無論係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賴綉從抑或實際主其事之負責人呂俊良,皆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從而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具有火場鑑定經驗之證人詹如惠於審理中即已出庭證稱失火原因可能是電源線裂化造成短路,並稱不太可能是老鼠咬的,檢察官採納呂俊良及李存孝二人臆測之詞而為不起訴處分,要非可採。又依證人詹如惠證詞可知電源線裂化發生短路的地方不止一處,在架高木地板下方有多條交集電源線在未經PVC 管包覆之情形下,因電源線裂化短路而引發火災。且依一般經驗而言電源線長期設置在架高之木地板下方,亦會因潮濕等因素而裂化(塑化),而潮濕亦是導電因子之一,設置在架高木地板下方之多條電源線年久失修,被告難辭疏失之責,且被告呂俊良是已查覺架高木地板設置不當,其作為卻僅止於放老鼠藥,而不採取積極之檢視維修之作為,此種苟安容任之心態,難謂無過失。是本件失火原因除電源線設置不當外,亦有管理欠缺之因素。且過失行為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今無論是名義負責人賴綉從抑或實際負責人呂俊良對公司業務之執行皆有疏失,而為造成失火之原因,既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從而渠等二人對敬鵬公司須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要無疑義,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乃源自學說,民法中並未有此規定,依照司法院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74年2 月27日(74)廳民一字第一二四號函之意旨,是縱認被告賴綉從與被告呂俊良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原告亦得起訴請求渠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此外,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無論就面積抑或使用電力而言,皆符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廠房須定期安檢及使用防火建材,依證人柯聰明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定期安檢,且廠房內之辦公室亦未使用防火建材,足見被告公司之管理及設置有違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上開法律是屬民法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若要免除賠償責任,依法即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誠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火災係因老鼠啃蝕電線所致,然卷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有「...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 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有熔斷、接線端子熔凝之情形,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等語,在在說明失火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而所稱電氣因素是指過電壓、過電流,並不包含老鼠啃咬。又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載有「... 現場電源之絕緣被覆已於火災中嚴重燒失,無法判斷是否遭外力或老鼠啃咬...」等語;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 老鼠啃咬電線絕緣被覆,通常會在絕緣被覆上留下齒痕,

可依此做為研判依據,然絕緣被覆在火災後若完全燒失,即無法辨別... 」等語,是無論是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抑或內政部消防署之回覆皆不能證明電源線有遭老鼠啃咬之情形,被告若執意主張電源線有遭老鼠啃咬?則其須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能以「不排除」之字句以代證明。況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員詹如惠亦證稱:「(本件有無可能是老鼠咬造成電線短路?)據公司人員稱因為該處電源線是配置在OA下方的地板,故無法從事後情形判定當初是否為裸露狀態,但我個人覺得應該不太可能是老鼠咬的,本件是在各線路交集的地方燒起來的,很多電源線都有短路的情形... 」等語,益徵被告關於老鼠啃咬之說不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失火地點辦公室木地板下方之電源線有用PVC 管包覆,且失火是因電源線遭老鼠啃咬所致云云。惟苟如被告所陳,則老鼠須先啃咬PVC 管後,再進一步咬破電源線,方有可能造成短路失火,又縱確如此,老鼠咬破PVC 管及電源線而造成「一處短路失火」,已屬難以想像,對照卷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編號104 照片,可知電源線燒熔、滴垂之情形有7 條電源線,且依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照片編號5 ,更可知電源線燒熔、滴垂之情形有九條電源線,實明電源線短路之處不只一端,足見老鼠啃咬說不可採,否則豈非群鼠在同一時間合力啃咬電源線?

㈧、至被告另據公證報告主張敬鵬公司並未使用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耐燃建材,且敬鵬公司並未定期實施消防演練等導致損害之擴大,此部分敬鵬公司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民法上過失相抵有其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引用過失相抵首須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或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另一行止之介入(註:包含作為、不作為),而使損害擴大,被告公司廠房辦公室南側於99年

7 月23日日凌晨3 時許失火,即在短時間內因廠房內之辦公室無防火建材而迅速延燒至敬鵬公司廠房,敬鵬公司就事故之發生及擴大皆無原因力,要無過失相抵可言。

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綉從及被告鴻育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具有過失而未成立刑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並不成立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茲說明如后:

1、被告賴綉從從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公共危險案件進行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被告賴綉從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具有任何過失,理由乃:

⑴、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在行政

人員辨公室南側處,經勘查起火處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微小火海源(菸蒂)引火之跡證,及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所稱案發當時無外人入侵等情,認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及外人侵入引火等可能性。另因起火處地板設有多條電源配線及插座,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熔斷之情形,接線端子熔凝,設計室南側處配電箱嚴重燒損、掉落,鈑金原料區南側處有4 個配電箱,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電源線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限,及呂俊良所稱辦公室區設有4 台冷氣、1 台飲水機、l 台影印機、l 台小冰箱及20台電腦等語,研判是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另可能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很多,故無法單從電源線短路一事判斷是否為人為疏失所致,此亦經證人即製作此鑑定書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員詹如惠證述在卷。

