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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張志賢呂瑞貞律師被 告 姚逢時

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楊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對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對被告姚逢晟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起訴列被告為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劉邦柱、劉

邦全、劉邦源、劉邦來、劉邦光、楊足等9 人,嗣於訴訴中追加訴外人姚文瑞(已歿)之繼承人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第81頁反面),並以書狀撤回對劉邦柱、劉邦全、劉邦源、劉邦來、劉邦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原告之追加乃因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亦為姚文瑞之繼承人,其等與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就繼承姚文瑞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888 之3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公同共有,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劉邦柱、劉邦全、劉邦源、劉邦來、劉邦光於收受原告之撤回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追加及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

應將888 之3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⒉被告楊足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841 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0

0 00 地號土地(下稱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備位聲明則為:⒈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88 之3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對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⒉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92 之3 、892 之

4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嗣於訴訟中先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將888 之3 、889 之1 、

900 之1 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888 之3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889 之1 地號土地持分767 分之729 、900 之1 地號土地持分886 之865 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⒉被告姚逢晟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8 地號土地)持分70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⒊被告楊足應於原告給付16萬5,841 元之同時,將其所有892 之3地號土地持分212 分之197 、892 之4 地號土地持分503 分之469 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備位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對被告楊足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見本院卷第26 8至269 頁)。復再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就被繼承人姚文瑞所有888 之3 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⒉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將889 之1 、

900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妥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C 、F 所示新地號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⒊被告姚逢晟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8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E 所示新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⒋被告楊足應於原告給付16萬5,841 元之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其所有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

A 、B 所示新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被告雖反對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惟核原告所為變更僅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內容即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方式變更,仍屬基於原告依其與姚文瑞、被告楊足於民國67年1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姚逢晟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8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E 所示新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之起訴部分,被告姚逢晟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315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亦先為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姚文瑞、被告楊足簽訂買賣契約,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桃園縣大園鄉就892 之3 、892 之4 、889 之1 、888 之3 、888、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等語,被告雖未否認前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原告已實際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然均否認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原告現今之占有權源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實際使用土地並無確認利益;被告楊足另辯稱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得以之為確認之標的云云,惟被告均未承認原告得繼續占有土地,自難認兩造就原告有無占有權源乙節係無爭議,而有無占有權源乃法律關係存否問題,並非實際占有狀態之確認,是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於67年1 月14日與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

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之繼承人姚文瑞就888 之3、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888 、889 、9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姚文瑞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19萬2,500 元予姚文瑞,姚文瑞並已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且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經原告催告後,姚文瑞仍遲不配合,嗣姚文瑞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尚未就繼承姚文瑞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履行姚文瑞應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原告於67年1 月14日亦與被告楊足就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892 、892 之1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2,000 元,被告楊足業已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並領取部分買賣價金,然就尾款16萬5,841 元部分,被告楊足經原告通知後仍遲不配合,被告楊足應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又依姚文瑞及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之

土地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而76年6 月6 日製作之實測圖1份(下稱系爭實測圖)所示面積與原告製作「大園鄉購買游泳池用地地價尾款發放名冊」之「面積」欄位所示相符,故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依該面積套繪所製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較依系爭實測圖之土地長寬比例套繪所製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惟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於79年間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割,故而除888 之3 地號土地外,分割後之892 之3 、892 之4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均較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面積為大,而土地分割尚需所有權人聲請,是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除應將888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外,並應就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後,將新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楊足則應就892 之3 、892 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後,將新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⒊另被告所有土地係屬農地,於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89年1 月

26日修正前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強制規定,而原告與姚文瑞、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為債權契約,尚不能認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復且原告與姚文瑞、被告楊足於買賣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顯見契約雙方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姚文瑞及被告楊足應按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故而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仍為有效。又被告所有土地雖於76年12月30日因大園都市計劃案而變更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惟土地地目現仍登記為「田」,且依內政部70年3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0409 號函釋:「目前地政機關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如下:一、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被告所有土地既符合上述第1 項情形,原告於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刪除前,尚無法向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刪除後始無法律上之障礙,是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另被告楊足固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施作排水溝及農水路,而另案向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下稱另案回復原狀事件),然排水溝及農水路之施作義務係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與被告楊足應負移轉所有權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故而被告楊足不得藉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依與姚文瑞、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即原告因買賣關係而生占有權利存在,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得為確認標的,而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土地與買賣契約約定實測面積相符,原告爰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所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D 、F 部分土地,以及對被告姚逢晟所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與被告楊足所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