⑵、本件火災起火處確實有架高的木地板,木地板下方一定會有

線路,由於插座的電源線一定是經過木地板下方,在木地板下方裸露的電源線如果被老鼠咬的話,即有可能造成短路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電力技術顧問公司技術員李存孝證述明確,故呂俊良辯稱火災可能係電線遭老鼠啃咬以致短路所造成等語非無可能。

⑶、是以,本件火災雖可能係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但並無法排除

電源線短路係因電線遭意外老鼠啃咬所致之可能,故實難認定本件電源線短路確實係因被告賴綉從疏未維修保養所致,自不能因此對被告賴綉從、呂俊良課以失火之責。

2、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然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公共危險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認定被告鴻育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賴綉從、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呂俊良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且被告鴻育公司均定期委由桃園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電氣安全檢測,足見被告公司已盡電氣安全之注意義務。既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鴻育公司並未具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被保險人敬鵬公司雖有因保險人即原告等9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但敬鵬公司對被告並未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自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人代位求償請求權,準此,原告等9 人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再者,依據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回函說明二所示,據以研判為火災原因之電線證物,經該署另以儀器鑑定後研判為熱熔痕,又所謂「熱熔痕」乃係火災發生後電線經火燃燒後之殘留痕跡,並非電線電力超載因熱而熔化所造成,「熱熔痕」係火災發生後之「結果現象」,而並非起火之「原因」,又內政部消防署就本院函詢之電線短路之可能原因,並不排除遭老鼠啃咬之可能性存在,因本案電線絕緣披覆在火災後已完全燒失,故不能僅就現場電線並無老鼠留下之齒痕而認定本案並非遭老鼠啃咬而造成之火災成因。

㈢、此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業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存在。依據證人柯聰明於鈞院100 年10月14日庭期證述,系爭電源線有以PVC 管包覆電線,且有定期維修之事實存在,雖消防局回函亦稱「本案電源線之四周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無法研判火災前是否有PVC 管包覆」等語,然證人柯聰明既已就電線源確有PVC 管包覆證述明確,被告等顯然已盡注意之義務。另依該局回函亦可知,火災發生現場之電器設備負載並無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情形,故可排除被告大量用電而超過負載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發生,又火災發生時為凌晨3 時

13 分 ,當時鴻育公司行政人員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即下班,距離火災時間已達10小時之久,且依據證人曾道仁之證述「火災時現場電力正常(作業區仍在工作,辦公室沒有燈光)」、「下班之後,辦公室之電器均關閉,但是總開關沒關」、「辦公室內設有電腦,平時使用OA之插座」等語,可知火災發生時電量使用係屬離峰時間,被告鴻育公司內部並無瞬間電量使用增加致電源線瞬間負載過重之可能,故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應可排除用電過載及漏電之情形。至桃園縣消防局回函雖表示「現場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已於火災中嚴重燒失,無法判斷是否遭外力或老鼠啃咬」,但該局業已表明現場電力並無負載超過之情形,且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僅存在唯一之可能性為電源線遭老鼠啃咬破壞絕緣被覆所致,此乃為「事變因素」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被告確實有將電線以PVC 管包覆以避免遭老鼠啃咬電源線,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育公司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000 號廠房與訴外人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僅相隔一牆,99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被告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發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前開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嗣因敬鵬公司向原告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等就敬鵬公司因前開火災所致機器設備濕製程(含預付設備)、機器設備(含預付設備)、營業生財(含電器設備)、貨物之毀損,分別給付敬鵬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影本、敬鵬公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現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4至167 頁)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本件火災發生處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房屋乃訴外人林慶龍、林陳遷、游寶桂共有,分別出租予敬鵬公司及被告鴻育公司使用之事實,業經林慶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供陳無訛,該局有談話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亦堪信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致延燒敬鵬公司廠房使敬鵬公司受有損害,由於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鴻育公司之電氣因素所致,被告鴻育公司就其廠房之電器電線等物品又有維護、保養義務,竟未予注意,未定期安檢及使用防火建材致發生本件火災,且對於廠房設備之管理有欠缺,自應就敬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分別為被告鴻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自有過失,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因素所致?茲判斷如下:

1、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鴻育公司對該原因有無過失?被告鴻育公司就系爭廠房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鴻育公司之電氣因素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0000000000號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資料之記載,99年7 月23日3 時13分於被告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發生之火災,起火原因記載為「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顯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電氣因素較具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是以引發本件火災之具體原因為何,尚難僅憑前開資料為斷。

⑵、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勘查現場,發現敬鵬

公司與被告鴻育公司廠方相鄰處燒損情形,以靠近被告鴻育公司一側燒損情形嚴重,顯示火流係由被告鴻育公司向敬鵬公司沿燒(見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研判起火戶為被告鴻育公司。至於起火處之判斷,該鑑定報告則以被告鴻育公司人員曾道仁於調查時之陳述及被告鴻育公司廠房受燒嚴重與否研判起火處應在於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至於前開處所之起火原因,該局鑑定結果認為:⑴勘驗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性物質,又依據呂俊良關於:「廠內無自然性危險物品」之談話,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⑵依據呂俊良所稱:「本人不知火災發生時有無外人入侵,僅有四名員工在工廠上班」、「沒有與外人結怨」,再依據曾道仁所稱:「當時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2 位外勞,沒有外人侵入情形」,且經詢問最初到場之搶救之人員亦均稱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⑶依據呂俊良所稱:「工廠內禁菸,有吸菸習慣員工於休息時間至廠外吸菸」;依據曾道仁所稱:「辦公室的人員是在7 月23日21時下班,21時以後就沒有人進辦公室」,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99年3 月23日3 時13分,距離辦公室員工下班時間長達6 小時,勘驗現場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最後,作成下列綜合分析與研判:⑴起火處在被告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辦公室。⑵起火處之辦公室南側有3 部電腦。⑶辦公室南側地板有多條電源配線及插座,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熔斷情形,接線端子熔凝。⑷設計室南側設有一個配電箱,配電箱嚴重燒損、掉落。⑸鈑金原料區南側處設有四個配電箱,檢視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⑹檢視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限。⑺曾道仁陳稱:「火災時現場之電力正常」(作業區仍在工作,辦公室沒有燈光)」、「下班之後,辦公室之電器均關閉,但是總開關沒關」、「辦公室內設有電腦,平時使用OA之壁插座」。⑻呂俊良陳稱:「辦公室放置辦公桌椅、四台冷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小冰箱、鈑金加工分件分解圖及約20台電腦,供平日早班員工使用,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⑼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本院調得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關於本件火災之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案卷一第93至95頁),是以,桃園縣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研判之火災起火處雖肯定為被告鴻育公司南側辦公室,然關於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研判,該局鑑定報告僅可判斷為「可能性較大」然卻未能判斷是否確定為電氣因素引火,以及火災原因確為某具體電氣因素引火所致,應堪認定。

⑶、再者,本院將前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送請內政部消

防署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可否判斷與電氣因素有否關聯?若是,與何電氣因素有關聯?可否排除因老鼠啃蝕電線外層絕緣批覆以致電線短路,進而失火之可能?等等問題鑑定,該署函覆稱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接鑑定報告關於起火戶、起火處之鑑定尚無不妥,然該局據以研判為起火原因之電線證物,係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熔痕」,該署另以儀器鑑定後研判則為「熱熔痕」(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而短路熔痕與熱熔痕之區別,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之說明則謂:「室內配線一般使用銅質導線,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現場的高溫如高於1083℃時足以融化銅導體,可形成受熱燒熔的痕跡,稱為『熱熔痕』。至於此熱熔痕是否係導線超載過熱所致,無法研判」、「短路熔痕係電線發生短路事故時,在短路點可產生達幾千度之電弧溫度使銅導體熔化,惟在多數情況下,電弧形成是短暫與局部化,僅能造成短路點導體局部性的熔化,且因室內環境溫度仍低,所以銅的冷卻固化過程極為快速,因此形成緊密且有光澤的固化組織,外觀上呈圓球或半球形等特徵。熱熔痕則為火災現場溫度高於銅的熔點,造成銅導體熔化時,因室內環境溫度已高電線導體受熱影響範圍大、時間長,所以導體受熱熔化的範圍大,且冷卻固化過程較慢,外觀常呈現粗糙表面、滴垂或不規則形狀等特徵。短路熔痕可能因再受到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01 年9 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第33頁),從而,桃園縣消防局關於火災原因判斷為電氣因素較有可能之依據,主要雖係依火災現場電線之「短路熔痕」,然該鑑定報告所謂電線之短路熔痕是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以科學儀器檢視,應係「熱熔痕」,該熱熔痕僅可證明係導線受燒熔化之結果,然無法判斷係導線超載所致。

⑷、又依據消防署前開回函,電源線過負載會造成絕緣被覆因過

熱而熔化、碳化致生短路引起火災,至於是否用電過量發生過負載,尚須調查線路所裝接的總負載(設備)是否超過該導線的安培容量(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惟經本院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結果,該局表示,以現場電氣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狀態下,現場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亦有該局101 年9 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頁),顯見本件非因電源線過載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應堪認定。