、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就被繼承人姚文瑞所有888 之3 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⑵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將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妥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C 、F 所示新地號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⑶被告姚逢晟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8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E 所示新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⑷被告楊足應於原告給付16萬5,84

1 元之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號,將其所有892 之3、89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分割為新地號後,再將A 、B 所示新地號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⑶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

B 部分,對被告楊足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部分:

⒈原告與姚文瑞雖於67年1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且附圖方案

一所示編號C 、D 、E 、F 部分土地面積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惟迄至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34年,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買賣契約第4 條固約定:

「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登記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惟被告所有土地早於76年12月30日已因大園都市計劃案而變更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是自該時起原告即得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4年,亦業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內政部70年3 月20日(70)內地字第10409 號函第1點 明文表示:「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劃之田、旱地目土地」,而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所有土地已於上開都市計劃中改編定為「體育場用地」,與原告主張之內政部函文內容不同,故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刪除後開始起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足部分:

⒈被告楊足雖於67年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附圖方案一所示

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符合買賣契約內容,惟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僅限出賣予自耕農,故而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可據此無效契約請求被告楊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買賣契約係屬有效,被告楊足所有土地於76年12月30日已經大園都市計劃案變更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且屬公共設施用地,早已非屬「田」之性質,自無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以自耕農為限之限制,土地登記謄本應更正編定地目為「道」或「雜」,現仍登記為「田」僅因被告楊足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所致,此觀被告楊足所有土地於79年2 月13日逕為分割,而分割後面積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面積限制,亦可知被告楊足所有土地於79年間已非農地,否則應無法分割,故原告於斯時已得依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請求被告楊足移轉,原告得請求移轉過戶登記之起算日期應係自76年12月30日或79年2 月1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

100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⒉退萬步言,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

本買賣土地乙方(即被告楊足)之賸餘地低漥排水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泄,該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原告未履行此特約條款已屬違約,經被告楊足數次催請原告辦理,惟原告拒不理會,被告楊足業於100 年7 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

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此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肯認,故原告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楊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亦不得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楊足所有土地為有權占有。又即認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楊足解除,被告楊足亦因原告並未施作排水溝及農水路,導致所有土地因缺乏灌溉水源而乾枯無法繼續從事農作,原告有違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被告楊足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原告於80年前後已興建游泳池完畢,原告使用被告楊足所有土地短則20餘年,長則將近35年,而數10年來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楊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足以引起義務人即被告之正當信任,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7年1 月14日與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

月秀、姚茜耶、姚立耶、姚蓉耶之被繼承人姚文瑞、訴外人劉家福就分割前888 、889 、9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為分割後889 之1 地號土地一部分)、D (為分割後888 之3 地號土地)、E (為分割後888 地號土地一部分)、F (為分割後900 之1 地號土地一部分)部分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19萬2,500 元,原告已交付19萬2,500 元之買賣價款予姚文瑞,姚文瑞已將前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上開888 之3 、889 之1 地號、900 之1 地號土地於59年7 月2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姚文瑞所有;888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姚逢晟所有。

㈡原告於67年1 月14日與被告楊足就分割前892 、892 之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為分割後892 之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B (為分割後892 之4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部分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40萬2,000 元,被告楊足並已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交付買賣價款

36 萬 元予被告楊足,惟被告楊足就買賣價金尾款及地上物補償金共16萬5,841 元則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受領。上開土地於59年7 月2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楊足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67年1 月14日與姚文瑞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C 、D 、E 、F 部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同日與被告楊足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姚文瑞及被告楊足業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除尾款16萬5,841 元尚未給付予被告楊足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依買賣契約將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即888 之3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及請求被告將上開編號A 、B 、C 、F 部分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備位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就上開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等語。被告固就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占有、買賣價金受領數額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移轉土地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以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與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倘有效,是否已經被告楊足解除?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倘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割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⒋倘被告楊足不得解除契約,其得否以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楊足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權利濫用?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惟業經被告楊足解除: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與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第4 條明載:「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登記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而原告雖無自耕能力,惟已與被告楊足明確約定待私有農地得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私有農地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者之限制刪除時,即應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非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範之契約無效情形,應屬明確,是被告楊足辯稱其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⑵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買賣土地乙方(即被告)之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泄,該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為原告與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而查:

①被告曾多次去函原告要求儘速施作排水溝及農水路,原告先後以76年12月3 日76大鄉(民教)字第16375 號函覆略稱:

「本所同意依照原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負責建造排水溝供台端農田排水之用,及在游泳池北畔修築農路乙條,以供通行本項工程並於游泳池竣工前興建完成。」、76年12月18日大鄉(民教)字第16835 號函覆略稱:「為配合台端等明(77)年春耕之需要,本所同意於游泳池施工前先行將排水設施興建完竣,以利台端農耕排水之需。」、77年1 月14日77大鄉(民教)字第17216 號函覆略稱:「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乙方之賸餘低窪排水由甲方負責建造。本所為協助業主解決農田排水,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77)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本所仍依照前函所述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被告楊足並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文到10內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履行,且原告迄今並未為被告楊足施作排水溝及農水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楊足提起另案回復原狀事件中所自承且不爭執,有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其所負施作排水溝及農水路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業經被告楊足定期催告而未履行,被告楊足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楊足辯稱其業以

101 年7 月11日桃園府前郵局第961 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屬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乃附隨義務,被告

楊足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按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楊足既於買賣契約第9 條第

2 項特別約定,被告楊足之賸餘地低漥排水應由原告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泄,則原告對被告楊足所負施作義務已成為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楊足自得以原告遲延履行此給付義務而解除契約,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地目為「田」之土地,除農業區外,均非屬耕地,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所規範耕定不得分割、共有,或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發回裁定意旨可參。我國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0條第

1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乃限制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而附圖方案一所示889 之1 、888 之3 、900 之

1 、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之地目迄今雖仍登記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37至38頁),且桃園縣大園鄉為公法人團體並無自耕能力,是原告於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刪除前,尚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姚文瑞、被告楊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之行使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然前揭土地業於76年12月30日經大園都市計劃變更為「體育場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76 頁),揆諸前揭說明,姚文瑞及被告楊足所有上開土地於76年12月30日起已非屬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農地,原告請求姚文瑞及被告楊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不受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惟原告迄至100 年7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是原告之先位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889 之1 、888 之3 、900 之1 、892 之3 、

892 之4 地號土地地目現登記為「田」,仍在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0409 號函釋所稱土地法第30條規定執行範圍內,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始無法律上之障礙云云。惟內政部70年3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0409 號函釋全文係謂:「目前地政機關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如下:一、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二、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三、經依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而889 之1 、888 之3 、900 之1、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既係屬已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且未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上開函釋內容,即不在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內,故原告雖無自耕能力,惟於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已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並非自89年1 月26日起始無法律上之障礙,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割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圖所示888 之3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為姚文瑞所有,嗣姚文瑞於94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姚文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91頁至101 頁、第60頁),而原告主張其與姚文瑞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範圍乃888 之3 地號土地全部,以及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等語,為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所不爭執,則買賣契約第4 條已約定土地得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姚文瑞即應會同辦理,姚文瑞對原告所負移轉上開範圍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姚文瑞死亡後由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繼承。惟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楊足並已以101 年7 月11日桃園府前郵局第961 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就其繼承姚文瑞所有888 之3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買賣契約約定將888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及將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將編號

C 、F 所示新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且均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暨請求被告楊足就892 之3 、89

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分割出新地號,並將A 、B 所示新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且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均非有據。又被告楊足另提出同時履行及權利濫用抗辯部分,既其解除契約及時效之抗辯認屬可採,即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惟原告與姚文瑞簽訂之買賣效力並不因此消滅,是原告與姚文瑞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範圍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D (即888 之3 地號土地全部)、E、F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繼承,888 地號土地則已於96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姚逢晟所有,且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姚文瑞業已依買賣契約交付上開部分土地予桃園縣大園鄉使用之事實既未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桃園縣大園鄉占有上開土地部分乃基於姚文瑞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88 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就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對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為有權占有,暨請求確認就88

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對被告姚逢晟為有權占有,並均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為屬可採。

⑵又原告與被告楊足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楊足解除,如上所

述,是被告楊足雖於原告起訴前,已依買賣契約交付892 之

3 、89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予桃園縣大園鄉使用,然自被告楊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桃園縣大園鄉時,該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桃園縣大園鄉即無繼續占有上開土地部分之權源,是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A 、B 部分對被告楊足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足簽訂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惟業經被告楊足解除,且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就888 、

889 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且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應就其繼承上開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以及被告楊足應就其所有892 之3 、89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暨備位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對被告楊足為有權占有,均非有據。惟原告與姚文瑞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因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消滅,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888 之3 地號土地全部,以及889之1 、90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 、F 部分對被告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暨請求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就就8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對被告姚逢晟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13-05-10