⑸、本件火災既非起火現場電力過負載而短路所致,桃園消防局

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其餘諸項綜合分析與研判因素均係現場配置及設備使用之客觀陳述,並未能據以說明起火原因為何,縱算有該等受燒情形或設備配置,現場電器設備配置並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既如前述,即難以被告鴻育公司起火現場有該等電器設備配置,認其為起火原因。況且,依據曾道仁所言,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燈光,又依呂俊良所稱,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等語,起火現場之電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相較於平常上班時,應係低度使用之狀態,更難認現場電器設備有何過負載之情形。從而,本件尚難以逕前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火。

⑹、再者,因本件火災現場已不存在,故無法判斷是否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相關問題。至於一般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破損引起短路之可能原因包括電氣要因(過電壓、過電流)、機械要因(擠壓、彎曲、拉伸、擺動)、熱要因(因低溫、高溫等使物理特性劣化)、化學要因(因油、藥品引起物理或化學特性劣化)、紫外線照射或鹽分附著引起物理性劣化、老鼠或白蟻等侵害、微生物造成之劣化、內部進水、施工不良等因素,亦經前開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鑑定報告亦未載明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為電氣因素之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如何之原因所造成之短路引發本件火災,實難單憑該報告於結論之推斷,逕認火災原因乃電氣因素,進而亦難以之判斷火災原因係被告等之何項過失所致。

⑺、此外,證人詹如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火災之起因縱係

電氣因素引起,仍難因此判定係被告公司疏於維護所致(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是原告據前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於被告鴻育公司廠房,故被告等就起火之被告鴻育公司廠房之維護有過失,難認有據。至證人即負責被告鴻育公司配線及配電之意馥工程行負責人柯聰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係因為電腦增加,超過安培數以致發生火災,然其所言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前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已說明,以現場電氣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狀態下,現場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見本院卷三第32頁),顯見證人柯聰明說言僅得認係其個人在其專業方面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⑻、綜上,本件確非因電源線過載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據

以為認定本件失火責任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並不足以佐證本件有何具體之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就何現場設施之維護有所疏失,應認原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對該原因有無過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2、況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鴻育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因自身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鴻育公司未就相關電力設施定維護期檢、未使用防火器材而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顯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賴綉從、呂俊良為自然人,分別為鴻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雖非不適格之被告,然原告仍應就渠等因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對原告復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固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然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賴綉從、呂俊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致生系爭火災並因而使系爭火災由被告鴻育公司廠房延燒至敬鵬公司廠房而致敬鵬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賴綉從、呂俊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為舉證,並應證明該違反法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苟能證明確有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且此項法律規定之違反與損害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則推定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就被告鴻育公司廠房之電路設施未定期檢修,亦未使用防火建材,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然而:

⑴、證人柯聰明雖陳稱,伊未與被告鴻育公司定有定期檢查電路

設施之合約,僅遇有狀況時才會至現場檢修等語,然其亦稱自己具有甲級及乙級電匠資格,約10年前幫被告鴻育公司處理配線配電事宜10年間曾多次到被告鴻育公司處理跳電或插座缺電情形,因木質地板之下已預留維修孔,故翻開蓋子即可看見維修孔附近管線進行檢修,因起火處係使用低電壓,故未規定需定期檢修等語。然其亦稱:「(你如何配置?)現場有高架地板,我把電線走在高架地板之下,再將電線用PVC管套著,一般標準作業都是以PVC管處理,且將來要換線、拉線會較方便處理。(電線是否完全會被PVC管包覆?)地板上來要到地面插座的地方會有約30公分的部分裸露沒有被PVC管包覆,是為了方便轉彎,這是標準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鴻育公司在電線及電力之配置上,確已交由專業之從業人員辦理。縱或其非以未定期進行檢修,然被告鴻育公司並非電業法第75條之1 所稱「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故非該條所定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對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具體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未定期檢修鴻育公司電線及電路配置設施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究有何相關,原告既未說明被告未定期檢修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又未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等未定期檢修設備之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其未定期檢修維護電線之事實,推定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符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之要件,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廠房尚須使用防火建材等語,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與是否使用防火建材無關,僅若使用防火建材可減少損害,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案卷三第50頁),而內政部消防署查詢之回函亦認為火災現場若有使用防火建材應可減緩火災之燃燒速率,然與火災之發生與否無絕對之關聯(見本院卷三第51頁),顯見被告是否使用防火建材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難以其未使用防火建材,逕予推論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⑶、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定期間修被告鴻育公司電路設施、未使

用防火建材,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因系爭火災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察案件卷確認無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敬鵬公司權利之情形,且原告所指被告違反法律之行為縱令屬實,亦難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賴綉從、呂俊良有過失。又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對敬鵬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如前述,被告鴻育公司自亦無庸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敬鵬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火災理賠敬鵬公司後,就該部分敬鵬公司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